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393號
TPHM,106,交上易,393,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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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金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祥三街110巷(下 稱110巷)往晉元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華祥三街 與11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110巷之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華祥三街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且上開 交岔路口設有道路反射鏡可供110巷車輛判斷左右來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華祥三街來車先 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呂兆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華祥三街往崁頂路方向行駛而來,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交岔路口車輛動態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呂兆豐人車倒地,致呂兆豐受有右 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兆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金臺(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駛汽車遭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呂兆豐撞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呂兆豐傷害不是 伊造成的,是呂兆豐本身造成的,呂兆豐機車追撞伊之車, 伊駛入交岔路口有輕踩煞車減速,且伊駕駛之汽車已超越華 祥三街中線,故伊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105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正反面 ;106年度交易字第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至53頁),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9 至13、18至21、30頁;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卷,下稱審 交易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至15、19、27至2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未暫 停即進入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其於105年1月27日這一天有跟人家發生車禍,當時其要 去上班,其從其住家騎機車沿著華祥三街往幸福新村方向行 駛,到了110巷就發生車禍,其騎機車要通過華祥三街與110 巷之十字路口時,巷子之汽車就從其右邊出來,當時其看到 對方之車子,其有煞車,但是來不及,對方左側之正車頭靠 近左側之部分,還沒有到左車燈之位置撞到其機車之右側車 身,對方車子出來之位置是死角,是道路巷子很窄,其看不 到他,他也看不到其,但是他就直接開出來,是碰撞,其要 通過路口,被告之車子也要通過路口,結果在那個時間點上 互相撞上等語(原審卷第51至53頁)明確,並經原審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肇事前,李金臺自小客車右 轉華祥三街110巷車道行駛,李金臺自小客車行駛進入交岔 路口網狀線區內,而呂兆豐沿華祥三街由西南往東北(崁頂 路)方向行駛進入畫面左邊,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呂兆豐 翻越自小客車前方並跌落至車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固明定汽車行駛至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 入交叉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所謂「多線道」, 除上述車道外,當然包括二線道、三線道、四線道等多車道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上開華祥三街與110巷交岔路口係無設置任何閃光紅燈、 閃光黃燈或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且華祥三街路段路面中間 劃設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雙向各一車道,車道寬各3.5 公尺,而110巷路段路面則未劃設任何標線,車道寬4公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附卷可憑( 偵卷第11、18至19、30頁)。又有關上開路口交通號誌設施 之情況,據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覆:並無標誌及標線進行幹



支道劃分,但華祥三街屬雙車道,而華祥三街110巷屬單車 道等節,及桃園市○○○○○○○○○○路○○○○設○○ ○號誌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 6年6月27日桃市壢工 字第1060032762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26日桃交 工字第106002521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0頁)。是 本件案發之交岔路口確屬無號誌,無標誌、無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之路口,另華祥三街路段路面劃設有黃虛線之行車分 向線而分出雙向各一車道,110巷則為單一車道之道路,兩 者車道數不同,且華祥三街之於110巷,顯為多線道道路, 亦甚明確。從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告既駕車行駛於少線道之110巷而與行駛於多車 道華祥三街之告訴人車輛,同時或幾近同時之時間點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多線道即華祥三街上之告訴人 車輛先行。被告執詞堅稱華祥三街與110巷車道數相同,左 方車即告訴人之機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其汽車先行之規定, 其有優先路權云云(偵卷第33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同理,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05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12頁)認華祥三街與110巷之「車道數相同」、「左方 來車(指告訴人)應禮讓右方來車(指被告)先行」、「呂 兆豐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 金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亦屬前提事實錯誤,致後續雙方過失責任比 例之結論,並非正確,自亦不得資為認定被告責任輕重之依 據。次查依現場路況照片(偵卷第18頁正反面)所示,案發 交岔路口,被告行車動向所沿之110巷,在與華祥三街形成 交岔路口處之左右兩邊均建有二樓以上之建築物,明顯遮蔽 此方來車駕駛之左右視野。再從被告行車動向觀出,其對面 左前方之兩路轉角處,設有直立式反射鏡二面,一面反射華 祥三街左方路上動態,一面反射華祥三街右方路上動態,而 由上述特殊地貌及反射鏡之設置,不言可喻,該兩面反射鏡 之設置,旨在促使與被告同方向行駛之車輛,在進入交岔口 路前,配合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準備停車之規定,先目視反射鏡所映照出華祥三街之左右路 況後,再採取相應之安全駕駛動作。而被告領有駕照,行車 當有多年,又大學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前述交 通安全規則及路口處設反射鏡之目的,焉能不知,惟於原審 審理時,卻對原審所詢110巷與華祥三街之交岔路口是否設 有反射鏡一事,答稱:其沒有注意到反射鏡之問題等語,佐 以其於同次審理時亦自承:其在通過路口的那一剎那,其有



先左右看,先看左邊,再看右邊,往左邊看的時候,有瞄到 一輛機車,但是其認為那輛機車距離其5米左右,而且其預 測他應該看到其車子,他應該會減速等語(原審卷第56頁) ,當能清楚明瞭,其於通過案發路口時,根本未注意該路口 設有反射鏡,遑論利用反射鏡來獲取華祥三街左右來車之資 訊。又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及前引車禍後警方 趕抵現場所攝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清楚可 見路口轉角處設有兩面反射鏡,被告在通過該交岔路前,應 無不能注意路口設有反射鏡之情況,倘其能注意反射鏡之存 在,自能於進入路口前,及時透過反射鏡之觀看,獲悉告訴 人之來車,以避免車禍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未暫停禮讓 華祥三街來車先行,便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其有過失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 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 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 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亦即其上開注意義務係 始於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前,並非撞擊發生之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依被 告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有關有看到告訴人機車距離其汽車 5公尺之供述及交岔路口設有道路反射鏡可供110巷車輛判斷 左右來車等情,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前既已可看見告訴人駕駛 機車從左方前來,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 雖辯稱其進入交岔路口有輕踩剎車減速云云(原審卷第22頁 ),然少線道車既需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被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縱有減速,仍無解於被告有未暫停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 之過失。至於被告復辯其汽車已超越華祥三街中線,其有優 先路權云云(原審卷第54頁),然被告汽車僅部分車頭超越 中線,大部分車身仍未越過中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 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原審卷第7頁),且少線道車需暫 停禮讓多線道車之注意義務係始於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 之前,並非撞擊發生之時,否則若先抵達交岔路口之中線即 可改變優先路權,無異鼓勵交岔路口車輛搶先抵達中線,上 開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優先路權規定即形同具文 ,是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即應暫停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不 因車禍發生時被告汽車車頭已超越華祥三街中線而改變,被 告上開所辯自亦不可採。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述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此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 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駕駛車輛接近該交岔路口前, 其車速應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則屬當然,此觀之同款 併予規定駕駛人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可明瞭(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依上開行 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翻拍暨現 場照片(偵卷第10、13、18至20頁反面、第30頁、原審卷第 19、27至28頁),顯示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汽車後,告訴人 翻越被告汽車前方並跌落至被告汽車前方,告訴人機車亦翻 轉180度傾倒在地,被告汽車前保險桿左側遭撞擊呈凹陷及 外翻之情況,足見當時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汽車時撞擊力道 甚大,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應係未減速慢行,亦未減慢至可 隨時停車之程度,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告汽車發 生碰撞,且依上開所述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亦有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另華祥三街與110 巷雖無幹支道之分已見前述,然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少線道車實與支線道相同,均應暫 停讓多線道、幹線道先行,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認如有幹支道之分,被告有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之鑑定,有上開覆議會 106年6月9日室覆字第1060061140A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34頁),尚與前開認定並無矛盾。至被告於原審聲請鑑定被 告與告訴人車速、機車與汽車撞擊點、機車行經路線部分( 審交易卷第31頁、原審卷第20頁),經查本件被告過失之認 定係著重於路權之判斷已見前述,與實際精確被告、告訴人 車速為何無涉,即無鑑定車速之必要,至於告訴人機車與被 告汽車撞擊點業經認定如前,且有現場被告汽車車損照片在 卷可稽(偵卷第20頁),另外告訴人機車行經路線業據告訴 人證述如前,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認定上均無困難,故應無就上開部分送鑑 定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被告行車確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 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6



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證人於本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然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邱明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 後,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 第54頁),上開證人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 人邱明智之證述具證據能力。是檢察官爭執證人邱明智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反面),難認有 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告訴人呂兆 豐、告訴代理人陳煥森呂周淑美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生 活情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傷勢非輕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經核要屬妥適。再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 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 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供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翻拍及現場 照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年6月27日桃市壢工字第106003 2762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26日桃交工字第1060 02521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6月9日室覆字第1060061140A號函,認定被告確有駕駛汽 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上揭傷害,復就「車前狀況」一情具體說明,而認被告就 事故之發生具有駕車行駛於少線道,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輛 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有 過失傷害之犯行等情,且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本件為屬左方車之告訴 人機車應禮讓右方車即被告駕駛之汽車先行之見解,及被告 辯稱本件華祥三街與110巷車道數相同,左方車即告訴人之 機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其汽車先行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 可採等節,暨就告訴人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一節,均具體論析明確 ,核其論斷作用,皆為法院適法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被告仍執陳詞上 訴,泛稱:本件華祥三街與110巷車道數相同,被告車輛係 屬右方直行車輛,告訴人為左方車輛,卻未暫停禮讓屬右方 車之被告先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不合,要 與事實不合,因而對法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云云,洵屬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查告訴人就本件碰撞事故發生雖 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此尚無從解免被告駕車行駛於少線 道行至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 況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陳稱告訴人應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其有路權為由,而豁免其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被告為無過失之人 云云,難謂可採。又證人邱明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 車禍時,伊在正前方目擊現場狀況,伊是在被告對向岔路口 ,告訴人車速很快,直接撞到被告,被告之車到巷口時幾乎 已到一半,伊只看到告訴人車速很快撞到被告,他在被告之 左方撞到被告車子之前方,應該是告訴人未注意對方車子, 還用快速之速度撞到被告云云(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惟 參被告先前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上有註明目擊證人,該人應非 證人邱明智等情,業據證人邱明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且被告亦供陳:伊至今日才



見到邱明智,伊之前一直以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拍到的是邱明 智,是伊誤會了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證人邱明智是否 確有目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非無可議之處,其上揭證述 是否可取,尚非無疑。縱認證人邱明智之證述為可採,惟其 就被告車輛自110巷巷口進入交岔路口前是否有暫停一情, 則證稱:伊看到被告車子時,他已在路口找路,伊不能完全 確認被告車輛是完全靜止,或是慢慢滑行等語(本院卷第49 頁),足認證人邱明智就被告車輛自110巷出來,通過路口 時有無暫停等情並無從證明。再本件交岔路口設有兩面反射 鏡供巷子出來之車輛注意路況一節,業經證人邱明智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又被告未注意路口設有反射鏡一 情,為其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0頁反面),綜上,要難憑證 人邱明智之證述即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再按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於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劃 設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汽車駕駛人 不得於該處所停止車輛。查本件交岔路口為未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且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30、18至21頁),應認本件交岔路口 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車輛駕駛人不得於該處所任意停車 。證人邱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車子時,被告 車子幾乎完全靜止,也可能慢慢滑行,被告車子在路口找路 ,伊第一直覺是覺得被告是在無行駛狀況、在注意路況等語 (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是參諸證人邱明智上揭證述,被 告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難謂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責任。另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或法院為發現真實 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洵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 係審判之核心事項,是法官自得本其專業智識、經驗就此加 以指揮並憑證據認定事實。原判決雖未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 問,然原判決業將無庸傳喚證人之理由論述綦詳,難謂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尚不得以法院所進行之訴訟指揮對其 不利,即任憑己意主張法院就此訴訟程序之進行有何瑕疵可 指。況本院業依被告聲請而傳喚被告所指之目擊證人到庭, 當無從認訴訟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被告上訴意 旨陳稱:本件有傳喚目擊證人俾使完整認定案發經過,原審



未予傳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瑕疵云云,尚非足採 。綜上,被告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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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