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上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關於温上展無罪部分撤銷。
貳、
一、主刑部分:
温上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二、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全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2月3 日經警方查獲(另案由偵查機關偵查)。鄭全秀於該案中, 向警供承毒品來源為温上展(温上展此部分經原審以106年 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有罪確定)。鄭全秀為求在自己涉案 之案件中獲取減刑機會,即主動希望能與警方配合,並查緝 被告。為此,鄭全秀即於該日晚間起至2月6日間,透過手機 APP通訊工具LINE撥打電話與温上展聯繫,詢問温上展有無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對話紀錄詳見附錄編號1-4)。二、温上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不得販賣。因之前已與鄭全秀有 毒品往來(即上述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於接獲鄭全秀 前述聯繫後不疑有他,乃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透過LINE與鄭全秀聯繫販毒事宜。温上展並於106年2 月4日上午12時21分許,與鄭全秀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全秀之合意。三、温上展因認已與鄭全秀達成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乃進 而與鄭全秀相約於同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 為同月7日晚上10時,此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 序【原審卷第103頁】自行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進行交易。惟於温上展開門欲請 鄭全秀進門交易時,即為警逮捕而未遂,並經温上展自願同 意搜索,扣得經分裝欲交付予鄭全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543公克,淨重0.2699公克,驗餘淨重0.2684公克, 下稱附表編號1毒品),及分裝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9826公克,淨重0.6641公克,驗餘淨重0.6631公克,下 稱附表編號2毒品)。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另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判決被告有罪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本院已確認檢 察官就該部分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該部分已經確 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渠等到 庭表示意見,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温上展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鄭全秀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附表編號1、2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是鄭全秀問我身上有沒有 安非他命,我告訴他我身上沒有,是否要幫他拿,鄭全秀說 他有需要,所以我說要先聯絡看看。我只是幫鄭全秀代購, 沒有要賣的意圖。我跟上游賣家「小羅」買入的價格是
2,000元,但跟鄭全秀說1,500元,因我不會在乎錢的問題; 是因為距離上次106年1月11日與鄭全秀合資購買毒品的時間 接近,我怕鄭全秀施用過量,所以請「小羅」將毒品分裝成 2包,並先拿1包給鄭全秀,被查獲的2包毒品本來就都是要 給鄭全秀。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被告與鄭全秀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於106年2月4日上 午12時21分許達成合意,以1,500元之價格欲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與鄭全秀,並相約於同年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被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交易。被告依 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鄭全秀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欲交付予鄭全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毒品 ),被告另自其住處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2 毒品)交由警方扣案等事實,業據證人鄭全秀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5233號卷【下稱偵字第5233號卷】第50-51、56頁、 原審卷第114-116頁),並有如下附錄1-4雙方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69號 卷第17-1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時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偵字第5233號卷第8-10、20-26頁 )在卷可佐。
⒉上開經查扣附表編號1、2毒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編號1毒品淨重0.2699公克(驗餘淨重0.2684公 克),編號2毒品淨重0.6641公克(驗餘淨重0.6631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附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續字第256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頁)。 ⒊上開事實,被告均予承認(本院卷第164頁、偵字第5233號 卷第4、5、32頁、原審卷第42-43頁)。是上開事實部分, 已足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營利意圖;⒉若被告有營利意圖,則本件係屬陷害教唆 或誘捕偵查。
㈢以下,將就上開爭點說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 ㈠依實務見解,如果無營利之意圖,僅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 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為幫助 施用毒品。若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則屬販 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從而
,「營利意圖與否」,係判斷被告為幫助施用毒品或販賣毒 品之重要因素。
㈡就此部分:
⒈本件被告係以2000元之代價,向其上手購得附表編號1、2之 毒品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偵字第 5233號卷第5、32、62頁、原審卷第42-43頁)。以此2包毒 品合計淨重為0.934公克,被告僅持淨重0.2699公克之附表 編號1毒品交付予鄭全秀,並向鄭全秀收取1,500元之價金, 足認被告有欲從中獲取利益。
⒉鄭全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2月6日當天去現場時,我 只有交錢給被告,被告從煙盒裡面拿出1包安非他命,在我 們交錢、交貨那個瞬間,就被警察查獲。一開始被告有問我 ,要不要進去坐,但因為時間很晚,我說我趕快錢給你,我 很累想要回家,所以我們沒有進去屋內,都站在門口。我不 知道被告住處內查獲的那包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15-11 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確實沒有跟鄭全秀說 將毒品分成2包,另1包以後才要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26頁 )。顯見被告未曾告知鄭全秀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分裝 成2包,且其所謂「打算先交付鄭全秀1包,幫鄭全秀暫時保 管另1包」之情事,鄭全秀對此全然不知。是依卷內證據, 並無從認定被告欲將附表編號1、2之毒品全交給鄭全秀。 ⒊被告雖辯稱:我想說交付給鄭全秀之後,再告訴他2包毒品 均要給他,沒想到當天就被查獲,沒機會解釋(原審卷第 126頁)。然查:
①有關此次交易,鄭全秀係於106年2月3日晚上10時12分許起 ,即已開始與被告聯繫,直到為警查獲前之106年2月6日晚 上11時14分許為止,雙方每日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談論 與此次交易有關之事宜,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如附錄1-4,見偵字卷第7769號卷第17至19頁)。然鄭全 秀已稱跟被告是在交友APP上認識,大概認識1、2年左右, 沒有很緊密的聯繫(原審卷第107、120頁);被告亦自承跟 鄭全秀認識1、2年,當時是站在鄭全秀是消費者的關係來看 ,跟鄭全秀的熟識程度是一半一半(按,由字義觀之,當指 沒有很熟也沒有很不熟)等語(原審卷第123-124頁)。從 而,被告並非鄭全秀親人或摯友,並無為鄭全秀著想之動機 。衡情,倘被告確因認為鄭全秀購買毒品之時間過於密接, 為免鄭全秀施用過量,而有為鄭全秀暫時保管部分甲基安分 他命之意思,則其於交付毒品之前多次與鄭全秀聯繫時,何 以刻意隱瞞,未曾將此情告知鄭全秀,此與常理不合。 ②況且,施用毒品之人購買毒品之頻率、數量,依毒品價格之
高低、來源取得之難易、查緝風險及個人施用毒品之習性等 等而有不同。鄭全秀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本可自行衡 量決定,顯無由被告代為判斷購買頻率是否過於密集、是否 會施用過量之餘地;更無在未告知鄭全秀徵得其同意之情形 下,逕自決定代鄭全秀保管部分毒品之理。
③從而,被告辯稱是因怕鄭全秀施用過量,故先拿1包給鄭全 秀,另1包由其暫時保管,2包毒品本來就都是要給鄭全秀等 ,與常情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此情已足 認定。
四、本院認定:【本件僅屬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 本件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已如前述;而關 於本件係誘捕偵查或陷害教唆部分,本院認為係屬誘捕偵查 而非陷害教唆,理由如下:
㈠依照實務見解:
⒈「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 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 」,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 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不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 罪。
⒉所謂「誘捕偵查」(俗稱「釣魚」),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雖因偵查機關已經掌握事證而無從認定成立 既遂犯,但於刑事法規有規定處罰未遂犯之前提下,仍得成 立未遂犯。
(以上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㈡從而,訴訟上禁止陷害教唆最主要之理由,在於國家原本有 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然竟不為防止,反以詐術等不法方式 誘使人民為犯罪行為。此不僅有害於偵查之公正性,對於司 法廉潔性及國民信賴感,都有所違背,自然要予以禁止。因 此,在判斷本件警方之行為是「陷害教唆」或「誘捕偵查」 ,其主要關鍵在於偵查機關(本件情形下,指偵查輔助機關 之警方)究竟有無以設計陷害之方式,促使本無犯罪故意之 被告萌生犯意,再予逮捕。
㈢就警方有無以設計陷害方式部分:
⒈證人即承辦員警賴柏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查獲鄭全秀
時,有跟他說如果想要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的優惠, 鄭全秀要自己提供上游的年籍資料或把人找出來。後來,有 接獲鄭全秀電話通知,說他已經找到上游。本件都是鄭全秀 主動聯絡,其並未主動要求鄭全秀找尋上游(本院卷第151 -153頁)。
⒉證人即承辦員警蔡秉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鄭全秀被查獲時 ,有提到上游是綽號叫恐龍的人,但其未要求鄭全秀要配合 查緝上游,106年2月4-6日間,鄭全秀亦未以電話與其聯絡 (本院卷第154-156頁)。
⒊證人即承辦員警馮彥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鄭全秀被查獲時 ,有說提供毒品的人綽號叫恐龍,但當時鄭全秀沒有說恐龍 的真實姓名,因為他自己也不知道。其並未跟鄭全秀說要如 何配合查緝,只有跟他說如果要減刑,要提供上游資訊,讓 警方查緝,但其未指導鄭全秀如何找到上游,106年2月4 -6 日間,亦未與鄭全秀聯繫(本院卷第157-159頁)。 ⒋鄭全秀於原審審理時,供述106年2月3日經警方查獲後,警 方有向其宣導如果能提供上游資料,就有減刑、免刑的機會 ,所以其在106年2月3-5日期間,一直跟被告聯繫,警方並 未對其施壓要其交出上游(原審卷第107-108頁)。 ⒌由上開證人供述可知,本件鄭全秀經警查獲後,係自己為了 要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有關減刑、免刑之適用,方主動 尋找上游(即被告)。警方並未以任何設計陷害方式,逼迫 鄭全秀須誘請被告出面,此情已足認定。
㈣就被告於鄭全秀在106年2月3日起與其聯絡之際,有無犯罪 故意部分:
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鄭全秀於106年2月3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涉嫌施用 毒品而為警查獲。鄭全秀於警詢時,因員警告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其為求減輕刑責,向員警表示其毒品來源係於109年1 月9日起,向綽號歐斯麥(恐龍)之被告購得一情,業據鄭 全秀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05-108頁)。而被告因為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全秀,並向其收取價金,經檢察官以被告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提起公訴。
⒉就上開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提起公訴部分, 雖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並無營利意圖,僅認定被告成立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 即前述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然被告既於本件事發前不到 1月間,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全秀,並向鄭全秀收取金 錢,足認被告確有可能於鄭全秀在106年2月3日起與其聯絡
之際,仍欲向鄭全秀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⒊徵諸,本件如前所述,經本院認定結果,被告以2000元之代 價,向其上手購得附表編號1、2毒品共淨重為0.934公克, 卻僅持淨重0.2699公克之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鄭全 秀,並向鄭全秀收取1,500元之價金,且未將該情告知鄭全 秀。足認被告於鄭全秀在106年2月3日起與其聯絡之際,確 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故意,此情同足認定。
㈤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偵查機關以設計陷害之方 式,促使本無犯罪故意之被告萌生犯意,再予逮捕之情。從 而,偵查機關之行為僅屬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此情已足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係偵查機關誘捕偵查,已如前述,是 被告之行為僅屬未遂而非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二、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屬陷害教唆,而諭知被告 無罪,固非無見。然原審僅以被告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 錄,即認為其本次並無營利意圖,而未審酌前述應認定被告 有營利意圖之證據,且本件如前所述,並無陷害教唆之情等 ,足認原審之見解尚屬有誤。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 本件並非陷害教唆,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成年人,當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欲販賣之。其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 成具體危害,及其工作、家庭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主刑 部分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除因經鑑定用罄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與鄭全秀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持用之華碩牌手機一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被告供稱手機已經報廢門號仍在使 用中等語(原審卷第125頁),該手機顯無法再持以投入犯 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門號SIM卡則價值輕微,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何克凡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重 量 │
├──┼─────┼──────────┤
│ 1 │甲基安非他│毛重零點四五四三公克│
│ │命(含包裝│,驗前淨重零點二六九│
│ │袋) │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 │ │二六八四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毛重零點九八二六公克│
│ │命(含包裝│、驗前淨重零點六六四│
│ │袋) │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 │ │六六三一公克 │
└──┴─────┴──────────┘
附錄
┌──┬───────────────────────────┐
│ │ 106年2月3日(週五) │
│ │ 22:12 鄭全秀:(通話時間0:39) │
│1 │ 22:29 被 告:我還在等他回應中 │
│ │ 22:29 被 告:明天才能確定 │
├──┼───────────────────────────┤
│ │ 106年2月4日(週六) │
│ │ 01:13 鄭全秀:了解 價格跟上次一樣 │
│ │ 10:08 被 告:是否有貨要等下週一二左右 │
│ │ 10:08 被 告:你可以嗎 │
│ │ 10:09 被 告:你如果急另外有一個賣家 │
│ │ 10:09 被 告:在三重1500今明晚都可以拿 │
│ │ 10:10 被 告:看你要不要 │
│ │ 12:21 鄭全秀:可以啊 │
│ │ 12:23 鄭全秀:你要去拿 我在到你住的地方拿嗎 │
│ │ 12:38 鄭全秀:你方便去拿嗎? │
│ │ 14:16 被 告:聯絡好了 │
│ │ 14:17 鄭全秀:我去那裡跟你拿呢 │
│ │ 14:47 鄭全秀:我到時侯再給你錢再拿東西 │
│2 │ 18:48 被 告:你要今天拿是嗎 │
│ │ 18:48 鄭全秀:你今天有空? │
│ │ 18:49 被 告:你方便明早我店拿嗎 │
│ │ 18:49 鄭全秀:我去你家拿好了 │
│ │ 18:49 被 告:今晚嗎 │
│ │ 18:49 鄭全秀:是的 │
│ │ 18:49 鄭全秀:看幾點你方便 │
│ │ 18:49 鄭全秀:我大約十點可以 │
│ │ 18:50 被 告:10點半至11點 │
│ │ 18:50 鄭全秀:OK │
│ │ 18:50 被 告:好 │
│ │ : │
│ │ 21:29 被 告:有變動 │
│ │ 21:31 鄭全秀:怎了 │
│ │ 21:33 被 告:對方突然聯絡不上 │
│ │ : │
│ │ : │
│ │ 23:34 被 告:你明天在家嗎 │
│ │ 23:35 鄭全秀:明天我不在家有朋友從國外回來要陪他 │
│ │ 23:35 鄭全秀:明天怎麼了 │
│ │ 23:35 鄭全秀:你找我嗎? │
│ │ 23:36 被 告:下午拿貨 │
│ │ 23:36 被 告:1500 │
│ │ 23:36 鄭全秀:我陪完朋友晚上去你家拿好了 │
│ │ 23:37 被 告:你幾點陪你朋友 │
│ │ 23:37 被 告:你早上幾點在家 │
│ │ 23:38 鄭全秀:他大約8點回到台灣我10點左右會去找他 │
│ │ 23:41 鄭全秀:大約晚上九點半結束我再騎車去找你拿 │
│ │ 23:41 被 告:好喔 │
│ │ 23:41 鄭全秀:0K 明天晚上十點見 │
├──┼───────────────────────────┤
│ │ 106年2月5日(週日) │
│ │ 18:13 鄭全秀:我十點去找你唷 │
│ │ 18:19 鄭全秀:有拿到? │
│ │ 18:26 被 告:[貼圖] │
│ │ 18:26 被 告:(通話時間0:31) │
│3 │ 18:27 鄭全秀:好吧就等明後天的 │
│ │ 18:28 鄭全秀:真害被放鴿子 那麼就等明後天的 有的話│
│ │ 告訴我 我下班再去拿 │
│ │ 20:57 被 告:[貼圖] │
│ │ 21:16 鄭全秀:沒關係就等明後天的 │
│ │ 21:16 鄭全秀:也不是你控制的 │
│ │ 21:19 鄭全秀:也不是你能控制的 │
│ │ 21:35 鄭全秀:有消息再跟我說 │
│ │ 21:48 被 告:謝謝 │
│ │ 21:48 鄭全秀:好的 等你消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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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6年2月6日(週一) │
│ │ 20:47 被 告:準備1500 │
│ │ 20:49 鄭全秀:晚上去拿嗎 │
│ │ 20:51 鄭全秀: ? │
│ │ 20:56 被 告:嗯 │
│ │ 21:00 鄭全秀:幾點方便 有拿到? │
│ │ 21:05 鄭全秀:我在桃園 等下回中永和 │
│ │ 21:06 鄭全秀:十點半去拿 │
│ │ 21:31 被 告:我家拿嗎 │
│ │ 21:32 鄭全秀:幾點方便 │
│ │ 21:33 鄭全秀:我十點半去拿 │
│ │ 21:33 被 告:好 │
│ │ 21:34 鄭全秀:有拿到? │
│ │ 21:34 被 告:他說在路上 │
│ │ 21:34 被 告:我在外面等他 │
│ │ 21:35 鄭全秀:拿到再說 免得又放鴿子 │
│ │ 21:37 被 告:拿到 │
│ │ 21:38 鄭全秀:好 我等等過去 │
│ │ 21:39 被 告:嗯 │
│ │ 21:56 鄭全秀:10點半到不了 我11點之前到 │
│ │ 22:15 鄭全秀:到了call你 │
│ │ 22:16 被 告:嗯 │
│ │ 22:17 鄭全秀:我在趕路中 到call你 │
│ │ 22:53 被 告:你直接上樓跟我拿 │
│ │ 23:14 鄭全秀:我到了 │
│ │ 23:14 被 告:(通話時間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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