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141號
TPHM,106,上訴,3141,201803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銘標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3665號、第4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銘標犯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高銘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女高淑娟自毒品上游處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命予高 銘標持有(高淑娟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死亡,其被訴轉 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高銘標受讓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00000000 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計14次 (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價金及毒品數量,均如附 表編號1 、2 、6 至9 、11至18犯罪事實欄所示)。 ㈡高銘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以其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計4 次(轉讓時間、地點、對象及毒品數量 ,均如附表編號3 至5 、10犯罪事實欄所示)。二、嗣經員警對高銘標高淑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2 月 5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銘標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3 樓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高銘標所有之行 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等物,而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 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銘標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詹益 欽、賴其仁、黃建文鄭盛全吳文明吳文泉林崇明等 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卷證頁次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復有扣案之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可憑,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 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 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可因此獲 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本院卷第225 頁);參以其與毒品 買受人詹益欽黃建文吳文明吳文泉林崇明等人並非 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倘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 而為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是被告高銘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買受人詹益欽黃建文吳文明吳文泉林崇明等人,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方面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 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至5 、10所示 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將得併科之 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 千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明 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 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5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茲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 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此有附表編號3 至5 、10所示轉讓對象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難認有法定加重事 由,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2 、6 至9 、11至18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 表編號3 至5 、10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揭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㈣被告雖曾供稱其與高淑娟共犯附表所示犯行,但高淑娟證稱 :不知道被告有販賣給別人;被告會向其拿毒品,其僅向被 告收成本價,沒有營利,被告大概一個禮拜向其拿一次,大 部分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第3665號偵查卷三第71、72頁 ),足徵高淑娟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與高淑娟間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構成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於此,容 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18罪)。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 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3665號偵查卷五第5 至10、115 至117 頁),嗣則改口坦 承,僅辯稱自己應該構成幫助犯(第3665號偵查卷六第143 至146 頁),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復於審理中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39 頁背面、140 、 163 頁),依上揭說明,附表編號1 、2 、6 至9 、11至1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 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3 至5 、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 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被告辯稱其於偵查、審理中自白附表編號3 至5 、 10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應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105 年度台上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6 至9 、11至18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造成相 當程度危害,然揆諸被告本身為毒品施用者,其於本件販賣 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非鉅,屬於施用毒品者間之小額交易,僅 係牟取些微利潤供己繼續施用毒品之用,與毒品大盤或專以 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間顯有差距,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 相對輕微,而衡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就此各部分所犯,縱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 刑3 年6 月,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非無顯可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14罪,均予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於本案存有其他共犯,理由中 亦說明被告與高淑娟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構成 共同正犯等語(原判決第6 頁),卻又稱:被告與高淑娟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買收人…,確係有利可圖,而主觀上 具有營利之意圖云云(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8 行以下),前 後論斷顯有矛盾。
㈡原判決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擇取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漏未於據 上論斷之適用法條欄引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稍有 疵誤。
㈢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此次 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5 章之1 「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 項。故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已非從刑。原判決附表誤將「沒 收」記載於「罪名及宣告刑」欄,容有未當。
㈣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 至5 、10所示犯行,係依藥事法而為論 科,而就供被告上揭犯行所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卻援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原判決第10頁) ,亦有違誤。
㈤再者,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 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 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18罪所處之刑 度加總為有期徒刑30年4 月,審酌其前揭各次犯行之罪質, 犯罪模式近似、交易對象固定、時間間隔短暫等情,於法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所為犯行之不法與 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2年,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已有相當程 度之減幅。但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倘個案中之行為人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本得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相同或相類犯罪模式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且犯後已自白犯行,並無明顯之反 社會人格,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原判決所 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
㈥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 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 而單獨存在。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 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 改判,另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執行刑既有前述不當,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執行 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之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助長毒品擴散,對社會 風氣、治安均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其各次販賣毒 品之價金及數量非鉅,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另審酌被告犯 後均已完全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本案 販賣、轉讓之毒品係自其女兒即同案被告高淑娟處取得,然 高淑娟業已過世,被告現已無毒品來源等情,兼衡被告年逾 60歲,自述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 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18罪 ,各酌情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七、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犯後已自白犯 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爰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
八、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 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 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 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 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05 年 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 、2 、6 至9 、11至1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款項,均由被告實際取得而屬其所有,雖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供被 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就附表編



號1 、2 、6 至9 、11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沒收。而因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 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 ,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 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 ,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 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 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是就附表編號3 至5 、10所示 轉讓禁藥部分,爰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之物,因藥事 法於此並無特別之沒收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可資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通訊監│ 證據卷頁 │ 原審判決 │ 本院判決 │




│ │ │察譯文內容(→為撥打方向) │ │ │ │
├──┼───────────────┼──────────────┼────────────┼───────────┼───────────┤
│1 │高銘標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晚間│【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 │1.詹益欽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
│ │8 時28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103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28分 │ 偵查卷一第5頁背面至第6│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詹益欽使用之 │ (A:高銘標←B:詹益欽) │ 頁背面、第3665號偵查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 B:你有在菜園嗎? │ 五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號 │○○○○○○○門號SIM │
│ │,高銘標旋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許│ A:有啦。 │ 面、第4506號偵查卷一第│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90巷165 │ B:有喔,我等一下過去。 │ 106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之3 號旁由高銘標耕作之菜園,販│ A:好。 │ ;第3665號偵查卷一第4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詹益欽│ │ 頁至第45頁;原審訴字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 千│ │ 二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追徵其價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 │ │ 背面) │ │ │
│ │ │ │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 │ │
│ │ │ │ 偵查卷六第143 頁;原審│ │ │
│ │ │ │ 訴字卷二第139 頁背面至│ │ │
│ │ │ │ 第140 頁、第169 頁至第│ │ │
│ │ │ │ 16 9頁背面;本院卷第 │ │ │
│ │ │ │ 299 頁)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 │
│ │ │ │ 度聲監字第458 號通訊監│ │ │
│ │ │ │ 察書、電話附表(第4506│ │ │
│ │ │ │ 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44│ │ │
│ │ │ │ 頁至第45頁) │ │ │
├──┼───────────────┼──────────────┼────────────┼───────────┼───────────┤
│ 2 │高銘標於103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 】 │1.詹益欽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
│ │5 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03年11月24日下午5 時05分 │ 偵查卷一頁背面至第6 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動電話門號與詹益欽使用之 │ (A:高銘標←B:詹益欽) │ 背面、第3665號偵查卷五│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 B:威,標哥喔? │ 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號 │○○○○○○○門號SIM │
│ │,高銘標旋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 A:嗯。 │ 、第4506號偵查卷一第10│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90巷165 │ B:你有在菜園嗎? │ 6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之3 號旁由高銘標耕作之菜園,販│ A:我回來家裡,等一下要過 │ ;第3665 號偵查卷一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公克予│ 去。 │ 44頁至第45 頁;原審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詹益欽,並收取價金2 千元。 │ B:啥? │ 字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第│,追徵其價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A:我回來家裡,等一下要過 │ 112頁背面) │ │ │
│ │ │ 去。 │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 │ │
│ │ │ B:你現在要過去喔? │ 偵查卷六第143 頁;原審│ │ │
│ │ │ A:嗯,現在要過去菜園了。 │ 訴字卷二第139頁背面至 │ │ │
│ │ │ B:喔,我洗個澡再過去。 │ 第140頁、第169頁至第16│ │ │
│ │ │ A:好。 │ 9 頁背面;本院卷第299 │ │ │




│ │ │ │ 頁)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 │
│ │ │ │ 度聲監續字第993 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電話附表(第45│ │ │
│ │ │ │ 06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 │ │
│ │ │ │ 44頁至第45頁) │ │ │
├──┼───────────────┼──────────────┼────────────┼───────────┼───────────┤
│ 3 │高銘標於103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 │1.賴其仁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轉讓禁藥,處有期│高銘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 │39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103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39分│ 偵查卷一第52頁、第53頁│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賴其仁使用之03│ (A:高銘標←B:賴其仁) │ 第3665號偵查卷五第27頁│話壹支(含門號○○○○│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聯繫│ B:威,我還要再拿「500元」│ 、第28頁、第4506號偵查│○○○○○○號SIM 卡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後,高銘標旋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 給你。 │ 卷一第113頁、第114頁;│張)沒收。 │○○○○○○○○○○門│
│ │許下午5 時5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A:怎樣? │ 第3665號偵查卷一第88頁│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區富國路90巷165 之3 號旁由高銘│ B:對啊,昨天「那個」有沒 │ 至第89頁;原審訴字卷二│ │。 │
│ │標耕作之菜園,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有? │ 第118頁背面)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其│ A:拿來啊。 │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 │ │
│ │仁。 │ B:我等一下到那個樓下打給 │ 偵查卷六第143 頁;原審│ │ │
│ │ │ 你。...斷線 │ 訴字卷二第139 頁背面至│ │ │
│ │ │2.103年11月9日上午11時10分 │ 第140頁、第169頁至第16│ │ │
│ │ │ (A:高銘標←B:賴其仁) │ 9頁背面) │ │ │
│ │ │ B:威,標哥,我在樓下。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A:你靠么,我在菜園仔,你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 │
│ │ │ 在樓下,我哪有辦法。 │ 度聲監字第993 號通訊監│ │ │
│ │ │ B:好好好。 │ 察書、電話附表(第4506│ │ │
│ │ │ A:等阿彬啊。 │ 號偵查卷二第23頁、第60│ │ │
│ │ │ B :我過去啦。 │ 頁至第61頁) │ │ │
├──┼───────────────┼──────────────┼────────────┼───────────┼───────────┤
│ 4 │高銘標於103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 │1.賴其仁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轉讓禁藥,處有期│高銘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 │5 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03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05分 │ 偵查卷一第52頁、第54頁│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動電話門號與賴其仁使用之03 │ (A:高銘標←B:賴其仁) │ 、第3665號偵查卷五第27│話壹支(含門號○○○○│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0000000號市話聯繫後,高銘標旋│ B:威,瓢哥喔。 │ 頁、第29頁、第4506號偵│○○○○○○號SIM 卡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於同日上午9 時6 分許,在桃園市│ A:嗯。 │ 查卷一第113頁、第115頁│張)沒收。 │○○○○○○○○○○門│
│ │桃園區富國路90巷16 5之3 號旁由│ B:我朋友還在睡覺,可能要 │ ;第3665號偵查卷一第88│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高銘標耕作之菜園,無償轉讓數量│ 下午啦。 │ 頁至第89頁;原審訴字卷│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A:好啦好啦。 │ 二第118頁至第118頁背面│ │ │
│ │賴其仁。 │ B:那我的有嗎? │ ) │ │ │
│ │ │ A:好啦,不要說了。 │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 │ │
│ │ │ B:威.. │ 偵查卷六第144 頁;原審│ │ │
│ │ │ A:怎樣.. │ 訴字卷二第139 頁背面至│ │ │




│ │ │ B:我的...我去找你啦。 │ 第140頁、第169頁至第16│ │ │
│ │ │ A:好啦,不要說了。 │ 9頁背面) │ │ │
│ │ │ B:你現在在哪?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A:等一下我就過去菜園了。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 │
│ │ │ B:那我們菜園相見,你那個 │ 度聲監續字第993 號通訊│ │ │
│ │ │ ... 我昨天跟你說那個 │ 監察書、電話附表(第45│ │ │
│ │ │ ...我的,幫我帶過來喔。│ 06號偵查卷二第24頁背面│ │ │
│ │ │ A:不要說了。 │ 、第60頁至第61頁) │ │ │
│ │ │ B:喔,那我們那邊相等喔。 │ │ │ │
├──┼───────────────┼──────────────┼────────────┼───────────┼───────────┤
│ 5 │高銘標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8 】 │1.賴其仁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轉讓禁藥,處有期│高銘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 │20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03年11月20日上午8 時20分 │ 偵查卷一第52頁、第54頁│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動電話門號與賴其仁使用之03 │ (A:高銘標→B:賴其仁) │ 、第3665號偵查卷五第27│話壹支(含門號○○○○│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0000000號市話聯繫後,高銘標旋│ B:瓢哥。 │ 頁、第29頁、第4506號偵│○○○○○○號SIM 卡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市│ A:怎樣? │ 查卷一第113頁、第115頁│張)沒收。 │○○○○○○○○○○門│
│ │桃園區富國路90巷1 65之3 號旁由│ B:菜園啦。 │ ;第3665號偵查卷一第88│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高銘標耕作之菜園,無償轉讓數量│ A:菜園,等一下就去了。 │ 頁至第89頁;原審訴字卷│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B:好。 │ 二第118頁至第118頁背面│ │ │
│ │賴其仁。 │ │ ) │ │ │
│ │ │ │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 │ │
│ │ │ │ 偵查卷六第144 頁;原審│ │ │
│ │ │ │ 訴字卷二第139 頁背面至│ │ │
│ │ │ │ 第140頁、第169頁至第16│ │ │
│ │ │ │ 9頁背面)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 │
│ │ │ │ 度聲監續字第993 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電話附表(第45│ │ │
│ │ │ │ 06號偵查卷二第24頁背面│ │ │
│ │ │ │ 、第60頁至第61頁) │ │ │
├──┼───────────────┼──────────────┼────────────┼───────────┼───────────┤
│ 6 │高銘標於103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 │1.黃建文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
│ │59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03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59分 │ 偵查卷一第96頁至第96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動電話門號與黃建文使用之 │ (A:高銘標←B:黃建文) │ 背面、第3665號偵查卷五│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 A:威。 │ 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第│○○○○○○○○○號 │○○○○○○○門號SIM │
│ │,高銘標旋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 B:威,瓢哥喔? │ 4506號偵查卷一第120 頁│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90巷165 │ A:你誰? │ 至第120 頁背面;第3665│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之3 號旁由高銘標耕作之菜園,販│ B:我那個..「建文」啦。 │ 號偵查卷一第126頁至第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A:啥? │ 2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他予黃建文,並收取價金2 千元。│ B:阿文啦。 │ 0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追徵其價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A:喔,阿文喔。 │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 │ │
│ │ │ B:嗯啊。 │ 偵查卷六第144 頁;原審│ │ │
│ │ │ A:你要過來我這邊喔? │ 訴字卷二第139 頁背面至│ │ │
│ │ │ B:沒有啦,早上6 點多過去 │ 第140頁、第169頁至第16│ │ │
│ │ │ ,你就不在。 │ 9頁背面) │ │ │
│ │ │ A:要晚上啦。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B:我差不多要約5點過去喔。│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 │
│ │ │ A:好啦,好啦。 │ 度聲監續字第829 號通訊│ │ │
│ │ │ B:我差不多要約5點過去。 │ 監察書、電話附表(第45│ │ │
│ │ │ A:好啦,好啦,你就不用再 │ 06號偵查卷二第25頁、第│ │ │
│ │ │ 打給我,你過來,我等你 │ 54頁至第55頁) │ │ │
│ │ │ 就好了。 │ │ │ │
│ │ │ B:喔,好,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 A:OK,好,掰掰。 │ │ │ │
├──┼───────────────┼──────────────┼────────────┼───────────┼───────────┤
│ 7 │高銘標於103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 │1.黃建文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
│ │39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03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39分 │ 偵查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動電話門號與黃建文使用之 │ (A:高銘標←B:黃建文) │ 、第3665號偵查卷五第3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 B:標哥喔? │ 頁至第37頁、第4506號偵│○○○○○○○○○號 │○○○○○○○門號SIM │
│ │,高銘標旋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 A:喔。 │ 查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