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485號
TPHM,106,聲再,485,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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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鄒育慈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18577 、23522 、23
523 、23524 、23525 、2471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鄒育慈所涉違反銀行法之案件,係肇因於聲請人之母親劉心 渝借用其名義投資,聲請人僅因掛名而經認定為同案被告, 現因發現新證據「自白書」,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爰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係基於對傳統合會之認知,單純為賺取合會之利息, 誤認為金圓互助會招募會員、代收會款之行為乃屬正當,因 而招攬五名親友入會,此與同案其他被告招攬大量不特定人 加入會員、從事吸金業務之行為實有極大差異,聲請人之行 為僅係就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 違法性錯誤認識,並屬無可避免之誤解。
㈡聲請人因遭母親劉心渝借用名義投資,致聲請人因掛名而經 認定為同案被告,聲請人之母親因自身行為後悔不已,雖經 多次力證聲請人清白,仍經原確定判決重判有期徒刑3 年9 月,是以聲請人之母親劉心渝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書立自 白書,自白內容略以:「我是劉心渝,98年3 月經朋友介紹 金圓互助會,我本人劉心渝,用鄒育慈的名字繳會,我劉心 渝介紹家人投資。所以鄒育慈只是人頭,也不是董事。我們 會員把會錢都送到匯鉅資產管理公司櫃台繳,有服務員的車 馬費部分也是劉心渝投資。鄒育慈只是掛名。繳會的人也可 用假名,或是用家人的名字繳會。實際上都是同一人的資金 ,秦庠鈺有作證說鄒育慈不是董事,只是人頭,也不認識鄒 育慈,鄒育慈沒有配過車,沒有開過董事會,親友都是劉心 渝介紹加入的。」,並由公證人陳淑雯以桃院民認雯字第00 0000號認證在案,該自白書之內容足證劉心渝於調查局及審 判程序所為之證述,均與實情不符。
㈢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104 年5 月19日之證述可知,原



判決引用之合會電腦系統所載之會員上下線資料,可能與實 際招攬會員之情形不相符合,且依另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 容於101 年10月26日之證述可見,金圓互助會之吸金模式中 ,借名投資有例可循,劉心渝於自白書中坦承借名投資乙事 ,應堪信為真實。
㈣查扣押物編號B3-13 光碟內容,檔名「TYS011鄒佩璇100.6- 2 」之資料表,該表雖顯示鄒沛璇服務處於100 年6 月,共 得領取新臺幣(下同)542,000 元之職務津貼,惟當月新入 會者均非聲請人所招攬,且聲請人當月會數累計僅36會,劉 心渝當月會數累計高達2,035 會,得領取職務津貼203,500 元,為該服務處招攬會數及領取職務津貼金額最高者,且依 100 年8 月8 日報聘申請書所載,報聘單位雖填載為鄒沛璇 服務處,然欲申請晉升聘階為「董事」資格者乃劉心渝,其 為「處長」,因培育彭詩媛邱阿珠鄒沛穎等3 位處長而 申請升任為董事,堪認聲請人除招攬五名親友入會外,僅係 掛名為該服務處之處長,實際招攬其餘不特定人入會及報聘 升任者均為劉心渝,其自白書所坦承之內容應屬實在。 ㈤查上開扣案光碟,檔名「100-5-17總額心瑀收支明細表」之 內容顯示,劉心渝自匯鉅公司領取高額獎金,並享有「董事 」階級之旅遊補助福利,顯見其借聲請人名義投資並招攬會 員獲利豐厚,吸金之數額甚鉅,致原判決錯認聲請人有因招 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而領有獎金,並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
㈥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秦庠鈺張瑄銘之證詞,堪認截至犯罪偵 查機關查獲時為止,聲請人並未經秦庠鈺自行認定或聘用為 金圓互助會之董事,秦庠鈺對聲請人並無印象,原判決亦因 此認定聲請人並非金圓互助會之董事,惟依秦庠鈺於104 年 5 月19日之證述:「(被起訴的這些人都是董事?)對,… 劉心渝也有問題」,詳究其證述之內容,即可推知劉心渝確 係本件吸金業務之核心人物,聲請人僅係掛名為服務處之處 長,否則秦庠鈺當不至於有此印象之別。
㈦綜上,據聲請人發現之新證據即劉心渝所提之系爭自白書, 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容之證述,再參酌扣押物光碟中「 鄒沛璇服務處」明細表、報聘申請書及匯鉅公司收支明細表 等內容,並結合證人即同案被告秦庠鈺之證述,堪認劉心渝 於系爭自白書所坦承之內容為真,實由其借用聲請人名義投 資並招攬「金圓互助會」,又系爭自白書為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自形式上單獨觀察,或結合 前揭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確實有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將令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可能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或本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3 項規定相符而具備再審之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懇 請速為准予再審之裁定並惠賜停止執行之裁定,以維權益。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 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 規性。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 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 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 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 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 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 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 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 性)要件,亦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倘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 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 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調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揆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 審事由者,擔負提出證據之責任,並說明其如何和待證事實 之間具有關聯性,且因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 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證 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 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 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 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 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 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 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 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再審 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 」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 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或 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通常可認定具有嶄新性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人供述證據,經原法 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倘所稱「新 證人」先前已就待證事實而為證述,或前後證述內容出現歧 異不一,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該證人現願為受有罪確定判決之 受刑人更為有利證述,則聲請再審人負有「加重說明義務」 ,除應具體說明該證人何以一再翻異證述之理由,且須釋明 該新證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先前證述之證明力,始 能認已盡說明義務。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固提出劉心渝於106 年11月14日書立經民 間公證人認證之自白書,據以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 證據,惟經本院調取本案之全部卷證後查知,劉心渝於本案 偵審程序中,曾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稱如下:「(問:你有 無加入『金圓互助會』,何時加入?何人介紹?)有的,我 有加入互助會,是約1 年多前我女兒鄒育慈介紹我加入金圓 互助會,因為我女兒也是約1 年多前先加入,之後就邀請我 加入。」、「我總共加入3 個會,其中2 個是以我本人名義 加入,1 個是以我女兒鄒育慈名義加入,因為我都是透過我 女兒去繳交會費並交由她來處理,所以詳細情形我並不是很 清楚,我只是固定每月給我女兒鄒育慈22,500元。」、「我 都是每月按時透過我女兒鄒育慈繳交本金去處理,我對金圓 互助會瞭解不多。」、「(問:【提示:扣押物編號B3-13 光碟內容,標題:『我一定做得到!』資料1 份】據秦庠鈺 100 年9 月5 日供稱:『服務獎金〈每招收一會〉每會1,00



0 元,職務津貼主任500 元、副理1,000 元,經理〈含顧問 〉1,250 元、處長1,500 元,另有達成獎金主任1 萬元』、 副理1 萬6,000 元、經理2 萬2,000 元、處長2 萬8,000 元 。此外1 個【專案】部分比照達成14會,亦可領取達成獎金 。【短期】只有董事有資格,視推薦金額而定,每100 萬可 得6 萬元獎金(亦即6 % 獎金)』。與你聽到的訊息有無差 異?係何人向你說明該升任及獎金制度?你有無參加金圓互 助會之相關說明會?)我只是透過我女兒介紹並每月按時透 過我女兒鄒育慈繳交本金去處理,我對金圓互助會瞭解不多 ,也沒有參加任何說明會或看過前述相關文宣資料。」、「 我並不清楚也沒有額外獲得任何獎金,其實我加入的3 個會 也都還沒有得標到,所以迄今我都只是每月按時透過我女兒 鄒育慈以現金繳交本金,至今已15個月,總計約30餘萬元, 而都還沒有從金圓互助會領到任何錢。」、「(問:匯鉅資 產管理公司以何方式發放前述合會及專案之利息?)我女兒 鄒育慈曾告訴我若有得標會直接拿現金給我。」、「(問: 【提示:由匯鉅公司提供之客戶表,資料篩選結果1 份】顯 示D 欄『鄒沛璇』〈現名為鄒育慈〉為你的上線,是否如此 ?)我確實是由我女兒鄒育慈介紹我加入金圓互助會。」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卷 第32頁至第36頁);「(問:妳為什麼加入金圓互助會?) 因為跟女兒聊天,聊起這個互助會,所以我就也參加。」、 「(問:是女兒鄒育慈邀妳加入,還是妳自己主動加入?) 我主動要加入的。」、「(問:鄒育慈有退妳服務費用嗎? )有。」、「(問:鄒育慈自己本身是否也有投資?)她也 有」、「(問:所以鄒育慈退給妳服務費是退多少錢?)一 會1000元。」、「(問:妳是她媽媽,她還賺妳服務費太不 應該了,有何意見?)所以她就退我。」、「(問:妳剛剛 說妳加入金圓互助會一共有3 會,是不是其中2 個會是用妳 本人的名義,一個會是用妳女兒鄒育慈的名義加入?)是。 」、「(問:妳加入金圓互助會,妳女兒每個月給妳多少錢 的會金?)什麼會金?」、「(問:妳加入3 會,2 會用妳 的名字,1 會用妳女兒的名字,然後這3 會應該都算是妳的 ?)證人劉心渝答:對。」、「(問:她每個月拿給妳多少 錢?)她為什麼要給我?是我有時候要去繳會錢,有時候託 她去幫我繳。」、「(問:所以不是鄒育慈給妳錢?)沒有 。」、「(問:是妳每個月拿這3 會的會錢給鄒育慈?)對 。」、「(問: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卷㈩第32頁到 第36頁證人100 年10月17日筆錄,妳在調查站講的話都實在 嗎?(點頭)對,是。」等語(見本庭調取本院102 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3號卷㈥第55頁至第58頁),由上開證述可知, 劉心渝係經由聲請人之介紹或自聲請人處得知金圓互助會之 資訊,進而加入金圓互助會,並由聲請人代為處理會費繳交 之事宜,劉心渝對於互助會參與不深,亦未領取額外之獎金 等等,此顯與自白書內容所指劉心渝係經朋友介紹加入,鄒 育慈僅為掛名、人頭之陳述迥不相牟,顯有翻異前供而為有 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依前開之說明,此等新事實雖具備嶄新 性,然就確實性之部分,聲請人負有加重說明義務,須具體 說明劉心渝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且須釋明該新證述之 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先前證述之程度,進而得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惟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劉心渝因自身之行 為後悔不已,雖多次力證聲請人清白,仍經二審法院重判聲 請人,為此乃書立自白書云云,難認已具體說明劉心渝翻供 之理由。況且,倘若確有聲請人遭劉心渝借名投資一事,此 乃對聲請人極為有利之事實,聲請人豈會於本案偵審時未置 一詞,而於本院聲請傳喚劉心渝作證時,就待證事實部分僅 僅針對聲請人有退還其服務費用一事(見本庭調取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卷㈢第127頁背面、第250頁)?據上 ,聲請人就劉心渝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並未盡其說明之義 務,以供審認。
㈡另就釋明該自白書信用性之部分,聲請人雖引用證人即共同 被告秦庠鈺104 年5 月19日與張世容101 年10月26日之證述 ,指出非全無借名投資之例,惟該二人之證述分別係針對與 聲請人無涉之其他待證事實,尚不得僅因他人有借名投資之 情形,即予推論聲請人係遭劉心渝借名投資。聲請人復引「 TYS011鄒佩璇100.6-2 」之資料表、「100-5- 17 總額心瑀 收支明細表」,指出劉心渝招攬會數眾多並領取高額職務津 貼,且享有「董事」階級旅遊補助福利,更引用100 年8 月 8 日報聘申請書,指出劉心渝係於金圓互助會擔任處長並欲 升任董事,惟凡此皆僅能推論劉心渝有於金圓互助會擔任要 職,並有實際招攬不特定人入會,其恐有涉嫌偽證及違反銀 行法等情,與聲請人主張遭劉心渝借名投資一事,並無必然 關聯;聲請人又引秦庠鈺於104 年5 月19日之證述,指出秦 庠鈺對聲請人無印象,對劉心渝有印象,可見劉心渝乃吸金 之核心人物,然究其證述之內容,僅係秦庠鈺對於劉心渝是 否具備董事資格一事有所疑慮,與劉心渝是否借聲請人之名 進行投資無涉,是以聲請人亦未能釋明何以該自白書之信用 性較劉心渝先前之證述為高,顯然未盡其說明義務,自難認 該自白書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㈢況就聲請人與洪火琴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並於理由中詳述,依匯鉅公司所提供之聲請人客戶資料、 100 年8 月10日聲請人服務處會務日報表、匯鉅公司電腦列 印之聲請人獎金明細表、100 年8 月8 日聲請人服務處報聘 申請書、合會系統列印之以聲請人為主之組織系統圖、聲請 人附表四方案一之投資人資料、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 組織鄒育慈所示資料,見扣案光碟)等證據,綜合認定聲請 人有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圓互助會並吸收資金之事實,且認 定聲請人是否成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其 是否成為「金圓互助會」董事並無關聯性,是以原確定判決 並非憑僅劉心渝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而為不利於 聲請人之認定,且其所為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而劉心渝雖於上揭自白書中自承,其方為實際投資者並介 紹親友加入金圓互助會,聲請人僅為掛名云云,惟聲請人於 本案審理中亦供認,其介紹7 名家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 借用徐年櫻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短期借款方案為32萬元、介 紹劉心渝徐年櫻、鄒純甄、劉孟青鄒岳廷梁桂英及鄒 孟欣等7 名家人好友,投資『短期借款』方案,合計投資金 額為640 萬元等語,足認聲請人確有加入金圓互助會,並以 自有資金進行投資,且有介紹親友加入。縱令劉心渝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翻異改稱如自白書所示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內 容,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確實性。 ㈣另就違法性認識錯誤部分,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見 臺中鉅眾公司經營合會經判決無罪,誤認以金圓互助聯誼會 名義,經營『金圓互助會』等投資方案為法律允許,聲請人 之行為顯然缺乏違法性認識,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惟 此節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如下:「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 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上揭被告等人既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銀行法 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 以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上揭被告等人辯稱沒有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乙節,係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犯罪構成 要件有所誤認,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關於參與 鉅眾公司吸金案件之葉信村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等人 ,於96年5 月1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偵字第24423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97年5 月14日以96年金重訴字第1903號判決無罪,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金上訴字 第1479號判決認定有罪,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2 月11



日以98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發回更審,雖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金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無罪確定,惟上揭被告等人既仿效鉅眾公司之經營模式 ,應明知鉅眾公司經營互助聯誼會招攬資金,業於96年間經 檢調單位查獲起訴而有構成非法吸金之可能,且於97年間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審認定有罪,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上揭被告等人對以互助聯誼會招攬資金之行為應有可能 違法之認識,上揭被告等人自難以缺乏違法性認識脫免責任 ;況且其餘同樣在臺中地區以經營互助聯誼會向社會大眾招 攬投資之大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匯 智資產管理公司(中臺灣互助聯誼會)等案件均已有罪認定 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金上訴字第221 號、10 0 年金上訴字第2329號、101 年金上訴字第885 、886 號等 刑事判決),並均已確定(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7 號 、103 年台上字第2143號、103 年台上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鉅眾公司之案情復與本案情節不同,自不能為相同之處 理,上揭被告等人以上開個案置辯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要 無可採。」,是以聲請人徒以此經原確定判決明白論述之事 實,再興爭執,顯無理由。
㈤末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 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 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 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 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言,自亦不合乎 客觀確實性之要求。經查,依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 請人僅執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為據,並未主張 同條其餘款次之再審事由;惟若劉心渝自白書所述為真實, 其所坦認之內容,似有自承於本案偽證之情形,但聲請人僅 提出上揭自白書為證,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業 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 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足認本案迄無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之客觀證明,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定之再審要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憑之事實或證據,或不具備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或欠缺原確定判決所憑 證言虛偽之客觀證明,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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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