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10號
TPHM,106,重上更(一),10,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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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誌君(原名顏錫義)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成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07、
15116、2315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 1次發回
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建成有罪部分撤銷。
吳建成犯公務員便利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誌君係桃園縣政府(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下稱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下稱龍興派出所)巡佐, 吳建成係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二人依法均有協助偵查犯 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人員。緣中 壢分局小隊長吳小龍(所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 按指劉展驛〉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於 民國101 年1 月春安工作期間接獲線報,得悉桃園縣00市 (嗣改制為桃園市00區,以下仍稱舊名)00路0 段000 號0 樓設有職業賭場(下稱系爭賭場),且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劉展驛(原名劉華,84年0 月 00日改名)、劉貴堂(綽號瓜瓜,案發時未在場)常至該處 賭博,遂於同年2 月1 日16時許中壢分局偵查隊隊務會議結 束後,與吳建成褚文強廖世瑛及鄧立海(以上3 人均係 偵查隊偵查佐)前往系爭賭場勘查並討論部屬事宜後離去。 同日22時許,吳小龍接獲鄧立海回報系爭賭場周邊有人停車 且3 樓處燈光亮起後,即以電話通知吳建成褚文強、廖世 瑛、林瑞雄(偵查隊偵查佐)及顏誌君吳建成另通知劉天 霖(偵查隊小隊長)率同隊員到場,以共同執行查緝勤務。 翌(2 )日凌晨零時許,吳小龍率褚文強林瑞雄顏誌君巫俊杰陳鵬任(以上2 人為龍興派出所警員)借道址設



桃園縣○○市○○路000 號1 樓「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 萊爾富商店)至該號頂樓,吳建成廖世瑛劉天霖及其隊 員蔡光華楊祐銘(以上2 人均係偵查隊偵查佐,楊祐銘到 場後因故先行離去,未參與本件勤務之執行)則在系爭賭場 附近待命。同(2 )日凌晨4 時13分許,吳小龍見時機成熟 ,遂與褚文強林瑞雄顏誌君巫俊杰陳鵬任從萊爾富 商店頂樓翻越矮牆至系爭賭場頂樓,再往下攻堅進入系爭賭 場後,吳小龍先持槍喝令在場人員蹲下,再將之區分為工作 人員、男客及女客,而顏誌君巫俊杰則負責控制現場賭客 ,陳鵬任負責管制3 樓出入口,褚文強負責持攝影機錄影, 林瑞雄負責至1 樓開門讓吳建成廖世瑛劉天霖蔡光華 進入,並與蔡光華(嗣因故先行離去)在1 樓警戒。其後, 吳建成先與廖世瑛將系爭賭場之1 樓把風人員賴盛富、吳鴻 緯押至3 樓,再因林瑞雄須至3 樓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而返回 1 樓負責警戒及拆卸監視器鏡頭、主機、電腦螢幕等。另吳 小龍於控制現場後,即對在場人員詢問:「誰是劉華?」待 劉展驛起身承認後,旋又命其蹲下。
二、後劉展驛因恐遭警移送,遂請在場賭客陳玉龍打電話向系爭 賭場合夥人之一的王長發(嗣已歿)求救,王長發於同(2 )日凌晨5 時11分左右抵達後不久,即在系爭賭場1 樓至2 樓之樓梯間遇到顏誌君,並向其表明欲以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帶走劉展驛,而顏誌君雖明知劉展驛乃遭依法逮捕拘 禁之人,卻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意,帶同 王長發上樓,另考量現場指揮官為吳小龍,如未徵其同意, 實難達成目的,乃於同(2 )日5 時22分許打電話請吳小龍 下樓處理。吳小龍下樓後,經王長發表明上揭來意,即基於 與顏誌君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與 王長發至2 樓廁所內密商,並議妥以150 萬元代價縱放劉展 驛,3 日後付款,而顏誌君於此過程中則在2 樓樓梯間附近 等候。吳小龍與王長發達成上揭協議後,即與顏誌君一同至 3 樓帶劉展驛下樓,4 人下至2 樓時,王長發先向劉展驛確 認是否同意上揭協議內容,經劉展驛應允後,即由吳小龍帶 領下樓,顏誌君則尾隨其後。4 人下至1 樓時,在該處負責 警戒之吳建成雖明知劉展驛乃在系爭賭場內遭依法逮捕拘禁 之人,卻僅因吳小龍稱:「這是我的朋友,讓他走」,即基 於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未再究明實情甚或攔阻,而便利劉 展驛脫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顏誌君吳建成(以下除稱其姓 名外,合稱被告二人)除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 人犯(按指劉展驛)罪外,尚被訴共同縱放人犯(按指王長 發之弟王長富)罪(即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7 行至第6 頁第 1 行),顏誌君另被訴縱放人犯(按指余睿峰林意翔、蔡 郡豐)罪(即起訴書第8 頁倒數第6 行至第9 頁第12行), 吳建成另被訴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四)。惟除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劉展驛 部分外,其他各罪均經原審諭知無罪(見原判決第69至93頁 ),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是本院之審理範圍, 當僅限被告二人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劉展驛部分,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二人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 一字卷第94至103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一字卷第203 至212 頁、第237 至25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吳建成之辯護人雖主張吳小龍、A1、 蔡郡豐林益寬於調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字卷第94頁反面、第95 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惟因 本院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⒈顏誌君係龍興派出所巡佐,吳建成係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二人依法均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 及逮捕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人員,有中壢分局101 年12月25日 中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 歷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第181 頁、第185 至18 6 頁)可稽。
⒉吳小龍因接獲線報,得悉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 3 樓設有職業賭場,且劉展驛劉貴堂常至該賭場賭博, 乃於101 年2 月1 日16時後之某時許,與吳建成褚文強廖世瑛及鄧立海到場勘查並討論部屬事宜。同日22時許 ,吳小龍召集吳建成褚文強廖世瑛林瑞雄顏誌君吳建成另通知劉天霖率同蔡光華楊祐銘(嗣因故先行 離去)到場,以共同執行查緝勤務。翌(2 )日凌晨4 時 13分許,吳小龍與褚文強林瑞雄顏誌君巫俊杰及陳 鵬任從頂樓由上往下攻堅進入系爭賭場,而吳建成、廖世 瑛、劉天霖蔡光華則經林瑞雄下樓開門後亦進入該賭場 ,其勤務之分工詳如事實一等節,業據證人吳小龍、褚文 強、廖世瑛林瑞雄劉天霖巫俊杰陳鵬任於原審中 (吳小龍部分見原審卷三第60頁,褚文強部分見原審卷六 第28頁;廖世瑛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林瑞雄部分見 原審卷一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劉天霖部分見原審卷 一第88頁反面,巫俊杰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 頁,陳鵬任部分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蔡光 華於偵查中(見101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下稱他字第17 61號卷〉三第258 至259 頁)證述明確,並有中壢分局偵 查隊101 年2 月1 日勤務分配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2315 8 號卷〈下稱偵字第23158 號卷〉第105 頁)及搜索扣押



筆錄(見他字第1761號卷四第131 至134 頁)附卷可稽。 ⒊劉展驛原名劉華,84年0 月00日改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且未 於101 年2 月2 日經警移送該署辦理撤緝及相關處置,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七第93至94頁、第97頁)附卷 可稽。又吳小龍於控制現場後,即對在場人員詢問:「誰 是劉華?」待劉展驛起身承認後,旋又命其蹲下乙節,業 據吳小龍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卷三第61頁反面)明確, 核與證人褚文強廖世瑛林瑞雄巫俊杰於原審中之證 述(褚文強部分見原審卷六第34頁反面,廖世瑛部分見原 審卷一第105 頁,林瑞雄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巫俊 杰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6頁),暨現場賭客徐紋媛、呂學智蕭明旭楊國慶陳文業谷正福王長富、陳玉龍、 于建中余睿峰及陳秀英於偵訊中之證述(徐紋媛部分見 他字第1761號卷一第150 頁,呂學智部分見同號卷一第23 6 頁,蕭明旭部分見同號卷一第306 頁、楊國慶部分見同 號卷一第205 頁,陳文業部分見同號卷二第237 頁,谷正 福部分見同號卷三第224 頁,王長富部分見同號卷二第35 0 頁,陳玉龍部分見同號卷三第31頁,于建中部分見同號 卷三第46頁,余睿峰部分見同號卷三第79頁,陳秀英部分 見同號卷三第190 頁)相符。
劉展驛因恐遭警移送,遂請在場賭客陳玉龍打電話向系爭 賭場合夥人之一的王長發求救乙節,業據證人陳玉龍、王 長發於原審中證述(陳玉龍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23 頁反面 至第124 頁,王長發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59 頁反面至第16 0 頁)明確,並有陳玉龍所持0000000000門號及王長發所 持0000000000門號於101 年2 月2 日之通聯紀錄附卷(見 101 年度他字第2436號卷〈下稱他字第2436號卷〉三第29 8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5116 號卷〈下稱偵字第1511 6 號卷〉五第246 頁)可稽。
王長發於抵達系爭賭場後,有與吳小龍在2 樓廁所內議妥 以150 萬元代價縱放劉展驛,3 日後付款乙節,業據吳小 龍、王長發於原審中證述(吳小龍部分見原審卷三第63頁 反面,王長發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60 頁反面)明確。 ㈡關於顏誌君王長發抵達後不久,即在1 樓往2 樓之樓梯間 處遇到王長發,並得悉王長發欲以150 萬元帶走劉展驛,惟 仍帶同王長發上樓,復打電話請吳小龍下樓處理;又於吳小 龍與王長發至2 樓廁所內密商期間,在2 樓樓梯間附近等候 ,嗣再與吳小龍、王長發至3 樓帶劉展驛下樓後,使劉展驛



從1 樓離去等客觀行為部分
⒈依王長發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1511 6 號卷五第246 頁),可知其於101 年2 月2 日5 時5 分 最後1 次與陳玉龍所持0000000000門號通話後,同日5 時 11分許另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 ○○市○○路000 號14樓頂(F ),距離系爭賭場僅3.3 公里(有網路地圖附於原審卷八第122 頁可稽),堪認其 係於當日5 時11分左右抵達系爭賭場。另依王長發於調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證稱:伊到現場後就直接往樓上走 ,先在1 樓往2 樓的樓梯間遇到顏誌君後,便問他:「現 場是誰在處理的」,顏誌君說是吳小龍後,伊又在2 樓遇 到吳小龍等語(見他字第1761號卷四第29頁,第36至37頁 ,偵字第15116 號卷五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原審卷 四第160 頁、第217 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第271 頁), 及吳建成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均稱:伊在1 樓拆監視器 鏡頭時,有看到王長發上樓,正要上前查看時,就看到顏 誌君在2 樓攔下王長發並與之交談,伊便回到1 樓出口處 等語(見他字第1761號卷四第126 頁反面、第138 至139 頁,偵字第15116 號卷一第308 頁,偵字第15116 號卷六 第123 頁,原審卷二第223 頁反面、第227 頁,原審卷四 第176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1頁、第26頁反面),可知王 長發於抵達現場後不久,即在1 樓往2 樓之樓梯間處遇到 顏誌君,並有與之交談之事實。
⒉依吳小龍所持0000000000及顏誌君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 101 年2 月2 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15116 號卷五第21 5 頁反面及他字第2436號卷九第244 頁),可知兩人當日 僅於5 時22分許有1 次5 秒鐘之通聯,參以吳小龍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中稱:顏誌君撥打伊0000000000門號叫伊下 去一下,伊就從3 樓樓梯下來,到2 樓時遇到王長發,樓 梯旁還有顏誌君,伊問王長發有什麼事,他說他小弟被抓 ,劉華欠他200 多萬,如果被抓會要不回來,就拉伊進2 樓廁所說已經跟顏誌君講好3 個單位150 萬元放掉劉展驛 等語(見偵字第15116 號卷五第25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 70頁反面至第71頁,原審卷三第75頁,本院更一字卷第20 8 頁反面),而顏誌君於調詢及本院中亦自陳:王長發向 伊表明欲以150 萬元帶走劉展驛後,伊即於101 年2 月2 日5 時22分許打電話請吳小龍下樓處理,之後吳小龍就下 樓等語(見偵字第15116 號卷五第226 頁反面,偵字第15 116 號卷六第21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第169 頁、第227 頁,本院更一字卷第93頁反面),足見顏誌君於當日5 時



22分打電話請吳小龍下樓處理前,即知王長發欲以150 萬 元帶走劉展驛,另參以王長發從抵達現場(即5 時11分左 右)到顏誌君打電話請吳小龍下樓處理(即5 時22分許) 間僅有11分,又係偶然接獲陳玉龍電話而前往系爭賭場營 救劉展驛,加以王長發於原審中亦證稱:伊當日抵達時仍 在酒醉中,注意力沒有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5 頁反面),衡諸常情,王長發應無可能於11分鐘內,即與 事前毫無任何聯繫之吳小龍達成以150 萬元縱放劉展驛之 協議,並至3 樓將劉展驛帶至1 樓等候。從而,顏誌君上 揭打給吳小龍之電話,應係於王長發抵達現場後不久,在 1 樓往2 樓之樓梯間處遇到王長發,並因交談而得悉王長 發欲以150 萬元帶走劉展驛後不久所為。
⒊吳小龍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均稱:伊跟王長發在2 樓廁 所談妥價碼並離開廁所後有詢問顏誌君,他表示沒有問題 ,然後伊、王長發顏誌君3 人就走到3 樓樓梯旁,直接 把劉展驛叫到樓下來,後來王長發劉展驛2 人先進廁所 講話,出來後王長發便向伊表示劉展驛同意150 萬元這個 價錢,並願意在3 天後付款,伊就跟顏誌君王長發及劉 展驛一起下至1 樓,就遇到吳建成等語(見偵字第15116 號卷五第211 頁反面、第254 頁、281 頁反面,偵字第15 116 號卷六第117 至118 頁,原審卷一第71頁,原審卷三 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迨本院與顏誌君對質時仍稱:伊 與王長發在2 樓廁所談的時候,顏誌君在2 樓的出入口, 伊後來有走過去問顏誌君有無與王長發談好以150 萬元縱 放劉展驛之事,顏誌君也說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第20 8 頁反面),核與王長發於調詢及原審中稱:伊跟劉展驛 在2 樓廁所內討論行賄價碼時,顏誌君在2 樓往1 樓的樓 梯口;伊告知劉展驛說:「吳小龍要150 萬元才願意放你 離開,你是否願意?」時,顏誌君也在現場,距離劉展驛 3 公尺,跟伊及劉展驛相當近;吳小龍帶伊跟劉展驛從2 樓到1 樓,顏誌君也有看到,但沒有做任何詢問等語(見 他字第1761號卷四第29至30頁,原審卷四第161 頁),及 吳建成於原審中證稱:伊再次看到王長發時,已經到了任 務中段在解送人犯的時候,伊是在1 樓門口進來的泡茶區 前面,看到吳小龍、王長發、年輕人(按指劉展驛,下同 )及顏誌君下來,吳小龍叫伊一聲「吳小」,好像是用手 勢比,還是用講的,意思就是說,這是朋友,讓他走,伊 就點個頭,吳小龍就帶著年輕人往前門走掉;顏誌君是跟 著後面下來,沒有說什麼話,沒有注意到他在做什麼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堪認顏誌君於吳小



龍與王長發至2 樓廁所內密商期間,確有在2 樓樓梯間附 近等候,嗣再與吳小龍、王長發至3 樓帶劉展驛下樓後, 使劉展驛同1 樓離去等事實。
㈢關於顏誌君主觀上有與吳小龍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 人犯之犯意聯絡部分
顏誌君依吳小龍指揮攻堅進入系爭賭場後,即與巫俊杰負 責控制現場賭客,另吳小龍於進入系爭賭場後,即持槍喝 令在場人員蹲下,再將之區分為工作人員、男客及女客, 復於控制現場後,對在場人員詢問:「誰是劉華?」待劉 展驛起身承認後,旋又命其蹲下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參以除警員褚文強廖世瑛林瑞雄巫俊杰外,賭 客徐紋媛、呂學智蕭明旭楊國慶陳文業谷正福王長富、陳玉龍、于建中余睿峰及陳秀英,亦均證稱有 見聞吳小龍上揭詢問「誰是劉華?」之過程,足見吳小龍 當場詢問「誰是劉華?」之事,應係在場者均得共見共聞 ,顏誌君當時既在3 樓負責控制現場賭客,即難對此諉為 不知。其次,顏誌君王長發抵達後不久,即在1 樓往2 樓之樓梯間處遇到王長發,並得悉王長發欲以150 萬元帶 走劉展驛,已如前述,參以顏誌君當時任職龍興派出所巡 佐,衡情當具相當之職業敏感度,王長發既願以「150 萬 元」之高價行賄,表示劉展驛顯非一般賭客、工作人員甚 或其他不相干人士,否則王長發何需冒險以高價行賄員警 以求縱放劉展驛?況且,顏誌君於得悉此情後,非但未將 王長發驅離,反而帶其上樓,並打電話通知吳小龍下樓處 理,益徵其主觀上顯已知悉王長發以高價行賄縱放之劉展 驛除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外,亦係通緝犯無訛。 ⒉顏誌君有與吳小龍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 意聯絡
顏誌君於在1 樓往2 樓之樓梯間處遇到王長發,並得悉 王長發欲以150 萬元帶走劉展驛後,除帶同王長發上樓 ,並打電話請吳小龍下樓處理,又於吳小龍與王長發至 2 樓廁所內密商期間,在2 樓樓梯間附近等候,嗣再與 吳小龍、王長發至3 樓帶劉展驛下樓後,使劉展驛從1 樓離去等節,均如前述,顯見其除居中替王長發聯繫吳 小龍外,亦有在吳小龍、王長發劉展驛周邊照應之行 為分擔。
顏誌君於案發後,曾於101 年2 月11日13時26分許利用 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劉展驛,有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6 月 22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刑案資訊查詢紀錄 在卷(見他字第1761號卷一第349 頁至第350 頁反面)



可稽。倘其於案發當日確實不知王長發所欲帶走之人為 通緝犯劉展驛,焉有於案發數日後主動輸入劉展驛個人 資料以查詢其刑案資訊之理?
⑶證人王長富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於101 年2 月17日 晚間,曾應吳小龍之邀前往中壢分局附近某小吃店聚餐 ,伊一進去就被吳小龍拉過去坐在吳小龍跟顏誌君中間 ,然後對伊說:「阿弟,你跟他(按指顏誌君)講,我 有沒有拿到錢」,伊就說「沒有」,之後顏誌君有說大 家都是兄弟,「不要有私下動作有人暗槓」之類的話, 伊就說吳小龍沒有拿到錢,如果伊哥哥(按指王長發) 有答應你們一些事情,就一定會做到,但現在是因為劉 展驛跑掉了,也沒有再拿錢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5116 號卷一第208 頁,他字第1761號卷二第347 至348 頁, 同號卷四第21頁,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 4 頁反面),參以顏誌君於原審中自陳其於查緝系爭賭 場當日曾與王長富閒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 ,足見兩人至少原無任何嫌怨仇隙,則王長富衡情自無 須虛構不利於顏誌君之事實,是其上揭證述,自堪採信 。
⑷依王長富上揭證述,參以吳小龍於本院中稱:101 年2 月17日吃飯的事,是顏誌君先打電話給伊,剛好伊跟吳 建成在吃飯,就請顏誌君過來,然後伊再找王長富過來 ;顏誌君有問「錢有沒有拿到」,還說伊「獨吞」,伊 當場還叫王長富過來跟顏誌君說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 第272 頁反面,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09 頁),及顏誌君 於原審中自陳:101 年2 月2 日9 時許,伊因偵辦另案 毒品案件而與陳鵬任巫俊杰一起解送人犯到中壢分局 時,有遇到吳小龍,並問他:「你是不是真的有拿王長 發和他旁邊那個年輕人的錢,把他們二人放走」,吳小 龍回答「沒有」;101 年2 月17日的餐敘,是伊打電話 給吳小龍後,吳小龍說他們在聚餐,請伊過去,伊到場 後就詢問吳小龍為何外面傳聞說案發當日前往支援查緝 的人都有拿到錢?後來王長富就出現在餐敘現場,並說 沒有給錢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可知吳小 龍於101 年2 月17日聚餐當日除因顏誌君來電而邀其前 來外,另特別找王長富前來澄清其並未收得任何金錢, 再對照顏誌君當場稱:大家都是兄弟,「不要有私下動 作有人暗槓」,並於101 年2 月2 日9 時許詢問吳小龍 是不是真的有拿錢,顯見顏誌君自案發後即不斷追問吳 小龍有無收到錢,並擔心有人私下「暗槓」,而吳小龍



則係面對顏誌君上揭追問,而不得不找王長富前來澄清 。倘若顏誌君並未參與其中,焉有不斷追問吳小龍有無 收到錢之理?
⑸綜合上述,堪認顏誌君與吳小龍間確有共同違背職務期 約賄賂及縱放人犯(即劉展驛)之犯意聯絡。
吳建成於吳小龍、王長發劉展驛顏誌君下至1 樓時,僅 因吳小龍稱:「這是我的朋友,讓他走」,即未再究明實情 甚或攔阻,而使劉展驛得以離去乙節,業據吳建成於調查、 原審及本院中自承(見偵字第15116 號卷五第235 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81頁,原審卷二第224 頁,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 ,原審卷日第176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5頁,本院上訴字卷 第169 頁)明確,核與吳小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跟王長 發、劉展驛顏誌君從2 樓下去1 樓時,是吳建成在顧1 樓 ,伊有跟吳建成打招呼,之後王長發劉展驛就從1 樓離去 等語(偵字第15116 號卷六第112 頁,原審卷一第71頁)大 致相符,堪認屬實。
㈤關於吳建成主觀上有便利劉展驛脫逃之犯意部分 ⒈吳建成係迨林瑞雄下樓開門後,始得進入系爭賭場,其後 雖曾與廖世瑛將系爭賭場之把風人員押至3 樓,惟因林瑞 雄須至3 樓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乃又返回1 樓負責警戒及 拆卸監視器鏡頭、主機、電腦螢幕等,已如前述。亦即吳 建成於進入系爭賭場後,雖曾上到3 樓,但旋即返回1 樓 接替林瑞雄負責警戒等勤務,復參以林瑞雄於原審中明確 證稱:伊跟吳建成換手後,有跟吳建成說這邊還有4 個人 ,然後就上樓寫搜索扣押筆錄;伊在3 樓寫搜索扣押筆錄 時,有聽到吳小龍喊「誰是劉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64頁),足見吳小龍在3 樓喊「誰是劉華?」時,吳建成 已在1 樓,是其堅稱並未見聞該事,尚非無據,固可採認 。
⒉然而,吳建成既共同參與系爭賭場之查緝勤務,而劉展驛 客觀上亦係在上揭查緝過程中遭警逮捕拘禁,其後並緊跟 吳小龍、王長發之後從樓上下到1 樓,以吳建成當時為偵 查隊小隊長,衡情當具相當之職業敏感度,對於劉展驛乃 在3 樓遭其他共同執行上揭查緝勤務之員警依法逮捕拘禁 之人,尚難諉為不知,況其於調詢時亦自陳:吳小龍、顏 誌君及王長發帶著1 名中等身材的年輕陌生男子下來,吳 小龍對伊表示:「這是我的朋友,讓他走」,因伊不認識 該男子,以為他只是一般「賭客」,所以沒有多問,後來 該男子就從前門離去等語(見偵字第15116 號卷五第235 頁反面),益徵其主觀上確已知悉劉展驛乃依法逮捕拘禁



之人,惟卻未再究明實情甚或攔阻,而使劉展驛得以離去 ,主觀上當具便利劉展驛脫逃之犯意無訛。
二、對被告顏誌君辯解之論駁
顏誌君雖略辯稱:伊係在2 樓往3 樓的平台遇到王長發,他 僅詢問是誰帶隊,伊回答是吳小龍後,他就去找吳小龍,伊 也沒有特別注意他們;後來要解送人犯回分局時,伊有從3 樓下到1 樓,並看到王長發和旁邊1 個年輕人在該處,便問 王長發為什麼還沒走?王長發說他跟吳小龍講好了,要帶該 年輕人走,伊對王長發說伊不是帶隊官,沒有權利,所以就 打電話叫吳小龍下樓;伊並未與吳小龍、王長發劉展驛一 同下樓,伊從3 樓下到1 樓時,並未看到吳小龍、王長發劉展驛在伊前面;伊雖有於101 年2 月17日參加聚餐,但當 時伊是在指責吳小龍為何外面都說伊派出所的人有收到錢云 云,其辯護人另以:㈠顏誌君係於要將人犯送回分局,從3 樓下到1 樓時,看到王長發和旁邊1 個年輕人在那邊,便問 王長發為什麼還沒走?王長發說他跟吳小龍講好了,要帶該 年輕人走,顏誌君始打電話叫吳小龍下樓。倘若顏誌君與王 長發早已達成期約150 萬元縱放劉展驛之協議,何需於王長 發欲將劉展驛帶離現場時予以阻擾並致電吳小龍?㈡依王長 發於原審及本院中,暨吳建成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王長發 行求、期約賄賂之對象僅有吳小龍,而未向顏誌君吳建成 為之,且吳建成僅聽到王長發詢問顏誌君現場負責人為何人 ,亦無法證明顏誌君有與王長發期約賄賂之事實,尚難僅憑 吳小龍之指述,即遽認顏誌君有與吳小龍或吳建成共同就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事實。㈢顏誌君並未見到吳小龍帶 王長發劉展驛離去的過程,縱有看到,因當時指揮官為吳 小龍,顏誌君僅係支援人員,參以證人王長發余睿峰、林 意翔、謝政城陳鵬任之證述,可知支援人員僅能服從帶隊 主官(按指吳小龍)之指示,另顏誌君事前不知有通緝犯在 場,查緝過程中亦不知現場有通緝犯存在,無從認識吳小龍 裁量之合法與否,縱因一時疏未警覺而未予攔阻或質疑,尚 難遽認有與吳小龍共同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云云置辯。 ㈡然查:
顏誌君係於王長發抵達現場後不久,在1 樓往2 樓之樓梯 間處遇到王長發,並得悉王長發欲以150 萬元帶走劉展驛 後,即打電話請吳小龍下樓處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顏誌君雖辯稱:伊係在「2 樓往3 樓的平台」始遇到王 長發云云,惟此與王長發吳建成及吳小龍上揭證述不符 ,尚難遽採。顏誌君雖又辯稱:伊係迨要解送人犯時,才 聽王長發說他跟吳小龍講好了,要帶該年輕人走,因而打



電話叫吳小龍下樓云云,惟依證人巫俊杰於調詢時稱:現 場是由林瑞雄負清點賭客賭金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等製 作完畢後,由林瑞雄點名賭客,5 人1 組,由現場支援之 制服員警用巡邏車將賭客帶回分局製作筆錄等語(見他字 第1761號卷二第138 頁),參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 行時間為101 年2 月2 日4 時13分至「5 時50分」(見他 字第1761號卷四第131 頁),可知搜索完畢時間為5 時50 分,亦即現場係於5 時50分才開始移送人犯,與顏誌君打 電話請吳小龍下樓處理(5 時22分)相隔約近30分鐘,則 顏誌君辯稱其係於要解送人犯時才在1 樓遇到王長發及劉 展驛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況且,倘若王長發在1 樓 遇到顏誌君前,即已與吳小龍達成以150 萬元縱放劉展驛 之協議,焉有不趁隙逃離,而與劉展驛在該處乾等之理? 故顏誌君上揭所辯,及辯護人上揭㈠所辯,均無可採。 ⒉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固有明定。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共犯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共 犯之陳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經相互印證及綜合判斷後,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顏誌君於吳小龍與王長發至2 樓廁所內密商 期間,有在2 樓樓梯間附近等候,嗣再與吳小龍、王長發 至3 樓帶劉展驛下樓後,使劉展驛由1 樓離去,及顏誌君 有與吳小龍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 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貳、一、㈡、⒊及㈢段), 且非單憑吳小龍之陳述即逕為認定。至王長發雖於原審中 證稱:伊於1 樓至2 樓之樓梯間遇到顏誌君後,僅問他是 誰帶隊,顏誌君就比吳小龍,伊便到2 樓與吳小龍交談, 伊不知道顏誌君有沒有打電話;伊僅跟吳小龍談以150 萬 元縱放劉展驛的事,沒有跟顏誌君談這件事等語(見原審 卷第160 頁、第172 頁),然此除與吳小龍上揭證述齟齬 外,亦與顏誌君確有打電話叫吳小龍下樓之客觀事證不符 。況且,王長發就其欲以150 萬元帶走劉展驛之事,縱係 與吳小龍商談並達成協議,仍無礙於顏誌君與吳小龍間有 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之認定,故 顏誌君辯稱:伊並未與吳小龍、王長發劉展驛一同下樓 ,伊從3 樓下到1 樓時,並未看到吳小龍、王長發及劉展 驛在伊前面云云,及辯護人上揭㈡所辯,均無可採。 ⒊顏誌君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已知劉展驛除係依法逮捕拘禁之



人外,亦係通緝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既係共同參 與上揭查緝勤務之警員,本應依法執行職務,不因其係主 辦或支援性質而有不同,然其於得悉王長發欲以150 萬元 帶走劉展驛後,非但並未將之驅離,反而帶其上樓,並打 電話請吳小龍下樓處理,復於吳小龍、王長發劉展驛周 邊照應,以上種種,均顯見其與吳小龍間有共同違背職務 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至王長發於本院中證稱 :可能是吳小龍帶我們走,才沒有人問等語(見本院上訴 字卷第271 頁反面),余睿峰於偵查及原審中稱:吳小龍 叫伊跟蔡郡豐林意翔回到小房間,等大家都離開了,吳 小龍才開門讓伊等出來等語(見他字第1761號卷三第68頁 反面至69頁,原審卷六第74頁),林意翔於原審中稱:吳 小龍有開放讓我們三個人出來,叫我們直接趕快走等語( 見原審卷七第31頁),謝政城陳鵬任於本院中稱:一般 都是主辦單位說了算,而帶隊的人決定,不會徵詢支援的 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75 頁反面、第277 頁),至 多僅能證明吳小龍有上揭行為,且現場原則上係聽從帶隊 之吳小龍指揮,然其指揮如有明顯違法之處,仍難以此作 為脫免罪責之藉口,遑論顏誌君除居中替王長發聯繫吳小 龍外,亦在吳小龍、王長發劉展驛周邊照應,其後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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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