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
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800號、105年度偵字第358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鈺翔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鈺翔明知吳奕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 「車手」劉忠琦出面領取詐得之贓款(吳奕桓、劉忠琦分別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劉忠琦部分經諭知 緩刑,均已確定),該詐欺集團之手法係以由集團成員向他 人詐取金錢後由「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取款。黃 鈺翔並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知悉「車手」之工 作內容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預備或正著手行騙之被害 人所在位置附近之地點等候指示,待詐騙得逞並接獲詐欺成 員通知後即馬上前往指示地點取款。竟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基於幫助吳奕桓、劉忠琦及某不詳 姓名之男子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小 客車搭載劉忠琦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往新北 市土城區土城捷運站,以便劉忠琦在該址附近待命,等候指 示再前往取款。嗣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該人 未滿18歲)於次日9時50分許以電話向陳裕峯佯稱其子替人 擔保,若不代為償還將對其子不利云云,致陳裕峯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新台幣(下同)71000元現金以牛 皮紙袋包裝並放置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某處之舊衣回 收箱下方。該不詳姓名之成員知悉陳裕峯受騙後即刻通知位 於新北市土城地區之劉忠琦前往上址取款。劉忠琦接獲通知 隨即從待命處之某網咖出發前往上址取得款項,再以微信通 訊軟體聯絡吳奕桓,並於扣除其自身之報酬3500元後,將其 餘款項交付予「車手頭」吳奕桓。
二、案經陳裕峯發現受騙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亦表示無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未就該等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查前開供述證據並
無法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依其作成時之情況,認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且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供述證據,陳明 捨棄對該等供述人之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權利(見本院卷第61 頁),調查證據業已完足,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鈺翔(下稱被告)坦承載送劉忠琦前往 土城捷運站等候領取贓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 因為要去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所以才順路載劉忠琦去 土城捷運站,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吳奕桓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105年8月起,被告並 與吳奕桓同住,所以經常看到車手來找吳奕桓。案發當天 吳奕桓叫「車手」過來,吳奕桓也就劉忠琦就是吳奕桓之 車手的身分告知被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588 號卷第34、35頁)。
(二)劉忠琦於105年11月17日是接獲吳奕桓之通知前往桃園, 並依吳奕桓指示搭乘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往土城。劉忠琦 案發當天才第1次與被告見面,業經劉忠琦供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42頁、43頁)。則被告依吳奕桓之指示載劉忠琦 前往土城地區,當知悉劉忠琦是為了在詐欺集團準備施詐 之對象所在位置附近待命以便即時取得詐欺款項。(三)雖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載劉忠琦前往土城地區時,詐欺 集團成員尚未著手對陳裕峯施詐,然被告曾於105年8月29 日前之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業經本院調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號全卷查明無訛。被告對 於「車手」通常要先在被害人所在位置附近待命,且車手 僅依指示待命取款,對於詐欺詳情未必了解等節,均應知 之甚詳。被告既然知悉劉忠琦是吳奕桓通知前往土城地區 待命之車手,竟協助載該車手前往土城地區待命,並因而 順利在待命地點附近取得71000元,自係提供該詐騙行為 予交通上之助力,客觀仍該當於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被 告辯稱:我只是順路載車手去土城等候指示,沒有幫助詐 欺云云,諉難採信。
(四)此外,另經吳奕桓供述(見原審卷第107、134頁)及陳裕 峯證述(見偵35800卷第17至18頁)屬實,且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00號卷第27-29、34、37-48頁 、偵字第35886號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字第35800號卷第35頁)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吳奕桓、劉忠琦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為 既僅將劉忠琦載往準備施詐之對象所在位置附近,所為並非 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提供詐欺參與行為之助力,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然被告所犯罪名與公訴人起訴之罪名 相同僅犯罪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105年11月17日前往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開庭時間為105年11月17日11時28分 ),並非105年11月18日上午,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0號查明無訛(見該案偵查卷第62頁) 。劉忠琦在105年11月18日上午6時54分即已出現在土城清水 路58號前,而且劉忠琦多次出入網咖,並均以計程車代步,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800號卷第37、38 頁),則被告顯然是在105年11月18日上午11時之前就已經 將劉忠琦從桃園載往土城地區待命,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是 105年11月18日上午11時才駕駛小客車將劉忠琦從桃園載至 土城捷運站,由劉忠琦從土城捷運站出發自行前往新北市土 城區明德路2段拿到贓款,核與監視器畫面不符,認定事實 違誤。且本案被告涉犯罪名之本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 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就諭知之刑度改以不得易 科罰金論斷。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35886號卷第33頁),明知 吳奕桓、劉忠琦均為詐欺成員,卻仍提供車輛搭載劉忠琦至 指定地點聽候其他詐欺成員指示以詐得款項後即時在土城地 區領得贓款,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並未取得任何對價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