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6號、第10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瑞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江瑞麟自民國103、104年間起,經由路邊借款廣告,向盧 玟如多次借款,均開立本票以為擔保,盧玟如對江瑞麟稱實 際出借金錢者另有其人,江瑞麟遂認其實際債權人並非盧玟 如。至105年11月止,江瑞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乃將自己所有坐落基隆巿安樂區武嶺段393地號土地及基 隆巿安樂區武嶺街房屋之所有權狀,均交予盧玟如為擔保, 並同意於105年11月21日,在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 定如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則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流抵約定)。嗣盧玟如聽聞江瑞麟欲於105年12月辦理退 休,乃提議江瑞麟領得退休金60萬元後,先將上開現金返還 予債權人,再開立面額為190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江瑞麟 遂與盧玟如相約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在基隆巿安樂區麥 金路64號對面之產業道路商談債務處理事宜,時由盧玟如之 丈夫羅聰安一人前來,對江瑞麟稱欲將其債務移轉予另一金 主,係該金主要求先拿60萬現金及開立190萬元之本票為擔 保,江瑞麟則要求羅聰安返還房地所有權狀及之前所開立面 額195萬元之本票,並取消抵押權之流抵約定,羅聰安應允 返還所有權狀及本票,惟未答允取消流抵約定,江瑞麟乃先 與羅聰安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同一地點拿取現金、本票及 房地所有權狀。江瑞麟因認實際借款人即為盧玟如及羅聰安 ,惟羅聰安竟謊稱另有金主,且認羅聰安對債務人還款事宜 姿態強硬,其縱然還款60萬元,房地所有權亦可能不保,屆 時退休金及房地俱失,無可賴以生存,心生怨憤,欲藉機以 強暴方式逼迫羅聰安重行談判債權抵押方式,遂購買活頁紙 裁剪為適當大小數疊,放在牛皮紙袋內假裝為紙鈔60萬元, 再將菜刀2把夾藏在後腰部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基隆巿安樂區麥金路64號對面 產業道路,該時盧玟如及羅聰安已在現場,羅聰安即坐入江
瑞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盧玟如坐在後座,江瑞麟當場簽 立面額19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盧玟如,並取回房地所有權狀 後,即下車至後車廂拿出假裝為60萬元之牛皮紙袋,行走至 副駕駛座旁交予羅聰安,當時車門未關,羅聰安向右後轉身 ,欲將牛皮紙袋交予後座之盧玟如之際,江瑞麟明知菜刀為 沈重銳利之鐵器,極易造成人體割裂受傷,依上述客觀情狀 ,應能預見羅聰安若遭菜刀抵住,可能會因刀刃之銳利而受 傷;猶為了質問何以對其謊稱另有金主並取得談判優勢,縱 使讓羅聰安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以右手自後腰抽出菜刀1把,抵住羅聰安頸部,立 即造成羅聰安左臉受傷流血,羅聰安察覺有異,轉頭看見江 瑞麟手持菜刀欲再揮下,立即以手抓住江瑞麟右手及菜刀, 壓制在排檔桿處,雙方因而開始扭打,當時在旁適有客運司 機及卡車司機數人,見狀前來協助共同壓制江瑞麟,江瑞麟 始放手,兩把菜刀均為人取走,羅聰安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 8公分、頸部表淺性切割傷6公分、右手咬痕、左右膝擦傷等 傷害,羅聰安隨即與盧玟如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江瑞 麟則在為警知悉其有傷害犯行前,徒步行走至基隆巿警察局 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向警自首前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羅聰安告訴及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 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 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 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 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瑞麟對於傷害羅聰安犯行供認不諱,而羅聰安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傷情形,亦經證人羅聰安、盧玟如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羅聰安之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勘察照片(106偵1014號卷第12-17頁 )、羅聰安之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受傷照片(106偵第 516號卷第17-24頁)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綜合全部事證,堪 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傷害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其傷害行為與羅聰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 殺人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殺羅聰安的意思,因為他要拿走 我的退休金及房產,我只是想要跟他再談判,才拿刀脅持他 ,不是要殺他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如有殺人意 圖,可直接拿刀砍被害人頭部或右側頭部,不需把手伸到距 離較遠的左側臉部,可見被告只想拿刀架住被害人脖子,另 被告可能喪失退休金及所居住的房子,才會攜帶菜刀想要重 啟談判機會;被告與告訴人羅聰安並不相識,告訴人也不是 被告之債權人,被告無殺告訴人之動機及故意等語。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 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 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 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 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 ,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 等,亦僅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 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㈡本件肇因於被告與證人盧玟如之借款糾紛,證人羅聰安與被 告原不相識,本件案發前僅與被告見過2、3次面,均係為被 告所有房產設定抵押權一事,見面情況平和沒有吵架等情, 業據被告與羅聰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陳在卷,是被告與羅 聰安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從而被告辯稱並無何必須致其於
死之強烈動機,應可採信。
㈢復據證人羅聰安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手持之刀器,為長約20 公刀之長方型平頭單面刀刃式菜刀,並非尖刀型,衡以常情 ,而以該型菜刀攻擊他人,均以揮砍方式為常見,又如欲持 該型菜刀致人於死,通常均選擇寬廣空間,以便得揮動手臂 持刀砍殺以達目的,惟據現場證人羅聰安所述遭被告攻擊時 之狀況以察,證人當時係坐在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被告站立 在車門旁持刀攻擊,證人所在位置窄小,且有車輛門框遮擋 ,並非易於被告持該型菜刀由上方揮砍攻擊之姿勢、位置, 被告如有致人於死之決意,當可等候更易揮刀之時機。 ㈣再查證人所受主要傷勢為臉部撕裂傷8公分、頸部表淺性切 割傷6公分、右手咬痕、左右膝擦傷,於105年12月30日15時 19分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撕裂傷部分進行傷口縫合手術 ,同日16時53分經主治醫師診視後同意予以出院(見106偵 516號卷第16-22頁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是證人除撕裂 傷外,並無刀器用力揮砍造成所常見之肌肉韌帶斷裂、骨折 等嚴重傷勢,顯見證人傷勢並非被告猛力揮刀所致。再據證 人受傷及縫合後照片所示(同上卷第35、23-24頁),證人 傷勢雖在頭、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然所受之撕裂傷位在左 臉頰,傷口由左耳斜往嘴角,應係被告手持刀器,刀刃朝證 人伸入車內,因刀刃銳利拖劃證人臉頰所致,則被告辯稱本 欲持刀抵住證人脖子而為脅持等語,應可採信。是本案本於 「罪疑惟輕」原則,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當下確有對 證人人體重要器官部位揮砍之故意,自尚不能逕據其左臉、 頸等部位有受傷之結果,或被告無給付現金清償部分債務意 願及攜帶菜刀2把到場,逕認被告必有殺人之故意。 ㈤如前所述,被告與證人羅聰安間實無深仇大恨,於本案前僅 見面數次,又僅因商談清償債務或抵押擔保方式意見不同之 故,難認被告有何因此致人於死之強烈動機。是本院依上開 現實存在之各種情況,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並無殺人 之犯意。又被告手持菜刀抵住證人羅聰安脖子部位,應知上 開銳利刀器欺身,施力稍有不慎或證人掙扎,即可能造成其 身體受傷,被告對上開傷害之結果既有預見,對該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容有誤會,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警尚未知悉其有傷害犯行之事證,主動至基隆巿警察 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有安樂派出
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106偵1014號卷第3-4頁),足認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傷害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不論 係「明知」或「預見」,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 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為之,固無不合,然於事實欄卻記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 故意而為,前後認定不一,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按持刀械下手行凶,固有傷害、重傷及殺人等各種可能, 惟是否基於殺人犯意行之,非以最後傷勢為主要論據,例如 持刃刺向被害人心臟,但因被害人閃避而僅刺傷手臂,仍無 解於行為人殺人犯意之認定。本案被告係持鋒利刀械,趁被 害人羅聰安不知之際下手,如被告僅意在傷害,當可揮砍被 害人手臂非人體要害之處,何必針對頭頸部人體要害下手? 又被告如無殺人預謀,何須事先費事準備假鈔,裝在牛皮紙 袋內,佯裝依約付款予被害人,以便鬆懈被害人之防備?原 審未予審酌,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惟檢察官上訴意旨, 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 被告產生殺人未遂罪之確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證人盧玟如、羅聰安隱暪實際出借金 錢者之身份及其等處理抵押擔保事宜,意圖以強暴方式脅迫 證人允諾依要求改變抵償方式,且明知菜刀銳利,持以傷人 可造成極為嚴重之身體損害,竟以刀械相加,並因而造成羅 聰安臉、頰等部位受傷,實為不智,惟衡以被告擔憂棲身之 房地遭證人以流抵方式取得所有權及退休金遭取走而一無所 有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品性素行、犯罪目的、持以菜刀抵住 他人脖子之高度危險性、證人羅聰安傷勢尚非嚴重,雙方尚 未和解,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 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