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玉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玉文就原確定判決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新事證,由該事證可見聲請人犯罪前經告訴人陳建富等之 同意,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否則告訴人等亦屬教唆恐嚇 之共犯,上開事證請法院詳酌,並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而言。觀諸上開規定,乃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 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 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 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之事實、證據應具有明確 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倘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恐嚇罪再審狀」並未指出聲請再審之 條文依據,觀之再審狀內記載提出附表之「新事證」,應認 聲請人係以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規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聲請再審之事證,其中編號A1-1、A1 -2、A5、C4之錄音譯文等資料,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聲請 人已提出附卷之事證(詳如附表證據內容欄所示);其餘( 除編號C3為原確定判決書節本,並非再審之證據)則為聲請
人、陳建富、廖寓堅、謝靜瑜於偵審中陳述之筆錄節本,均 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觀之聲請人所提再 審理由,皆係擷取事證之部分文字,逕將聲請人恐嚇陳建富 之犯罪,曲解為陳建富有同意聲請人所為,進而以此延伸指 控陳建富為恐嚇之共犯云云,然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指逐 一指駁,敘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聲請人係就原判決已認 定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顯 非聲請再審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 ,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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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內容 │相關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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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偵查中提出之101年10月19日錄音檔及譯文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
│A1-2│(前已提出於偵查卷第46頁) │實一、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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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 │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節本(陳健富證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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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 │桃園地檢署偵訊筆錄節本(王玉文供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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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 │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節本(陳健富證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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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 │101年10月19日現場錄音譯文 │ │
│ │(前已提出於偵查卷第45頁,二審卷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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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6 │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節本(陳健富證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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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7 │桃園地檢署偵訊筆錄節本(廖寓堅證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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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 │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節本(陳健富證詞)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 │
│C2 │原確定判決第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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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 │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節本(謝靜瑜證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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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4 │101年10月27日15時、18時許之現場錄音譯文及 │ │
│ │翻拍照片(前已提出於二審卷第72至8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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