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89號
TPHM,106,原上訴,89,2018032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彬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王教臻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乾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陳德弘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高政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09號、第
4769號、第5136號、第6895號、第7048號、第7384號、第7664號
、第1338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文彬黃正乾部分均撤銷。
劉文彬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9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正乾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高政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文彬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 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第118 號林班地 均為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其內森林主、副產物 ,竟與范國文馮文銓(以上2 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宋燕 翔、宋燕聲羅建功羅志華、高傑、羅建誠羅建華、陳 豪傑(以上8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邱英珠(已於民 國104 年5 月16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 人,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2 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2 、3 時許,宋燕翔劉文彬、羅 建誠、羅建功羅志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宋燕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高政榮)搭載羅建誠羅建功羅志華至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鎮西堡巨木群(下 稱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由羅建誠羅建功羅志華 步行上山(位置係劉文彬先前帶羅建誠羅建功羅志華3 人上山,由劉文彬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3 塊,因天氣不好當 日未將樹瘤揹下山),每人揹運1 塊鋸切好之扁柏樹瘤(共 3 塊)下山,復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上述3 人及3 塊 扁柏樹瘤至劉文彬住處,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後,由 宋燕翔劉文彬分別駕車搭載上述3 人及3 塊扁柏樹瘤至約 定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黃正乾明知上 開扁柏樹瘤3 塊均係盜贓之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8 萬 元購買,宋燕翔得款1 萬元,羅志華劉文彬各得款1 萬5 千元,羅建誠得款1 萬元(差額款項流向不明)。 ㈡103 年1 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意聯絡,利用不知情劉利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劉文彬、陳豪 傑、羅建華范國文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除劉利純 駕原車返回外,劉文彬等人徒步進入巨木群,在北稜步道往 南馬洋路徑,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 內(座標X :279874,Y :0000000 處)遇見宋燕翔、馮文 銓、邱英珠等一行人,宋燕翔知悉劉文彬等4 人此行目的在 於竊取扁柏後,乃決意加入劉文彬等人一同前往鎮西堡巨木 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 113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81045,Y :0000000 處),由 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4 塊,嗣 由宋燕翔陳豪傑輪流揹運1 塊、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 各自揹運1 塊下山(下山途中劉文彬無力再揹,而將扁柏樹 瘤1 塊藏放山上)。復由不知情之劉利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 劉文彬等5 人及扁柏樹瘤3 塊下山離去,再由劉文彬聯絡買 主黃正乾,約定於翌日上午8 至10時許,在劉文彬住處交易 。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瘤3 塊均係盜贓之物,仍以14萬5 千元購買,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各分得3 萬元,羅建華 分得2 萬元,范國文分得1 萬5 千元(差額款項流向不明) 。
㈢103 年1 月間某日凌晨2 、3 時許,宋燕翔陳豪傑、劉文 彬、羅建誠羅建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誠羅建華等人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 ,陳豪傑等人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



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國有林班 地(座標X :281102,Y :0000000 處),由陳豪傑、劉文 彬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4 塊並揹運下山(每人揹運1 塊 ),得手後復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豪傑等人至劉文 彬之住處,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後,於翌日上午8 、 9 時許,在約定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 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身4 塊均係盜贓之物,竟仍以10萬元 購買,宋燕翔得款1 萬元,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誠、羅建 華各得款22,250元。
㈣103 年2 月間某日(上揭㈢犯行後約1 週)凌晨2 、3 時許 ,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宋燕翔駕駛系爭 汽車搭載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 口,陳豪傑等3 人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 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國有 林班地(座標X :281100,Y :0000000 處),由陳豪傑劉文彬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1 塊、扁柏樹瘤1 塊,並輪 流揹運下山,得手後復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豪傑等 3 人及扁柏樹身1 塊、扁柏樹瘤1 塊至劉文彬之住處,再由 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於當日晚間8 、9 時許,在約定之 新竹縣芎林鄉某處停車場交易。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身1 塊、扁柏樹瘤1 塊均係盜贓之物,竟仍以約5 萬元購買,宋 燕翔得款9 千元,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均分其餘款項。 ㈤103 年2 月間某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宋燕翔劉文彬、陳 豪傑、羅建華范國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除 宋燕翔外,劉文彬等4 人徒步進入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 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 113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80929,Y :0000000 處),由 劉文彬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輪流揹運 下山,復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劉文彬等4 人及扁柏樹 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下山離去,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 乾,約定於翌日上午8 、9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 市場地下室交易。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 1 塊,均係盜贓之物,仍以8 萬元購買,宋燕翔分得1 萬元 、陳豪傑劉文彬各分得22,500元,羅建華范國文各分得 12,500元。
㈥103 年2 月間某日(上揭㈤犯行後約1 週)凌晨2 、3 時許 ,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宋燕翔駕駛系爭 汽車搭載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 口,宋燕翔等4 人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 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 地(座標X :281072,Y :0000000 處),由宋燕翔、陳豪 傑、劉文彬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2 塊,並輪流揹運下山 ,復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豪傑等3 人及扁柏樹瘤2 塊至劉文彬住處,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後,於翌日上 午8 、9 時許,在約定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 交易。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瘤2 塊均係盜贓之物,仍以8 萬元購買,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各得款2 萬元 。
㈦103 年2 月間某日凌晨3 、4 時許,宋燕翔陳豪傑、劉文 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絡,先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豪傑劉文彬至鎮西堡 巨木群登山步道口,宋燕翔等3 人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內, 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座標X :28 0393,Y :0000000 處),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2 塊, 並輪流將樹瘤1 塊揹運下山(另1 塊扁柏樹瘤則藏於後述㈧ 所示座標X :000000 Y :0000000 之處),得手後復由宋燕 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豪傑等2 人至劉文彬住處,再由劉文 彬聯絡買主黃正乾後,於翌日上午10時許,在約定之新竹縣 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瘤 1 塊係盜贓之物,竟仍以7 萬元購買,宋燕翔陳豪傑各得 款27,500元,劉文彬得款1 萬5 千元。
㈧103 年2 月27日凌晨3 時許,宋燕翔宋燕聲劉文彬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 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宋燕聲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 ,宋燕翔等2 人徒步上山至先前藏放扁柏樹瘤1 塊之處(座 標X :280352、Y :0000000 處),輪流將扁柏樹瘤1 塊揹 運下山,仍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宋燕聲劉文彬住處 ,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後,於當日某時許,在約定之 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7-11超商旁之空地交易。 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瘤1 塊為盜贓之物,仍以5 萬6 千元 購買,宋燕翔得款4 萬元,宋燕聲得款1 萬元、劉文彬得款 6 千元。
㈨另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高傑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共至位在鎮西堡巨木群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馬望海山處,宋 燕翔、劉文彬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2 塊並揹運下山,復



將樹瘤出售予某身分不詳之人,得款金額不詳,劉文彬從中 獲取2 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告訴、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及程序事項
一、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黃正乾劉文彬等8 人以簡式審判程序 為判決後,僅被告黃正乾劉文彬不服而提起上訴,則本院 審理範圍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㈢至㈧、、關於被告 劉文彬部分,以及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㈢至㈧、關於被告 黃正乾部分。又同案被告馮文銓范國文經原審依通常程序 合議判決後所提起之上訴,則由本院另行判決,應先敘明。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劉文彬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倘成立犯罪,依上 揭森林法最新修正公布第52條第5 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須沒收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即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自 用小客車)。而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為第三人高政榮,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08 頁),該員迄未具狀聲請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 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 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乃於107 年1 月25日裁定命高政榮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高政榮經合 法通知而未到庭,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二第176 、177 、216 、218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以 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 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正乾劉文彬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宋燕翔宋燕聲羅建功羅志華、高傑、陳豪傑羅建誠羅建華劉利純邱英傑、邱美愛等人之供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下列證據可佐:㈠新竹林管處103 年3 月6 日竹授東政字第 1032590736號函(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土地內紅檜生立 木遭鋸竊取案)、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發現日期為 103 年2 月25日)、新竹縣○○鄉○路段00地號土地內紅檜 遭鋸切竊取位置圖、103 年2 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 縣○○鄉○路段00地號國有土地內紅檜生立木遭鋸切竊取相 片、竊得紅檜木塊藏匿於巨木步道1.9 公里處照片、新竹林 管處竹東工作站103 年2 月25日森林護管警察、林務人員聯 合林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㈡新竹林管處103 年3 月12日竹 授東政字第1032590814號函(大溪事業區第118 、117 號林 班土地內紅檜生立木及扁柏倒木遭鋸竊取案)、違反森林法 案件情資移送單(發現日期103 年3 月6 日)、新竹縣○○ 鄉○路段00地號及鎮西堡17地號土地內紅檜遭鋸切竊取位置 圖、103 年3 月6 日發現新竹縣○○鄉○路段00地號國有土 地內紅檜生立木遭鋸切竊取相片、扁柏遭鋸切竊取照片;㈢ 橫山分局泰崗派出所103 年2 月22日19時工作紀錄簿;㈣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 年3 月5 日 履勘現場筆錄(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及履勘照片; ㈤新竹林管處103 年7 月3 日竹授東政字第1032592194號函 、國有林地內林木被害明細(大溪事業區第109 號林班地) 、照片及林木被害位置圖;㈥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第117 號、第118 號林班地檜木遭鋸切竊取相關資料表及被害現場 照片;㈦陳豪傑指認盜伐地點及盜伐林木現場照片;㈧宋燕 翔指認盜伐地點及盜伐林木現場照片;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3 年6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黃正乾);㈩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3 年6 月18日 )及黃正乾住處扣押物件照片;劉文彬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黃正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102 年10月5 日至103 年3 月16日通聯紀錄;黃正乾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及手機內照片



;宋燕翔指證黃正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 車輛照片;宋燕翔103 年3 月18日、103 年5 月5 日指證 黃正乾住處及收贓地點照片、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宋燕翔103 年3 月12日穿著 V 字樣上衣照片;鎮西堡巨木群步道2.5 公里處檜木樹材 遭鋸切竊取案現場照片1 張、1.7 公里處尋獲檜木樹材1 塊 及遭竊檜木樹材照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大溪事業 區第113 號林班紅檜生立木樹瘤遭竊取照片、第113 號林班 內犯嫌搭設簡易工寮照片;新竹林管處105 年1 月25日竹 政字第1052210214號函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說明、森林主副產 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林管處106 年3 月21日竹政字第 1062210980號函及所附實施辦法、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森林 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被害位置 座標套繪圖;查扣之紅檜樹瘤(7 公斤)1 塊、紅檜樹瘤 (18公斤)1 塊、紅檜雕刻成品(豬、11公斤)、紅檜角材 (21公斤)1 塊、紅檜角材(41公斤)1 塊、紅檜角材(10 公斤)1 塊、紅檜角材(6 公斤)1 塊、紅檜角材(6 公斤 )1 塊、紅檜角材(八角形、60公斤)1 塊、紅檜角材(9 公斤)1 塊、紅檜角材(18公斤)1 塊、紅檜角材(41公斤 )1 塊、紅檜角材(92公斤)1 塊、紅檜雕刻成品(胡瓜、 15公斤)1 顆、小聚寶盆(紅檜)15個、大聚寶盆(肖楠) 3 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1 張)。以上足認被告劉文彬黃正乾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彬黃正乾上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正乾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其子黃文縣,擬證明在 其家中查扣之物已屬全部贓物,並聲請鑑定扣案贓物中有無 扁柏樹種之材質(本院卷一第299 、310 、311 頁)。但被 告黃正乾及其辯護人嗣於審理程序中已表明並無其他證據聲 請調查(本院卷二第257 頁),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 扣案贓物必定全為紅檜材質(理由見後述),此部分應為有 利被告黃正乾之認定,爰認上揭證據調查並無必要。三、論罪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文彬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 52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8 日生效施行(第 52條第1 項、第5 項又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第1 項僅酌作文字修正,無涉法律之變更;第5 項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則應逕行適用,理由見後述)。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則為:「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 遂犯罰之」(第2 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序言規 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則為:「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 上十倍以下罰金」(第1 項各款之加重要件則未修正)、「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 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第3 項)、「前項貴重木 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樹種」(第4 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以104 年7 月10日 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依據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4 項之規定,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並自即日生效之;其中「紅檜」、「臺灣扁柏」均屬貴 重木之樹種。準此,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規定,除增 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 盜森林主、副產物以外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 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罰金」,另增訂「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之規定。被告劉 文彬上揭犯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較為 有利。
⒉被告黃正乾行為時(102 年11月至103 年2 月),有關故買 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依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 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而刑法第349 條 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則規定「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森林法第50條、第 52條第1 項則如前述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關於故買 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另設(加重)處罰之規定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之森 林法第50條規定,依103 年6 月8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劉文彬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事實欄一㈧為一㈦犯行之繼續,不另論罪。而 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⒉被告黃正乾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故買贓物罪處斷。
⒊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6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 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劉文彬等人上揭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 ,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偵查卷宗可參,業經本院審理在 案,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劉文彬宋燕翔羅志華羅建功羅建誠,就事實欄 一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文彬范國文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就事實欄一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羅建誠,就事實欄一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羅 建華,就事實欄一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劉文彬范國文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就事 實欄一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 文彬及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就事實欄一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文彬接續參與事實欄 一㈦、㈧,就事實欄一㈦與宋燕翔陳豪傑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㈧與宋燕翔宋燕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高 傑,就事實欄一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盜,其本質 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⒉被告劉文彬范國文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利用不知情劉利純駕駛車輛搬運贓物,應論以



間接正犯。
㈣被告劉文彬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7 罪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1 罪);被告黃正乾 各次故買贓物之犯行(8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 為時間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認被告劉文彬黃正乾各犯7 罪云云,顯與起訴書附表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 相符合,容有誤會。
㈤被告劉文彬前因詐欺、森林法案件,經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先後於103 年4 月9 日、同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但其於本案之犯罪時間(102 年11月至103 年2 月)均在 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前」,於本案並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 用。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劉文彬之辯護意旨雖以其為經濟狀況普遍不佳之 原住民,並未使用電鋸等機具砍伐森林,不應與一般盜伐者 齊一刑罰,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然被告身為原住民、在山區謀生不易、經濟困難等 情狀,均與原住民族之傳統習慣、文化無涉,其非法盜伐森 林,並非符合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且盜伐之林木係作為 買賣交易之商業利益用途,難認係為其生活慣俗所需要,復 已嚴重危害自然環境及森林永續發展,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就被告黃正乾於量刑時敘明:「被告黃正乾對於其向被 告劉文彬等人故買贓物之犯行固有坦承,但對於贓物流向迄 今拒不吐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蓋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會同新竹林管處人員於103 年6 月18日在被告黃正乾之住所 新竹縣○○鄉○○街00號執行搜索時,扣押物品包括紅檜樹 瘤2 塊、紅檜雕刻成品(豬)1 隻、紅檜角材10塊、紅檜雕 刻成品(胡瓜)1 顆、紅檜小聚寶盆15個、肖楠大聚寶盆3 個,上開扣押物品對照於犯罪事實,被告黃正乾向被告劉文 彬等人買入之樹瘤、樹身總計為紅檜樹瘤1 塊、扁柏樹身7



塊、扁柏樹瘤11塊,顯然被告黃正乾買入之扁柏樹身7 塊、 扁柏樹瘤11塊全未扣案卻不翼而飛,上開扁柏樹身、樹瘤, 若非已遭被告黃正乾轉賣銷贓,便是被告黃正乾故意予以藏 匿,拒不據實供述流向。參諸被告劉文彬陳述:我曾經要求 黃正乾帶我去看他藏木頭的地點,但黃正乾會防著我,他沒 告訴我東西放何處,只有帶我去他家看一個花生樹瘤等語, 益證被告黃正乾自始至今均有意識地藏匿贓物,其於警詢、 偵訊均稱沒有其他放置木頭的地點、沒有轉售他人云云,自 無可信」(原判決第26頁)等語,固非全然無據。但:臺灣 扁柏鑑別特徵係:木材春、秋材明顯,生長輪極狹,材色偏 黃,材質富含油脂,其特殊檜木香氣具辛辣味;紅檜鑑別特 徵則係:木材春、秋材明顯,生長輪極狹,材色偏紅,其特 殊檜木香氣較不具辛辣味。本案查扣之贓木,均為已製作完 成之製品,本處辨識人員以目視木材紋理及嗅覺辨識樹種, 然臺灣扁柏與紅檜通稱檜木,均為柏木科(Cupressaceae ) 扁柏屬(Chamaecyparis ) 植物,兩者基因變異及外觀差異 極小,非截然分明,甚或有雜交品系出現之可能性〈如附件 :紅檜與臺灣扁柏低的葉綠體DNA 遺傳變異及族群分化(林 讚標等著)及紅檜組織培養之應用(王亞男著)〉。是以, 本案經本處有木材辨識經驗人員以目視及嗅覺之方式辨識臺 灣扁柏及紅檜,雖無法完全正確,惟已有相當準確性等語, 有新竹林管處106 年11月16日竹政字第1062213709號函暨附 件學術論文可資佐參(本院卷一第360 至374 頁)。足見扁 柏與紅檜之外觀差異極小且辨識不易,則新竹林管處人員以 目視及嗅覺方式進行辨識,並認被告黃正乾遭查扣之物均屬 紅檜乙節,難謂必屬正確。被告黃正乾之辯護意旨主張該批 扣案加工製品包含其所收購之扁柏贓物,尚非全然無稽。又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之官方網頁關於「木竹材鑑 定」之試驗檢測方法與標準:1.欲申請木、竹材鑑定,申請 人須先至林業試驗所森林利用服務網中下載鑑定服務申請書 ,填好申請相關資料,將待鑑定的物品切取厚度大於2 公分 ,寬度10公分及長度15公分以上,竹筒或竹製品長度須15公 分以上,與申請表一併寄送至林業試驗所;2.由於不同屬或 種之木竹材,具有不同色澤、氣味、紋理與細胞組織排列, 因此可利用鼻、肉眼、放大鏡與顯微鏡等,配合檢索表鑑定 要領,檢視木竹材橫切面組織構造特徵,鑑定其屬或種名; 3.鑑定人員在開始鑑定前,將樣品重新修整後,觀察其顏色 、木理、木肌與橫切面等特徵,同時裁切適當尺寸的小試材 ,以銳利刀片修整橫切面,使用放大鏡及立體顯微鏡觀察其 橫切面的組織構造;4.當立體顯微鏡下仍無法正確辨識鑑定



材種時,再製取1 立方公分標準三切面小試材,以滑動式切 片機切取各切面切片,經染色後製成臨時切片,以光學顯微 鏡觀察記錄特徵並拍照建檔;5.完成材種鑑定檢測後,詳列 一份鑑定報告書,內容包括學名、商名及科名,函文回覆申 請人(本院卷一第317 頁)。案經本院函詢上揭扣物品之管 領人即新竹林管處是否同意裁切扣案物品送交鑑定樹種材質 ,該處以上揭函文覆稱:「該批贓木均(為)已製作完成之 藝品,若強行裁切取樣,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鑑 定,將嚴重損害該批藝品之價值,使國家財產再受侵害…本 處認無將贓物裁切取樣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鑑 定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361 頁)。本院審酌上情,為 避免國家所有之財產遭受二次傷害,認無送交鑑定材質之必 要。惟卷內證據既然無法證明該批扣案物品均為紅檜而無扁 柏,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黃正乾之認 定。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該批扣案物品均為紅檜而無扁柏, 進而認定被告黃正乾就部分贓物轉賣銷贓或拒絕交代流向云 云,且執為量刑之基礎事實,自有未當。
㈡按科罰金時,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同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 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 ,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 之裁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明定併科罰金數額係贓額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法院於裁量罰金數額時,自應本於行為人責 任原則,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 得之利益等項,而於上揭贓額倍數範圍內酌定之;此於數罪 併罰時,亦無不同。原判決就被告劉文彬各次犯行均併科贓 額四倍之罰金,形式上固未違法;但其贓額倍數裁量之理由 略以:爰就單一次犯罪之被告羅建功羅志華、高傑等人併 科贓額二倍之罰金,就被告宋燕聲併科贓額二倍之罰金,就 被告劉文彬併科贓額四倍之罰金云云(原判決第28頁倒數第 三行至第29頁第1行)。當係以被告劉文彬全部犯罪次數所 反應之惡性,作為其各次犯罪併科罰金贓額倍數之認定基礎 ,顯未斟酌被告劉文彬上揭各次犯行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不



盡相同,犯罪所得利益亦有差異,原判決未予區分,就被告 劉文彬所犯8罪,一律以各次贓額之四倍作為併科罰金之數 額,亦即將被告劉文彬於本案之全部犯罪情狀及不法與責任 之嚴重程度,作為個別犯行以贓額倍數併科罰金之齊一標準 ,難謂有當。
㈢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審係於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18日宣示本件判決,並依上 揭森林法最新修正公布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沒收供犯罪所 用之物即系爭汽車。但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為案外人高政榮 ,業經原審查得車籍資料在卷(原審卷三第129 頁),該員 並未具狀向原審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亦未陳明對於沒收其等 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原 審本應依職權裁定命高政榮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始稱適法, 其漏未踐行此一參與程序,於法不合。
㈣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