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07號
TPHM,107,上易,107,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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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健華呂學賢為鄰居,雙方長期不睦,互有嫌隙,林健華 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 巷0 號住處廚房後方加蓋處,聽聞其配偶黃淑幸呂學賢之母親呂陳鳳鳴呂學賢呂陳鳳鳴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巷0號住處後方,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 所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呂學賢之犯意,於黃淑幸 進屋後,對外向呂陳鳳鳴所在位置以「龜兒子」、「縮頭烏 龜」等足以貶損呂學賢之人格及尊嚴之言語侮辱呂學賢。二、案經呂學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呂陳鳳鳴鄒寶蓮彭瑞美黃淑幸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 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其中證人呂陳鳳鳴、鄒寶 蓮、彭瑞美黃淑幸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 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 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 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 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林健華固不否認於105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住處廚房後方加蓋處 ,聽聞其配偶即證人黃淑幸與告訴人呂學賢之母親即證人呂 陳鳳鳴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住處後 方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



辯稱:我沒有罵「上次叫警察來,警察來後,你兒子不就像 龜兒子一樣縮回去,像縮頭烏龜一樣」等語,我是說「之前 請警察來,有人原本囂張得很,後來不是乖得跟兒子一樣」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 巷0 號住處廚房後方加蓋處,聽聞其配偶即證人 黃淑幸與告訴人呂學賢之母親即證人呂陳鳳鳴在告訴人位於 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住處後方發生口角爭執乙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呂陳鳳鳴鄒寶蓮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彭瑞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48頁、第59頁至 第60頁、易字卷第47頁至第59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確有於聽聞其配偶即證人黃淑幸與告訴人呂學賢之母親 即證人呂陳鳳鳴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住處後方發生口角爭執後,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 000巷0號住處廚房後方加蓋處,對外向呂陳鳳鳴方以「龜兒 子」、「縮頭烏龜」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之情,業據證人呂 陳鳳鳴、證人即在場聽聞之鄒寶蓮彭瑞美分別證述明確。 證人呂陳鳳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4日下午6時許, 我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後方與鄰居黃淑幸發 生口角爭執,因為證人鄒寶蓮她老公是做幫浦車,剩下的水 泥要幫我鋪後面,因為我們那邊有水溝,我怕水泥會流到水 溝裡邊,我在圍磚子,證人黃淑幸就過來說:「這個石頭是 我的」,我就說了很多句:「是妳的妳就拿回去」,證人黃 淑幸就跑進去不知道怎樣跟她老公即被告講什麼,被告馬上 就在他們住處的窗戶門邊那邊大吼大叫,一直罵我小偷、妳 小偷還兇什麼、妳小偷還比人還兇云云,講了很多,我就說 :「如果我是小偷的話,你就去叫警察啊」,我重複講了好 幾句,被告就說:「有啊,上次警察有來啊,你兒子不是像 龜兒子、不是像縮頭烏龜一樣」,就講了好幾句「龜兒子」 ,那時我真的氣到發抖了,除了我之外還有住在0號的證人 彭瑞美、住在0號的證人鄒寶蓮聽到,我們3個就站在一起, 我不會用錄音錄影,證人彭瑞美一直叫我趕快錄音,我說我 不會用,我也不會使用錄音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 51頁反面);證人鄒寶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4日 下午6時許,證人呂陳鳳鳴與證人黃淑幸在證人呂陳鳳鳴住 處後方發生言語衝突,當時我在場,因為證人呂陳鳳鳴在說 她後面雜草比較多要鋪平,所以我們就拿磚頭把她水溝下水



道給圍起來。當時我在幫忙證人呂陳鳳鳴圍水溝蓋,還有住 在0號的證人彭瑞美也在場,證人黃淑幸就突然指著下水道 中間的1塊石頭,證人黃淑幸說那塊石頭是他們家的,還說 證人呂陳鳳鳴是小偷、偷她家的石頭,證人呂陳鳳鳴就說如 果她是小偷的話就請證人黃淑幸去報警。後來證人黃淑幸就 回去了,證人黃淑幸回去之後就換她先生即被告在那邊講, 說「每次叫警察來,你兒子就像龜兒子,像縮頭烏龜縮回去 」,印象中至少講了3次,我與證人彭瑞美都有確實聽到, 當下證人彭瑞美叫證人呂陳鳳鳴報警,但當下沒有立刻報警 ,證人彭瑞美有建議證人呂陳鳳鳴趕快錄音,我不知道證人 呂陳鳳鳴是氣瘋了還是怎樣,就蹲在那裡沒反應,所以證人 呂陳鳳鳴沒有照證人彭瑞美所說的去拿錄音筆或手機出來等 語(見易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證人彭瑞美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105年3月4日下午6時許,證人呂陳鳳鳴有與證人黃淑 幸在證人呂陳鳳鳴住家後方發生口角爭執,我當時在場,因 為我在廚房煮完飯,我們都會到後面這邊,看到有人我們就 會出來聊天,然後就看到證人呂陳鳳鳴跟證人鄒寶蓮在那邊 聊天,後來我就過去,就在講說她那天要結那個磚塊,怕鋪 水泥會流到排水洞去把下水孔堵住,所以要把磚塊結起來, 當時證人呂陳鳳鳴在結磚塊,我們就在旁邊聊天。後來證人 黃淑幸就開門出來指著我們說:「那塊石頭不准動」,證人 黃淑幸就說證人呂陳鳳鳴是小偷,證人呂陳鳳鳴就叫證人黃 淑幸去叫警察來,後來證人黃淑幸就進去,換成被告在他們 家後面講說:「妳兒子像縮頭烏龜一樣,龜兒子都不敢出來 」,還有說「每次警察來都不敢出來」,被告講這些辱罵的 內容時,我當時還在證人呂陳鳳鳴住處後方,證人鄒寶蓮當 時也還在證人呂陳鳳鳴住家後方,我們3個都還在,當時我 有建議證人呂陳鳳鳴趕快去拿有錄音功能的手機或錄音筆出 來蒐證,但證人呂陳鳳鳴說她不會用,我確定被告有講出「 縮頭烏龜」這4字及「龜兒子」這3字,當時證人呂陳鳳鳴及 證人鄒寶蓮都有確實聽到「縮頭烏龜」及「龜兒子」等內容 ,我可以確定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 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證人呂陳



鳳鳴、鄒寶蓮彭瑞美前揭證詞,對於被告當時陳述之具體 言詞,雖就細節部分略見歧異,如證人呂陳鳳鳴指稱被告係 以「上次警察有來啊,你兒子不是像龜兒子、不是像縮頭烏 龜一樣」等語辱罵,證人鄒寶蓮則稱被告係以「每次叫警察 來,你兒子就像龜兒子,像縮頭烏龜縮回去」等語辱罵,證 人彭瑞美則稱被告係以「妳兒子像縮頭烏龜一樣,龜兒子都 不敢出來」等語辱罵;另證人呂陳鳳鳴於警詢時則稱被告有 以「上次警察來,你兒子不就變龜兒子了」等語辱罵(見偵 卷第17頁),於偵訊時則稱被告有以「上次警察來,你兒子 不就像龜兒子一樣嗎」等語辱罵(見偵卷第47頁);證人鄒 寶蓮於警詢時則稱被告有以「之前叫警察來,你兒子不是就 變龜兒子了」等語辱罵(見偵卷第20頁),於偵訊時則稱被 告有以「上次叫警察來的時候,警察來以後,你兒子就像烏 龜一樣縮回去」、「每次一來就像龜兒子一樣縮回去,再叫 也沒有用」等語辱罵(見偵卷第47頁);另證人彭瑞美於偵 訊時則稱被告有以「上次叫警察來,你兒子像縮頭烏龜,也 沒用」、「龜兒子」等語辱罵(見偵卷第59頁),然均明確 提及「縮頭烏龜」、「龜兒子」等語,考一般人對於他人言 詞進行轉述時,本即可能有部分細節上之歧異,證人呂陳鳳 鳴、鄒寶蓮彭瑞美3人就與犯罪事實有關之侮辱言詞內容 ,所述既互核一致,自難徒以其他細節上之描述前後不符或 相互歧異,即認證人呂陳鳳鳴鄒寶蓮彭瑞美所述不可採 信,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爭執證人呂陳鳳鳴鄒寶蓮彭瑞美 證詞之可信性,顯非有據。又被告雖主張證人呂陳鳳鳴、鄒 寶蓮、彭瑞美3人並未站在一起,然該3名證人是否站在一起 ,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以此主張並非共見共 聞,顯屬誤會,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黃淑幸亦證稱案發當天 除伊與呂陳鳳鳴在原來花圃那邊,鄰居0號鄒寶蓮跟0號彭瑞 美都有在等語(見偵卷第48頁),更臻明確,被告進而主張 證人鄒寶蓮彭瑞美3人當時已經在返家途中,距離現場至 少20公尺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黃淑幸前揭證 言不符,同非可採。另被告雖認證人鄒寶蓮呂陳鳳鳴、彭 瑞美私交甚篤,並以證人鄒寶蓮自承要協助證人呂陳鳳鳴以 水泥鋪平地面(見原審卷第55頁),及證人呂陳鳳鳴、鄒寶 蓮、彭瑞美碰面聊天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審易卷第27頁), 然鄰居間互有往來、相互協助本屬事理之常,被告徒以此指 摘證人鄒寶蓮彭瑞美證詞不可採信,難認有據。 ㈣被告固以伊係稱「之前請警察來,有人原本囂張得很,後來 不是乖得跟兒子一樣」等語置辯,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 承其對證人呂陳鳳鳴講述之話語所指之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訛



(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而告訴人即為證人呂陳 鳳鳴之子,被告因見其妻黃淑幸與告訴人之母呂陳鳳鳴發生 口角爭執,再對呂陳鳳鳴以「乖得跟兒子一樣」形容告訴人 ,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呂陳鳳鳴鄒寶蓮彭瑞美另指稱 被告有以「縮頭烏龜」、「像烏龜一樣縮回去」等語侮辱告 訴人,亦顯非誤聽所能解釋,是被告所辯,實難遽信;而證 人黃淑幸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固與被告上開所辯相合, 然審酌證人黃淑幸與被告為配偶關係,且其與證人呂陳鳳鳴 產生口角爭執即為本案事發之緣由,又觀證人黃淑幸於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僅含糊陳稱:我先生沒有辱罵告訴 人「龜兒子」,我在家中有隱約聽到「乖兒子」等語(見偵 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雖距離案發時間較遠,反而具體 證稱:我先生說「當初找警察來,妳兒子還不是跟乖兒子一 樣」,我先生說 2次,都是在我家裡面說等語(見偵卷第48 頁),核其所言,顯屬曲意迴護之詞,是證人黃淑幸所述, 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 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 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 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訊之證人彭瑞美業證 稱被告說得很大聲,當時是倒垃圾時間,約晚上 6點多,伊 等所在的地點後面有一條馬路,是一般人都可以經過地點等 語(見偵卷第59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 29頁),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境,至 告訴人呂學賢於被告為侮辱言詞時雖不在場,然與公然侮辱 之構成要件成立不生影響;而被告所為「龜兒子」、「縮頭 烏龜」等言語,則係嘲笑他人遇事膽小怯懦之意,依一般社 會通念,顯係足以貶損呂學賢之人格及尊嚴之侮辱性言語。 末按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龜兒子」、「縮頭烏龜」等侮辱性言語, 固在嘲笑告訴人於先前警察到場時之反應舉措,然並無進而 具體摘示告訴人於先前警察到場時有何等反應舉措,難認有 為成立誹謗罪所必要之具體事實摘示,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而僅得成立公然侮辱罪,亦此敘明。
㈥至被告另聲請調閱告訴人屋後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於案發當日 之錄影畫面,欲證明證人呂陳鳳鳴鄒寶蓮彭瑞美 3人並



未站在一起,並非共見共聞,證人鄒寶蓮彭瑞美 3人當時 已經在返家途中,距離現場至少20公尺,然所辯顯非可信, 已如前述,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訊之 告訴人亦明確陳稱:屋後監視器於 105年3月4日當時有錄影 ,但資料已被覆蓋,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核亦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故應認此部分證據調查為不必要 ,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並未刻意保留上述監視 錄影畫面,執為告訴人指述不可採信之理由,核未斟酌前開 積極證據而為空泛指摘,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參以其與告訴人間 為鄰居關係,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當時所受刺 激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雖 循告訴人之請上訴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告訴人並於本院審 理時具體求處拘役15至30日(見本院卷第77頁),惟按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 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 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況斟酌被告所使用言詞之侮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 情,實無應更從重量處之情狀,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 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凱絜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經檢察官李海龍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依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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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