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生賢
詹保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生賢、詹保科分別係桃園市○○區○ ○○路000號環東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環東大街社區 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緣環東大街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羅守至遭樓下住戶反應其房屋漏水情事,新廉興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廉興公司)派駐環東大街社區之總幹事沈 興國遂偕同水電人員前往告訴人羅守至住處查看而起糾紛, 羅守至遂以寄發存證信函予沈興國,要求沈興國日後應徵得 羅守至同意方得行查看之舉,新廉興公司遂委由張世炎律師 事務所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炎法字第303號函(下稱本案 律師函)函復羅守至,並以副本副知環東大街社區管委會, 詎被告張生賢、詹保科明知此屬私領域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且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 之,竟基於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月5日某時許,先後在環東大街社區內,將環東大街社區 管委會收訖之本案律師函副本上簽名確認核閱後,同意並請 沈興國將載有羅守至姓名、住址,內容為駁斥羅守至之本案 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張貼在環東大街社區電梯公佈欄 公告周知,足生損害於羅守至。案經羅守至訴請偵辦,因認 被告張生賢、詹保科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個人資 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云云。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生賢、詹保科違反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罪嫌。惟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 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號令修 正公布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復經行政院於 105年2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3 月15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 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第20條 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 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 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僅就同條項但書第2款為文字修正 及增定第7款。另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 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 罰處罰之必要」(參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 係文書第討482頁至第討483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 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 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 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 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 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 其旨甚明。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生賢、詹保科前揭行為 ,雖有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羅守至個人資 料之行為,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有刑罰之明文,惟公訴意旨並無提及被告張生賢、詹保科有 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具體情事,亦無就此部 分有何舉證。觀之系爭律師函內容,雖可見文章標題「受文 者:羅○至」,及內文說明欄二第六行至第七記載:「羅○ 至先生前向第三人購買中壢區環中東路○2○之2號○○樓房 屋..」等語,揭露有關告訴人姓名、家庭住址之個人資料, 然細繹文章內容,僅為單純張貼張世炎律師事務所受新廉興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發函內容情形,被告2人並未為任何 撰寫或修改,且被告2人並無就其前開所指告訴人之姓名及 家庭住址有何評述。再佐以告訴人就被告2人公告系爭律師 函之意圖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為是欺負住戶,濫權欺 負住戶,原因是伊問那個幹事,伊有寄一張存證函給幹事沈 興國,表明要進來必須經過屋主同意,可能是幹事本身懷恨 在心,就聯合管理委員會來欺負住戶,這是伊懷疑的等語( 106年度易字第5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頁)。顯見告訴 人係以自行臆測之觀點推論被告有損害告訴人權益之不法意 圖,尚難憑此即率斷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經由揭露告訴人個 人資料而損害告訴人利益,甚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之意圖。其縱因揭露告訴人姓名及住址之個人資料,而使告 訴人受有損害,此亦僅屬告訴人得否另為民事求償之問題, 尚非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處罰範疇。綜上所述,本 案被告張生賢、詹保科之行為,固有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惟其犯罪後,依修正後即現行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對於非公務機關無不法利益意圖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已無刑罰之規定。被告所涉前開刑罰之規定既經修正公布 予以廢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按犯罪後之 法律以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 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 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
罰之規定時,始有其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 處罰明文,但因刑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之結果,犯罪 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 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 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參。惟縱此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然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法律,仍有 構成犯罪之可能性,仍應以修正後法律之構成要件判斷是否 有構成犯罪。本件被告張生賢、詹保科未否認將登載有告訴 人之姓名、地址之律師信函副本公布於該社區之公布欄、公 告周知之行為,客觀上已有處理、公布他人個人資訊之情事 ;惟就被告2人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 害他人利益」等主觀不法意識,被告2人固以「該社區接獲 不明黑函,所以需要公布律師信函自清,維護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信譽」等語置辯,然本件歷經偵查、審理階段,分別傳 訊證人即告訴人羅守至、證人沈興國、王美惠到庭作證,並 無法證實黑函為告訴人所散佈,而被告2人公布該律師信函 之方式,縱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仍有造成社區住戶對告訴 人觀感不佳之可能性,是被告2人所擔任之管理委員會未思 其他方式與告訴人羅守至溝通、解決,擅自公布告訴人之個 人資訊,難謂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情。原審疏未審酌,似未盡 調查之能事。綜上所述,對於上開情事,原判決未予注意、 詳為調查,又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其所述事項,已具 備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 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云云。
四、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 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之行為, 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 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 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之結 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 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查被告張生賢、詹保科就其等有將駁斥告訴人羅守至 之系爭律師函張貼於環東大街社區電梯公佈欄公告周之一情 ,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反
面至第3頁、第69、72頁、原審卷第19頁),並經證人王美 惠、沈興國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00、103 頁),堪認被告張生賢、詹保科確有張貼系爭律師函,而有 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 ,揆諸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有刑罰 之明文,似應予以處罰。惟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已刪除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 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 為同條第1項,業如前述。觀諸上開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 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經查本件公 訴意旨並未提及被告張生賢、詹保科有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之具體情事,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供法院審 酌,雖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本件被告2人公布系爭律師函 之方式,縱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惟仍有造成社區住戶對告 訴人觀感不佳之可能性云云。然參諸被告張生賢於原審審理 時供陳:伊會公布律師函是因為之前社區有出現黑函對於管 理公司之總幹事與羅先生之糾紛,管理公司之總幹事認為有 必要要澄清事實之真相,所以寄送律師函給管理委員會,在 伊看過之後,伊覺得沒什麼太大的問題,伊就同意了,伊認 為黑函造成社區一些住戶恐慌,很多住戶都有收到黑函,住 戶不知道黑函之內容、真相是什麼,造成住戶產生恐慌,所 以伊評估後,伊覺得有必要澄清,所以同意貼公布等語(原 審卷第19頁);被告詹保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去找社 區之總幹事確認事情之真相,社區之總幹事有跟伊說明事實 經過,還有一些住戶反應說社區怎麼會發生這種黑函之事情 ,所以伊認為要澄清事實之真相,所以就貼在公佈欄上,讓 社區住戶都能瞭解事情,讓住戶安心等語(原審卷第19頁) ,復與證人沈興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為羅守至先寫存 證信函又張貼誣告之事情,住戶有向伊等詢問,伊等為了澄 清事實,所以伊向公司反應,之後就去律師事務所,因為委 員會已經知道這件事情,為了證實,不要讓住戶有恐慌心理 ,所以伊是交給主委、監委、副主委看過之後由他們去處理 ,他們(主委、監委)簽名後,伊就在3月5日公告等語(偵 卷第103頁),堪認被告張生賢、詹保科所述尚非子虛,其2
人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權益之意圖而公布系爭律師函。復觀 諸系爭律師函內容,雖有揭露告訴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 惟觀諸被告2人所張貼之文章,僅係單純將張世炎律師事務 所受新廉興公司委任發函內容張貼於公布欄,被告2人未為 任何撰寫或修改,且其等亦未就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有何評 斷。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認為被告2人把函張 貼出來是欺負住戶、濫權欺負住戶,可能是幹事本身懷恨在 心,就聯合管理委員會來欺負住戶,伊懷疑等語(原審卷第 48頁),核與證人王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覺得被告2 人是在欺負伊等是新住戶,聯合保全公司一起欺負伊等,這 是伊懷疑的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反面)大致相符,然告訴人 與證人王美惠為夫妻關係,其2人之證述是否可取,已非無 疑,況告訴人與證人王美惠均稱欺負住戶一情係為個人懷疑 等情,顯見告訴人僅係以個人臆測之詞無端推論被告2人有 損害告訴人權益之不法意圖,並未提供相關事證資以佐證其 所言非虛,是告訴人、證人王美惠上揭證述自委無可採,要 難憑此即認被告2人存有經由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損害 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綜上,被告張生賢、詹保科之行為固涉 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惟其犯罪後, 依修正後即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非 公務機關無不法利益意圖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已無刑罰之規定,原審因而對 被告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