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遠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21、33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2317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4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詎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交易之買受人、時間、地點、 方式、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 所載)。嗣因警方依法對林志遠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掌握足以合理懷疑林志遠販 賣毒品之相當證據,再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15分 許,持拘票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660 巷口拘提林志遠到 案,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 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 志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14 、116 、150 至152 頁),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志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2567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2頁反面至24 、101 、10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419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3 至5 、53、54頁,原審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至 第36頁反面、55頁,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下 稱原審卷㈡》第30、31頁,本院卷第116 、165 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簡政男、劉岳儒、黃振遠、曹國貞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㈠第44至53、56至59 、62至66、84至87、91、92、96、97頁,偵查卷㈡第11至13 、58頁正反面)。又警方查獲林志遠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淡黃色及白色粉末各1 包,經送驗結果,均為 海洛因,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淡黃色及白色晶體,則皆 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毛重、淨重及驗餘淨重各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九「數量」欄所載乙節,另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5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105 年度偵字第23174 號偵查卷《下稱 偵查卷㈢》第66、68頁),並有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存卷供憑( 偵查卷㈠第70至72、106 至127 頁,偵查卷㈡第18頁,偵查 卷㈢第61至6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林志遠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 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嚴重違法行為,販毒者於交易時無不小心翼翼 ,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又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不易認定販毒者之價差或量差,惟苟無利可圖, 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臨以嚴刑此等風險之可能。林志遠於警 詢、原審已供陳: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通常是從
中預扣價值大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500 元之毒品供自 己施用,或者賺取300 元至500 元之利潤,伊確實是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政男、黃振遠、劉岳儒及曹國貞等 情明確(偵查卷㈠第13頁反面至24頁,偵查卷㈡第4 、5 頁 ,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0頁正反 面),足見林志遠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客觀上均有價差利得,主觀上亦皆有營利之 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志遠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核林志遠所為,就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八、十一至十三、十 五至十七、二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 、九、十、十四、十八、十九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其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林志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 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3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餘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林志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 業如前述,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林志遠於警詢及偵訊時,復供承其 販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梁政明、王仁豐、陳德 財等節明確(偵查卷㈠第28頁反面至41、76頁),警方亦係 因林志遠之供述,而查獲梁政明、王仁豐與陳德財之事實, 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1日桃檢坤闕105 偵22567 字第028193號函存卷供憑(原審卷㈠第42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十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 減。至林志遠本案販毒共計20次,每次交易之數量非微,對 象亦非僅止1 人,又皆收取相當之價金,可見其犯罪之原因 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㈣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分別有如下所列之誤載或漏載 ,均稍有未洽,應分別予以更正或補充:
⑴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部分,業 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予以更正(原審卷㈠第30頁)。 ⑵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追加起訴書記載之交易地 點分別為「新竹市新埔工業區附近」、「新北市石門區附 近」,數量則皆記載為「以8,000 元之價格,販賣1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然林志遠於原審業已陳明:附表一編號 一之交易地點是在伊位於桃園市楊梅埔心工業區交流道旁 之租屋處,編號二是在伊位於桃園龍潭石門水庫附近福華 飯店旁水鄉社區租屋處,通常伊都是以10,000元價格,販 賣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國貞,而非曹國貞所稱之 10,000元購買10公克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30頁正反面) ,故檢察官亦已於原審就前揭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更 正(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至31頁)。又追加起訴書就林志 遠此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誤載為 「0000000000」,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 ⑶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林志遠係於105 年7 月5 日中午12 時9 分許與黃振遠電話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偵查卷㈠第123 頁反面),足見其等應係在該則對話後不 久完成交易,起訴書就此記載為「105 年7 月5 日中午12 時5 分許」,應予更正。
⑷就附表一編號四、六、十五、十七、二十部分,林志遠於 原審亦已供述:伊通常是4 分之1 錢(約0.9 公克)海洛 因賣3,000 元,1.5 公克海洛因賣5,000 元,黃振遠於電 話中稱「1 個」、「給我1 個41」就是表示要以3,000 元 購買4 分之1 錢海洛因,不可能只有0.4 公克那麼少等語 綦詳(原審卷㈠第35、36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黃 振遠曾向被告表示:「你要再幫我準備1 個哦」;「我上 次跟你買是差你8 千嘛」、「給我1 個41…跟上次一樣」 、「回來再跟你算」等語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 (偵查卷㈠第123 、127 頁),且衡諸常情,林志遠對於 自身售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因涉及進貨成本及利潤計算 ,理應較僅為購買者之黃振遠記憶清楚,自以林志遠於原 審所供陳之交易數量、價格較為可信,應分別更正如附表 一編號四、六、十五、十七、二十所載。
⑸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九部分,林志遠販賣予劉岳儒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各約1 兩,亦據林志遠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在卷(原審卷㈠第34頁正反面),起訴書略載為「重量不 詳」,亦應予補充。
⑹就附表一編號二十部分,林志遠雖於105 年9 月15日下午 5 時19分通話後不久,即將4 分之1 錢海洛因交付黃振遠 ,惟黃振遠係遲至同年月17日下午1 時35分許,始致電林 志遠相約見面支付價金,另據林志遠於原審陳述明確(原 審卷㈠第36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偵查 卷㈠第127 頁),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併予補充。三、原審以林志遠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以林志遠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林志遠無視政府嚴緝毒品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實有不該,惟其自始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因而查獲,足 認確有悔悟之意,兼衡林志遠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林志遠11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就9 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 示之海洛因2 包,以及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7 包,乃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袋則皆 殘留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屬林志遠所有,且其中編號十、十二 、十三係供林志遠販賣毒品使用,編號十一所示物品則係預 備供販賣毒品所用,均據林志遠坦認在卷(原審卷㈠第54頁 正反面),故附表二編號十、十二、十三所示物品,均應依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再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就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林志遠各次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所得,合計為72,600元(計算式見 附表二編號十四),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其餘扣案之吸食 器、研磨器各1 個,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四、林志遠不服,上訴意旨略以:伊與簡政男、黃振遠、劉岳儒 、曹國貞均為朋友,其販售目的多係為一起吸食,而非以販 賣為業,且伊係將取得之毒品直接轉售,不像專業販賣毒品 之人,會再行填充葡萄糖、澱粉、鹽巴等添加物後始行販售 ,故伊與牟利之毒梟並不相同;伊僅小學畢業,未婚,平日 務農、賣菜為生,素行堪稱優良;又父親已經辭世,胞弟遭 通緝逃亡,現有母親需其撫養,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林 志遠2 次減輕其刑,且在其合於累犯要件之情形下,就其11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僅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9 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皆已近乎法定最 低刑度,實已給予相當寬典,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 ,亦已綜合評價其犯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 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相當程 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復明顯 低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益徵要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 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自無何量刑過重 之情事可指。是以林志遠以前揭詞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價格│罪 名 │
│ │ │ │ │及數量 ├────────┤
│ │ │ │ │ │宣 告 刑 │
├──┼───┼─────┼───────────┼────────────┼────────┤
│一 │曹國貞│105 年4 月│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工業區│曹國貞撥打林志遠持用之0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追│ │中旬某不詳│附近由林志遠承租之套房│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第4 條第2 項之販│
│加起│ │時間 │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罪。│
│訴書│ │ │竹市新埔工業區,業經原│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林志遠├────────┤
│犯罪│ │ │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約│林志遠販賣第二級│
│欄一│ │ │卷㈡第30頁反面) │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國│毒品,累犯,處有│
│事實│ │ │ │貞,並當場收得10,000元(│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 │ │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公克、│ │
│) │ │ │ │8,000 元,業經原審檢察官│ │
│ │ │ │ │當庭更正,原審卷㈡第30頁│ │
│ │ │ │ │反面)。 │ │
├──┼───┼─────┼───────────┼────────────┼────────┤
│二 │曹國貞│105 年6 月│桃園市龍潭區石門水庫附│曹國貞撥打林志遠持用之0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追│ │20日某不詳│近由林志遠承租之水鄉社│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第4 條第2 項之販│
│加起│ │時間 │區套房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罪。│
│訴書│ │ │載為新北市石門區,業經│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林志遠├────────┤
│犯罪│ │ │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原│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約│林志遠販賣第二級│
│欄一│ │ │審卷㈡第30頁反面、31頁│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國│毒品,累犯,處有│
│事實│ │ │) │貞,並當場收得10,000元(│期徒刑壹年拾月。│
│、㈢│ │ │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公克、│ │
│) │ │ │ │8,000 元,業經原審檢察官│ │
│ │ │ │ │當庭更正,原審卷㈡第30頁│ │
│ │ │ │ │反面、31頁)。 │ │
├──┼───┼─────┼───────────┼────────────┼────────┤
│三 │簡政男│105 年7 月│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旁 │簡政男以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4 日下午4 │ │電話與林志遠持用之097434│第4 條第2 項之販│
│訴書│ │時49分許後│ │361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 │之某時許 │ │宜後,林志遠以3,000 元之├────────┤
│一編│ │ │ │價格,販賣約9 公克之甲基│林志遠販賣第二級│
│號1 │ │ │ │安非他命予簡政男,並當場│毒品,累犯,處有│
│) │ │ │ │收得3,000 元。 │期徒刑壹年拾月。│
├──┼───┼─────┼───────────┼────────────┼────────┤
│四 │黃振遠│105 年7 月│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太武│黃振遠以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5 日中午12│市場旁 │電話與林志遠持用之097434│第4 條第1 項之販│
│訴書│ │時9 分許後│ │3616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 │之某時許(│ │,林志遠以3,000 元之價格├────────┤
│一編│ │起訴書誤載│ │,販賣約4 分之1 錢(起訴│林志遠販賣第一級│
│號13│ │為中午12時│ │書誤載為0.4 公克)之海洛│毒品,累犯,處有│
│) │ │5 分許) │ │因予黃振遠,並當場收得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3,000 元。 │ │
├──┼───┼─────┼───────────┼────────────┼────────┤
│五 │簡政男│105 年7 月│桃園市龍潭區民強街林志│簡政男以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6 日中午12│遠租屋處 │電話與林志遠持用之097434│第4 條第1 項之販│
│訴書│ │時25分許後│ │361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 │之某時許 │ │宜後,林志遠以1,000 元之├────────┤
│一編│ │ │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林志遠販賣第一級│
│號2 │ │ │ │因1 包予簡政男,並當場收│毒品,累犯,處有│
│) │ │ │ │得1,000 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六 │黃振遠│105 年7 月│桃園市龍潭區民強街林志│黃振遠以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7 日上午10│遠租屋處 │電話與林志遠持用之097434│第4 條第1 項之販│
│訴書│ │時58分許後│ │3616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 │之某時許 │ │,林志遠以3,000 元之價格├────────┤
│一編│ │ │ │,販賣約4 分之1 錢(起訴│林志遠販賣第一級│
│號14│ │ │ │書誤載為0.4 公克)之海洛│毒品,累犯,處有│
│) │ │ │ │因予黃振遠,並當場收得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3,000 元。 │ │
├──┼───┼─────┼───────────┼────────────┼────────┤
│七 │簡政男│105 年7 月│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旁 │簡政男以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14日晚間7 │ │電話與林志遠持用之097434│第4 條第2 項之販│
│訴書│ │時5 分許後│ │361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 │之某時許 │ │宜後,林志遠以3,000 元之├────────┤
│一編│ │ │ │價格,販賣約9 公克之甲基│林志遠販賣第二級│
│號3 │ │ │ │安非他命予簡政男,並當場│毒品,累犯,處有│
│) │ │ │ │收得3,000 元。 │期徒刑壹年拾月。│
├──┼───┼─────┼───────────┼────────────┼────────┤
│八 │簡政男│105 年7 月│桃園市龍潭區民強街林志│簡政男以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20日下午1 │遠租屋處 │電話與林志遠持用之097434│第4 條第1 項之販│
│訴書│ │時13分許後│ │361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 │之某時許 │ │宜後,林志遠以3,000 元之├────────┤
│一編│ │ │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林志遠販賣第一級│
│號4 │ │ │ │因1 包予簡政男,惟當場僅│毒品,累犯,處有│
│) │ │ │ │收得2,600 元價金,餘款則│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同意簡政男賒欠。 │ │
├──┼───┼─────┼───────────┼────────────┼────────┤
│九 │簡政男│105 年7 月│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旁 │簡政男以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29日晚間7 │ │電話與林志遠持用之097434│第4 條第2 項之販│
│訴書│ │時33分許後│ │361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 │之某時許 │ │宜,林志遠以2,000 元之價├────────┤
│一編│ │ │ │格,販賣約5 公克之甲基安│林志遠販賣第二級│
│號5 │ │ │ │非他命予簡政男,並當場收│毒品,累犯,處有│
│) │ │ │ │得2,000 元。 │期徒刑壹年拾月。│
├──┼───┼─────┼───────────┼────────────┼────────┤
│十 │簡政男│105 年8 月│桃園市龍潭區石園路7-11│簡政男以0000000000號、0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5 日下午1 │超商 │00000000號(起訴書漏未記│第4 條第2 項之販│
│訴書│ │時53分許後│ │載,茲補充之)行動電話與│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 │之某時許 │ │林志遠持用之0000000000號├────────┤
│一編│ │ │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林志遠販賣第二級│
│號6 │ │ │ │林志遠以2000元之價格,販│毒品,累犯,處有│
│) │ │ │ │賣約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予簡政男,並當場收得 │ │
│ │ │ │ │2,000 元。 │ │
├──┼───┼─────┼───────────┼────────────┼────────┤
│十一│簡政男│105 年8 月│桃園市龍潭區石園路7-11│簡政男以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25日下午5 │超商 │電話與林志遠持用之097691│第4 條第1 項之販│
│訴書│ │時58分許後│ │201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 │之某時許 │ │宜後,林志遠以1,500 元之├────────┤
│一編│ │ │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林志遠販賣第一級│
│號7 │ │ │ │因1 包予簡政男,並當場收│毒品,累犯,處有│
│) │ │ │ │得1,500 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十二│曹國貞│105 年8 月│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50巷│曹國貞以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追│ │29日上午4 │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 │電話與林志遠持用之097691│第4 條第1 項之販│
│加起│ │時40分許後│ │201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賣第一級毒品罪。│
│訴書│ │之某時許 │ │宜後,林志遠以2,000 元之├────────┤
│犯罪│ │ │ │價格,販賣約0.45公克之海│林志遠販賣第一級│
│欄一│ │ │ │洛因予曹國貞,惟並未當場│毒品,累犯,處有│
│事實│ │ │ │收得價金,而同意曹國貞賒│期徒刑柒年捌月。│
│、㈠│ │ │ │欠。 │ │
│) │ │ │ │ │ │
├──┼───┼─────┼───────────┼────────────┼────────┤
│十三│簡政男│105 年8 月│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山財│簡政男以00-0000000(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31日晚間6 │神廟旁7-11超商 │書漏未記載,茲補充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訴書│ │時4 分許後│ │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與林│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 │之某時許 │ │志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一編│ │ │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林│林志遠販賣第一級│
│號8 │ │ │ │志遠以1,500 元之價格,販│毒品,累犯,處有│
│) │ │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簡政男,並當場收得1,500 │ │
│ │ │ │ │元。 │ │
├──┼───┼─────┼───────────┼────────────┼────────┤
│十四│劉岳儒│105 年9 月│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女子監│劉岳儒以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3 日晚間7 │獄旁7-11超商 │電話與林志遠持用之097691│第4 條第2 項之販│
│訴書│ │時32分許後│ │201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 │之某時許 │ │宜後,林志遠以8,000 元之├────────┤
│一編│ │ │ │價格,販賣約1 兩之甲基安│林志遠販賣第二級│
│號11│ │ │ │非他命予劉岳儒,並當場收│毒品,累犯,處有│
│) │ │ │ │得8,000 元。 │期徒刑壹年拾月。│
├──┼───┼─────┼───────────┼────────────┼────────┤
│十五│黃振遠│105 年9 月│桃園市龍潭區民強街林志│黃振遠以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4 日下午5 │遠租屋處 │電話與林志遠持用之097691│第4 條第1 項之販│
│訴書│ │時59分許後│ │201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 │之某時許 │ │宜後,林志遠以5,000 元之├────────┤
│一編│ │ │ │價格,販賣約1.5 公克(起│林志遠販賣第一級│
│號15│ │ │ │訴書誤載為0.4 公克)之海│毒品,累犯,處有│
│) │ │ │ │洛因予黃振遠,並收得價值│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5,000 元之遊戲星幣50萬分│ │
│ │ │ │ │。 │ │
├──┼───┼─────┼───────────┼────────────┼────────┤
│十六│簡政男│105 年9 月│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金蘭│簡政男以00-0000000(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6 日上午8 │醬油旁 │書漏未記載,茲補充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訴書│ │時2 分許後│ │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與林│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 │之某時許 │ │志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一編│ │ │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林│林志遠販賣第一級│
│號9 │ │ │ │志遠以1,500 元之價格,販│毒品,累犯,處有│
│) │ │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簡政男,並當場收得1,500 │ │
│ │ │ │ │元。 │ │
├──┼───┼─────┼───────────┼────────────┼────────┤
│十七│黃振遠│105 年9 月│桃園市大溪區樹林國小後│黃振遠以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10日下午5 │面 │電話與林志遠持用之097691│第4 條第1 項之販│
│訴書│ │時11分許後│ │201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 │之某時許 │ │宜後,林志遠以3,000 元之├────────┤
│一編│ │ │ │價格,販賣約4 分之1 錢(│林志遠販賣第一級│
│號16│ │ │ │起訴書誤載為0.4 公克)之│毒品,累犯,處有│
│) │ │ │ │海洛因予黃振遠,惟並未當│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場收得價金,而同意黃振遠│ │
│ │ │ │ │賒欠。 │ │
├──┼───┼─────┼───────────┼────────────┼────────┤
│十八│簡政男│105 年9 月│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郵局│簡政男以00-0000000(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10日晚間11│旁 │書附表漏未記載,茲補充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訴書│ │時42分許後│ │)、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 │之某時許 │ │與林志遠持用之0000000000├────────┤
│一編│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林志遠販賣第二級│
│號10│ │ │ │,林志遠以5,000 元之價格│毒品,累犯,處有│
│) │ │ │ │,販賣約13公克之甲基安非│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他命予簡政男,惟僅當場收│ │
│ │ │ │ │得4,500 元,餘款則同意簡│ │
│ │ │ │ │政男賒欠。 │ │
├──┼───┼─────┼───────────┼────────────┼────────┤
│十九│劉岳儒│105 年9 月│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小旁│劉岳儒以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15日上午8 │ │電話與林志遠持用之097691│第4 條第2 項之販│
│訴書│ │時50分許後│ │201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 │之某時許 │ │宜後,林志遠以8,000 元之├────────┤
│一編│ │ │ │價格,販賣約1 兩之甲基安│林志遠販賣第二級│
│號12│ │ │ │非他命予劉岳儒,並當場收│毒品,累犯,處有│
│) │ │ │ │得8,000 元。 │期徒刑壹年拾月。│
├──┼───┼─────┼───────────┼────────────┼────────┤
│二十│黃振遠│105 年9 月│桃園市龍潭區民強街林志│黃振遠以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15日下午5 │遠租屋處 │電話與林志遠持用之097691│第4 條第1 項之販│
│訴書│ │時19分許後│ │201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 │之某時許,│ │宜後,林志遠以3,000 元(├────────┤
│一編│ │被告交付毒│ │起訴書誤載為8,000 元)之│林志遠販賣第一級│
│號17│ │品;105 年│ │價格,販賣約4 分之1 錢(│毒品,累犯,處有│
│) │ │9 月17日下│ │起訴書載為0.9 公克)之海│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午1 時35分│ │洛因予黃振遠,並於105 年│ │
│ │ │許後之某時│ │9 月17日下午1 時35分許後│ │
│ │ │許,黃振遠│ │不久,收得黃振遠交付之 │ │
│ │ │支付價金 │ │3,000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應處理情形 │
├──┼─────────────────┼────────────────┼────────┤
│ 一 │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誤載為安│1 包,毛重0.542 公克,淨重0.283 │已扣案,應沒收銷│
│ │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6 年3 月│公克,驗餘淨重0.2805公克(原判決│燬 │
│ │24日準備程序更正明確《原審卷㈠第30│僅略載為毛重0.54公克,應予更正)│ │
│ │頁反面》) │ │ │
├──┼─────────────────┼────────────────┼────────┤
│ 二 │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誤載為安│1 包,毛重0.372 公克,淨重0.088 │已扣案,應沒收銷│
│ │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6 年3 月│公克,驗餘淨重0.0852公克(原判決│燬 │
│ │24日準備程序更正明確《原審卷㈠第30│僅略載為毛重0.38公克,應予更正)│ │
│ │頁反面》) │ │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誤│編號三至編號編號八合計6 包,合計│已扣案,應沒收銷│
│ │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6 │毛重147.01公克,合計淨重141.61公│燬 │
│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更正明確《原審卷│克,合計驗餘淨重141.48公克(原判│ │
│ │㈠第30頁》) │決就編號三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略載為│ │
│ │ │毛重35.8公克,應予更正) │ │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誤│同上(原判決就編號四之甲基安非他│已扣案,應沒收銷│
│ │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6 │命僅略載為毛重35.9公克,應予更正│燬 │
│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更正明確《原審卷│) │ │
│ │㈠第30頁》) │ │ │
├──┼─────────────────┼────────────────┼────────┤
│ 五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誤│同上(原判決就編號五之甲基安非他│已扣案,應沒收銷│
│ │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6 │命僅略載為毛重14.78 公克,應予更│燬 │
│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更正明確《原審卷│正) │ │
│ │㈠第30頁》) │ │ │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誤│同上(原判決就編號六之甲基安非他│已扣案,應沒收銷│
│ │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6 │命僅略載為毛重18.33 公克,應予更│燬 │
│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更正明確《原審卷│正) │ │
│ │㈠第30頁》) │ │ │
├──┼─────────────────┼────────────────┼────────┤
│ 七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誤│同上(原判決就編號七之甲基安非他│已扣案,應沒收銷│
│ │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6 │命僅略載為毛重35.83 公克,應予更│燬 │
│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更正明確《原審卷│正) │ │
│ │㈠第30頁》) │ │ │
├──┼─────────────────┼────────────────┼────────┤
│ 八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同上(原判決就編號八之甲基安非他│已扣案,應沒收銷│
│ │) │命僅略載為毛重6.47公克,應予更正│燬 │
│ │ │) │ │
├──┼─────────────────┼────────────────┼────────┤
│ 九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 包,毛重2.7 公克,淨重2.16公克│已扣案,應沒收銷│
│ │) │,驗餘淨重1.99公克(原判決僅略載│燬 │
│ │ │為毛重2.77公克,應予更正) │ │
├──┼─────────────────┼────────────────┼────────┤
│ 十 │電子磅秤(起訴書漏載之扣案物) │1 台 │已扣案,應沒收 │
├──┼─────────────────┼────────────────┼────────┤
│十一│分裝袋(起訴書漏載之扣案物) │1 包 │已扣案,應沒收 │
├──┼─────────────────┼────────────────┼────────┤
│十二│供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1 支(含左揭門號SIM 卡1枚) │已扣案,應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