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國文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文銓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高政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09號、第
4769號、第5136號、第6895號、第7048號、第7384號、第7664號
、第1338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文銓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范國文犯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政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文銓、范國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第118 號林班地均為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其內森林主 、副產物,竟與劉文彬(由本院另行判決)、宋燕翔、羅建 華、陳豪傑(以上4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邱英珠( 已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等人,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3 年1 月間某日,馮文銓、宋燕翔、邱英珠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 邱美愛,先後自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鎮西堡巨木群(下稱鎮 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上山,於該日下午5 時許,在鎮西 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 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79874,Y :0000000 處 )附近的工寮會合,於夜晚至凌晨間由宋燕翔、馮文銓、邱
英珠3 人在(座標X :279874,Y :0000000 處)輪流持鏈 鋸鋸切紅檜樹身1 塊,再加以鋸切分塊。約天亮之際,劉文 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等人正欲上山盜伐扁柏經過遇 見,宋燕翔又另行起意鋸切紅檜樹身1 塊。迨劉文彬、陳豪 傑告訴宋燕翔上揭紅檜樹身並非樹瘤,價格不好,馮文銓、 宋燕翔、邱英珠遂將上開紅檜樹身棄置在鋸切現場,宋燕翔 旋隨劉文彬等人繼續上山竊取扁柏,邱英珠、馮文銓、邱美 愛亦先後下山離去。
㈡103 年1 月間某日(上揭㈠犯行之翌日)上午某時許,范國 文、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劉利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高政 榮)搭載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至鎮西堡巨木群 登山步道口,除劉利純駕原車返回外,劉文彬等人徒步進入 巨木群,於前揭㈠所示地點,遇見宋燕翔、馮文銓、邱英珠 等人,宋燕翔知悉范國文、劉文彬等人此行目的在於竊取扁 柏後,乃決意加入一同前往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 路徑,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內(座 標X :281045,Y :0000000 處),由宋燕翔、陳豪傑、劉 文彬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4 塊,嗣由宋燕翔、陳豪傑輪 流揹運1 塊、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各自揹運1 塊下山( 下山途中劉文彬無力再揹,而將扁柏樹瘤1 塊藏放山上)。 復由不知情之劉利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劉文彬等5 人及扁柏 樹瘤3 塊下山離去,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約定於翌 日上午8 時至10時許,在劉文彬住處以新臺幣14萬5 千元售 予黃正乾,范國文分得1 萬5 千元,宋燕翔、陳豪傑、劉文 彬各分得3 萬元,羅建華則分得2 萬元(差額款項流向不明 )。
㈢103 年2 月間某日凌晨2 至3 時許,范國文、宋燕翔、劉文 彬、陳豪傑、羅建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劉文彬、 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除宋 燕翔外,劉文彬等4 人徒步進入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 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80929,Y :0000000 處),由劉文 彬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並輪流揹運下 山,復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劉文彬等4 人及扁柏樹身 2 塊、紅檜樹瘤1 塊下山離去,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 ,嗣以8 萬元售予黃正乾,宋燕翔分得1 萬元、陳豪傑、劉 文彬各分得22,500元,羅建華、范國文各分得12,500元。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告訴、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即被告范國文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倘成立犯 罪,依上揭森林法最新修正公布第52條第5 項之絕對義務沒 收規定,須沒收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即系爭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而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為第三人高 政榮,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08 頁),該員迄 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 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 院乃於107 年1 月25日裁定命高政榮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 高政榮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176 、177 、216 、218 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貳、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 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 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 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 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 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共犯陳豪傑前於檢察官訊問時 曾為不利於被告范國文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范國文之辯護 意旨雖以陳豪傑於作證後逃跑遭到通緝,顯有急於求去或( 期待)交保之情,其偵查中陳述內容不無疑問云云。然陳豪
傑同為本案共犯,其涉案情節較深,且犯罪行為次數甚多( 見起訴書所載),其於後續偵查中因逃匿而遭通緝,應係為 求規避自己刑責,尚難據此反推其於先前具結所為不利被告 范國文之證述內容「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外,被告范國 文並未釋明有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陳豪傑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是否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出於自然性 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況,為整體之考量 ,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豪傑於警詢中就被告 范國文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時間、地點、其他參與共 犯、盜伐方式及樹種、銷贓方式及分贓所得等犯罪情節供述 明確(第4769號偵查卷第109 至111 頁),然其於本院接受 詰問時,則證稱:這次(指事實欄一㈢)被告范國文沒有去 ,他應該只有事實欄一㈡那一次有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39 至141 頁),顯不一致。本院審酌陳豪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案發初始之利害關 係不明,較無人情壓力,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參以其於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詢中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 形,甚且表示警詢所述內容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41 頁) ;佐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 據證明力,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取捨論 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倘其陳述 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含對向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 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檢察官為調查該共犯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本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 ,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 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 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 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 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共犯邱英珠業於104 年5 月16日死亡,有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28 頁), 其於103 年4 月29日、同年6 月20日先後接受司法警察、檢 察官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所作成 ,均明確表示被告馮文銓有共同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第4769號偵查卷第109 至111 頁;第7048號偵查卷第14頁背 面)。而其供述上情時,上訴人即被告馮文銓、共犯宋燕翔 均不在場,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詢(訊)問時所為陳述, 既毋庸顧忌或同情他人,亦無時間、機會去編造或勾串事實 ;甚者,其陳述亦有使自身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參 以邱英珠與被告馮文銓並無仇怨,衡情不致於為求構陷被告 馮文銓而虛捏自己亦參與其中之犯罪情狀。綜上以觀,邱英 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係證明被告馮文銓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揭一至三除外) ,檢察官、被告等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 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馮文銓部分
訊據被告馮文銓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固不否認 於103 年1 月間某日下午5 時許,有與邱美愛至鎮西堡巨木 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在此處停留3 日,期間遇到邱英 珠、宋燕翔;而宋燕翔、邱英珠均有在巨木群內鋸切木頭; 嗣遇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等人經過工寮附近, 未久宋燕翔即隨劉文彬等人繼續上山竊取扁柏;邱英珠先行 下山,伊與邱美愛之後亦下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與宋燕翔 、邱英珠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 稱:我只是陪同邱美愛去爬山,因為下雪結霜很冷,被困住 ,我們與邱英珠碰到是第三天在工寮上面,本來我不知道有 工寮,是邱英珠說有工寮我們才下來工寮,邱英珠將我的食 物藏起來,我們有爭執吵架,是邱英珠打電話叫宋燕翔上來 ,宋燕翔先來、凌晨陳豪傑又上來,我看到他們來就先閃到 一邊,他們是有血緣關係的人,我是一個外人,宋燕翔、陳 豪傑、邱英珠3 個人走下去工寮底下那邊繞一繞,後來邱英 珠上來找鏈鋸下去砍木頭,我沒有參與,不在現場,我根本 沒有碰木頭,我上山的目的跟他們不一樣,如果我要一起做 的話,就會跟他們一起上山云云。被告馮文銓之原審辯護人 並稱:依據新竹林管處情資移送單及所附照片,【照片A3、 A4】被害時間為103 年2 月中、下旬,位置在(座標X :27 9782,Y :0000000 處),與起訴被告馮文銓之犯罪時間、 地點不同;又【照片A3】斷面口陳舊,已有長出樹葉、雜草 並積灰塵,應該與本案無關;起訴書所載被告馮文銓所盜伐 之樹種為鐵樹,卻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紅檜,且被 害位置所屬林班地曾記載為第109 號林班地又更正為第118 號林班地,相關證據資料皆混同誤認,無法證明被告馮文銓 犯罪。經查:
㈠宋燕翔證述:具體日期不記得了,我原本人在楊梅,邱英珠 是我舅舅,他打電話叫我上山幫他弄木頭,我差不多下午5 點到,到時就看到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3 個人在那裏, 吃完飯大約晚上7 點以後,差不多凌晨到天亮的時候在工寮 下面,我、邱英珠、馮文銓3 個人輪流鋸木頭,我們砍的是
紅檜就是【照片A3】(經檢察官提示第3509號偵查卷第249 、250 頁即103 年7 月8 日筆錄及同卷第251 至255 頁即 103 年7 月14日帶同警方現場指認盜伐林木現場照片,以下 提及【照片A3】、【照片A4】均同此),早上劉文彬、陳豪 傑、羅建華、范國文看到我們在下面砍,陳豪傑說「這個不 是扁柏,這個是紅檜,你們要這個幹嘛,這個不值錢,你們 砍這個幹什麼」,又跟我說「不要管它了,跟我、劉文彬一 起去後面砍」,然後我就跟他們去後面砍。【照片A4】則是 我跟陳豪傑砍的,我跟陳豪傑砍【照片A4】時,邱英珠、馮 文銓、邱美愛3 個人還在旁邊,我跟邱英珠、馮文銓講如果 你們要的話可以搬下去,我不要了。劉文彬也有跟我講話, 說「你砍這個幹什麼,這個是紅檜,不值錢,扁柏才值錢」 ,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說是鐵樹。劉文彬是說紅檜樹瘤體積 大才有價錢,紅檜樹身不值錢,除非是扁柏樹身才有價錢。 不管馮文銓說的樹種是什麼樹,我的認知就是紅檜,我跟馮 文銓、邱英珠去鋸的就是【照片A3】(經檢察官提示第607 號偵查卷二第47至49頁照片,以下提及第47至49頁照片均同 此)第47頁上方照片右邊的只剩樹頭的那一棵,倒下來的樹 身就在第47頁下方照片。我在103 年7 月8 日作警詢筆錄時 ,我有認罪,並跟警察講我在鎮西堡裡面砍過的樹,但警察 根本不知道地點,是我帶同警察去現場並拍照,才有後來的 照片,我帶同警察去現場的日期是否如同照片上方記載103 年7 月14日我不曉得,我沒有記時間,我跟馮文銓到底哪一 天在山上砍樹我也不知道,但確實就是弄【照片A3】的那一 顆樹,就是我跟邱英珠、馮文銓3 個人一起輪流弄的,邱美 愛在旁邊烤火,我之所以特別清楚砍【照片A3】的這一次, 是因為我只有一次跟邱英珠、邱美愛一起在山上,所以記憶 特別清楚,至於【照片A4】是跟陳豪傑一起弄的,那時他剛 好下來就幫我弄,後來說這個沒有錢,就丟在旁邊,邱英珠 、馮文銓沒有跟我一起砍【照片A4】的樹等語(原審卷三第 71至74、77至80、84、85頁)。
㈡邱英珠證述:103 年1 月時,我是自己上山,傍晚馮文銓、 邱美愛一起來,宋燕翔隔天下午來,現場有我、宋燕翔、馮 文銓、邱美愛等人,馮文銓說弄一下木頭就回去,當時拿鏈 鋸切木頭的是宋燕翔,鋸切的是鐵樹(按此部分為邱英珠對 於樹種之誤認,業經林務局鑑定係紅檜,理由見後述),第 47至49頁照片所示就是我們103 年1 月時鋸切木頭的地點, 第47頁下方照片就是當時鋸下來發現鋸錯的鐵樹,沒有拿走 ,第48頁下方照片就是當天傍晚鋸的,第49頁上方照片(即 【照片A3】之俯視)就是馮文銓鋸的根部,第49頁下方照片
(左側)有一部灰燼照片,當時在那裡起火取暖,原本是要 鋸成4 塊,打算1 人揹40、50公斤的木頭,可以揹得動的程 度,自己分自己揹的賣的錢,但隔天早上劉文彬就來了,他 說我們鋸錯,這種鐵樹木頭沒有人要,所以宋燕翔跟劉文彬 去另一塊地,我就回家了等語(第7048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 )。上情對照於邱英珠證述:我與宋燕翔、馮文銓、邱美愛 一起鋸切木頭只有1 次,宋燕翔到達後我們吃飽飯,就由宋 燕翔、馮文銓開始輪流鋸切木頭,我只是把鏈鋸拿給宋燕翔 ,都是宋燕翔、馮文銓輪流鋸切,他們鋸切的不是紅檜而是 鐵樹,鋸錯的木頭就丟棄在現場,沒有搬離等語(第7048號 偵查卷第6 頁背面)。關於被告馮文銓有鋸切木頭、被害樹 木即如第49頁上方照片所示樹木之事實,前後證述一致。 ㈢劉文彬證述:103 年1 月間,我跟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 一起到鎮西堡砍木頭時,上去途中遇到宋燕翔、邱英珠、馮 文銓、邱美愛,我遇到他們的地點是秀巒跟鎮西堡打獵的地 方,我們到工寮,他們在旁邊切木頭,我有去看他們切的東 西,那是紅檜,陳豪傑應該有跟邱英珠、馮文銓他們說「你 們砍的木頭不值錢」,他們砍的不是樹瘤,是四方型一塊的 ,雖然是紅檜也不值錢,我看到的現場就是如第47至49頁照 片的這些東西。我是在第47頁下方照片所示那棵樹的旁邊上 面約20公尺處看到馮文銓,他在休息,馮文銓並沒有在走動 ,我見到馮文銓只有這個地點而己,沒有在其他地點看到馮 文銓。我沒有看到是何人下手去砍這棵樹,我看到時那棵樹 已倒了、是紅檜、有切四方形,我跟他們說這個不值錢。鐵 樹是原住民生火用的,但第47至49頁照片的樹是紅檜,不是 鐵樹等語(原審卷三第92至100 頁)。
㈣陳豪傑證述:某次時間我不確定,劉文彬、我、羅建華、范 國文曾經走到神木再往內走有一個工寮,在那裏碰到宋燕翔 、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他們說不用上去了,下面有已 經鋸好的,我下去看有已經鋸好的,再上來工寮,但劉文彬 說他們鋸的木頭價錢不好,叫我們繼續上山去鋸比較有價錢 的樹瘤,我不清楚後來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有無將鋸好 的木頭帶下山等語(第4769號偵查卷第141 、142 頁);「 (你們看見馮文銓等人時,該紅檜樹身已經砍伐完畢倒在地 上嗎?)對」、「(你在跟現場其他人對話的過程中,知道 倒地的紅檜樹身是誰砍伐的嗎?不知道,因為那時候走過去 ,我先到,劉文彬才到,我會看木頭是因為劉文彬跟宋燕翔 講價錢不好,我站在旁邊」等語(本院卷二第146 頁)。 ㈤審酌宋燕翔、邱英珠、劉文彬、陳豪傑等人前揭證述,再與 第607 號偵查卷二第47至49頁照片、第3509號偵查卷第253
頁照片交互參照以觀,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宋燕翔、邱 英珠、劉文彬、陳豪傑等人前揭證述應足以認定被告馮文銓 確有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⒈宋燕翔、邱英珠、劉文彬、陳豪傑等人與被告馮文銓俱無特 殊親誼、舊怨,應無虛捏情節構陷被告馮文銓之動機,且宋 燕翔、邱英珠之證述內容,牽涉自身與被告馮文銓結夥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責,渠等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無非因利之所 趨,希冀竊取得手後揹負下山能賣得好價錢,既已將【照片 A3】被害樹木分切數塊,下一步即係揹負下山銷贓,詎料巧 遇劉文彬、陳豪傑等人上山並告以所切木頭不值錢,則之前 所耗費時間、勞力化為烏有,既無利益可圖,宋燕翔、邱英 珠何必自證犯行,徒增罪責,只為求誣陷於與其並無仇隙之 被告馮文銓?此舉顯與常情不合。甚者,宋燕翔對於【照片 A4】是自己與陳豪傑所砍伐,並非與被告馮文銓或邱英珠所 砍伐,亦坦承不諱,即對於被告馮文銓有利或不利事項均一 併交待;而劉文彬、陳豪傑對於被告馮文銓是否為此部分犯 行,則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基上,足認宋燕翔 、邱英珠、劉文彬、陳豪傑等人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 ⒉宋燕翔、邱英珠均證稱此次是唯一一次與被告馮文銓一起在 山上砍木頭,又劉文彬、陳豪傑亦一致證稱此次是唯一一次 在鎮西堡巨木群內遇到宋燕翔、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等 人,亦均證述在第47至49頁照片地點的上方處有工寮。本院 審酌在原始森林內之工寮乃人類躲避惡劣天候或野獸之救命 棲所,極具特定性,並非隨處有之,可見眾人對於此次犯行 ,時間是在103 年1 月間某極冷、須藉烤火取暖之日;地點 是在第47至49頁照片所示地點即被害樹木所在位置,應沒有 誤認之可能性。
⒊邱英珠於偵查中明確指出第48頁下方照片就是當天傍晚鋸的 、第49頁上方照片就是被告馮文銓鋸的根部、第49頁下方照 片有一部灰燼,當時在那裡起火取暖等情;又證述原本打算 要鋸成4 塊,每人揹40、50公斤的木頭,自己分自己揹的賣 的錢,隔天早上劉文彬來了說這種木頭沒有價錢等語,亦核 與第47頁下方照片顯示有多塊鋸切完畢之木塊遭棄置地上之 情狀相符。再觀之邱英珠對於此次與宋燕翔、被告馮文銓共 犯之細節,包括如何會合、砍伐位置、被害樹木、何人分擔 何種工作、預定如何分配利益等細節,清晰記憶,陳述前後 一致,且與共犯宋燕翔之證述大致相同,苟非真有其事,衡 情無法鉅細靡遺交待細節。至邱英珠所謂「我只是把鏈鋸拿 給宋燕翔」,無非是在衡量自身利害關係後所為卸責之詞。 由此亦可佐證被告馮文銓指摘邱英珠有精神疾病會亂說話等
語,尚乏實據。
⒋宋燕翔、邱英珠、劉文彬、陳豪傑前揭證述歷歷,且關於地 點、相遇過程、被害樹木、彼此對話內容等,互核一致,若 非親身經歷,當不能如此清楚描述。綜上,宋燕翔、邱英珠 、證人劉文彬、陳豪傑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馮文銓與 宋燕翔、邱英珠於103 年1 月間某日下午5 時許,在如【照 片A3】所示(座標X :279874,Y :0000000 處)附近工寮 會合,於夜間至凌晨間,由宋燕翔、邱英珠、被告馮文銓3 人輪流持鏈鋸鋸切如【照片A3】所示紅檜樹身,再加以鋸切 分塊,嗣因價值不高而棄置在鋸切現場之事實,足堪認定。 ⒌同案被告羅建華、劉文彬、陳豪傑、范國文等人該次上山盜 伐林木時,在山上遇到宋燕翔、邱英珠、邱美愛及被告馮文 銓等人,可見渠等係先後抵達犯罪現場。則范國文、劉文彬 證稱其等不知道或沒看到實際鋸木頭的人是誰(原審卷三第 87、88、96頁),陳豪傑、羅建華證稱其等均未目睹被告馮 文銓參與砍伐之過程,抵達現場時,已見樹身倒在地上(本 院卷二第146 、151 頁),核與事理相符,尚難援為有利被 告馮文銓之認定依據。
⒍邱美愛雖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馮文銓只是朋友,沒有同居 關係,103 年1 月間我有跟馮文銓提議去神木群登山,馮文 銓騎摩托車載我,當時邱英珠說要去採什麼東西,是在工寮 碰到,當時下雪很冷,我被困在那邊3 天,大部分時間我都 在工寮裡面,因為很冷,手腳動彈不了、很痛,我都沒有出 去,第47頁照片的地點我沒有去,不記得這個地方。在這3 天當中,邱英珠跑來跑去,用手鋸去弄木材來烤火,馮文銓 沒有去砍樹,有去拿烤火的木頭,我有聽到邱英珠打電話給 宋燕翔,但不曉得他們講什麼。在第三天有先看到宋燕翔, 他好像是凌晨或一大清早到的,那時我在睡覺,不清楚宋燕 翔有沒有帶什麼東西或是鏈鋸,早上時邱英珠、宋燕翔往工 寮下方取水的地方走,馮文銓則是我叫他去取水,工寮下方 有取水的地方,取水是一滴、一滴的要很久,馮文銓去取水 時我沒有跟去,取了約5 公升汽油桶的一半水量回工寮,後 來才看到劉文彬的人經過工寮,邱英珠有一點精神異常,經 常住精神醫院,他講話不是很實在云云(原審卷三第101 至 107 頁)。然查,邱美愛與被告馮文銓實為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前經宋燕翔、陳豪傑、范國文等人證述在卷(第3509號 偵查卷第11頁;第4769號偵查卷第16頁;第6895號偵查卷第 236 頁);但邱美愛經檢察官質問此情時,則撇清稱我們沒 有關係,只是朋友而己,別人說我們同居沒有這回事云云, 其就被告馮文銓所涉犯行是否能據實陳述,即非無疑。再者
,邱英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不利被告馮文銓之陳述 ,記憶清晰,前後一致,復能就自己犯行避重就輕,已如前 述,顯無因精神疾病致不能正常陳述情形。邱美愛強調其胞 弟邱英珠精神異常、經常住精神醫院,意在指涉邱英珠所證 述被告馮文銓共犯情節不實,諒係迴護被告馮文銓,不足採 信。況邱美愛證述其因畏冷而大部分時間待在工寮裡面,被 告馮文銓離開工寮期間,邱美愛並未隨同,則其顯然無從知 悉宋燕翔、邱英珠、馮文銓等人在工寮外之具體舉措,此觀 邱美愛於偵查中供稱:「我也不知道馮文銓是否自己去砍」 等語(第7384號偵查卷第33頁)即明。且邱美愛證稱宋燕翔 、邱英珠、馮文銓等人曾經同時往工寮下方取水的方向前進 ;參諸陳豪傑證述:我與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走到工寮 ,在那裏碰到宋燕翔、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他們說下 面有已經鋸好的,我下去看有已經鋸好的,再上來工寮等語 之情狀,可徵工寮位在上方、【照片A3】所示被害樹木位在 下方。堪認宋燕翔、邱英珠、被告馮文銓等人曾經同時往工 寮下方取水的方向前進,並非單純只為取水,而是被害樹木 即位在工寮下方。基上,邱美愛上揭證言之真實性有疑,不 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馮文銓之認定。
⒎【照片A3】所示被害樹木之樹種為紅檜而非鐵樹,業據新竹 林管處指訴明確,此有新竹林管處103 年3 月12日竹授東政 字第1032590814號函暨所附103 年3 月6 日發現所轄大溪事 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內紅檜生立木遭鋸切竊取情資移送單、 紅檜遭鋸切竊取位置圖、以紅漆噴以「查」、「查103.3. 6 」之遭伐倒紅檜相片4 張在卷可佐(第3509號偵查卷第177 -180頁),已明確指訴該樹種為紅檜。觀之上開情資移送單 所附相片,所指被害樹木顯即【照片A3、A4】所示樹木,亦 同於警員、檢察官、辯護人提示予宋燕翔、邱英珠、劉文彬 、陳豪傑辨認之第607 號偵查卷二第47至49頁照片所示樹木 ,宋燕翔、劉文彬業已明確證述所見【照片A3】樹木是紅檜 ,可見被告馮文銓與宋燕翔、邱英珠共同鋸切之【照片A3】 樹木為紅檜無訛;其斷面上縱有樹葉、雜草、灰塵,然自盜 伐日103 年1 月間某日迄至拍照日103 年3 月6 日,已逾月 餘,在原始森林內雜草叢生不足為奇,尚難執此否認【照片 A3】並非被害樹木。
⒏被害樹木即【照片A3】所示,在卷內呈現之座標及林班地號 ,曾經新竹林管處標示為①(座標X :000000 Y:2714874 處)位在「大溪事業區第117 號林班地」(第607 號偵查卷 二第48頁),又經新竹林管處標示為②(座標X :279874 Y :0000000 處)位在「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第
3509號偵查卷第253 頁),同一被害樹木,座標、林班地號 前後有所不一。惟GPS 衛星本身、信號傳送、GPS 接收器之 誤差等因子,會造成各次定位座標值略有差異,經套疊圖資 ,【照片A3】確位於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有新竹林 管處106 年3 月21日竹政字第1062210980號函文在卷可稽( 原審卷三第204 頁)。是【照片A3】所示被害樹木,雖定位 座標稍有不同,然據宋燕翔確認就是同樣地點、同樣樹木, 宋燕翔、證人劉文彬亦一致證稱所見為紅檜,尚無礙於被告 馮文銓犯行地點即【照片A3】紅檜所在地點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馮文銓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林管處 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座標X :000000 Y:27 14193 處),與宋燕翔、邱英珠共同竊取如【照片A3】所示 紅檜樹身之犯行明確,被告馮文銓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 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㈦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 法第196 條)。邱美愛、劉文彬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法 官訊問,並賦予被告馮文銓及其原審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被告馮文銓雖聲請再次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但所欲證明 之事項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被告范國文部分
㈠訊據被告范國文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不諱(原審卷一第 164 頁;本院卷二第138 頁),核與劉文彬、宋燕翔、陳豪 傑、劉利純、黃正乾等人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第6895號偵 查卷第35、36、61、183 、291 、292 頁;第3509號偵查卷 第204 、205 、230 、238 、250 頁;第4769號偵查卷第 141 、163 頁;第7664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58頁;原審卷 一第170 、171 頁),並有陳豪傑指證被害現場照片即【照 片A9】、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81045, Y :0000000 處)被害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第4769號偵查卷 第164 頁;第607 號偵查卷二第50至52頁)。堪認被告范國 文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范國文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原審卷一第162 頁;本院卷二第138 頁),辯稱:我只有與劉文彬、宋燕翔 、陳豪傑、羅建華一起上山竊取森林主產物1 次,不是2 次 ,事實欄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的時間、地點,我 根本不在場,是陳豪傑記錯了。辯護意旨則以:宋燕翔、劉 文彬均未明確證述究竟被告范國文有無參與此次犯行,劉文 彬更回答「這一次被告范國文好像有去又好像沒有去」等語 ,難以達到被告范國文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應諭知被告范國文此部分無罪等語。
㈢訊據被告范國文對於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等人 ,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 ,共同竊取第113 號林班地內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 得手,由黃正乾以8 萬元購買後,宋燕翔分得1 萬元、陳豪 傑、劉文彬各分得22,500元,共犯羅建華分得12,500元之事 實,並不爭執,且經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坦承 不諱(原審卷一第171 頁;原審卷二第125 頁背面至127 頁 ),復有陳豪傑指證被害現場照片即【照片B5】、第113 號 林班地紅檜生立木樹瘤遭竊取照片、第113 、117 、118 號 林班地檜木遭鋸切竊取相關資料表在卷可稽(第4769號偵查 卷第29、30、167 頁;第607 號偵查卷二第46頁)。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㈣本院認定被告范國文就事實欄一㈢與劉文彬、宋燕翔、陳豪 傑、羅建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所憑依據: ⒈陳豪傑部分:
⑴案發後,陳豪傑於103 年7 月17日帶同警方與新竹林管處竹 東工作站人員前往盜伐地點指認,逐一確認盜伐時間、地點 、座標、被害樹木並拍照,經指認如【照片A9、B3、B2、B5 、B4、A6】所示,對照於起訴書附表即【編號3 、4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