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6年度,19號
TPHM,106,金上重訴,19,201803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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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錫山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保承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吟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露生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黃鈺媖律師
      倪映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振源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劉馨蔚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蔡檳全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黃昱璁律師
被   告 蘇百惠
      蔡望怡
參 與 人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月妮
代 理 人 李保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944號、105 年度偵字第8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錫山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林錫山犯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共八 罪)、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及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間、一百零三年二月間洗錢無罪部分,均撤銷。二、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八罪, 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並各為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宣告。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肆仟零柒 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 年。
三、其他上訴駁回。
貳、李保承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李保承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非公務員共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撤銷。二、李保承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李保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參、陳亮吟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陳亮吟犯洩密罪,及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間洗錢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陳亮吟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三、陳亮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其他上訴駁回。
肆、蔡望怡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蔡望怡部分撤銷。
二、蔡望怡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伍、陳露生高振源蘇百惠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陳露生高振源蘇百惠部分均撤銷。



二、陳露生高振源蘇百惠被訴部分均無罪。陸、蔡檳全劉馨蔚部分
上訴駁回。
柒、參與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壹、林錫山自民國88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擔任立法 院秘書長;蔡望怡自96年2 月15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處科長 ,於102 年1 月18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處高級分析師兼研究 發展科科長;陳亮吟自97年2 月1 日起擔任立法院秘書處科 員派秘書長室服務,於102 年1 月8 日起擔任立法院秘書長 室科長,負責秘書長室各項行政業務及處理秘書長交辦事項 ,其等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林錫山蔡望怡且對於立法院資訊處採購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又陳露生自99年8 月9 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8年8 月9 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擔任立法院資訊處處長;高 振源自93年6 月15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處科長,102 年1 月 18日起為資訊處高級分析師並兼任通訊系統科科長,104 年 6 月26日起改任資訊處副處長;蘇百惠自90年1 月1 日起擔 任立法院資訊處約聘程式設計師,於103 年1 月1 日起改任 約聘系統分析師(陳露生高振源蘇百惠均經本院認定為 無罪,詳後述);文龍自101 年11月16日起擔任立法院資 訊處管理師,於104 年6 月26日起改任資訊處分析師(文 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另李保承為網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址 設新竹縣○○市○○街0 號,下稱網遠公司】實際負責人兼 總經理,綜理網遠公司營運;蕭月妮為網遠公司登記負責人 ,亦係李保承前妻(2 人業於104 年8 月間離婚),負責公 司財務管理;蕭月如蕭月妮之胞妹,為網遠公司董事兼財 務人員(104 年9 月30日離職),負責公司出納及資金調度 ;林明玉為網遠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立法院標案業務(蕭月 妮、蕭月如林明玉均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 。
貳、林錫山李保承收賄及行賄之部分:
緣網遠公司自91年起,原為立院資訊採購案得標廠商臺灣富 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富士通公司)之下游包商。嗣 自98年間起,李保承不甘僅為下游包商,乃積極參與立院資 訊採購案投標,參標初期,李保承均係向時任立法院資訊處 處長陳熙揚請託提出建置規劃,迨陳熙揚於99年8 月7 日過 世後,林錫山即於同年年底某日,命人電邀李保承前往立法 院秘書長辦公室(下稱秘書長辦公室)會面,詢問李保承



時承作立院資訊採購案之案名、金額,並暗示立院資訊採購 案均由其直接主導掌控等語,李保承旋即於同年12月14日將 網遠公司相關提案以電子郵件寄送給陳亮吟轉交林錫山參考 ,林錫山即請立法院資訊處評估需求。後林錫山於101 年1 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陳亮吟聯繫李保承前來秘書長辦公 室,當場提出記載有網遠公司100 年度得標立院資訊採購案 之案名及得標金額統計表之筆記本,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 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李保承稱:「網遠公司100 年度做 的不錯喔!借我3 百萬(元)可以吧!」等語,見李保承有 所遲疑,又向李保承稱:「不然你沒才調(按臺語沒能力之 意)就不要做!」等語,即以借款為名義向李保承要求300 萬元之賄賂。李保承考量林錫山要求之金額約為網遠公司 100 年度得標採購案之決標金額2 成,與其先前支付上游臺 灣富士通公司之費用相當,為使網遠公司日後能直接與林錫 山聯繫而順利推行採購案建議事宜,乃同意林錫山之要求。 其等即先後為下列行為(李保承蕭月妮等人提領現金之金 額、時間、銀行帳戶及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一、林錫山於101 年1 月16日後某日收受300 萬元現金: 林錫山於上開101 年1 月間某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 、收受賄賂之犯意,在秘書長辦公室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 萬元,李保承返回網遠公司後,為順利推行網遠公司採購案 建議事宜,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101 年1 月16日自其本人之土 地銀行帳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網遠公司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245 萬元(提領現金之金額、時間、銀行帳戶及 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另李保承以其所有 之現金55萬元湊足300 萬元後,由李保承於一星期內前往秘 書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 萬元交付林錫山收受。二、林錫山於101 年5 月下旬某日收受300 萬元現金: 林錫山於101 年5 月下旬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 書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 犯意,以相同模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 萬元,嗣李保承 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向友人借貸300 萬元後,由李保承於數日後前往秘書 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 萬元交付林錫山收受。三、林錫山於102 年1 月4 日後某日收受300 萬元現金: 林錫山於102 年1 月上旬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 書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 犯意,以相同模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 萬元,嗣李保承即 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先由蕭月妮於102 年1 月4 日自其本人及李保承之銀行 帳戶共提領現金265 萬元(提領現金之金額、時間、銀行帳 戶及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另李保承以其 所有之現金35萬元湊足300 萬元後,再由李保承於一星期內 某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 萬元交付林 錫山收受。
四、林錫山於102 年5 月29日後某日收受300 萬元現金: 林錫山於102 年5 月下旬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 書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 犯意,以相同模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 萬元,嗣李保承即 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蕭月妮於102 年5 月28日自其本人及李保承之銀行帳 戶共提領現金286 萬元(提領現金之金額、時間、銀行帳戶 及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另李保承以其所 有之現金14萬元湊足300 萬元後,再由李保承於一星期內某 日前往秘書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 萬元交付林錫山 收受。
五、林錫山於103 年2 月11日後某日收受300 萬元現金: 林錫山於103 年2 月初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 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 意,以相同模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 萬元,嗣李保承即與 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蕭月妮於103 年2 月6 日至11日間自其本人及李保承之 銀行帳戶共提領現金556 萬5 千元(提領現金之金額、時間 、 銀行帳戶及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由 李保承於數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會議室,將其中之現金 300 萬元交付林錫山收受。
六、林錫山於103 年5 月21日後某日收受300 萬元現金: 林錫山於103 年5 月下旬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 書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 犯意,以相同模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 萬元,嗣李保承即 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蕭月妮於103 年5 月20日、21日自其本人之銀行帳戶 共提領現金251 萬元(提領現金之金額、時間、銀行帳戶及 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另李保承以其所有 之現金49萬元湊足300 萬元後,再由李保承於一星期內前往 秘書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 萬元交付林錫山收受。七、林錫山於104 年1 月8 日收取700 萬元現金: ㈠林錫山於104 年1 月5 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長 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



,以相同模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700 萬元,嗣李保承即與蕭 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蕭月妮於104 年1 月5 日至7 日間自其本人及李保承、蕭 月如之銀行帳戶共提領現金550 萬元(提領現金之金額、時 間、銀行帳戶及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另 由李保承籌措現金150 萬元後湊足700 萬元。 ㈡嗣於104 年1 月7 日,陳亮吟林錫山之指示,撥打電話告 知李保承:「他(林錫山)是說兩個方向,一個是今天晚上 他都會在家裡(彰化),一個是他明天會搭7 點37分的高鐵 ,你那邊的應該是8 點4 分……」等語,李保承考慮後決定 在高鐵上交付賄賂,即於104 年1 月8 日,確認林錫山於同 日7 時37分許在高鐵臺中站搭上604 車次列車後,乃於同日 8 時4 分許,在高鐵新竹站搭乘同班次列車,在車廂內將現 金700 萬元交付林錫山收受後於桃園站下車,旋又搭乘高鐵 返回新竹。林錫山則於收取後至秘書長辦公室,指示不知情 之蔡檳全於同日上午將上開現金攜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 分行(下稱台新敦南分行)與林錫山之配偶劉馨蔚會合後, 由劉馨蔚將該筆700 萬元款項存入其個人設於該分行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八、林錫山於104 年9 月11日收取現金300 萬元: 林錫山於104 年8 月18日、21日及24日與李保承之會面中, 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相同模式向 李保承索取現金300 萬元,並約定於104 年9 月11日交付。 嗣李保承即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指 示員工林明玉於104 年9 月11日備妥300 萬元,林明玉再轉 告網遠公司會計蕭月如準備300 萬元現金,蕭月如旋將上情 告知蕭月妮,並請蕭月妮提供其網路銀行轉帳密碼。其等乃 先將李保承之公司股利及借款分別於104 年9 月9 日、10日 ,自蕭月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00000000 000 帳戶,轉帳183 萬元、145 萬7,252 元至其渣打銀行00 000000000000帳戶;再分別於9 月9 日轉帳50萬元、42萬元 至蕭月如臺灣企銀00000000000 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 0000帳戶,於9 月10日分別轉帳45萬元、43萬元及45萬元至 蕭月如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 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帳戶。復於同年9 月10日、11日 自蕭月如上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300 萬元後(提領現金 之金額、時間、銀行帳戶及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返回網遠公司交予林明玉清點並裝入黑色手提電腦 包,再由李保承於同日持該黑色手提電腦包至秘書長辦公室



旁會議室,將現金300 萬元交付林錫山收受。九、網遠公司除於99年12月至100 年間標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立法 院資訊處採購案(標案)外,於101 年1 月間林錫山開始要 求賄賂後,亦於101 年至104 年間標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立法 院資訊處採購案(標案)。
參、林錫山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一、緣林錫山自前述101 年1 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罪時起,至104 年9 月11日止,共向李保承收取現金賄款2,800 萬元,經檢察官 以林錫山涉嫌貪污犯行,於105 年1 月19日執行搜索,發現 林錫山除使用其個人申設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 六信)等帳戶外,更實際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劉馨蔚、林○ 揚(林錫山之子,尚未成年)、鼎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豐公司)及鼎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嘉公司 )、陳亮吟蔡檳全田金滿劉虹伶陳南宇葉玉美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提個人現金款項。此外,林錫山亦曾指示劉 馨蔚將現金款項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林蕭淑女、劉晃郎、劉 冠廷銀行帳戶,再轉帳至上開林錫山使用之銀行帳戶。二、另林錫山實際主導之鼎豐公司及鼎嘉公司等兩家公司並無實 際營業,僅係林錫山作為轉投資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昕琦公司)等公司使用;林錫山之妻劉馨蔚並無任職所得 紀錄;其子林○揚尚未成年就學中;林錫山除擔任立法院秘 書長支領薪資外,僅有部分因賣出股票交割後之轉帳收入, 並無其他現金所得來源。而林錫山101 年支領薪資共281 萬 8,429 元、102 年支領共277 萬2,866 元、103 年支領共 283 萬5,679 元、104 年支領共285 萬8,304 元、105 年1 月支領共57萬5,390 元。然檢視前揭林錫山使用之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發現,101 年1 月至105 年1 月,林錫山每月薪資 匯入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後,即全數轉帳至彰 化六信000000000 帳號帳戶繳交貸款。而除上開薪資收入及 交割股款收入不予列計外,前揭附表二所示林錫山所實際使 用之各銀行帳戶,自101 年1 月初林錫山犯上開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後,於101 年1 月31日至105 年1 月 30日期間,共計以現金存入或匯入2 億3,304 萬3,440 元( 詳附表三)。又林錫山因日常花費均委由陳亮吟處理,其自 101 年1 月至105 年1 月期間,交付予陳亮吟作為日常使用 之現金共計6,755 萬8,800 元(詳附表四)。另檢察官於 105 年1 月間指揮調查官執行搜索時,在林錫山位於臺北市 、彰化縣彰化市等地之住、居處,及其在立法院之辦公室, 共查扣現金647 萬7,000 元,是林錫山之來源可疑財產現金



收入合計應為3 億707 萬9,240 元【2 億3,304 萬3,440 元 +6,755 萬8,800 元(交付陳亮吟之現金)+647 萬7,000 元(扣案現金)=3 億707 萬9,240 元】,再扣除現金回流 重複計算3,829 萬2,320 元,以及林錫山收取李保承所交付 之現金2,800 萬元後,林錫山尚有2 億4,078 萬6,920 元【 3 億707 萬9,240 元-3,829 萬2,320 元-2,800 萬元=2 億4,078 萬6,920 元】之現金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而林錫山對於上開2 億4,078 萬6,920 元之來源可疑現金 財產,均未能為完整詳實之交代,而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肆、林錫山陳亮吟洗錢部分:
一、林錫山於102 年1 月4 日後某日收受李保承所交付之300 萬 元現金賄款後,明知該筆現金為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 務員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 上之刑之罪,竟基於掩飾、隱匿該筆現金為不法來源之犯意 ,將上開現金交予陳亮吟,令其存入陳亮吟之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陳亮吟雖知該筆現金與其無關, 且其僅為林錫山職場下屬,無其他特殊關係,林錫山既已掌 有附表二所示之多個親友帳戶可供其資金運用,應無再借用 陳亮吟帳戶作為投資理財使用之必要,惟林錫山竟仍要求其 提供帳戶供存放資金使用,而對林錫山交付之金錢極可能係 因犯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有所預見,竟亦基 於掩飾、收受、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依林錫山之指示收受該筆現金後,於同年1 月10日將該 300 萬元現金存入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掩飾、收 受並寄藏該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二、林錫山於103 年2 月中旬某日收受李保承交付之300 萬元現 金賄款後,復基於掩飾、隱匿該筆現金為其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所定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蔡檳全於同年2 月13日,將上開現金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存 入現金350 萬元至田金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帳號 帳戶、存入現金51萬2,820 元至昕琦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該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
伍、蔡望怡洩密部分:
蔡望怡於104 年3 月間依林錫山指示辦理「網路民意匯流平 台開發建置案」(下稱民意匯流案),於同年6 月17日簽請 林錫山核可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採 限制性招標,並依同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辦 理評選,蔡望怡且於同年6 月22日經指定為內聘評選委員。 詎蔡望怡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



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 關資料,依同法第94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除經評選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 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外,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 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 於同年7 月9 日向林明玉告知其仍將會「公平的評」這個案 子等語,洩漏其擔任本案評選委員之秘密,再接續於同年7 月16日向網遠公司職員蕭禮明洩漏其將於評選時,提問參標 廠商本案有關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之議題等足以造成不公平 競爭之應秘密消息,嗣蕭禮明旋將該訊息告知李保承,使網 遠公司得以提早準備,因此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陸、查獲經過:
緣時任立法院資訊處分析師之田志文於102 年12月6 日具名 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告發檢 舉後,北機站於103 年1 月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行動蒐證等偵查作為後, 於105 年1 月19日持搜索票搜索立法院秘書長室、資訊處、 網遠公司及林錫山等人住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現金、文 件等物,再循線查悉上情。
柒、案經田志文告發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錫山、證人蕭禮明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 證述,就被告陳亮吟蔡望怡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被告陳亮吟蔡望怡即不得 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保承林明玉陳露生高振源蘇百惠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林錫山陳亮吟、蔡望 怡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爭執 無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對被告林錫山陳亮吟蔡望怡即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亮吟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 林錫山蔡望怡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其等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對被告林錫山蔡望怡即不得作為證據。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望怡、證人梁雯璍、徐富姬於調查局詢問 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林錫山陳亮吟而言,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被告林錫山、陳亮 吟即不得作為證據。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月妮蕭月如文龍、證人田志文於調 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林錫山而言,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被告林錫山即不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 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 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 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 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錫山李保承林明玉陳露生高振源蘇百惠陳亮吟、蔡望 怡、蕭月妮蕭月如文龍及證人田志文、蕭禮明、梁雯 璍、徐富姬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業已依法具結,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並經被告 等人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合法調查,復查無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林錫山陳亮吟、蔡



望怡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 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 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 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欄壹所載林錫山等人於立法院擔任之職務及起迄時 間,李保承等人於網遠公司擔任之職務,暨林錫山蔡望怡 對立法院資訊處採購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等情,為渠等所 自承,並有立法院總務處105 年4 月12日台立總字第105000 2499號函、立法院總務處105 年4 月22日台立總字第105000 270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944號卷卷三第329 至342 頁 、卷四第56至72頁)。
參、收賄及行賄罪部分:
一、訊據林錫山李保承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貳、一至八所示時 間、地點,收受及交付各該款項之事實(詳見附表一,僅犯 罪事實貳、五部分之金額為300 萬元或1,450 萬元有出入) ,林錫山並就犯罪事實貳、一至五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林 錫山就犯罪事實貳、六至八部分否認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 之犯行,李保承亦否認所為係屬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 。
林錫山辯稱:
⒈就事實欄貳、六部分,此部分僅有林錫山之自白,李保承稱 係以借款名義額外拿的,且無對應之標案,可徵李保承並非 基於行賄之意思,與林錫山間即無對價關係之合意,此部分 應不成立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⒉就事實欄貳、七部分,係因李保承於103 年9 月間建議共同 成立公司,相互投資第三方支付,林錫山為測試網遠公司之 財務是否穩健及李保承之投資決心,方在形式上買回原先借 用陳南宇名義登記之鼎豐公司股票時,要求李保承提出700 萬元資金周轉,並非收賄。
⒊就事實欄貳、八部分,係因選舉屆至,故希望李保承能贊助 300 萬元做民調,並允諾支付費用聘請李保承製作「進擊的 藍巨人」臉書專頁,亦非收賄。
李保承辯稱:伊係遭林錫山藉勢藉端勒索,用借款之名義索 賄,林錫山是立法院秘書長,伊僅係一般廠商,沒錢沒勢, 無法抗拒,伊並無行賄之犯意等語。




二、查林錫山李保承有於事實欄貳、一至八所示時間、地點, 收受及交付各該款項之事實,為其等所坦承不諱(林錫山部 分見偵2944號卷卷二第266 頁反面、原審卷卷四第64至65頁 、原審卷卷十七第192 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126 頁;李保 承部分見偵2944號卷卷四第277 頁反面至第278 頁反面、第 296 頁反面、原審卷卷四第64頁反面、第67至76頁、本院卷 卷二第127 頁),核與證人蕭月妮林明玉蕭月如於偵查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1012號卷卷三第272 、273 頁、第348 頁反面、第349 頁、他1012號卷卷四第 255 至258 頁、第321 頁、偵2944號卷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 38頁、原審卷卷四第164 至171 頁、第200 頁反面至205 頁 反面、原審卷卷八第187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李保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蕭月妮所有土地銀 行、臺灣企銀、臺灣銀行、花旗銀行、蕭月如所有合作金庫 、台新銀行、渣打銀行、臺灣企銀、上海商銀、永豐銀行等 各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傳票、李保承陳亮吟104 年 1 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李保承蕭月如104 年1 月7 日通 訊監察譯文、李保承林明玉104 年1 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 、林錫山李保承搭乘高鐵之影像畫面檔案及勘驗筆錄、林 錫山與劉馨蔚之通聯紀錄、台新銀行敦南分行104 年1 月8 日10時26分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劉馨蔚大額通貨紀錄、李 保承與蕭月如104 年9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李保承與陳亮 吟104 年9 月4 日、104 年9 月10日、104 年9 月11日通訊 監察譯文、北機站104 年9 月11日立法院前行動蒐證報告、 被告林明玉自白書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 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 、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 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 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 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 酬謝、聯誼、借款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 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 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 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或某些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 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



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 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 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 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 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 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 、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 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 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 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對價關係之認定:
林錫山於調詢中供稱:立法院前資訊處處長陳熙揚於99年8 月間過世後,即與李保承在秘書長辦公室見面,李保承希望 我能幫忙推動立法院相關案子;101 年下半年接近年底,跟 102 年初李保承有來看我,他說公司生意不是很好,希望我 可以幫他推動一些案子,如果可以幫他推動案子有成,可以 給我一些費用等語(見偵2944號卷卷四第133 頁反面),於 偵查中亦稱:「李保承是說如果我有幫他推動採購案,他會 給我一個表示」等語(見偵2944號卷卷四第133 頁反面、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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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