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翰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執華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簡瑞鴻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劉致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8、674號、106年度訴字第44號,中
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74、149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75號、少連偵字第116、149號、105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孟翰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劉致維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即附表三)部分,均撤銷。莊孟翰被訴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以及劉致維被訴附表三所示之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孟翰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5年以內,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愷他命( 俗稱K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5年2、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內某處,以約4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純質 淨重已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0包,同時受贈取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 0.84公克,鑑驗取用0.0601公克,驗餘毛重0.7799公克)而
持有之,並將其中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 包(含包裝袋57個,驗前總淨重約113.95公克,驗餘總淨重 約11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81公克)、如附表甲 編號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及附表甲編號 4所示之物放入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保險箱內,將該保險箱置 入停放在整修中之桃園市○○區○○○街00號「怡和商務旅 館」地下室內,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C2F35231號機車置物 箱內藏放。經警於105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怡和商務 旅館」地下室內,搜索查扣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始 知上情。
二、袁執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供己施用,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5年4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內 ,以9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 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而持有之。經 警於105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怡和商務旅館」門 口前,當場自袁執華身上扣得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6 包(驗前總淨重約15.90 公克,驗餘總淨重約 15.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8公克),以及經警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該署法警於同日晚 上6時35分許執行檢身勤務時,自袁執華所穿著之內褲內, 扣得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含包裝袋 10個,驗前總淨重20.0760公克,驗餘總淨重19.9611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20.0559公克),查知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
一、有罪部分:
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莊孟翰、袁執華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莊孟翰、袁執華有罪部分(亦即被告袁執華關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㈢部分;以及被告莊孟翰關於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6、14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中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亦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14〉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 第86、90頁),被告莊孟翰(本院卷第96至100頁)、被告袁 執華(本院卷第110至118頁)之上訴理由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並經被告莊孟翰、袁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222、223頁)。
二、無罪部分: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㈠」(即 被告莊孟翰關於105 年度偵字第11175號、少連偵字第116、 14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 分,並未提起上訴。就下述原審判決其餘無罪部分,則均有 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至90頁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23頁): ㈠原審判決「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㈡」(即被告袁執 華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無罪部分,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以及105年度偵字第11175號、 少連偵字第116、14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即原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㈡原審判決「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㈢」(即被告袁執 華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以及被告簡瑞鴻關於105年度偵 字第11175 號、少連偵字第116、14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部分;
㈢原審判決「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㈣」(即被告劉致 維關於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 分);
㈣原審判決「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㈤」(即被告簡瑞 鴻關於105年度偵字第11175號、少連偵字第116、149號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劉致維關於105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三、總此,除原審判決「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㈠」(即 被告莊孟翰關於105 年度偵字第11175號、少連偵字第116、 14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 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外,原審判決其餘有罪及無罪部分,均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對於本案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在內之證據方法,㈠檢察官、被告莊孟翰、簡瑞鴻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4至 244、387至418頁);㈡被告袁執華及其選任辯護人除爭執證 人陳詠鈞、郭來裕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本院卷第225頁) ,其餘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4至244、387 至418 頁);㈢被告劉致維及其選任辯護人除爭執證人鐘賢 鳴及被告莊孟翰、袁執華、簡瑞鴻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 (本院卷第323、325、414至417頁),其餘與被告劉致維及
證人鐘賢鳴有關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無意見,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4至340、387至417頁)。是就:一、被告莊孟翰、袁執華有罪部分: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4人如下所述無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 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 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 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 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 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㈡準此,⒈被告袁執華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詠鈞、郭來 裕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5頁),因證人陳詠鈞警 詢陳述係與被告袁執華如下所述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㈠ 中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有關;證人郭來裕警詢陳述 則與被告袁執華、簡瑞鴻如下所述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㈡所示被訴犯行有關;⒉被告劉致維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被
告莊孟翰、袁執華、簡瑞鴻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23、325、414至417頁),因係與被告劉致維如下所述無罪 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㈢被訴犯行有關,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 意旨,均無須於理由內說明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莊孟翰、劉致維如下所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劉致維及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鐘賢鳴警詢陳述證據能 力部分,然因係與被告劉致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如附 表三所示之少連偵緝字第1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有 關,同上理由,本院亦無須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莊孟翰部分:
訊據被告莊孟翰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查扣附表甲 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然辯稱:57包毒品是我之前販 賣毒品剩下來的云云(本院卷第222、223、386頁)。選任 辯護人亦辯護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包,係被告莊孟翰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後所剩餘,應為其最後一次販毒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本院卷第222、223、386、427頁)。 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翰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坦認 不諱,分別⑴於警詢時供稱:桃園市○○區○○○街00號「 怡和商旅」地下室停放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C2F35231)機 車是誰的我不知道,我前往該商旅時,有看過這台機車,看 起來像報廢車,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小型保險櫃是我的,因為 我想說那台機車看起來像是報廢機車,又是公共空間,所以 把保險櫃放在那比較安全。警方於105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 ,搜索該地下室停放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C2F35231)機車 置物箱內所扣押的保險箱及保險箱內已分裝的57包K他命毒 品、大麻1包及4張小紙條都是我的等語(偵11175號卷第74 頁正反面、276頁);⑵於偵查中供稱:105年4月26日在「 怡和商旅」所扣得的57包K他命都是我的,我想說那裡是公 共場所,公共場所比較安全,我是丟在一台報廢的機車裡面 。扣案的K他命我是『在105年2、3月份』購買的,是跟「桃 園凱悅KTV」的馬伕買的,小姐加K他命共8萬元,共買70包 ,馬伕把70包拿到車站前的圓環交付給我,我是買來自己要 用的。保險櫃只有我在使用,保險櫃裡面的紙條跟K他命都 是我放進去的,大麻是馬伕送我試試看,我還沒有施用等語 (偵11175號卷第193、194、270、303-1頁);⑶於原審羈 押訊問供稱:「(105年4月26日在怡和汽車旅館所扣得的57
包愷他命是誰的?)是我本人的,是我跟馬夫買的,『大概 是在2、3月的時候買的』,價格是連小姐的錢加愷他命總共 是8萬元,我不太清楚單純愷他命的價錢是多少,我總共買 了70包。」等語(原審聲羈233號卷第4頁反面);⑷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機車置物箱內及保險箱內扣得的物 品都是我的,這是我在出國之前放在那裡的,因為我擔心這 些違禁品會被警方發現,我想說這裡是公共場所,比較安全 ,這些物品都是我自己施用(原審訴674號卷一第13頁反面 )。在引擎號碼C2F35231號機車置物箱內的保險箱1只、分 裝袋1包、金色手機2支、記帳單1張、分裝袋1包、愷他命57 包、記帳單4張、大麻1包,以及在地下室機車停放處後方的 保險箱1只,以及在地下室車號000-000機車置物箱取得之分 裝袋2包都是我的。愷他命57包是我『在105年2、3月』在大 廟後面的7-11附近跟馬伕買的,我當時是跟馬伕購買70包, 總共給馬伕8萬元,但是8萬元中包含傳播小姐的錢,我不確 定傳播小姐的錢總共是多少錢,但我認為不會超過4萬元, 所以實際上買70包愷他命的金額至少大約是4萬元。當時我 一次買70包愷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等語(原審訴674號卷一第 116頁反面;原審訴674號卷二第110頁正反面)在卷。 ㈡且經將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查扣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物 送交鑑驗結果,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57個,驗前總毛重127.63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13.95公克,隨機抽取0.15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總淨重113.8公克,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81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煙草, 鑑定結果則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含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84公克,取用0.06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 重0.7799公克,此分別有如附表甲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鑑 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卷頁出處均詳附表甲)。此外,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10張、依據引擎號碼C2F35231 號查詢該輛查扣附表甲編號2、3所示毒品之未懸掛車牌機車 原牌照號碼為9FP-026號(已報廢)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卷頁出處均詳附表甲)附卷足憑,以及如附表甲編號1至 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據此,堪認被告莊孟翰上開自白 屬實可採。
㈢至被告莊孟翰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57包愷他命毒品是我 之前販賣毒品剩下來的云云。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7包,係被告莊孟翰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後所 剩餘云云(本院卷第222、223、386、427頁)。核諸被告莊
孟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涉犯如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下述) 坦承不諱。然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 包,係被告為供己施用,於105年2、3月間某日,以約4萬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入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70包中之部分毒品一節,迭經被告莊孟翰於偵查 、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認如上。而被告莊孟翰被訴 涉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時點,均在104年 11、12月間,亦經被告莊孟翰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 稱:「(你販賣K他命毒品多久?)是大概104年11月間開始 販賣,大約販賣1個月左右。」「(是否有在販賣K他命?) 有,賣一個月,104年11至12月間…」「(何時開始販賣K他 命?)去年10月底或11月,至12月初。」「(105 年1月至 105年4月間,是否有販賣K他命之行為?)沒有。」(偵111 75號卷第89頁反面、173、270、287頁)「(你最後一次販 賣愷他命是什麼時候?)104年12月初的時候。」(原審訴 674號卷二第110頁反面)等語無訛,並有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一證 據欄所載)。由此可知被告莊孟翰被訴涉犯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時點為104年11、12月,係在被告 莊孟翰於105年2、3月間,購入持有包括扣案附表甲編號2所 示5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0包「前 」,而非購入「後」,足認被告莊孟翰被訴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愷他命毒品,均與其遂行被訴涉 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後,始另為供己施用,而於105年2、3月 間某日所購入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0包無關,扣案附表 甲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包,更無係被告莊孟翰被 訴涉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毒品之可能 。據此堪認被告莊孟翰上開所辯,均係意圖卸責違實之詞, 不足採信,選任辯護人上開所陳,亦無可採。
㈣又被告於莊孟翰於上開時、地共計購入持有包括扣案附表甲 編號2所示5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0包,而被告扣案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 包,經送鑑定結果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112.81公克,即可推知被告莊孟翰於上開時、 地所購入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0包之純質淨重已逾二十 公克以上。是被告莊孟翰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袁執華部分:
訊據被告袁執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11175號
卷第102頁反面;偵8874號卷一第6、70頁;偵8874號卷二第 67頁;原審訴608號卷一第10頁正反面、108頁反面至109頁 ;原審訴608號卷二第92頁;本院卷第223、426頁),經將 被告袁執華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 之物,以及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 法警在執行檢身勤務時所扣得,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送 交鑑驗結果,扣案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晶體6包,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7.66公克,驗前總 淨重15.90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15.58公克;扣案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0包,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實稱毛重22.4160公克,淨重20.07 60公克,純質淨重20.0559公克等情,此分別有附表乙編號1 、2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卷頁出處均詳附表 乙)。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查扣照片(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乙)附卷足憑,以及如附表 乙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據此,堪認被告袁執華 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孟翰為警查扣持有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包,以及被告袁執華為警查扣持有如 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係被告莊孟 翰、袁執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展哥」之成年 人及被告簡瑞鴻、劉致維,自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4月底 止,以上址「怡和商務旅館」地下室為根據地及愷他命之貯 藏地點,由「展哥」負責販入愷他命,並提供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並以 上開二門號發送販毒簡訊予購毒者,嗣與購毒者議定交易愷 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再由被告4人輪流外出與購毒者交易 之分工方式,共組販賣愷他命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5年4月26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價格販入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後,除供渠等自己施用 外,將之分裝成73包,伺機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未及出售 前,經警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袁執華身上查扣如附表乙編號 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以及在上址「怡和商務旅 館」地下室扣得附表甲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包。 因認被告莊孟翰為警查扣持有附表甲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57包;被告袁執華為警查扣持有附表乙編號1、2所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1、2項之販賣毒品未遂罪, 係指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尚未著 手賣出者。而同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 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 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 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抑或販賣之意圖而持有 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 ,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又持 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或為供自己施用而以較優惠之價格大量販入、或為施用之目 的與他人合資購買,而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 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 毒品,抑或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莊孟翰為警查獲持有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及被告袁執華為警查獲 附表乙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固堪認定。惟: ⒈被告莊孟翰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認有被訴如附 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惟其被訴附表一所示 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係在104年12月間,此後, 即未再有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嗣後於105年2、3月 間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0包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非為 販賣,業經被告莊孟翰供述如上。且被告莊孟翰此次所購入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0包,均其個人所有,並非與第三人共 有,用以藏放扣案附表甲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保 險箱,亦由被告莊孟翰一人使用,並無與被告袁執華、簡瑞 鴻、劉致維或案外人謝易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 不知自被告袁執華身上所查扣之愷他命毒品何來等情,亦據 被告莊孟翰於警偵詢中供稱:在機車置物箱內保管箱扣到已 分裝的57包K他命毒品及大麻1包,都是我的,在袁執華身上 扣到的毒品我不知道是誰的(偵11175號卷第74頁反面)。 105年4月26日所扣得之K他命全部都是我的,不是跟別人一 起共有的(偵11175號卷第270頁),我沒有跟袁執華、簡瑞 鴻、劉致維或謝易展共同販賣K他命(偵11175號卷第287頁 ),保險櫃只有我在使用,保險櫃的紙條跟K他命都是我放 進去的(偵11175號卷第303-1頁)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沒有跟其他幾位被告共組販毒集團,也沒有跟他們 一起去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26頁)在卷。
⒉被告袁執華於105年4月25日晚上,為供己施用所購入持有附 表乙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係被告袁執華個 人所有,並非與第三人共同購買,業經被告袁執華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述在卷(原審訴674號卷一第110頁)。惟被告袁執 華自警詢時起迄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有自行或與他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對於被告莊孟翰藏放在上址「 怡和商務旅館」地下室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 保管箱及其內5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並無所悉,更無與 被告莊孟翰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等節,亦經被告袁執華於警 詢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在上址「怡和商務旅館」地 下室機車置物箱內所查扣的保險箱裡面是什麼,也不知道保 險箱內扣到的毒品是誰的,更沒有保險箱的密碼,保險箱內 扣的東西不是我的(偵8874號卷一第7頁正反面;偵8874號 卷二第67頁)。在地下室扣到的愷他命57包不是我的,不知 道扣到的保險箱作何使用(原審聲羈180號卷第5、6頁反面 ),我沒有夥同莊孟翰一同對外販賣毒品(原審偵聲221號 卷第12頁反面),在地下室扣到的物品都不是我的,我也不 知道是誰的(原審訴674號卷一第9頁反面至10頁、109頁) 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賣過 毒品,所以我不可能跟他們成為販毒集團等語(本院卷第 426頁)在卷。
⒊是以,被告莊孟翰、袁執華於上開時、地分別為警查扣持有 附表甲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包、附表乙編號1、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既係在不同時點分別各自購 入,購入後又各自分別藏放,依卷證資料所示,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莊孟翰購入包括扣案附表甲編號2所示57包第三級毒 品在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0包之行為,與被告袁執華購入 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之行為間,有 何關連性存在,遑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扣案附表甲編號2所 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包、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6包均係被告莊孟翰、袁執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展哥」之成年人及被告簡瑞鴻、劉致維,自 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4月底止,以上開分工方式共組販賣 愷他命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6 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所販入重 量不詳愷他命後,將之分裝而成伺機販賣之情事。況若被告 莊孟翰所持有扣案附表甲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包 ,以及被告袁執華所持有扣案附表乙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6包,均係自其等所一次大量購入之愷他命毒品中 分裝而成,既係出同源,衡常扣案愷他命毒品外觀形狀及純
度當均相同,是則扣案附表甲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7包,以及扣案附表乙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 ,不僅目視外觀顏色、形狀已有差異,分別為白色結晶、米 白色晶體狀,經送鑑定結果,純度亦不相同,依序分別為 99%、98%、99.9%即明(鑑定報告詳附表甲、乙備註欄所示 ),亦顯與常理有違,實難認被告莊孟翰所持有扣案附表甲 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包,以及被告袁執華所持有 扣案附表乙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係如公訴 意旨所指乃被告4人與綽號「展哥」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 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5年4月26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在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一次販入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後,除 供渠等自己施用外,將之分裝而成云云。
⒋且被告莊孟翰始終否認有與被告袁執華、簡瑞鴻、劉致維、 「展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袁執華、簡瑞鴻 、劉致維亦均否認其等有獨自或與第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行,業經被告莊孟翰、袁執華分別供述如上,並 經被告簡瑞鴻於警偵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認識莊 孟翰,不認識袁執華、劉致維或「展哥」,不知道警方於 105年4月26日在袁執華身上或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富九街地下 室扣到的物品是何人所有,上開物品也都跟我沒關係等語( 偵11175號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208頁;原審674號卷 一第151頁反面),以及被告劉致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不認識莊孟翰、袁執華、簡瑞鴻,也沒有跟他們 一起賣愷他命,我自己也沒有賣愷他命等語(少連偵緝17號 卷第20至21頁;原審訴44號卷第27頁)在卷。此外,本案除 分別查獲被告莊孟翰、袁執華各自持有附表甲編號2所示, 以及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並無諸如 證人即購毒者證述、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或帳冊資料可憑,抑或有被告簡瑞鴻、劉致維之供述 等足以證明被告莊孟翰、袁執華主觀上有販賣意圖或共同販 賣意圖之積極證據。
⒌況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或係供己施用、受託保管、抵償債 務或供作販賣,不一而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僅因被 告莊孟翰為警查獲持有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57包,以及被告袁執華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乙編號1 、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之事實,遽認被告莊孟翰 、袁執華各自分別購入附表甲編號2所示及附表乙編號1、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犯意而 為,抑或嗣始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意,甚或有公 訴意旨所指係與被告簡瑞鴻、劉致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展哥」之成年人共組販毒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營 利之犯意聯絡,以不詳價格共同販入重量不詳之愷他命,除 供其等自己施用外,餘將之分裝成附表甲編號2及附表乙編 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3包,伺機販賣予不特定 人牟利之情事,遽以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抑 或意圖販賣或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⒍至被告袁執華為警查獲時,除經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警在其身上分別扣得附表乙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外,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行動電 話1支,有如附表乙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稽。該購毒門號雖係證人蘇家柔、莊蕙如、陳詠鈞、杜 建銘聯絡購買愷他命時所撥打。然被告袁執華並非販毒門號 持用人,係臨時受託代為保管該行動電話一節,業經被告袁 執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訴 608號卷一第108頁反面;原審608號卷二第93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223、426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袁執華持有販 毒門號行動電話之時點為何,以及持有購毒門號行動電話之 原因確為販毒使用,不能排除被告袁執華係單純受託代為保 管販毒門號行動電話之可能性(詳貳、無罪部分㈡所述) 。是販毒門號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袁執華所持用,既非無疑 ,自不得因被告袁執華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販毒門號行動 電話,率爾逕予推論被告袁執華主觀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購 入扣案附表乙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購入後始 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意,而為不利於被告袁執華 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莊孟翰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被告袁執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四、核被告莊孟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袁執華所為,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又: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孟翰上開持有扣案附表甲編號2所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57包及被告袁執華上開持有附表乙編號1、2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犯行,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雖有未洽。然如前所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與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皆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為基本犯罪事實,僅前者係 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其構成要件。故起訴之基本事實如為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法院認定之事 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犯行予以審理。而依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起訴範圍包括被告莊孟翰持有附表甲編號2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以及被告袁 執華持有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之基本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 圍,自應就被告莊孟翰持有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以及被告袁執華持有 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之犯行予以審理,並均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莊孟翰所持有扣案附表甲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係其 在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包括扣案附表甲編 號2所示57包第三級毒品在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0包時, 該人同時贈送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詢時供述如上,其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