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436號
TPHM,106,上訴,2436,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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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源(原名陳俊凱)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彬
選任辯護人 黃世昌律師
      王湘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峰(原名林國堂)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6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卡)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卡)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丙○○、乙○○及甲○○(下稱丙○○3 人)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仍為下列行為:(一)丙○○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其中附表 一編號2 部分,與「阿弟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與如附表一編 號1 至8 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之款項,賺取量差之利益。
(二)乙○○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與如附 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交易方式, 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 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示之款項,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
(三)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46分起,由 甲○○、丙○○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先後與范振源聯繫,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 ,由甲○○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范振源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3 樓之15之住處,交付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范振源 ,嗣范振源將價金300 元交付丙○○,賺取量差之利益。(四)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 7 日凌晨3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0 號3 樓之15之范振源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微 量(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范振源
二、嗣經警對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所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4 月 26日14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拘提 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復為警於同 日16時,在新北市○○區○○街○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拘 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及於同日 18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B1樓(台南 海鮮餐廳)拘提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丁○○於105 年4 月26日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針對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保證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 因時,為補救實務上所發生舉證困境,而作設計。故祇要符 合上開要件,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查關於證人丁○○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乙○○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3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惟證人 丁○○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回證 、刑事報到單、拘提結果函覆、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可憑(本 院卷一第301 、307 、329 頁,本院卷二第20、60至78、98 頁);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時(105 年4 月26日),距離案 發時點(105 年1 月24日、同年4 月9 日)未久,當時記憶 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偵查中不曾反應接受 警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情形,依當時客觀環境與 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其係親身經歷毒品買賣之交易情事,所為陳述 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105 年4 月27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 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關於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 力,乙○○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偵查中之供述 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3 頁,本院 卷二第108 頁),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對檢察官 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無證據顯 示渠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上開證人筆錄 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乙 ○○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 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俊傑於106 年3 月24日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按證人於本案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固以陳俊傑於原審自承服藥後意識不清,而爭執證人陳俊傑 於原審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頁)。惟查, 觀諸該審判筆錄之製作過程,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證人 陳俊傑並無聽不懂問題、無難以回答、答非所問等之情形, 其並證稱:伊有精神病,目前還有在服藥,不會騙庭上,會 據實回答,伊所陳述都是實在的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58、 60頁)。又陳俊傑於原審審理時,就交易之時間、地點、對 象、毒品種類、價金等均證述甚詳,且供稱:伊記憶中非常 明確,伊有用手機跟乙○○換取毒品,後來伊要贖回,乙○ ○不願意,還有500 元的交易確實也有去便利商店交易成功 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核與附表五編號3 、4 之通 訊監察譯文語意脈絡相符,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精神及思 緒狀況應屬正常,得以辨別事理並為完整陳述。又陳俊傑於 原審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在法官面前作證(原審 卷51至61頁反面、第69頁),係被告以外之人以證人身分於 「本案」法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因 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依前開說明,應認證人陳俊傑於原審 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除乙○○及其辯護 人爭執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丙○○3 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2 至 244 頁,本院卷二第107 至110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 1 至8 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108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14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0 頁,本院卷二第115 至118 頁),且各次犯行,分別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 所示之證據(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外,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偵字第8988號卷二第199 頁反面至201 、202 至203 頁 反面),足認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2.辯護意旨雖以:丙○○與張嵩秉104 年12月19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張嵩秉想向 丙○○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丙○○幫張嵩秉直接向 向「阿弟仔」購買,由「阿弟仔」自行前去與張嵩秉交易 ,丙○○此一行為應只構成幫助購買毒品云云(本院卷一 第58、238頁,本院卷二第161頁)。惟按,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至於正犯之間事後是否分配 、如何分配利益,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 嵩秉於警詢證稱:(經警提示附表四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 文)這是伊與綽號「阿凱」丙○○之對話,是伊要向他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他沒空出來交易,他是找「阿 弟仔」過來與伊交易。本次交易有成功,是丙○○找「阿 弟仔」相約於104年12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 牌路與承德路附近之石牌加油站外交易,以新臺幣500元 之價格,向「阿弟仔」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二 第7頁)。且觀諸附表四編號一通訊譯文,張嵩秉向丙○ ○聯繫購毒事宜,詢問交易之時、地時,丙○○稱:「石 牌加油站」、「1點半」、「阿弟仔」過去,而張嵩秉稱 「我只要500而已,你叫他出來」,丙○○則回稱「對拉 對拉」、「算我這邊的」等語,張嵩秉並開玩笑表示「免 錢給他」,丙○○則表示「哪有可能,你裝瘋子」等語。 據此,可知張嵩秉與丙○○聯絡毒品買賣事宜,雙方並已 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丙○○則叫「阿弟仔」去交付毒品 、收取價金。是丙○○與「阿弟仔」均已從事販賣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可認丙○○與「阿弟 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是此 部分辯護意旨,認無可採。
(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 1至6部分):
訊據乙○○固供認有於前揭時間,以行動電話分別與丙○ ○、陳俊傑、丁○○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與丙○○、 陳俊傑及丁○○3 人。附表二編號1 部分,丙○○是跟球 球購買,丙○○問伊要不要認識價格較低的藥頭球球,就 給伊地址去找球球,伊到的時候丙○○也在那邊,球球就 給伊等施用毒品,後來伊就直接離開;附表二編號2 部分 ,是丙○○想施用毒品問伊有無辦法找認識的人幫他買, 伊打電話給伊朋友請他過來,丙○○把1000元拿給伊,伊 把錢交給伊朋友,伊朋友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 再拿給丙○○;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陳俊傑精神狀況 有問題,伊不太敢靠近他,伊未販賣毒品給陳俊傑;附表 二編號5 、6 部分,伊與丁○○係在講網路遊戲的交易, 丁○○跟伊有金錢往來,他叫伊幫他儲值手機裡的小額付 費,他才能夠買裡面遊戲分數云云(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 面至205 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辯護意旨稱:附表二 編號1 部分,丙○○在偵查中自承是向綽號球球購買毒品 ,與乙○○偵查時所述相符,丙○○雖審理中改稱是向乙



○○購買,但此與譯文內容不一致,應以丙○○偵查中所 述較為可採,故乙○○與丙○○沒有交易事實;附表二編 號2 部分,丙○○於原審證述請乙○○幫忙購買,也表示 看過被告在他面前打電話代購毒品,且乙○○需先向丙○ ○取款才有錢代其購買,是乙○○應屬代購行為之幫助施 用,而非販賣行為;附表二編號3 部分,陳俊傑於原審原 稱以現金交付,後改稱以手機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述有瑕 疵;附表二編號4 部分,陳俊傑警詢時表示只有500 元, 被告不願意賣,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對於交易之地點,在 譯文、偵訊及原審又說了三個不同的地點(分別為OK、全 家及萊爾富),原審證述自承因精神病服藥,有時說什麼 自己也不清楚,被告得知其精神狀況後,都採取敷衍方式 對話,雙方沒有交易毒品之事實;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 ,該譯文只是丁○○請求乙○○幫忙購買遊戲或證人還款 ,若乙○○真有販毒,譯文中反而是乙○○叫丁○○過來 拿錢,與常情不符,且譯文並無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或代 號,無從證明乙○○與丁○○有買賣毒品之交易,並非販 毒云云(本院卷一第60、202 頁,本院卷二第120 、126 至138 頁)。經查:
1.乙○○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分別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陳俊傑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聯繫之事實,業據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原審卷二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5 頁),並據證人 丙○○、陳俊傑、丁○○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 二第56至67頁,偵卷一第56頁反面,偵卷二第85至87、 104 至105 頁),且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 2 之部分):
⑴丙○○於警詢時證稱:(經警提示附表五編號一之通訊 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伊要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的意思,請他帶過來的意思,另外「駱駝」的意思是指 他動作很慢,要就快一點,「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指 的是要交易、碰面的地點,因為伊收垃圾開垃圾車經過 那裡。「那個傢伙要帶過去」的意思是指玻璃球要帶的 意思。本次交易有成功,時間就是通完電話後約半小時 ,地點是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處,價格是 以買公克為單位,每公克就是新臺幣1000元,這筆交易



是伊先拿貨,事後伊有付錢給他等語;(經警提示附表 五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伊要向乙○○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抓帖子」就是指要買安非他 命毒品,「人蔘」指的是要好的安非他命毒品,「人蔘 抓一個」指的是要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檳榔攤 」指的是我家樓下的檳榔攤。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乙 ○○有拿1 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給伊,交易時間是105 年1 月7 日21時許拿給伊的,地點是伊家樓下的檳榔攤 ,這個交易伊事後有付錢給他等語(偵卷一第12頁反面 至第14頁);復於原審證稱:(提示附表五編號二之通 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乙○○通聯內容,依通聯紀錄表 示那次有交易,伊有買安非他命。乙○○說是跟朋友拿 的,哪一個朋友伊不會去過問。該次交易金額是等伊下 班或過一兩天再拿錢給他,本次事後伊有拿現金給乙○ ○。通訊譯文中雖然沒有提到安非他命或數量,但我們 久了就知道模式為何,有時候不用講,就知道我要幹嘛 ;(提示附表五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乙○ ○的通聯內容,伊跟乙○○通聯的目的是叫他幫伊跟他 朋友拿毒品,(提示前揭警詢筆錄)伊在警詢所陳述的 事實在。譯文中人蔘就是代號,就是安非他命,不可能 是說要人蔘來泡茶等語(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反面)。 ⑵觀諸丙○○於警詢、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就其交易時間 、地點、對象、毒品之種類、價額等相關細節證述詳盡 ,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丙○○於警詢、原 審所證104 年12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那個傢伙要帶 過去」的意思是指玻璃球要帶,105 年1 月7 日譯文中 「人蔘抓一個」就是安非他命1 公克等語,核與附表五 編號一、二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暗語、對話語境 悉相符合。再丙○○與甲○○無恩怨糾紛,亦據乙○○ 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05 頁),丙○○經檢察官命其 具結後擔保所述屬實之情況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 之處罰,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乙○○之動機及必要。準 此,足認丙○○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⑶丙○○固於偵訊中證稱:(經警提示附表五編號一之通 訊監察譯文)伊要跟乙○○要拿東西,他跟伊約在林森 路與錦州街那邊,當天碰面時有伊、乙○○跟球球,當 天有交易毒品,伊給球球二至三仟元,毒品是球球給伊 的,伊當時不認識球球,當天乙○○說要介紹球球給伊 云云(偵卷一第56頁反面)。就此,丙○○於原審證稱 :這通聯所顯示的日期這天不是跟球球碰面,伊等確實



有一天有跟球球認識,伊當天偵訊時是講錯;伊在檢察 官所述不是事實,今日講的才事實在,伊要對伊所做的 一切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65頁),是丙○ ○偵查中證述是否實在,已有疑義。又觀諸附表五編號 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丙○○或乙○○提及要跟藥 頭「球球」購買毒品,或介紹「球球」與對方認識,則 丙○○於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要非無疑。再就此譯文 ,乙○○於本院供稱:丙○○是跟球球購買,球球是丙 ○○的朋友,丙○○問伊要不要認識價格較低的藥頭, 就給伊地址去找球球,伊到的時候丙○○也在那邊云云 (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此與於前揭譯文 丙○○對乙○○說「我那個學長要啦」、「我負責幫你 引線了」,是要向乙○○「拿」之情節不符,自難認丙 ○○該次交易係向藥頭「球球」所購買。綜上各情,丙 ○○於偵查中所述,難認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伊打電話給伊朋友 ,伊朋友直接到丙○○上班地方,丙○○有把1000元拿 給伊,伊再把錢交給伊朋友,並交給伊1 包甲基安非他 命,伊再拿給丙○○,伊僅係幫丙○○當面向藥頭代為 購買毒品,並非販賣云云(本院卷一第205 頁)。惟查 ,乙○○前於警詢時辯稱:(經警提示附表五編號二通 訊監察譯文)該譯文是丙○○要伊購買價格1000元之安 非他命,買到後送到他家附近的檳榔攤給他,伊當時沒 錢,先到檳榔攤向丙○○拿錢,然後去找「紅茶」買安 非他命,再返回將毒品交給丙○○云云(偵卷一第64頁 反面),其前後辯解不一,所辯已難遽信。再丙○○係 向乙○○本人購買毒品,且交易價金是事後交付乙○○ 等節,業據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無乙○○所 稱其當面拿丙○○所交付之1000元給藥頭代為購買毒品 之情。況依附表五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丙○○ 僅稱「要抓人蔘要抓一個」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則乙○○焉有僅為了少量毒品之買賣,即通知藥頭到丙 ○○所在之檳榔攤,自己亦到場僅為了幫丙○○代為買 賣毒品之理?此顯與常情有悖。至於丙○○於原審證稱 :乙○○跟伊說他幫伊聯絡他朋友拿安非他命。他好像 有在伊面前打過電話給上游云云(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 、65頁),及於本院證稱:有時候伊叫乙○○調,跟他 朋友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06 頁),僅能證明乙○ ○稱幫丙○○聯絡朋友購買毒品,或丙○○有叫乙○○ 向朋友購買毒品。衡以乙○○與丙○○並無深交、亦非



至親,苟乙○○無從中收取任何代價或好處,何以會甘 願居中代為購買,甚至親自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平白招惹遭查緝之風險?準此,縱乙○○幫丙○○代為 向藥頭購買毒品,亦無礙於乙○○有從中意圖營利並從 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是丙○○前揭所述, 尚難資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乙○○此部分之辯解, 難認可採。
3.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俊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4 之部分):
⑴證人陳俊傑於於偵訊中證稱:(經提示附表五編號三之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乙○○的對話,伊叫乙○○打 電話給伊,乙○○說他的電話不能講,伊就用00000000 電話打給他,伊跟他說伊身上沒有錢,要用手機跟他拿 1000元安非他命。11:32那通是伊跟他說伊到了,約在 龍江路及南京東路口的檳榔攤,後來伊就用手機跟他換 1千元安非他命;(經提示附表五編號四之通訊監察譯 文)這通是伊與乙○○的對話,伊打電話問乙○○在哪 裡,他說在家,伊本來不想跑這麼遠,想約龍江路,但 他說不要,叫伊去他家前的OK,後來又說在他家前面的 全家便利商店,伊等後來在全家碰面,有交易五百元的 安非他命,乙○○家在士林後港,全家在他家的巷子口 ,那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二第86至87頁);復於審 理中證述:(經警提示附表五編號三之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伊與乙○○之通聯內容,目的是伊要跟乙○○購買 毒品,該次購買毒品的價格為1000元,交易地點是龍將 路口,交易時是乙○○本人交付毒品給伊,伊看到譯文 上寫「老大都死光了」這段,想起是用手機換1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經提示附表五編號四之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伊與乙○○通聯紀錄,該次通聯的目的是要購買 毒品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有成功,價金500元,乙○○ 本人親自交付毒品,伊在偵查中所述實在,原本約他家 樓下便利商店,但那天樓下有臨檢站,所以就約他家附 近巷口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原審卷二 第57頁反面至62頁)。
⑵綜觀陳俊傑於偵查、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就其交易時間 、地點、對象、毒品之種類、價額、交易方式等相關細 節均證述詳盡,並無不合常情之處;又陳俊傑所證105 年1 月15日毒品交易是用手機買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 核與附表五編號3 通訊譯文中陳俊傑所稱:「你現在馬 上拿東西去龍江路那邊等我,我拿手機過去,順便錢、



錢」、「我沒錢了啦」、「看你身上有無1000的(按: 即甲基安非他命)啦」等語脈絡相符,而陳俊傑所證105 年1 月17日毒品交易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原本約OK便 利商店,後來改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等語,核與附表五編 號4 通訊譯文中乙○○所稱:「到我家」、「OK便利商 店啊」及陳俊傑所稱「500 而已喔」、「你家前面全家 」等語語意脈絡相符合。再陳俊傑經檢察官、原審命其 具結後擔保所述屬實之情況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 之處罰,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乙○○之動機及必要。準 此,足認陳俊傑上開證述,值堪信實。從而,乙○○於 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傑等情,應堪認定。
⑶乙○○及辯護人雖辯稱:陳俊傑精神狀況有問題,其精 神疾病或服藥之作用,難以期待其證詞合理可信云云( 本院卷一第255 頁)。惟查,陳俊傑固於原審證稱:伊 有憂鬱症,每日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等語(原審卷二第 59至60頁),然其亦證稱:伊於偵訊、今日所述均實在 等語(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且觀諸偵查、原審筆錄 之製作過程,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陳俊傑並無聽不 懂問題、無難以回答、答非所問等之情形,亦全然未反 應有幻聽、幻覺等情事。且陳俊傑於偵訊、原審所證情 節,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語意脈絡相符,已如前述 ,足認其偵訊、原審之精神及思緒狀況應屬正常,得以 辨別事理並為完整陳述,自可採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難認可採。
⑷至陳俊傑固於警詢證稱:(經警提示附表五編號4 之通 訊監察譯文)這是伊向乙○○購買毒品的對話,那天交 易沒有成功,因為伊身上只有500 元,乙○○說沒有 1000元他不賣給伊云云(偵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屬彈劾證據)。惟陳俊傑嗣於偵查、原審均證述該次毒 品交易有成功等語,已如前述,陳俊傑並於原審證稱: 警詢那天伊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所以搞錯時間等語( 原審卷二第59頁)。復觀諸附表五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 文,陳俊傑問:「500 而已喔」,乙○○答稱:「好啦 !」,嗣乙○○電詢陳俊傑是否到達,陳俊傑則稱:「 我到了」、「你家前面全家」等語,足認陳俊傑已到達 乙○○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欲進行交易,乙○○並無僅因 陳俊傑指購買500 元毒品而拒絕交易。是陳俊傑於警詢 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資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附此敘明。




⑸又辯護人辯稱: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陳俊傑原本證述 以現金購買,後改稱以手機向被告購買毒品,其證述有 瑕疵;及陳俊傑於原審就附表二編號4 之交易地點,是 在OK、萊爾富或全家便利商店,前後供述不一云云。惟 查,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陳俊傑於原審固先證稱:伊 拿現金壹仟元向乙○○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 ),惟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陳俊傑則稱:伊 看了「老大都死光」這段,想起是用手機換1 仟元的毒 品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另陳俊傑於原審就附 表二編號4 部分之交易地點,固先證稱:「約在乙○○ 他家樓下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 ,復改稱在「乙○○家那邊的全家」等語(同上卷第60 頁反面),嗣經辯護人詰問時提出質疑,陳俊傑則證稱 :「我們第一個點是約在他家樓下的便利商店,但是那 天他家樓下有臨檢站,所以我們約其他地方交易,…… 是在全家交易」等語(同上卷第61頁)。審酌陳俊傑於 偵查、原審所證以手機向乙○○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 等情節,核與附表五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中陳俊傑所稱 「我拿手機過去」「你照我意思啦,我沒錢了啦」、「 看你身上有無1000的啦」之語意脈絡相符。及陳俊傑於 原審證述原本約在乙○○樓下之便利商店,嗣改在全家 便利商店交易等重要梗概情節,核與附表五編號4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雙方原約在乙○○家門口OK便利商店 ,嗣改乙○○家前面全家之內容相符,至便利商店名稱 ,要屬細節事項。再陳俊傑於原審做證時(106 年3 月 24日)距案發時(105 年1 月17日)已超過1 年,記憶 模糊屬人情之常,自難苛求證人仍須將此一切情節正確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⑹辯護人雖聲請向三軍總醫院函詢關於陳俊傑之病況或服 藥後副作用,並請求調閱其105 、106 年間於該院身心 科或精神科之就診紀錄,以確認陳俊傑是否有記憶混亂 錯置等情形云云(本院卷一第248 至249 、253 至257 頁)。惟本案依卷附證據,已足認乙○○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傑,且其於偵訊、原審之精神 及思緒狀況應屬正常,得以辨別事理並為完整陳述,業 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6 之部分):
⑴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經警提示附表五編號5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乙○○的對話,伊等在講毒 品交易的事,本次交易有成功,交易時間105 年1 月24 日凌晨3 點左右,地點是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駭客 網咖」裡面,伊以新台幣1000元向他購買1 公克安非他 命1 小包;(經警提示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這是伊與乙○○的對話,內容有關毒品交易,本次 交易有成功,交易時間105 年4 月9 日凌晨左右,地點 是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的「駭客網咖」裡面,伊以新 台幣1 千元向他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等語( 偵卷二第92至93頁);於偵訊時證述:(經警提示附表 五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乙○○的對話 ,在講毒品的事情,過來拿錢、還有嗎是指有沒有毒品 安非他命,所以他才說「你要相害」叫伊不要在電話裡 講,後來伊跟他說在網咖,他就會開車過來。伊問他要 不要一起在網咖玩星城遊戲,伊不會約別人一起施用毒 品,伊說「他等一下要拿錢過來」是指有人要還伊錢, 有錢才可以買毒品,因為乙○○不能先欠著,一定要現 金。這次後來有在百齡橋下去右轉承德路斜對面的駭客 網咖,買了1 仟元的安非他命;(經提示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乙○○的對話,5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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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