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運寶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運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運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 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於民國107 年1月9日執行羈押, 至107年4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於107年3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 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次數不僅一次,復經原審判處上開刑度,衡 情存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是前項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再經權衡本案情節所侵害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依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至被告家有老 母乙節,尚與應否羈押之審酌無涉,而係社福單位應否協助 之事項,是被告仍應自107 年4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