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光輝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04號、105年
度偵字第10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光輝前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結束營業,下稱億 和汽車)之銷售業務人員,民國103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 吳順忠至億和汽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展售 中心,向顏光輝表示欲購買「領牌車」(即先向監理機關領 取牌照,但並未實際駕駛上路之車輛),並與億和汽車簽立 訂購合約書。嗣因億和汽車庫存之領牌車,不符吳順忠所要 求之顏色、車型,顏光輝因恐吳順忠將取消購車合約,遂於 103年11月2日至6日間,先向吳順忠表示已經調得其所需顏 色、車型之領牌車,再於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向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汽車)業務人員 易述咸聯繫,佯稱已取得吳順忠之授權,並提供吳順忠之個 人資料,使不知情之易述咸誤以為自己受吳順忠之輾轉授權 ,而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遂於103年11月6日據以填載建富 汽車訂購合約書(下稱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且在合約書 買受人欄偽簽「吳順忠」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份訂購合約 書,並交與建富汽車相關人員辦理購車手續以行使,而足生 損害於吳順忠及建富汽車。嗣因吳順忠取得建富汽車所出售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對於車況不滿向億和汽車提出 申訴,經億和汽車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顏光輝犯罪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知易述咸已取得吳順忠之授權,並提供 吳順忠之個人資料,使易述咸填載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以向 建富汽車辦理購車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幫吳順忠處理,他要買1台車,所 以伊幫他處理車子的事情,伊用吳順忠的名義訂車是因為他 委託伊,但是沒有授權書,他當初去億和汽車買車時,因為 車子已經沒有了,退掉後就委託伊去處理,之後伊就給吳順 忠他要的同型車、領牌車,就是他要的車款,伊是因為受客 戶委託而幫他買車,伊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會引申這麼多的事 ,伊不認為自己有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吳順忠 與其配偶莊沛柔就得知車輛係向建富汽車所購之時點,所述 前後不一,且吳順忠購車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理應於對保 、撥款時與客戶一一確認包括購車之經銷商、業務員在內之 多項資料,倘若吳順忠並未授權被告與建富汽車締約,吳順 忠豈能順利辦理貸款?又吳順忠經營機車行,理應知悉不同 經銷商間原本不互相隸屬,吳順忠嗣後就所購車輛提出消費 爭議時,僅就車輛係屬中古車或領牌車乙節有所爭執,並未 就車輛何以係自建富汽車調取提出質疑,益見被告向建富汽 車購車,係出於吳順忠之授權云云。惟查:
㈠被告告知易述咸已取得吳順忠之授權,並提供吳順忠之個人 資料,使易述咸填載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以向建富汽車辦理 購車手續,該合約書並非吳順忠所填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訊及原審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3404號卷〈下稱偵卷〉第9 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順忠於 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 正反面)及證人易述咸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可證(見偵卷 第117-11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9-171頁),復有建富汽車 103年11月6日訂購合約書(見偵卷第67頁)存卷可查,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吳順忠於原審證稱:我有到億和汽車找被告買車,簽 立億和汽車訂購合約書並支付訂金給被告,被告本來說沒有 我要的顏色,後來跟我說有調到車,但沒有說是跟誰調的, 也沒有說是跟其他經銷商調的,我沒有授權被告幫我去跟建 富汽車簽立訂購合約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9頁反面-9 0頁反面、91頁反面、92頁正反面、95頁),證人莊沛柔則 於原審亦證稱:我和丈夫吳順忠一起去億和汽車和被告簽約 買車,被告後來說找到我們要的車的時候,並沒有說是從哪 裡弄到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7頁反面-98頁)至明。 而本件雖因吳順忠、莊沛柔不滿系爭車輛之車況,先後向億 和汽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然申訴內容 僅針對系爭車輛車況不佳,且因前手為格上租賃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故懷疑該車為租賃用二手車,而 非領牌車等節,全未提及被告未經吳順忠同意,向建富汽車 締約調車乙事等情,固有客戶申訴案件報表(見偵卷第7-8 頁)、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第一次申訴消費爭議申訴 資料表(見偵卷第83-84頁)存卷可按。然查,證人莊沛柔 就此證稱:申訴主要是因為被告騙我們,系爭車輛應該是中 古車,而不是領牌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頁)。且 消費者提出申訴,本非必須列明所有買賣過程中所遭遇之問 題,因其著重之點不同,可能省略部分瑕疵不予提出。何況 對於購車者而言,車輛新舊狀況是否與買賣條件相符,方為 其所關心之重點,至於實際交車之經銷商是否為其締約之對 象,對於購車者影響並非重大,縱使吳順忠未就此節提出申 訴,亦不能據此而推認吳順忠確有授權被告向建富汽車締約 。
㈢自前述客戶申訴案件報表可知,吳順忠係因懷疑所購買之系 爭車輛為中古車而非領牌車,故向億和汽車提出申訴,此節 涉及系爭車輛前手之使用狀況,理應為直接銷售該車之經銷 商最為清楚。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有跟吳順忠說因為億 和汽車的領牌車都賣完了,所以要從建富汽車易述咸那邊買 車,我還有拿易述咸的名片給吳順忠;我是幫吳順忠退完車 後,吳順忠叫我幫他看哪邊有車子幫他仲介,我才問到建富 汽車易述咸那邊有車,因為吳順忠先前和億和汽車的合約已 經退掉、作廢了,所以吳順忠一定知道是和建富汽車締約云 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21頁),然被告亦供稱:吳順忠 、莊沛柔後來沒有再去找易述咸談關於系爭車輛的事情,也 沒有再來找我要過易述咸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21-22頁);且證人易述咸於原審亦證稱:我從未與吳順 忠接洽過,也沒有看過吳順忠、莊沛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71、184-185頁)。是依被告所述,倘吳順忠確實有清 楚授權被告向建富汽車締約購車,被告亦有將建富汽車及業 務員易述咸之資料提供予吳順忠,則吳順忠理當知悉系爭車 輛為建富汽車所售出,若對車輛新舊產生懷疑,理應向車輛 來源之經銷商建富汽車及其業務員易述咸探詢,而非僅向億 和汽車提出申訴。被告雖辯稱:這是因為吳順忠認為是我幫 他處理這台車子,有問題找我,我再去找易述咸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22頁)。然查,證人莊沛柔於原審證稱:億和 汽車有提出補償方案,但我們認為他們信用已經破產,無法 再把車交出去;申訴前我們還有打電話到監理站去追查系爭 車輛是否為中古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4頁反面), 可知吳順忠夫婦雖係委由被告代為向億和汽車購車,然於申 訴時已不再信賴億和汽車與被告提供之說詞,而採取向監理 站查證之方式,調查系爭車輛之新舊。若被告確有提供吳順 忠建富汽車及易述咸之聯絡方式,吳順忠夫婦當不致從頭至 尾均未向建富汽車及易述咸詢問任何問題。況且,吳順忠10 3年11月2日向億和汽車訂購車輛之訂購合約書(見偵卷第6 頁,下稱億和汽車系爭合約書),其上雖記載「作廢」字樣 ,惟證人莊沛柔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跑來兩趟說要把底稿收 回去,說是公司規定要收回去的,我並不曉得合約書已經被 作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9頁反面)。且若吳順忠或莊 沛柔授權被告將億和汽車系爭合約書作廢,並另向建富汽車 締約,吳順忠與億和汽車間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使由 擔任億和汽車業務員之被告為吳順忠與建富汽車締約,此仍 為被告個人之行為,吳順忠於系爭車輛出現瑕疵時,固可向 被告或其締約對像建富汽車反映,但豈有向並無契約關係之 億和汽車申訴之理。從而,衡以吳順忠後來係向億和汽車提 出申訴之事實,益見被告所辯吳順忠因億和汽車無符合其需 求之領牌車,即要求被告將億和汽車系爭合約書作廢,另覓 建富汽車締訂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云云,並非實在。 ㈣再者,本案吳順忠雖分別對億和汽車與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 務中心就本案購買系爭車輛之事提出申訴,然經臺北市商業 處於104年6月12日調處後,吳順忠接受億和汽車提出之解決 方案,嗣於104年7月14日億和汽車客服人員聯絡莊沛柔,莊 沛柔表示爭議已經處理完成,已無任何需要處理之處等情, 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6月12日消費爭議協商紀錄表(見偵卷 第66頁)、客戶申訴案件報表(見偵卷第8頁)附卷可考。 吳順忠嗣後雖於104年12月22日偵訊時,提出建富汽車系爭 合約書,並證稱該合約書非其所簽等語(見偵卷第62頁), 然而,本案並非因吳順忠就偽造文書一事提告,而係因億和
汽車就被告違反公司規定向建富汽車外調車輛向司法警察官 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吳順忠到庭說明案情,方另 外發現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等情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見偵卷第26頁)、 簽呈(見他字卷第1頁)等件在卷可按。且吳順忠、莊沛柔 於偵訊時均陳稱:不就被告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 告訴,申訴後選擇原諒被告,現在時間不想花在這件事情上 面等語(見偵卷第63頁);吳順忠另於原審陳稱:申訴沒有 結果就算了,因為這件事情夫妻失和,對小孩不好,車子也 沒什麼問題就算了,貸款繼續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 6頁),足見吳順忠、莊沛柔係被動參與本案對於被告之偵 查、審判程序,並非主動向偵查審判機關請求訴追被告犯罪 。況吳順忠、莊沛柔於初次受檢察官訊問時,其等與億和汽 車之消費爭議即已解決,亦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以自被告或億 和汽車獲致賠償之動機,益可徵吳順忠夫婦所述為真,堪以 採信。
㈤另證人莊沛柔於偵訊時先證稱:交車後,我懷疑車子是中古 車,打去福特客服申訴後,消費爭議的文有去億和,被告就 跑來跟我們說不要跟億和說車子是跟建富調的,不然他會沒 有工作,這時我們才知道車子和億和沒關係,是跟建富調的 等語(見偵卷第61頁),證人吳順忠於偵訊中亦證稱過程係 如莊沛柔所述等語(見偵卷第62頁)。然證人莊沛柔嗣於原 審中證稱:對保時,我看到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面有寫「建富 汽車」,我有問銀行人員為什麼上面寫的業務人員和我的業 務人員不一樣;被告或是銀行對保的人其中一人有跟我講, 若銀行打電話來,我要講是跟單子上那家經銷商買車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0頁反面、102頁),證人吳順忠則於原 審中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講銀行人員要跟我對保,要講建 富汽車,這時候我才聽過建富汽車;交車時,被告跟我講車 是和建富汽車調的,那時我沒有想太多,我以為建富汽車和 億和汽車有關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2、94頁反面)。 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證人吳順忠、莊沛柔前後就何時得知系爭 車輛係向建富汽車所調一節證述不一,所言不可憑採云云。 惟查,細繹證人吳順忠、莊沛柔所言,其等於辦理貸款時乃 至交車前,雖受被告或銀行人員告知系爭車輛係向建富汽車 所調,但吳順忠、莊沛柔當時係認為億和汽車與建富汽車有 關;而至消費申訴提出後,被告致電要求不要透露系爭車輛 係向建富汽車所調,吳順忠、莊沛柔方得知建富汽車與億和 汽車並無關聯,為不同之經銷商。是以,吳順忠、莊沛柔之 真意應係指其等雖於對保、交車時得知系爭車輛係向建富汽
車所調,然其等當時均認為建富汽車與億和汽車有關,系爭 車輛係億和汽車循內部管道向建富汽車調得,再由億和汽車 出售;其等係遲至申訴時才知悉億和汽車與建富汽車為完全 不同之經銷商,所購系爭車輛與億和汽車全無關聯。則吳順 忠、莊沛柔就得知系爭車輛為建富汽車出售之時點,所述前 後並無矛盾,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另辯護人以客戶 申訴案件報表(見偵卷第7頁)上已經載明銷售經銷商為「 建富汽車」,可知億和汽車於開案日期「104年5月18日」前 即得知系爭車輛為向建富汽車所調,被告沒有必要以電話要 求吳順忠不要透露車子係向建富汽車所調等語。然查,該申 訴案件報表上記載之印表日期為「104年10月6日」,自該報 表僅能得知列印該報表者,至遲於104年10月6日前得知系爭 車輛係建富汽車所銷售,但無任何線索可資判斷得知之日期 早於104年5月18日。是以辯護人此節所辯,尚乏所據。 ㈥又證人莊沛柔於原審證稱:我有在偵卷第104至105頁之汽車 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當時我有問對保的銀行人員說上面的業 務代表和我的業務姓氏不一樣,銀行人員就說那是業務之間 的事情,我想說反正我就是跟億和汽車買車,應該沒有什麼 問題,我忘記銀行人員對保時有沒有跟我講車子是跟建富汽 車買的,我最有印象的是業務名字不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00頁反面、204-205頁),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負責本件汽車貸款對保之業務專員劉冠宏 於原審固證稱:我印象中我有向吳順忠、莊沛柔提到經銷商 名稱為「建富汽車」、業務代表為「易述咸」,但他們沒有 提出異議、不同意見或詢問等等反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 1 -202頁),然證人劉冠宏亦證稱:我每個月有約1、20件 車貸案件,絕大部分都要親自去對保,這件對我而言是一件 很平常的對保案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2頁)。是證 人劉冠宏處理車貸對保業務量如此之大,原難期其記憶每件 對保過程中發生之細節,且其於原審時多使用「印象中」等 不確定之語句,益見其就本件車貸對保過程細節記憶並非完 整,其未能記憶莊沛柔提出之問題應屬合理,尚無從僅以劉 冠宏之證述即遽認證人莊沛柔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況證人劉 冠宏亦稱:偵卷第104至105頁的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面的資料 ,除了簽名欄由吳順忠、莊沛柔簽名外,都是我帶空白資料 到現場填寫的,我記得被告有跟我說這輛車會從建富汽車出 貨,在車界,調車是尋常之事,但「建富汽車」、「易述咸 」等記載,是在現場還是回到公司才填寫的,我沒有印象; 我印象中我提到業務代表與經銷公司的方式,是對保時到現 場時自我介紹說:「您好,我是台新銀行對保員,您跟顏先
生訂的這輛車,我要來幫您做對保的部分」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94-195、199-200頁)。證人劉冠宏既認調車在業 界屬尋常之事,本件系爭車輛將由建富汽車銷售乙節,並為 被告所告知,且其於現場確認車貸相關細節時,又是稱該車 係向被告所訂,則其於莊沛柔詢及貸款申請書上記載之業務 員何以為「易述咸」而非被告時,認為此係吳順忠向被告購 車,被告復向易述咸調車所必然,而回答此為業務之間的事 情,即屬合乎常情。是由證人劉冠宏此部分所述,益見證人 莊沛柔前開所述為可採。
㈦至辯護人雖以銀行對保、撥款時均會確認經銷商與業務員之 資料,吳順忠若未曾授權被告向建富汽車購車,不可能完成 銀行貸款手續等語置辯。惟查,莊沛柔確曾於銀行對保時, 就業務員姓名不同提出疑問,僅銀行對保人員劉冠宏因知悉 本件為被告向建富汽車調車,告以「此為業務之間之事情」 而未再追究,業如前述,則吳順忠、莊沛柔之後於銀行撥款 時,針對經銷商與業務代表之歧異,未再提出疑問,亦與事 理無違。況且,吳順忠、莊沛柔於對保前並受告知要向銀行 人員說車子係向建富汽車買的,當時其等係認為建富汽車與 億和汽車有關,亦如前述,則其等於銀行對保乃至撥款照會 時配合,乃屬正常,無從以此判斷被告確有事先取得吳順忠 之授權。又查,辯護人雖主張吳順忠至少有事後知悉被告以 其名義向建富汽車訂車,而未為反對之表示等語,然吳順忠 、莊沛柔於辦理貸款手續時,既認為建富汽車、億和汽車有 關聯,即可能以為億和汽車係循內部程序向建富汽車調車, 其締約對象仍為億和汽車,是亦不能以吳順忠、莊沛柔配合 銀行辦理對保、撥款手續之事實,即率爾認定吳順忠有事後 追認同意被告使易述咸填載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之行為。至 辯護人另稱吳順忠係經營機車行,熟悉汽機車銷售,不可能 不知億和汽車與建富汽車為不同之經銷商等語,然而,汽、 機車市場上之品牌幾乎完全不同,本案系爭車輛為福特六和 廠牌之汽車乙節,有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電腦開 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 ),此一廠牌並未生產機車,是以,吳順忠雖從事機車相關 工作,但仍難期其對於汽車銷售、乃至於福特六和廠牌汽車 經銷商間之分工、競爭關係有所瞭解,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嫌速斷,難以憑採。另辯護人雖又辯以:被告實無必要向 吳順忠隱匿系爭車輛係自建富汽車所出,如此並無實質上意 義等語。然查,被告可能係認為吳順忠所關心者,僅購得車 輛是否符合其要求之條件,至於車輛係向何處調得,並非吳 順忠所關心之點,而未徵求吳順忠之同意即代其向建富汽車
締約。然而,偽造文書犯罪之成立,並非以行為人有意隱瞞 被偽造名義人為其要件,而僅要行為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時,並未取得該他人之授權,即足當之。是綜合前開證據, 既足判斷被告使易述咸填載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並未取得 吳順忠之授權,則辯護人前開所辯,即無解於被告之刑責。 ㈧另原審雖諭知被告亦可能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經查, 證人莊沛柔於原審證稱:我們當時需求是要Focus的領牌車 ,當初是想要鐵灰色,被告說剩一台銀色,我們退一步選銀 色,後來被告說沒有調到車,我們本來要退訂,等了很久, 被告有一天來我們店裡,說有找到一台我們喜歡的鐵灰色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7頁反面-98頁反面)。而吳順忠於1 03年11月2日向億和汽車訂購之車輛為Focus車型、代碼3W之 銀色領牌車等節,有億和公司訂購合約書(見偵卷第6頁) 附卷可考。而證人即億和汽車經理李錫泉於原審證稱:當時 我去調查,確實缺少客戶要的顏色的領牌車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23頁),且億和汽車於103年11月3日,庫存中並 無Focus代碼3W車型之銀色或灰色國安車(即領牌車)乙節 ,亦有億和汽車人員寄送予該公司業務代表之電子郵件及所 附之庫存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38頁)。次查,系爭車 輛於售予吳順忠前,係格上租車所有,除此以外先前別無其 他車主等情,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32頁)。復經原審函詢格上租車,該公司覆以:系爭 車輛係因建富汽車為衝刺業績,請本公司協助於103年6月27 日領牌,並協定共同銷售,後因領牌後尚未找到客戶承租, 並未行駛系爭車輛,而建富汽車欲自行銷售,故本公司於10 3年8月12日將車牌繳銷後,歸還系爭車輛證件與建富汽車, 由建富汽車自行處理等語,有該公司106年5月16日2017格字 第0349號函、106年8月14日2017格字第0468號函(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33-1頁、第159-1頁)可考。據上可知,系爭車輛 確係領牌後未實際行駛之領牌車無疑。自上開證據觀之,被 告應係於接受吳順忠之訂購要求後,因億和汽車之庫存不能 滿足吳順忠之條件,而建富汽車庫存之系爭車輛恰巧符合吳 順忠之要求,故將吳順忠填載在億和汽車系爭合約書上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易述咸填載 在建富汽車係爭合約書上,以自建富汽車取得系爭車輛。則
被告於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雖逾 越吳順忠當初於億和汽車系爭合約書上填載自身資料之目的 ,然若非被告此等利用行為,吳順忠亦無從購得符合其需求 之系爭車輛,可認被告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 行為,係有利於當事人即吳順忠之權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之除外條款,而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自未構成同法第41條之犯罪,併此敘 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利用易述咸以吳順忠名義偽造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並 持以向建富汽車行使,非但足生損害於未有向建富汽車締約 意思之吳順忠,且亦足生損害於建富汽車對於締約對象管理 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富汽車業務員易述咸 遂行其偽造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易述咸於建富 汽車系爭合約書上,偽簽吳順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堪謂良好,而被告以向易述咸佯 稱取得吳順忠授權之方式,使易述咸誤以吳順忠名義製作建 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並持以行使,雖足使建富汽車誤以為吳順 忠有意向其訂約,而生損害於吳順忠及建富汽車對於締約對 象管理之正確性,然而,建富汽車因此得以銷售出系爭車輛 ,吳順忠亦因此獲得原本自億和汽車無法購得之系爭車輛, 而吳順忠雖於原審證稱:我當初找億和汽車買車是因為億和 汽車離我家比較近,保養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91頁反面),而吳順忠之締約對象並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而自億和汽車更易為建富汽車。然而,證人李錫泉 於原審證稱:就算車子在建富汽車購買,保固期間內到億和 汽車保養,也可以算是在保固內來承接,全省買車保固都一 樣,只要是全省經銷商都可以做保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221頁),由是可知,吳順忠車輛保養之權益,並未因締 約對象經銷商之不同而有影響,其與建富汽車所受損害均非 重大;次關於動機部分,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從本件銷售自 己賺取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 頁),足見其主要動機係在為己營利,然被告亦於警詢及偵
訊時陳稱:我是為了要讓客戶有好的印象;我的用意是如果 成交後,客戶以後要保養,公司可以賺保養維修的錢等語( 見偵卷第5頁反面、28頁),且吳順忠於購車後,確於104年 5月2日至億和汽車內湖廠保養乙情,有結帳工單可查(見偵 卷第79頁),可知被告部分動機,亦在使億和汽車得以持續 賺取吳順忠未來保養維修之費用,被告身為億和汽車之業務 員,藉由銷售車輛為公司牟利,原為無可厚非,則被告行為 手段及所生損害並非嚴重,動機所展現之惡性亦非重大;再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小孩,需要扶養妻小,現於福特九和 經銷商工作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頁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標準;併說明:㈠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被告利用易述咸於建富汽車系爭 合約書(見偵卷第67頁)偽簽吳順忠之署押,既未經吳順忠 之授權,該署押即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㈢另被告雖於原審供稱: 我因為從建富汽車調得系爭車輛銷售給吳順忠,跟吳順忠收 58萬7,000元,我向建富汽車調車車價54萬9,500元,再扣除 掉我跟吳順忠講好要負擔的辦牌費、設定費、保險費等等, 以及給易述咸的5,000元,還有隔熱紙及一些贈送的配件, 我自己賺取2千多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頁),惟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固有明文,然此之犯罪所得,必須與違法行為間 具有「直接關聯性」,方足當之。經查,被告之所以獲有2 千多元之利益,係因出售系爭車輛予吳順忠,收取車款扣除 成本後所留存之利益。被告雖有行使偽造之建富汽車系爭合 約書之違法行為,然此僅係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售與吳順忠之 手段,畢竟並非被告取得上開2千多元利益之直接原因,而 不屬於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以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僅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千多元且 未予宣告沒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 然查,無論被告實際獲利若干,其之所以獲取利益,乃係因 出售系爭車輛予吳順忠,而本件被告雖有行使偽造之建富汽
車系爭合約書之違法行為,然此僅係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以便 售予吳順忠之手段,且吳順忠本意即在取得系爭車輛,俱如 前述,是被告獲利之直接原因乃係基於交易系爭車輛而來, 尚難認屬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從而 ,原審就此未予宣告沒收,核屬適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 旨,尚無理由。被告雖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然其所執上訴理由均非可 採,業經本院批駁認定如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在億和汽車任職之初有與億和汽車簽 立「任職員工聲明切結書」,約定應依億和汽車內規調度車 源以進行銷售,被告明知億和汽車未允許業務員可私自向其 他經銷商調度車輛,其利用易述咸填載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 持向建富汽車行使之行為,係違背其受委任辦理銷售億和汽 車車輛及億和汽車內部調度車輛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億和汽車對於庫存車輛之管理、銷售及商譽,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
⑴被告初至億和汽車任職時,雖有簽立「任職員工聲明切結書 」,聲明將嚴守公司有關競業禁止規定;億和汽車於發送予 業務之獎金表上,並明確記載禁止私自外調車輛等情,有上 開切結書及億和汽車103年1月獎金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4頁),億和汽車遂以此為據,認為被 告向建富汽車調車已違背其任務並構成背信罪。惟按刑法第 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 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 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 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 無由構成背信罪。另按「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 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 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故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 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 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 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 「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 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 」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自 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本案被告所違反者,既僅係億和汽車 與被告之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已非無疑。
⑵公訴人雖以被告之行為損害億和汽車對於庫存車輛之管理與 銷售,證人李錫泉於原審並指稱:被告行為對億和汽車的影 響是無形管理問題,公司會告被告背信,就是不要讓業務員 都認為可以外調,否則秩序會大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24頁)。然背信罪之所謂「損害」,專指財產上之利益。 億和汽車公司對於庫存車輛與業務員之管理,難以認定為此 處之損害。至於億和汽車對於庫存車輛之銷售乙節,億和汽 車於被告行為時,確無吳順忠所需求之顏色車款,業如前述 。證人李錫泉雖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因被告行為,公司不能 銷庫存車,至少損失8萬元;遇到缺車的情形,業務應該說 服客戶去買領牌車現有的顏色,或說服客戶買新車等語(見 偵卷第124-12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然證人莊沛柔 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問我們能否接受其他顏色或是車款的車 ,我們不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8頁反面),可見億和 汽車沒有吳順忠所需求之車色車款,吳順忠即不願接受億和 汽車之其他庫存車輛。而吳順忠既要求購買領牌車而非新車 ,目的即在圖領牌車較新車為低之價格,能否謂被告推銷新 車,吳順忠即會接受?實屬有疑。故不能認被告行為造成億 和汽車車輛無法出售之損失。再證人李錫泉亦證稱:保固期 間內維修,車子出問題需要出保,費用會由億和汽車向福特 總公司申請,億和汽車不用再出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20-221頁),是亦不能認被告行為導致億和汽車須支出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失。
⑶公訴人雖尚認被告之行為損害億和汽車之商譽,且因億和汽 車與被告間具有民法雇用人與受雇人或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 ,而造成億和汽車積極承諾願意幫吳順忠所有系爭車輛作保 養、延長保固,未來尚可能須賠償吳順忠之潛在損害等語。 經查,臺北市商業處104年6月12日消費爭議協商紀錄表上雖 載稱:億和汽車願免費贈送汽車美容1次等語(見偵卷第66 頁),然該紀錄表上復經證人吳順忠手寫:我最後未請求此 項,因不想再把車交於此人手上等文字。證人莊沛柔亦於原 審證稱:福特與億和汽車提出的補償方案我們沒有接受,他 們說要幫我們的車子做汽車美容,但我認為他們信用已經破 產,如何再把車交出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4頁反面 )。則縱使億和汽車因本件消費糾紛而積極提出補償方案, 然吳順忠、莊沛柔並未接受,難謂億和汽車就此有何財產上 損害。且查,吳順忠所需求者為領牌車,雖其於購得系爭車 輛後,就該車是否確實為領牌車有所懷疑而提出申訴,但事 後經原審查證後,得知建富汽車所賣出之系爭車輛確實為領
牌車,均已如前述,則被告賣出之系爭車輛既符合吳順忠購 車之條件,吳順忠對於億和汽車難認有何求償權存在,即難 謂億和汽車有何商譽之損害存在。
⒉從而,被告行為既不符合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 ,且對於億和汽車並未造成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即難以背信 罪責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為由,認為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 本應依億和汽車之內規調度車源以進行銷售,且被告明知億 和汽車未允許業務員可私自向其他經銷商調度車輛,其利用 易述咸填載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持向建富汽車行使之行為, 係違背其受委任辦理銷售億和汽車車輛及億和汽車內部調度 車輛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億和汽車對於庫存車輛之管 理、銷售及商譽,且被告在億和汽車之營業處所與被害人接 洽,並偽造被害人簽名向建富汽車轉購系爭車輛,充作億和 汽車所出售之系爭車輛而交付予被害人,致被害人交車後對 於所購買之系爭車輛有所疑慮時,均係向億和汽車反應,億 和汽車發覺上情後,為維護商譽,且因億和汽車與被告間具 有民法雇用人與受雇人或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遂出面積極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