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建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建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薛建誠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田美三街 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本應注意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適胡漢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 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而往左偏駛,因而與其同向 左側直行,由蔣志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胡漢清受有左側第 二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大腿骨折 、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漢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薛建誠於原審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5-16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 反面-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5、19-20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5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胡漢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21 號卷〈下稱偵卷〉第9-10、15、65-6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98號卷〈下稱他卷〉第44-46頁) ,且經證人蔣志翔、黃正傑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8、16-17、64-67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20、41-54、70 -76頁、他卷第38頁)。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之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導致告訴人胡漢清為閃避被告違規 停放之車輛,而往左偏駛,因而與同向左側直行由蔣志翔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此車輛碰撞結果之發生,為被告 所得預見,且只要被告稍加注意,迴避在該處臨時停車即得 避免,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 ,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定:「2.不詳小客車(按指JZ-6716自小客車) ,沿經國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停放,於肇事地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內停車,橋樑、隧道、圓環、障礙 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另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JZ-6716自小客 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內停放,影響 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12日竹苗鑑字第1050004590號書函 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06年4月5日室覆字第1060036862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79-81之1頁、他卷第41頁),足認被告對於碰撞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又告訴人胡漢清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 左大腿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足按(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告訴人胡漢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定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閃 避路口內違停車輛而往左偏駛,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至之 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雖足認告訴人胡漢清對於 碰撞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仍無解免被 告罪責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未遵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 過失程度,②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 為應予非難,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④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 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⑤被告現無業,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現為低收入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四、檢察官上訴固指:被告、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對於和 解可能性或有不同想法,本案民事之和解與否與被告量刑輕 重有關,為兼顧被告與告訴人之利益,告訴人以被告分文未 賠,原審僅量處拘役59日,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非無 理由等語。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低收入 戶,有其提出之新竹市新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原審 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無業且其家庭為經濟弱勢 之低收入戶,其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因與告訴 人間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況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 解,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 、41頁),足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於原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一 節,業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被害人及達成民事和解之科 刑情事變更,而難認可採。綜此,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之情狀,既已不存在,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念其因貪圖 一時方便,為等候其子進入麥當勞購買飲食,貿然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上開處所臨時違規停車,造成告訴人往左 偏駛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致觸刑章,然就肇事責任之 分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7萬元,而取得告訴人諒解,且經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自新機會之旨(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