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114號
TPHM,106,原上訴,114,2018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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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衡
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瑋宸
      陳家洋
上列二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維銓
指定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豪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瑄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辰穎
指定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
被   告 翁家祥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10917 、16777 、26342 、26343 號、105 年度偵緝字
第1116、1123、1281、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瑋宸部分、林宇衡楊維銓陳家洋李哲豪犯如其附表三所示之罪及林致瑄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何瑋宸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宇衡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家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哲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致瑄犯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五「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維銓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周辰穎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佰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林宇衡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楊維銓上訴駁回所處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林宇衡何瑋宸楊維銓陳家洋李哲豪林致瑄均知悉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夥同林殷緯(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中)、蔡侑志劉新柏蔡侑志劉新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判決確定 )共組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林宇衡林殷緯負責販毒集團之運作,先自上 游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集團販賣之用,及核收上繳之販 毒所得,並據以計算發放集團成員販毒所得報酬;何瑋宸負 責依林宇衡林殷緯之指示先後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 路、延平路、五光三街之分裝地點分裝愷他命供集團內發放 販賣之用;楊維銓於民國104 年1 月初加入後(參與時間至 105 年3 月間退出時止),先擔任集團內掌機,負責接聽購 毒者洽購愷他命之聯絡訊息而指示集團內運送愷他命之成員 (俗稱小蜜蜂)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愷他命,後轉為負責每日 核算發放愷他命予集團內「蜜蜂頭」即負責監督管理小蜜蜂 之成員,提供其等旗下小蜜蜂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並向各「 蜜蜂頭」收取上繳之愷他命交易價金,再與林殷緯核對當日



帳款後轉繳予林殷緯林宇衡蔡侑志負責轉交發自楊維銓 之愷他命提供劉新柏林致瑄,由劉新柏林致瑄交替輪班 出面交易並彼此核對確認交接剩餘之愷他命及價金,再由蔡 侑志收取劉新柏林致瑄上繳之愷他命價金,其後於104 年 10月31日蔡侑志轉為負責對帳管理後,改由楊維銓負責直接 發放愷他命交由劉新柏提供其和林致瑄出面交易並收取劉新 柏上繳之愷他命交易價金;陳家洋李哲豪於105 年3 月底 加入集團後,由陳家洋負責轉交發自林殷緯之愷他命提供李 哲豪出面交易,並收取李哲豪上繳之愷他命價金,而共同以 此方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一)林宇衡何瑋宸楊維銓林致瑄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蔡侑志劉新柏以首段所 示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林致瑄劉新柏依其等輪班時 段,彼此核對確認交接剩餘之愷他命及價金後,各於其等 輪班販賣愷他命期間,自行接獲購毒者來電表示欲購買愷 他命之意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邱正吉李誌旗陳永霖何紹麒吳瑞漢許傳祥 等人(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 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二)林宇衡何瑋宸陳家洋李哲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揭所示販毒集團之分工 方式(此部分楊維銓已自行退出,未參與,詳後述無罪部 分),期間陳家洋於105年5月13日轉為負責監督管理後, 由李哲豪自行接獲購毒者來電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後,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 、數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文智李品妍高苓語等人(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 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林宇衡何瑋宸楊維銓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蔡侑志以首段所示販毒集團之分工 方式,於104 年10月31日蔡侑志轉為負責對帳管理後,由 楊維銓負責直接發放愷他命交由劉新柏,迨蔡侑志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自行接獲購毒者邱正吉來電表示欲購買愷他 命之意後,即自劉新柏處取得由楊維銓發放之愷他命,而 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數 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正吉(該次販賣對象、時 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 四所載)。
(四)林宇衡何瑋宸楊維銓林致瑄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蔡侑志劉新柏以首段所 示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劉新柏於104 年12月7 日下午11 時44分許自行接獲李誌旗來電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後, 即通知當時輪班販賣愷他命之林致瑄前往交易,林致瑄即 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載同其女友周辰穎前往與李誌旗交易, ,適劉新柏撥打林致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欲向林致瑄確認聯繫前往販賣愷他命予李誌旗之事宜, ,周辰穎明知劉新柏林致瑄所參與販毒集團之成員,仍 基於幫助林致瑄及其所屬販毒集團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依林致瑄之指示代為接聽電話後,即以轉述 之方式,轉達劉新柏指示林致瑄前往交易毒品地點之意, ,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價格 、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誌旗(該次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 附表五所載)。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宇衡何瑋宸、陳家 洋、楊維銓李哲豪林致瑄周辰穎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瑋宸所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部分,及上訴人 即被告楊維銓所涉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瑋宸楊維銓於原審及本院中 供承不諱(供述卷頁詳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復有如 附表一至五所示證據欄內證據可資佐證,及如附表六所示物 品扣案為據,足認被告何瑋宸楊維銓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何 瑋宸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被 告楊維銓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洋李哲豪所涉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洋李哲豪於偵查及原審中 均坦承不諱(供述卷頁詳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 表三所示證據欄內證據可資佐證,及如附表六所示物品扣案 為據,足認被告陳家洋李哲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陳家洋李哲豪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致瑄所涉如附表一、二、五所示部分、上訴 人即被告周辰穎所涉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瑄周辰穎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供述卷頁詳如附表五證據欄所示),復 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欄內證據可資佐證,及如附表六所示物 品扣案為據,足認被告林致瑄周辰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林 致瑄如附表一、二、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被告周辰穎如附表五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訴人即被告林宇衡所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該部分: 訊據被告林宇衡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有投資好幾項行業,有酒店、貿易商等,其他被告跟伊 有帳務上的交易往來、墊支等,也有幫伊打工,所以有薪水 ,伊沒有參與犯罪,不是幕後高階指揮者云云;辯護人為其 辯稱:事實同被告林宇衡所述,另共同被告間所述不實,且 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以共同被告之片面之詞,率認被告 林宇衡為本件販毒集團之幕後首領云云。惟查:(一)被告楊維銓何瑋宸林致瑄陳家洋李哲豪等人與蔡 侑志及劉新柏以事實欄首揭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各依其 等間角色分工,分別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諸次販賣愷他命 行為,俱經認定如前,且自其等所參與之販毒集團層級結 構觀之,顯示該集團內上下分工明顯,除依集團成員指示 或自行接獲聽購毒者洽購愷他命之聯絡電話而前往交易愷 他命之「小蜜蜂」即劉新柏、被告林致瑄李哲豪等人少 有機會直接接觸集團內較高層級之成員外,被告何瑋宸係 直接依販毒集團上層成員之指示分裝地點分裝愷他命供集 團內發放販賣;被告楊維銓除參與集團前期擔任掌機外, 後即轉為負責每日核算發放愷他命予各「蜜蜂頭」即集團 內負責監督管理小蜜蜂之成員,並向各「蜜蜂頭」收取上 繳之愷他命交易價金;蔡侑志於104 年10月31日轉為負責 對帳管理前,則負責轉交發自被告楊維銓之愷他命提供劉 新柏及被告林致瑄,再由其核對收取劉新柏及被告林致瑄 上繳之愷他命價金,可徵被告楊維銓何瑋宸及共犯蔡侑 志等人,或因參與集團期間較長,或因層級分工性質使然 ,而均可直接聯繫接觸集團內較高層級之成員,甚或代表 集團上層成員監督管理較低階層之第一線成員、分裝發放 供以販賣之愷他命或經核管收每日販毒所得,從而具有集 團內基層或中階管理幹部之特性。
(二)又被告楊維銓何瑋宸蔡侑志等人均係透過被告林宇衡 招募加入其所屬之販毒集團,由被告林宇衡林殷緯自上 游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指示被告何瑋宸先後至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延平路、五光三街之分裝地點分 裝愷他命供楊維銓每日發放予各蜜蜂頭轉交其等旗下小蜜 蜂販賣之用,及核收上繳之販毒所得,並據以計算發放集 團成員販毒所得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楊維銓何瑋宸及蔡 侑志於原審中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在卷可佐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維銓於原審中證稱:伊係於104 年初由 被告林宇衡介紹加入販毒集團,一開始擔任集團內掌機工 作,至同年3 月間交接予翁家祥後,即轉為負責發放愷他 命予各「蜜蜂頭」即集團內負責監督管理小蜜蜂之成員,



並向各「蜜蜂頭」收取上繳之販毒款項;伊加入集團時, 被告林宇衡林殷緯即為伊的上層成員,被告林宇衡為集 團老闆並負責管理財務,伊於參與販毒集團期間,均係聽 從林殷緯及被告林宇衡2 人指示從事集團內販毒工作;伊 每日親自與各蜜蜂頭對帳收取其等旗下小蜜蜂該日販賣愷 他命所得款項,並核對其等販賣所餘之愷他命數量,再與 各蜜蜂頭相約至位於中壢青果市場附近由何瑋宸承租之套 房,即供作販毒集團之毒品倉庫「市場」,由伊扣除其等 當日售出之愷他命數量後,將愷他命發放補足至每人身上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愷他命20包,1,000 元之愷他 命30至40包之數量。伊收取各蜜蜂頭上繳之販毒款項後先 與林殷緯核對轉繳該日帳款,林殷緯再將帳目款項交予被 告林宇衡過目,由被告林宇衡明確指示林殷緯將販毒所得 報酬分配發放予集團內各「蜜蜂頭」及分裝毒品之成員; 伊每天都會至「市場」等各蜜蜂頭前來補貨發放愷他命, 伊會看每次接洽回來至「市場」的愷他命品質如何,並詢 問林殷緯各該次毒品為何人所洽購,林殷緯稱其與被告林 宇衡均會自上游販入愷他命供集團販售,有時係其所洽購 ,有時係由被告林宇衡所洽購,被告林宇衡也曾交付伊毒 品,指示伊將該毒品帶至「市場」供何瑋宸分裝;分裝毒 品處所換至「市場」前原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後 約104 年12月間左右,集團內成員蔡侑志遭查獲後,被告 林宇衡即指示伊與林殷緯前往替蔡侑志委任律師,並為免 蔡侑志供出分裝毒品地點,被告林宇衡林殷緯即決定將 分裝毒品地點換至中壢青果市場附近之承租套房即「市場 」;伊販毒所得報酬係由被告林宇衡交給林殷緯林殷緯 再轉發予伊,伊擔任掌機的報酬每月5 萬元,伊轉為負責 收取上繳之販毒款項及補貨發放愷他命後,每月報酬為6 萬元,因為伊本身沒有施用毒品,所擔任收款及補貨又屬 集團內相當重要之角色分工,因此被告林宇衡交代被告翁 家祥將其自行出面前往交易毒品之利潤分一半給伊,每月 各蜜蜂頭均需提繳2 萬多之費用作為集團內擔任掌機成員 之薪資,但因伊與被告翁家祥這條線只有被告翁家祥自己 前往交易,利潤相對較低,繳不出該筆掌機費用時,被告 林宇衡即陸續從伊的可得利潤中扣取該提繳掌機費用及伊 私人所積欠被告林宇衡之債務;伊只會至「市場」即分裝 毒品地點及林殷緯住處與林殷緯見面,並不會前往林殷緯 家中所開設之雞肉攤,伊曾於被告林宇衡投資之酒行送過 酒,結束酒行工作幾個月後方才加入販毒集團等語(見原 審原訴字卷四第136 至144 頁)。另核諸證人楊維銓、何



瑋宸及被告林宇衡間如下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 │ 日期 │通話│ A │ │ B │ 內容摘要 │ 卷頁 │
│ │ │時間│ │ │ │ │ │
├───┼────┼──┼─────┼─┼─────┼───────────────┼────────┤
│ 1 │105 年4 │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B :在哪裡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月7日 │6 時│ 何瑋宸 │ │ 楊維銓 │A :在路上啊,幹嘛。 │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28分│ │ │ │B :沒有啊,我在這邊等你啊。 │字第26342 號卷第│
│ │ │41秒│ │ │ │A :好,我在路上,快到了。 │9 頁正反面 │
│ │ │ │ │ │ │B :嗯。 │ │
│ │ ├──┼─────┼─┼─────┼───────────────┤ │
│ │ │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A :我快到市場了。 │ │
│ │ │6 時│ 何瑋宸 │ │ 林宇衡 │B :你在摸什麼,是仁愛路三段的│ │
│ │ │37分│ │ │ │ 拉亞漢堡。 │ │
│ │ │31秒│ │ │ │A :拉亞漢堡? │ │
│ │ │ │ │ │ │B :仁愛路三段,在南崁那邊。 │ │
│ │ │ │ │ │ │A :怎麼了。 │ │
│ │ │ │ │ │ │B :等一下要你做的事情啦,你到│ │
│ │ │ │ │ │ │ 了就知道,你趕快過去啦,人│ │
│ │ │ │ │ │ │ 家在等。 │ │
│ │ │ │ │ │ │A :喔好。 │ │
│ │ │ │ │ │ │B :要做事還在那邊拖,趕快啦。│ │
│ │ │ │ │ │ │A :我已經到了。 │ │
│ │ │ │ │ │ │B :到那裡。 │ │
│ │ │ │ │ │ │A :市場啊 │ │
│ │ │ │ │ │ │B :喔,阿Q (楊維銓)會跟你講│ │
│ │ │ │ │ │ │ ,阿Q 在那邊等你。 │ │
│ │ │ │ │ │ │A :好。 │ │
│ │ ├──┼─────┼─┼─────┼───────────────┤ │
│ │ │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A :開門阿。 │ │
│ │ │6 時│ 何瑋宸 │ │ 楊維銓 │B :嗯。 │ │
│ │ │40分│ │ │ │ │ │
│ │ │20秒│ │ │ │ │ │
├───┼────┼──┼─────┼─┼─────┼───────────────┤ │
│ 2 │105 年4 │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叔叔(林殷緯)叫你現在過去│ │
│ │月25日 │5 時│ 何瑋宸 │ │ 楊維銓 │ 市場那。 │ │
│ │ │18分│ │ │ │A :好。 │ │
│ │ │10秒│ │ │ │B :掰。 │ │
└───┴────┴──┴─────┴─┴─────┴───────────────┴────────┘
由上開對話中被告林宇衡楊維銓多次主動聯繫何瑋宸



直接指示或轉知林殷緯要求被告何瑋宸至「市場」一處之 意,甚且於上表編號1 所示105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28分 ,楊維銓先致電被告何瑋宸確認其在何處表示「沒有啊, 我在這邊等你啊。」,何瑋宸立即會意,繼而回覆「好, 我在路上,快到了。」,嗣被告林宇衡旋於同日下午6 時 37分主動致電督促何瑋宸速至「市場」找楊維銓,以從事 其前已指示楊維銓轉知之工作,顯見「市場」一處即為何 瑋宸、楊維銓等人依林殷緯及被告林宇衡指示前往工作之 處所無訛。復經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質之證人楊維銓有 關其等間如上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後,證人楊維銓於審理中 證稱:上表所示對話內容中提及之「市場」一詞,即為伊 所稱集團內毒品倉庫,係位於中壢青果市場附近之分裝毒 品處所。上表編號1 所示之對話內容,係因當日「市場」 鑰匙剛好在伊這,被告林宇衡稱因時間急迫,便指示伊先 在「市場」準備1 包100 公克之愷他命,待何瑋宸到達「 市場」後,即行交由何緯宸自行帶至仁愛路三段處,俟伊 在「市場」將該包愷他命交予何緯宸後便離開等語明確( 見原審原訴字卷四第138 頁背面、第142 、143 頁)。再 徵之證人楊維銓何瑋宸如下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編號 │ 日期 │通話│ A │ │ B │ 內容摘要 │ 卷頁 │
│ │ │時間│ │ │ │ │ │
├───┼────┼──┼─────┼─┼─────┼───────────────┼────────┤
│ 1 │105 年3 │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在哪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月29日 │9 時│ 楊維銓 │ │ 何瑋宸 │A :我在外面。 │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29分│ │ │ │B :你有辦法拿給我嗎? │字第26342 號卷第│
│ │ │34秒│ │ │ │A :還沒有領錢啊。 │7 頁正反面 │
│ │ │ │ │ │ │B :還是沒辦法?我現在很急啊 │ │
│ │ │ │ │ │ │A :我兩個禮拜沒有領錢了,這個│ │
│ │ │ │ │ │ │ 禮拜不知道能不能領錢,我自│ │
│ │ │ │ │ │ │ 己要跟別人借,哪裡來的錢,│ │
│ │ │ │ │ │ │ 我自己都快跑路了。 │ │
│ │ │ │ │ │ │B :幹,要跑也是我先跑。 │ │
│ │ │ │ │ │ │A :我差七萬多塊,要先扣完,大│ │
│ │ │ │ │ │ │ 宇(林宇衡)都一直扣啊,就│ │
│ │ │ │ │ │ │ 給他扣啊,我第四台水電瓦斯│ │
│ │ │ │ │ │ │ 費八千多塊都還沒有繳,會被│ │
│ │ │ │ │ │ │ 斷水斷電。 │ │
│ │ │ │ │ │ │B :陳品(陳家洋)咧。 │ │




│ │ │ │ │ │ │A :陳品(陳家洋)在家啊,我人│ │
│ │ │ │ │ │ │ 在外面啊,我還沒有領,晚一│ │
│ │ │ │ │ │ │ 點我問叔叔(0000000000)看│ │
│ │ │ │ │ │ │ 能不能領錢。 │ │
│ │ │ │ │ │ │B :喔。 │ │
│ │ │ │ │ │ │A :今天應該是有領,只是不知道│ │
│ │ │ │ │ │ │ 會不會扣我的錢。 │ │
│ │ │ │ │ │ │B :嗯。 │ │
│ │ │ │ │ │ │A :我看怎樣再打給你。 │ │
│ │ │ │ │ │ │B :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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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質之證人楊維銓上表有關於何瑋宸與其於105 年3 月29 日下午9 時29分34秒之對話內容,證人楊維銓於原審中證 稱:因伊前有向何瑋宸借1 萬元付房租,該通通聯即為何 瑋宸向伊索取1,000 元之利息,集團內每月各蜜蜂頭均需 提繳2 萬多之費用作為集團內擔任掌機成員之薪資,但因 伊與被告翁家祥這條利潤較低,有時付不出這筆費用,被 告林宇衡便從伊可自翁家祥自行交易可得之利潤中扣除, 因此伊每個月除固定薪資外,從翁家祥這條線通常拿不到 什麼錢,甚至還會倒欠被告林宇衡,該通通聯內容中所稱 遭被告林宇衡陸續扣除之7 萬多元款項,即為伊參與販毒 集團之報酬及私下向被告林宇衡借貸之總金額,與被告林 宇衡投資之酒行無關,伊當時已經沒有在該酒行工作等語 在卷(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38 頁正反面、第143 頁背面至 144 頁),足徵證人楊維銓前揭所證其係聽從林殷緯及被 告林宇衡2 人指示,依循上揭集團內角色分工從事販賣愷 他命行為以獲取薪酬,並由被告林宇衡綜理集團內財務及 核收上繳之販毒所得,據以計算發放集團成員販毒所得報 酬等情,確屬非虛。
2.證人蔡侑志於原審中證稱:伊係被告林宇衡找伊加入販毒 集團擔任蜜蜂頭,負責監督管理旗下小蜜蜂劉新柏及被告 林致瑄,被告林宇衡為被告楊維銓上層販毒集團成員,且 有參與朋分販毒所得利益;伊於104 年10月31日轉為負責 對帳管理前,負責轉交發自楊維銓之愷他命提供劉新柏林致瑄,並核對收取劉新柏林致瑄之販毒所得款項交予 楊維銓,再由楊維銓上繳,林殷緯結帳完交由被告林宇衡 核對無誤後才轉發薪資予集團旗下成員。被告林宇衡會當 面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關切毒品市場交易情況,並前往 自上游販入整顆即重量1 公斤之毒品愷他命,經何瑋宸分 裝後由楊維銓發放,集團內販售之愷他命大包價格2,000



元,小包價格1,000 元,伊不知販賣期間每包重量有無變 動;伊曾於104 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向被告林宇衡稱伊 要退出集團,但被告林宇衡要求伊繼續作,伊方轉為負責 對劉新柏林致瑄之對帳管理工作,不再負責發放愷他命 予劉新柏林致瑄,但伊仍會向劉新柏或被告林致瑄拿取 集團內發放之毒品直接與朋友交易,並將收取之款項上繳 予集團;小蜜蜂就販毒所得扣除其等出面交易之報酬,再 扣除成本後由伊與被告林宇衡對半朋分,伊領薪資對象為 被告林宇衡,如果被告林宇衡沒有空,會交代楊維銓轉發 ,並由楊維銓每日補貨發放愷他命;伊未曾在被告林宇衡 開設之酒行及手機行上班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44 頁 背面至150 頁);另核諸證人蔡侑志分別與劉新柏及被告 林宇衡間如下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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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日期 │通話│ A │ │ B │ 內容摘要 │ 卷頁 │
│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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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2│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A :我呼你都沒回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月19日 │2 時│ 劉新柏 │ │ 蔡侑志 │B :你沒有開力(通訊軟體ZELLO │檢察署105 年度他│
│ │ │09分│ │ │ │ )啊。 │字第1600號卷第53│
│ │ │03秒│ │ │ │A :我開了,我呼你都沒回我。 │頁 │
│ │ │ │ │ │ │B :沒有啦,大宇再問外面的妞(│ │
│ │ │ │ │ │ │ 毒品)怎麼樣我聽不懂他說要│ │
│ │ │ │ │ │ │ 問阿軒(瑄)。 │ │
│ │ │ │ │ │ │A :喔,我現在去叫他(林致瑄)│ │
│ │ │ │ │ │ │B :好。 │ │
│ │ │ │ │ │ │A :因為我們現在,我們兩個都沒│ │
│ │ │ │ │ │ │ 有妞(毒品)可以出了。 │ │
│ │ │ │ │ │ │B :喔,都出完了喔。 │ │
│ │ │ │ │ │ │A :對啊,完全沒了,阿Q (楊維│ │
│ │ │ │ │ │ │ 銓)都沒有回我。 │ │
│ │ │ │ │ │ │B :喔,OK,我知道了,掰。 │ │
│ │ │ │ │ │ │A :對啊,我去叫他(林致瑄)。│ │
│ │ │ │ │ │ │B :不用,我知道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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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2│下午│ 蔡侑志 │→│ 林宇衡 │A :宇。 │原審105 年度原訴│
│ │月20日 │3 時│ │←│ │A :降了。 │76號卷卷三第11頁│
│ │(LINE對│50分│ │ │ │B :我知道。 │至第15頁 │
│ │話紀錄)│ │ │ │ │A :恩恩。 │ │
│ │ │ │ │ │ │B :那外面現在什麼情況。 │ │




│ │ │ │ │ │ │B :阿萱(瑄)知道嗎? │ │
│ │ │ │ │ │ │A :晚點幫你問。 │ │
│ │ │ │ │ │ │B :好。 │ │
│ │ │ │ │ │ │A :阿萱(瑄)在睡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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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2│下午│ 蔡侑志 │→│ 林宇衡 │A :宇今天在哪兒結帳 │ │
│ │月21日 │5 時│ │←│ │B :還不知道。 │ │
│ │(LINE對│15分│ │ │ │B :晚點跟你們說。 │ │
│ │話紀錄)│ │ │ │ │B :等叔叔結完。 │ │
│ │ │ │ │ │ │A :好滴。 │ │
│ │ │ │ │ │ │B :外面如何? │ │
│ │ │ │ │ │ │A :舞石初。 │ │
│ │ │ │ │ │ │B :阿軒(瑄)那種嗎? │ │
│ │ │ │ │ │ │A :外面陸續有東西了。 │ │
│ │ │ │ │ │ │B :今天應該開始要慢慢沒了。 │ │
│ │ │ │ │ │ │A :紐阿。 │ │
│ │ │ │ │ │ │A :嗯嗯。 │ │
│ │ │ │ │ │ │A :我想的也是這樣。 │ │
│ │ │ │ │ │ │A :在多給兩天錢賺。 │ │
│ │ │ │ │ │ │A :哈。 │ │
│ │ │ │ │ │ │B :一切只是假象,別緊張。 │ │
│ │ │ │ │ │ │B :還會再更嚴重。 │ │
│ │ │ │ │ │ │B :哈哈。 │ │
│ │ │ │ │ │ │B :越嚴重越好。 │ │
│ │ │ │ │ │ │A :一定會啦。 │ │
│ │ │ │ │ │ │A :嗯嗯。 │ │
│ │ │ │ │ │ │A :選前都這樣版路。 │ │
│ │ │ │ │ │ │B :都沒看到阿軒(瑄)表演。 │ │
│ │ │ │ │ │ │A :哈哈。 │ │
│ │ │ │ │ │ │B :其他人一直在表演。 │ │
│ │ │ │ │ │ │A :在只欠東風。 │ │
│ │ │ │ │ │ │A :看時機。 │ │
│ │ │ │ │ │ │B :叫阿軒(瑄)加油。 │ │
│ │ │ │ │ │ │A :嗯嗯。 │ │
│ │ │ │ │ │ │B :我看其他幾個是賺爽爽的。 │ │
│ │ │ │ │ │ │A :嗯嗯。 │ │
│ │ │ │ │ │ │A :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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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2│下午│ 蔡侑志 │→│ 林宇衡 │A :宇ㄐㄛ今天約哪兒吃飯? │ │
│ │月28日 │5 時│ │←│ │B :阿災。 │ │




│ │(LINE對│7 分│ │ │ │B :沒人揪。 │ │
│ │話紀錄)│ │ │ │ │A :哪兒發薪水? │ │
│ │ │ │ │ │ │A :我快GG了。 │ │
│ │ │ │ │ │ │B :阿災。 │ │
│ │ │ │ │ │ │B :沒人結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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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 │晚間│ 蔡侑志 │→│ 林宇衡 │A :宇,小翔,是人才,他調的飲│ │
│ │月2日 │11時│ │←│ │ 料超好喝。 │ │
│ │(LINE對│29分│ │ │ │B :我知道。 │ │
│ │話紀錄)│ │ │ │ │A :文將。 │ │
│ │ │ │ │ │ │A :是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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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質之證人蔡 侑志有關其等間如上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後,證人蔡侑志於 審理中證稱:上表編號1 所示對話內容中所指「大宇」即 被告林宇衡,「妞」係指愷他命之意,該通通聯即為被告 林宇衡詢問伊當時市場愷他命交易行情,因為伊不知道行 情,被告林宇衡稱要問「阿瑄」即林致瑄,伊才要求劉新 柏聯繫林致瑄,回報愷他命行情價格予伊販毒集團老闆即 被告林宇衡知悉;上表編號2 所示伊與被告林宇衡間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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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