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遠智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王怡茹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遠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遠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副董事長, 李文彥為負責人(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明知同泰公司與告訴人歐美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縣○○鎮0○○○○○○市○○區0○○路000號,已於民國9 9年12月9日解散清算完畢,下稱歐美德公司)及艾力卡有限 公司(下稱艾力卡公司)、圓方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 於94年間並未簽訂任何合約書,竟為提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核申 報稅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即同泰公司臺北辦公處所,未經該歐美 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下稱歐美德等3公司)及 該等公司負責人錢秀鳳同意,擅自指示同泰公司不知情總務 人員及鍾佳君盜刻該3公司及錢秀鳳、錢漢波之印章,並蓋 用於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共計23份(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書狀及言詞更正如附表所示),用 以表示歐美德等3公司於94年間委託同泰公司代理擔任其行 銷部門或代理商,嗣該國稅局於97年間,要求同泰公司出具 其由歐美德等3公司代理之相關文件,同泰公司乃於97年6月 25日,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附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合約書供國稅局查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歐美德、艾力卡及 圓方公司、錢秀鳳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同泰公司與歐美德等 3公司委託代理關係之正確性。嗣於97年3月6日,歐美德公 司遭楊梅稽徵所核定漏報佣金收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巫宗翰律師之指訴、證人即 同泰公司業務員鍾佳君之證述、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協理林 翔龍之證述、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委託代理合約書、委託代理 終止合約書及客戶代理合約書共23份、Andy Chung(即鍾佳 君)於97年4月11日寄送給Armada(即錢秀鳳)之電子郵件 、告訴人之代表人錢秀鳳與證人鍾佳君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同 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等,資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在同泰公司負 責生產部門,至於財務、業務及採購等係由董事長李文彥負 責,伊不清楚,並未指示同泰公司偽造附表所示委託代理合 約書或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對於發函給國稅局一事,亦不 清楚;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①被告負責工廠生產業務, 與本件佣金給付無關,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 字第000012號函送國稅局相關合約書之承辦人為黎俊仁,發 函之前只有董事長李文彥看過,被告並未經手,②根據卷內 證據,可知附表所示之委託代理合約書、委託代理終止合約 書及客戶代理合約書,應係94年間製作,並非97年間製作, 起訴書認定係被告於97年間為因應國稅局查核申報稅額而偽 造,並非事實,③證人鍾佳君對於為何製作附表所示之合約 書,前後有三種說法,第一種說法是為了要付錢的需求,第 二種說法是會計師要求,第三種說法是因為國稅局查帳需求 ,本案唯一的證據只有鍾佳君單一指述,鍾佳君自承有參與 偽造的犯行,是其要總務小姐去刻章,本身是潛在共犯,鍾 佳君供述有三種版本,起訴書採信所稱為了國稅局查帳才偽
造合約,並認定偽造時間是97年間,但調查結果發現並非事 實,另外兩個版本,也經會計師到庭作證並非如此,被告並 無起訴書所指之偽造合約書及行使偽造合約書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訴偽造合約書部分:
1.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合約書,均係未經歐美德公司、艾 力卡、圓方等3家公司及負責人同意,擅自蓋用偽造該等公 司及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等人印文而偽造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歐美德公司負責人錢秀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係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登記負責人,只有艾力 卡公司跟同泰公司簽過一份佣金合約,但不是附表之合約書 ,附表之合約書上所蓋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之公司大小 章均非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及其個人之印章,該二公司 均未與同泰公司簽立該等書面合約書,且伊及公司員工也沒 有在該等合約書上蓋公司大小章,至於圓方公司的負責人是 伊父親錢漢波,該公司的對帳、請款工作也是由伊負責,業 務則是伊的配偶孫志勇負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1-108頁)、證人即 歐美德等3家公司業務員孫志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 歐美德等3家公司之業務,這3家公司都與同泰公司有業務往 來,均是由伊為同泰公司介紹客戶,伊再收取佣金,但附表 所示合約書都是假的,伊沒有與同泰公司簽立該等書面合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2頁),及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員 鍾佳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同泰公司任職,負責與 歐美德等3家公司間之收款對帳工作,附表所示合約書是伊 請同泰公司總機小姐去刻該3家公司的大小章,然後跟財務 協理一起製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116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影本(附於附表備註欄所標示之卷 宗頁碼)、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 號函、告訴人之代表人錢秀鳳與證人鍾佳君之電話錄音譯文 、本院勘驗筆錄等可稽(見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37-39、71- 106頁、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71、173-175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確均係冒用 歐美德公司等3家公司暨負責人名義所製作,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2.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同泰公司不知情總務人員及鍾佳君盜 刻歐美德等3家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漏載錢漢波)之印章 ,並蓋用於附表所示之合約書一節,無非係依憑證人鍾佳君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97年 4月11日Andy Chung與Armada之e-mail〉為何你會在信件中
告知...謝小姐,因會計師查帳,故而製作該些委託書,因 沒有簽訂所以也無須終止?)我不確定那時是否是有先詢問 過李遠智該如何回覆歐美德公司...。(問:因此就與對方 有無簽約這些事情該如何回覆,也是由李遠智指示你?)是 ,因為這不是我權限的事項,所以我應該也是問過李遠智才 處理。...(問:這通電話始末?)是歐美德公司的謝小姐 (按指錢秀鳳)來電,問我為何會有這3家公司合約,回覆 歐美德司的內容應該是我尚未詢問李遠智就說的,一開始起 步時交易金額不大,但我們有簽3日內給佣金的合約,後來 交易金額變大後,歐美德公司有提供帳戶讓人入帳,我們會 簽請款單給財務部門支出,中間還會經過李文彥或李遠智批 核,可能是歐美德公司提供的帳戶是其他家公司,所以財務 部門會問為何匯款對象並非歐美德公司,所以才會在李文彥 及李遠智的同意下,我們才會去做這些合約,讓財務入帳。 ...(問:要如此完成這份合約及用印是何人指示?)要經 過李文彥及李遠智同意。(問:故你是向李文彥、李遠智報 告後才這麼做?)我一定是跟李遠智說過,另財務協理應該 也有報告過李文彥。(問:那這些乙方立約人是歐美德公司 、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之合約,在製作時歐美德公司是否 知悉、同意?)我一定是有跟李遠智這麼說,但他與客戶之 間要怎麼聯繫,我就不知道,他有無告知歐美德公司我也不 知道。我記得李遠智是說『就是把他做出來就對了』...」 、「(問:可否說明這些合約書在何種情況下簽訂製作的? )...這些合約書的製作過程,應該是內部財務部要求,我 們支付歐美德公司的佣金,無法應付國稅局查帳,而需要對 方配合簽約,對方簽約的過程下,我有請被告幫忙催對方完 成簽約,然後被告在電話中得到對方授權我方自行製作合約 ,在公司的走廊外,被告打電話給對方,說我們被國稅局查 帳,在講完電話後,被告跟我說,林先生(按指孫志勇)叫 我們自己處理。(問:『林先生叫我們自己處理』,後來怎 麼處理?)後來我這邊就請總機小姐去刻印章,然後跟財務 協理把一些該做的合約補上。(問:〈提示桃檢99偵31673 第166頁第7行以下〉,你之前陳述是將以前與歐美德公司訂 的合約拿出來,修改立約甲方及乙方,再請總務小姐去刻艾 力卡、圓方公司的印章,是否如此?)對。...(問:依你 所述,是被告告訴你林先生有告訴同泰公司自己寫合約書, 是否如此?)...老闆跟對方聯絡,說林先生交代我們自己 處理,敘述的文字我無法記得很清楚。(問:〈提示桃檢99 偵31673第166頁倒數13行〉,你偵訊證述,被告跟你說,就 是把他做出來就對了,是否有為此陳述?)是的」、「(問
:可否說明這些合約書在何種情況下簽訂製作的?)...我 有請被告幫忙催對方完成簽約,然後被告在電話中得到對方 授權我方自行製作合約,在公司的走廊外,被告打電話給對 方,說我們被國稅局查帳,在講完電話後,被告跟我說,林 先生叫我們自己處理」、「(問:為何要製作這些合約書? )...因為同泰公司當時是興櫃公司,我們財務那邊也會送 到會計室稽核,需要補一些文件說為何有這個匯款可是沒有 對應的合約,我記憶中我這邊只有對副董事長,就是說我們 有寄合約過去給對方,但是對方都沒有回應,是否催促一下 對方,我們副董事長這邊有問對方,因為我在旁邊,他就說 對方請我們自行處理,所以會有這個合約產生」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164-166頁、原審卷第114-115頁、本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2257號卷第124頁反面-125頁正面),及證人即同泰公 司業務協理林翔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歐美 德公司的聯繫人林先生經常不在國內,每次要更新附約就要 重新用印一次,鍾佳君每次要更新附約時,便很困擾,有向 我反映說林先生曾告訴他沒辦法這樣配合我們頻繁用印,要 我們自行處理,我有請鍾佳君直接與李遠智反應,...之後 李遠智與歐美德公司如何協調或如何指示鍾佳君應變,我就 不瞭解了」、「(問:100年8月25日偵訊你證稱,鍾佳君曾 經向你反應每次要更新附約時很困擾,而對方林先生告訴他 沒辦法這樣配合頻繁用印,要同泰公司自行處理,你有請鍾 佳君直接向被告反應,有無此事?)有。...(問:鍾佳君 有無向你提及是被告打電話給歐美德的林先生,林先生回答 被告可自己處理合約事情?)他有跟我提過這樣,但我不確 定到底是否就這樣定下來」等語(見偵卷三第224頁、原審 卷第151頁反面),資為論據。然查:
⑴證人林翔龍上開關於鍾佳君與被告互動過程之證詞,係聽 聞自證人鍾佳君之審判外供述,並非其親自見聞事實,佐 以證人林翔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鍾佳君有無跟 你說所謂的附約製作,都是被告指示他去處理的?)沒有 。...(問:據你瞭解,當時是鍾佳君自己跟林先生要, 或透過其他人或透過被告跟對方要?)據我瞭解,是他自 己去要。(問:實際情形你是否清楚?)他自己要不到, 是否有跟被告提這件事情,我不確定,他說他向對方要了 好幾次。...(問:後來鍾佳君有無跟你說他向被告反應 的結果為何?)他沒有很直接跟我報告結果為何...」等 語(見原審卷第148、151頁),證稱其並不清楚鍾佳君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合約書製作過程之互動過程,足認其證
詞為非親自見聞之傳聞供述,證人鍾佳君既已到庭作證, 依法自不得以證人林翔龍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⑵徵之證人鍾佳君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附表所示之合約書, 係其依被告之指示,而要求總務小姐刻製歐美德等3家公 司之大小章所製作,足認其顯有參與偽造合約書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證人鍾佳君行為時究係參與偽造私文書之正 犯或單純受被告利用之犯罪工具,攸關其是否有明知無製 作權而偽造之犯罪故意,就此重要待證事實,證人鍾佳君 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左,其雖未經檢察官列為偵查對象, 然其供述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存否而言,實質上屬於共 犯關係。為避免證人嫁禍他人所生之冤抑誤判危險,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除證人鍾佳君供 述本身應無瑕疵可指外,並應有可資擔保供述為真實之補 強證據,而足使本院相信被告確有明知不實而指示證人鍾 佳君偽造合約書之行為,始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鍾佳君就其為何製作合約書一節,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問:因此就與對方有無簽約這 些事情該如何回覆,也是由李遠智指示你?)是,因為這 不是我權限的事項,所以我應該也是問過李遠智才處理。 ...在李文彥及李遠智的同意下,我們才會去做這些合約 ,讓財務入帳。...(問:要如此完成這份合約及用印是 何人指示?)要經過李文彥及李遠智同意。(問:故你是 向李文彥、李遠智報告後才這麼做?)我一定是跟李遠智 說過,另財務協理應該也有報告過李文彥。(問:那這些 乙方立約人是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之合約 ,在製作時歐美德公司是否知悉、同意?)我一定是有跟 李遠智這麼說,但他與客戶之間要怎麼聯繫,我就不知道 ,他有無告知歐美德公司我也不知道。我記得李遠智是說 『就是把他做出來就對了』.. .」、「(問:可否說明這 些合約書在何種情況下簽訂製作的?)...我有請被告幫 忙催對方完成簽約,然後被告在電話中得到對方授權我方 自行製作合約,在公司的走廊外,被告打電話給對方,說 我們被國稅局查帳,在講完電話後,被告跟我說,林先生 叫我們自己處理」、「(問:為何要製作這些合約書?) ...我們副董事長這邊有問對方,因為我在旁邊,他就說 對方請我們自行處理,所以會有這個合約產生」等語(見 偵卷三第164-166頁、原審卷第115頁反面、本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2257號卷第124頁反面-125頁正面),然此節迭 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否認,且與證人孫志勇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問:你剛才看的這些合約,被告跟你聯繫
過程中,他有無跟你提過,因為公司內部因為財務部要出 帳,因為要有合約,要跟你簽約的事情?)沒有。(問: 被告有無跟你提過,他有授權鍾佳君跟你處理合約的事情 ?)沒有」等語(見偵卷三第112頁反面),證稱被告不 曾因同泰公司出帳所需合約書而與其聯絡;佐以證人林翔 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歐美德公司的聯繫 人林先生(按指孫志勇)經常不在國內,每次要更新附約 就要重新用印一次,鍾佳君每次要更新附約時,便很困擾 ,有向我反映說林先生曾告訴他沒辦法這樣配合我們頻繁 用印,要我們自行處理...」、「(問:100年8月25日偵 訊你證稱,鍾佳君曾經向你反應每次要更新附約時很困擾 ,而對方林先生告訴他沒辦法這樣配合頻繁用印,要同泰 公司自行處理,你有請鍾佳君直接向被告反應,有無此事 ?)有」等語(見偵卷三第224頁、原審卷第151頁反面) ,證述鍾佳君曾向其反映歐美德等3家公司之聯絡人「林 先生」表示無法配合同泰公司頻繁用印一節,亦與證人孫 志勇於原審證述:「(問:鍾佳君有無跟你提過,同泰公 司要跟歐美德等3家公司簽合約的事情?)從來沒有。... (問:所以你跟鍾佳君從來沒有談過要簽合約的事情?)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正面),證述鍾佳君從未 向其談過合約書需要歐美德等3家公司配合用印之情節相 左,足證證人鍾佳君上開供述確有難信為真實之可疑。 ⑷姑不論證人鍾佳君指稱被告在其面前與自稱「林先生」之 孫志勇通話一節,為被告所爭執,且與證人孫志勇上開證 詞不合,又欠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證人鍾 佳君指稱被告指示其製作附表所示合約書,所憑無非係被 告向其表示「就是把他做出來就對了」、「被告跟我說, 林先生叫我們自己處理」等語,設縱非虛,被告此等對話 究係單純指示鍾佳君應自己設法完成所需文件,抑或指示 其自己刻製歐美德等3家公司之大小章偽造合約書,縱依 當時對話脈絡,尚欠明確,證人鍾佳君指示總務小姐刻印 製作合約書,實乃出於其個人片面認知,此情參之證人鍾 佳君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有無跟 你說你去把合約製作出來?)他沒有這樣講。(問:被告 有跟你說你去刻歐美德等3家公司的印章嗎?)他沒有這 樣講。...(問:被告有無跟你說因為要因應會計師查帳 ,所以要製作一些合約?)沒有。...(問:所以被告當 時轉告說林先生要你們自己處理,就是要你們自己把合約 做出來?)我的認知是這樣。...(問:你剛才證述,被 告跟歐美德聯繫後有得到授權,讓你們自己去做合約書,
你為何會認為得到授權,依據為何?)被告跟對方通完電 話,說林先生叫我們自己處理,我的依據就是這樣」、「 (問:你在原審時證稱說副董轉告你說林先生叫我們自行 處理,你是否基於你自己的認知認為應該要把這些合約書 做出來?)印象是。...(問:這些合約書製作出來之前 或製作完以後,你有無告訴被告李遠智或與其討論合約書 上記載之交易條件?)沒有。...(問:合約書製作完畢 以後,你有無拿給被告審閱或是批准?)...應該是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正面、119頁正面-121頁、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卷第125-126頁),益見其實。此 外,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偽造附表所示合約書一節,與證人 即同泰公司總經理陳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參與 本案合約書之用印程序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7頁反 面-228頁),且經被告提出同泰公司94年1月21日用印申 請書及附件之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8-99頁),堪信 被告辯解應非子虛,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本件除證人鍾佳君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明知未獲同意授權而指示證人鍾佳君偽 造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之行為,證人鍾佳君為指示總務小姐刻 製歐美德等3家公司大小章及參與製作該等合約書之人,其 與被告之利害關係顯然相左,被告辯解復有上開證據足信非 虛,自不得僅憑證人鍾佳君上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二)被訴行使偽造合約書部分: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參與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 字第000012號函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合約書供國稅局查核而 為行使一節,固據證人鍾佳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可否說明這些合約書在何種情況下簽訂製作的?)...我有 請被告幫忙催對方完成簽約,然後被告在電話中得到對方授 權我方自行製作合約,在公司的走廊外,被告打電話給對方 ,說我們被國稅局查帳,在講完電話後,被告跟我說,林先 生叫我們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且提 出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及附 表所示合約書為憑(見國稅局附件資料第37-39、71-106頁 );然查:
1.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之製作時間,依上開同泰公司94年1月21 日用印申請書、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8-99頁),及證 人陳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228頁 ),足認應為94年間,與同泰公司為因應國稅局要求查核而 發函提供合約書之97年間,應屬二事,足證證人鍾佳君證稱 被告因國稅局查帳而打電話給「林先生」,被告並向其表示
已得到對方授權製作合約書一節,應非事實。
2.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之聯絡 人及製作人均為同泰公司財務協理黎俊仁,有該函足憑(見 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71頁),且經證人黎俊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這是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函,該函上面 聯絡人寫黎俊仁,該函內容是否是你所擬稿?)是。...( 問:該函說明二有一些附件,你在發這個文時,你這些附件 是從哪裡找出來的?)這都是我們會計的存檔文件,這個案 子是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發的函,所要的資料就是 我們公司佣金支出的憑證,這些資料都是放在會計部,我們 有分類存檔。我們就從會計部調出存檔的合約書擬稿,最後 發函給國稅局。...(問:為何會發上開函?)就是國稅局 來函,我們依據函製作該函文,從相關存檔資料裡面,我擬 稿經董事長核准後就發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 。證人黎俊仁發函過程,僅上呈董事長李文彥,被告並未經 手一節,亦經證人黎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該函 從你擬稿到發文這中間流程,被告有無參與?)沒有。(問 :你從擬稿到發文出去,中間經過哪些人?)經當時的董事 長李文彥准許後,就能發出去。...(問:有無其他人經手 ?)...依照我的記憶,我當時是財務協理,上面只有董事 長,因此董事長簽核後就發文,並把相關合約檢附發出」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認被告辯稱同泰公司函覆 國稅局之過程,其既不知情,亦未參與一節,並非子虛。公 訴意旨指稱被告有行使偽造合約書之犯行,除證人鍾佳君上 開與事實不合之供述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指 顯然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證人鍾佳君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左,且其供述有 上開與事實不合及失之片面認知之瑕疵可指,而被告前揭辯 解則有證人陳振華、黎俊仁等人之證詞及同泰公司94年1月2 1日用印申請書、合約書影本、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 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等,足認其辯解並非無稽。本院綜合 全部證據而為評價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至多 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合約書,均係未經歐美德等3家公司授 權製作之偽造文件,然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僅憑與被告顯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鍾佳君 及非親自見聞之證人林翔龍上開證詞,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並未詳予勾稽其他證據以資辨明證人鍾佳君供述之信憑性 ,亦未就被告辯解是否可採而為調查辨明,其認事用法容有
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 救濟。
五、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共計23份,業經檢察官以106年10月18日1 06年度上蒞字第6315號蒞庭補充理由書及於106年10月25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以書狀及言詞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117-119、127頁),因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予 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及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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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契約名稱 │公司名稱 │客戶及產品規格 │簽約日期│合約期限 │偽造印文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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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託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 │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六、附表編│
│ │ ├─────┤ │ │94/12/31 ├─────────────────┤號1、國稅局附件 │
│ │ │艾力卡公司│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資料第77-78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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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委託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 │94/04/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六、附表編│
│ │ │ │ │ │94/12/31 │ │號2,偵卷三第172│
│ │ │ │ │ │ │ │-173頁;內容同起│
│ │ │ │ │ │ │ │訴書附表編號22、│
│ │ │ │ │ │ │ │國稅局附件資料第│
│ │ │ │ │ │ │ │75-76頁,一式二 │
│ │ │ │ │ │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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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委託代理終止合│歐美德公司│ │94/10/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七、附表編│
│ │約書 ├─────┤ │ │94/12/31 ├─────────────────┤號3、國稅局附件 │
│ │ │艾力卡公司│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資料第36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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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富弘精密組件(昆│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
│ │ │ │山)有限公司、QC│ │94/12/31 │ │號4,國稅局附件 │
│ │ │ │321001A │ │ │ │資料第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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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富弘精密組件(昆│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
│ │ │ │山)有限公司、QC│ │94/12/31 │ │號5、國稅局附件 │
│ │ │ │322005A │ │ │ │資料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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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富弘精密組件(昆│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
│ │ │ │山)有限公司、QC│ │94/12/31 │ │號6、國稅局附件 │
│ │ │ │322008A │ │ │ │資料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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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
│ │ ├─────┤公司、雙方另議 │ │94/12/31 ├─────────────────┤號7、國稅局附件 │
│ │ │艾力卡公司│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資料第79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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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
│ │ ├─────┤公司、00000000C │ │94/12/31 ├─────────────────┤號8、國稅局附件 │
│ │ │艾力卡公司│(P46)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資料第91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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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九、附表編│
│ │ ├─────┤公司、00000000K │ │94/12/31 ├─────────────────┤號9、國稅局附件 │
│ │ │艾力卡公司│(P47)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資料第90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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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
│ │ ├─────┤公司、00000000C │ │94/12/31 ├─────────────────┤號10、國稅局附件│
│ │ │艾力卡公司│(P73)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資料第89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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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
│ │ ├─────┤公司、00000000A │ │94/12/31 ├─────────────────┤號11、國稅局附件│
│ │ │艾力卡公司│(P69)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資料第88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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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
│ │ ├─────┤公司、T0000000D │ │94/12/31 ├─────────────────┤號12、國稅局附件│
│ │ │艾力卡公司│(P100)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資料第87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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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
│ │ ├─────┤公司、T0000000A │ │94/12/31 ├─────────────────┤號13、國稅局附件│
│ │ │艾力卡公司│(P107)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資料第86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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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
│ │ ├─────┤公司、00000000B │ │94/12/31 ├─────────────────┤號14、國稅局附件│
│ │ │艾力卡公司│(P84)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資料第85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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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
│ │ ├─────┤公司、00000000A │ │94/12/31 ├─────────────────┤號15、國稅局附件│
│ │ │艾力卡公司│(P83)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資料第84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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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
│ │ ├─────┤公司、00000000C │ │94/12/31 ├─────────────────┤號16、國稅局附件│
│ │ │艾力卡公司│(P102)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資料第83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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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
│ │ ├─────┤公司、T0000000B │ │94/12/31 ├─────────────────┤號17、國稅局附件│
│ │ │艾力卡公司│(P116)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資料第82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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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
│ │ ├─────┤公司、T0000000B │ │94/12/31 ├─────────────────┤號18、國稅局附件│
│ │ │艾力卡公司│(P130)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資料第81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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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7/01│94/07/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
│ │ ├─────┤公司、T0000000A │ │95/06/30 ├─────────────────┤第72頁) │
│ │ │艾力卡公司│(P102)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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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7/01│94/07/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
│ │ ├─────┤公司、T0000000B │ │95/06/30 ├─────────────────┤第73頁) │
│ │ │艾力卡公司│(P138)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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