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郁傑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9 號、
104 年度偵續字第545 號、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馮郁傑於民國104年2月7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40 6- J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廣福路方向 行駛,於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 125 號),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往南山路之方向之際,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確認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適有汪家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PHX-033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其左後方行駛而來,馮郁傑所駕自小客車因而擦撞汪家 淦之右膝蓋,致汪家淦受有右膝紅腫約2.1 公分X1 .5 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汪家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首就本院審理範圍敘明如下:
觀之卷附起訴書,檢察官係就被告馮郁傑於104年2月7日13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406-J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中和路一段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駛至新北市○○路000 號前(應係105 號之誤載)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往南山路方 向行駛時,因未注意來車狀況率而迴轉,至與同向後方即告 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且明知肇事致他人受傷,停留現場 即駕車離去等語明確,且嗣於本院106 年11月30準備程序時
,有再次向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為何,檢察官亦陳稱: 起訴 事實確實係指被告在迴轉時撞到告訴人並逃逸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21 頁),故檢察官應僅就被告自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迴轉之際,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致與告訴人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後並逃逸此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核先 敘明之。
貳、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 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稱對於醫院檢附之病歷紀錄之證據能力有意見然按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 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 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 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 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 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 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認卷內之病歷及驗傷診斷書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縱被告對於卷附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有 意見,亦無礙於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㈢另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部分: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 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警員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 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 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 錄之必要性。且警員與兩造間要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 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 不韙,虛編事實,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在法庭上虛編事 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記載及證述,是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基上,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 -J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巿中和區中和路,並於中和路 111號附近停等紅燈後迴轉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係從中和路13 9號起步打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準備迴轉後往文山區方向行 駛,其在中和路111號前準備迴轉時,看到告訴人汪家淦騎 乘機車自其左後方疾駛而來,告訴人當時情緒非常激動且對 其出言不遜,其確認沒有任何碰撞後,即迴轉返回文山區之 住處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係打方向燈後才變換車道,未違反交通規則而無過失 ,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係告訴人就醫時所自陳,無法 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首就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5406-J2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廣福路方 向行駛,係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迴轉乙節,說明 如下:
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13時許左右,係駕駛車牌號碼為
5406-J2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起步 ,車行至新北市中和區125 號前時,有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該 車,嗣再前行始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往南山路方向乙節,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就被告實際究係於何 址迴轉乙節,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陳稱: 當時係 於中和路105 號前要迴轉往南山路的方向,迴轉時左側有一 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偵字卷第23頁),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係 於中和路105 號前迴轉等語相符(偵字卷第24頁),故本件 被告駕車迴轉地點係新北市○○路000 號前堪以認定,起訴 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自應予更正。 ㈡被告有於104 年2 月7 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406 -J2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廣福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139 號時,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後,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騎乘車 牌號碼為PHX-03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亦與被告同向行 駛至該處,其後被告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往南山路方向行 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提出之車輛行車路線示意圖各1 紙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值採信。
㈢而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 診,主訴因車禍之故致其受有膝蓋紅腫2.1 公分X1 .5 公分 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5 年11月29日以新北醫 歷字第1053184406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14頁至第19頁)。而就上開傷勢何來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汪 家淦於104 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從中和區中和 路往板橋方向直行,對方本來停在路邊,在我右方同向,他 從路邊要切入我的車道,我們雙方算是併行,我在前方一點 的位置,他第1 次擦撞到我時大概是在中和路135 號左右, 他擦到我的車子右側車身跟我的右腳踝,. . . ,但他在前 面的紅燈被擋住,我就追上去,他左邊駕駛座的車窗是搖下 來的,跟他說他撞到我的事,. . . ,他就在那個路口往左 大迴轉,就往反方向逃離,他在往左迴轉時又擦撞到我,這 次是撞到我的右側車身跟膝蓋,. . . 。」;嗣於106 年6 月14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是騎機車從永和要往 板橋的方向,行經中和路125 號時,被被告違規從路邊切到 車道,撞到我,我是直行車,被告撞到我人和車的右邊,是 撞到機車的右前側面板及我的右腳踝,被告往前開,我追上
去,他被紅燈和前面的車擋住,當時被告的駕駛座車窗是半 開的,我是騎到他駕駛座旁邊,. . . ,我就告訴他說你撞 到我,. . . ,我預期他會下來處理,結果他竟然在那裡直 接迴轉,我當時停在他駕駛座的旁邊,他往我這一側撞過來 ,產生第2 次擦撞,大概撞到我的右膝蓋,他就跑了,我就 報警了。」等語明確,前後對於被告行駛路線及發生擦撞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㈣且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於104 年2 月7 日14時15分許至同日14時25分止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104年度偵字第10377 號卷第24頁) ,證人即告訴人汪家 淦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即已向員警陳述腳部有受傷乙情;而 告訴人於製作前開談話記錄表後,旋至新北巿立聯合醫院就 診之急診,此由其病歷記載「掛號日期:104/02/07; 掛號 時間:14:48:15;檢傷日期:104/02/07;檢傷時間:14:49 :33」(詳原審訴字卷第15至19頁) ,即可知悉,審酌告訴人 係於104 年2 月7 日14時25分許在案發現場製作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於同日14時48分許即至新北巿立聯合醫 院急診掛號,前後時間僅相差23分鐘,而案發地點係在新北 巿中和區中和路125 及105 號前,新北巿立聯合醫院係設在 新北巿三重區新北大道1 段,告訴人利用23分鐘之交通時間 抵達新北巿立聯合醫院急診,亦屬合理。綜合上情以觀,告 訴人就案發及其受傷經過,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且於案發之 際確立即告知員警上情並至醫院尋求治療,此益徵告訴人證 稱: 上開所受之傷害應係其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 上開時、地發生擦撞所致乙節,非屬虛妄,應堪採信。綜上 ,被告行經上址,未注意前後來車,並保持安全間距,即冒 然迴轉,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㈤至前揭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明證人汪家淦除受有上開膝蓋之 傷勢外,另受有腳踝紅腫之傷害,然證人汪家淦於原審審理 時已證稱:腳踝部分,係因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際撞及伊所騎乘之機車致腳 踝受傷等語明確,然就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際撞及伊所騎乘之機車部分, 並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述,故證人汪家淦 受有右踝腫脹1.5X1.2 公分傷勢部分,非被告於該日自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所致,併此敘明 之。
㈥至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 年8 月3 日
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4343394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 及雙方照片16張,主張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未曾與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發生擦撞乙節,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4 年8 月3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43433945號函暨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係載明「經模擬二車可能擦撞位置,均未發現明 顯轉移漆痕,故無法證明2 車確曾發生擦撞情事」等語(詳 見偵續字第545 號卷第106 頁),是由現場照片及員警模擬 結果,僅無法證明二車曾否發生擦撞,惟尚難單憑此節即足 以遽論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未曾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行經上址,未注意來車,亦末與駕駛座旁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即冒然迴轉,而與告訴人 之人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參、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郁傑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 人汪家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他 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 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 判決參照) 。換言之,本罪之成立,須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以及逃逸行為存在 ,復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前開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決 意逃逸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確有肇事、 是否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 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汪家淦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7日新北 醫歷字第1043203122號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其在上開時、地,要迴轉至 南山路方向時,發現左側有一台機車駛來時便緊急剎車,並 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其當時車窗半開,告訴人有激動地詢 問會不會開車,但並未表示其有受傷,其認為既然兩車沒有 擦撞,對方也沒有受傷,應僅係行車糾紛,便直接迴轉離開 現場,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案發 當時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且當時告訴人著長褲, 傷勢亦非明顯可見,被告在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下駕 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7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行 經中和路105 號前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於迴轉時未注意來車 並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已如前述。
㈡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5 月9 日 就「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77 號案件於104 年4 月24日偵 查庭之錄音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檔案時間:16分22秒 ;檢察官:對於被告稱你沒有跟他說有撞到你的腳踝,有無 意見?告訴人:我是說你已撞到我,我不是告訴他你已經捲 到我腳踝,我也承認我沒有告訴他我有受傷,但撞到人本來 就應該處理。」( 調偵續字第57號偵查卷第12頁) 等語,核 與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向其表示有受傷等情相符。又告訴人 於104 年12月21日偵訊時亦稱:「( 問:當時你身上傷勢是 否明顯可見?) 我不確定,我傷在膝蓋跟腳踝,我當天穿長
褲,. . . 」等語( 偵續字第545 號偵查卷第49、50頁) , 而告訴人因本件擦撞而受傷之部位係右膝,受傷之情形為右 膝紅腫約2.1X1.5 公分,受傷面積不大,傷勢尚屬輕微,亦 無破皮流血等明顯可見之異常狀況,且告訴人當時係著長褲 ,其右膝傷勢遭長褲完全蓋住,被告無從發覺,以被告正在 開車或與騎著機車停在駕駛座旁之告訴人交談,視線應該是 平視或往上方看之情形而言,亦難以期待被告能發現告訴人 右腳踝有受傷,況由告訴人尚有與被告理論爭執等情以觀, 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乙節,尚屬可信。 ㈢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擦撞後,未有人車倒地之情,此業據告訴 人於104 年年12月21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詳偵續 卷第50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害僅係右膝紅腫約2.1X1.5 公 分,依上開擦撞後告訴人未倒地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判斷,兩 車擦撞之力道應不大,被告在駕車行進中對於輕微之碰觸力 道及聲響,能否分辨係與他車發生擦撞或係路面顛簸所致, 實有可疑,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兩車沒有擦撞等情,尚非全然 無據。另告訴人於偵訊時曾證稱:我追上去跟被告說先生開 車不是這樣開的你已經撞到我,被告就叫我滾開我要過去. . . 等語( 詳偵字卷第48頁背面) ,而被告於105 年3 月16 日偵訊時則供稱:他( 指告訴人) 騎很快的衝到我旁邊說情 緒性的字眼,我覺得很害怕要離開等語( 詳偵續卷第143 頁 ) ,可知告訴人於被告在停等紅燈時追及上前與被告交談, 雙方之情緒並非理性平和,是被告於斯時因自認並無告訴人 碰撞,不欲與告訴人繼續爭論此事而離開現場,尚不違常情 ,難謂其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
㈣綜上,被告於告訴人與其對談前後,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人車 倒地或受傷之情形,其主觀上認為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告訴人亦未受傷,本件僅係行車糾紛,且與告訴人交談時雙 方情緒不穩,故不願繼續留在現場爭執,而在該路口迴轉離 開,是被告在離開現場時,對於與告訴人有發生擦撞,告訴 人因而受傷確無認識,與已知肇事,知悉車禍有人受傷或死 亡之可能,仍決意擅自逃離之情形迥異,難認其具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心證。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 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行明確,與以論罪科刑,並就被
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 按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 第12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 加以調查及裁判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 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具有審判不可分 關係而應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 對於該未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 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 訴外之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至於請求之有 無暨其範圍之認定,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暨檢察官或自訴人於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為其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已明確載明係就「被告沿新北市中和區 中和路1 段往廣福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山路方向時,未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應看清汽車迴車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並致告訴人受傷」此一 過失傷害之事實提起公訴,是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僅就 被告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上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往 南山路方向之際,擦撞告訴人成傷乙節,提起公訴,且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有再次向檢察官確認本件起訴被告過失傷 害範圍究為何,檢察官亦陳稱: 起訴事實確實係指被告在迴 轉時撞到告訴人並逃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1 頁),故檢 察官應僅有就「被告自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迴轉至對向車道 即往南山路方向之際,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致與告訴人發 生擦撞致傷並逃逸」此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㈡惟原審判決除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駕車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並就該次被告被訴過失逃逸之犯行認無證據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外;另認被告同場景有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際,亦有不慎撞及致被害 人,致被害人受傷,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過失傷害之犯行, 惟該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舉,而就肇事逃逸為 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已如前述, 且此部分(即原審認定被告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際, 因未注意相關交通規範致撞及告訴人成傷,並肇事逃逸部分
),亦難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屬法院審理之範圍,然原 審竟就此部分亦予以裁判,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判決就此部 分顯屬訴外裁判。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關此有訴外裁判 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顯 屬過輕;⑵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足以 證明被告確知悉有碰撞到告訴人,然被告卻仍執意離開,況 被告係駕車,而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告訴人已表明被告有 撞及,實難苛求告訴人尚需出示傷口始為已足等語。惟:⑴ 原判決業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情事;⑵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意旨為「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該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 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及對死者為必要之 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述及現場 情況,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告訴人 因其駕車迴轉不慎之舉致傷,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關 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要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使用道路之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 規則,時時小心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然竟於迴轉之際,未注意來車,因而不慎 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審酌被告 之素行、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業經本院詳述理 由如上,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雖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訴外裁判之判 決違背法令事由乙情,並已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詳如前述 ,故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