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111號
TPHM,106,上訴,211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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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庠淞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鄭穎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52、188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庠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庠淞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竟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以 不詳方式、價格向在美國加州之販毒集團購買第二級毒品大 麻,即指示該販毒集團將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下稱 大麻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該集團即將 大麻包裹(收件人Ben Jian,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US )以快遞郵件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至我國。嗣上 開包裹於103年6月16日14時許,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郵務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 經於上址經營高爾夫球用品店之孫世仁表示並非該店包裹予 以退還,為被告知悉後,被告即自同月18日起,多次致電郵 務員稱該包裹為其所有,並約定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嗣 均因被告擔心為警方查獲而未領取。迄同年月23日8 時許, 被告終與郵務員確認由臺北市○○區○○街000 號大樓(下 稱北國榮星大樓公寓,陳庠淞為10樓屋主並出租予黃詩瑩) 之警衛管理室警衛王信智領取包裹。被告復請不知情之房客 黃詩瑩於同日17時許,向王信智領取包裹,並告知黃詩瑩於 接獲其電話後,將大麻包裹放置在10樓公寓門口。同月25日 21時30分許,被告至北國榮星大樓10樓,取得上開包裹後, 旋為埋伏於現場之調查官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大麻包裹,起 出內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毛重共1,669公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黃 詩瑩、王信智周威成李翊群證述、北國榮星大樓掛號郵 件記錄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包裹一件、郵件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 21日調科壹字第10353518730 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不 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僅於103年6月間,受綽號「多多」之 劉俊成所託,提供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住處地址 為包裹收件處,代為收受劉俊成寄送與其友人之國際包裹, 伊因而告知上址承租房客黃詩瑩委請代收包裹,嗣同月23日 接獲上址住處即北國榮星大樓警衛王信智來電稱郵務員刻正 送達包裹1 只,經與郵務員電話中確認送達地址倘若無誤, 即請王信智代收包裹,伊旋與黃詩瑩聯繫委其取件代為保管 ,另於同月25日晚間前往上址住處,甫向黃詩瑩取得上開包 裹即遭調查員逮捕;伊從未與郵局聯繫扣案包裹投遞之事, 亦與寄送包裹之人無犯意聯絡,係遭人利用等語。四、經查:
㈠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 103年6月15日以X光儀器檢測國際郵包時,發現記載寄件人 為「Kris Le」、寄件地址「3218 Knights Bridge Rd. San Jose CA,9132」、寄件時間「103年6月11日」,收件人為「 Ben Jian」(未載聯繫電話)、收件地點為「No.28 NongAN ST. Zhong Shan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 104 Taiwan( 中譯:臺灣新北市○○區○○街00號)」之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US 號快遞郵件有異,經會同郵局人員當場拆封後 ,查悉其內裝載以衣物三件包裹夾藏之大麻花三包,遂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處理,嗣於同月23日15時25分 許,郵務人員送達本案包裹至北國榮星大樓,由大樓守衛王 信智致電被告確認後,經被告表明委請代收之意,王信智始 代收包裹,同日16時42分許,黃詩瑩接獲被告來電,委其下 樓向守衛王信智領取包裹,黃詩瑩乃向王信智簽收包裹,同 月25日21時30分許,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即



北國榮星大樓10樓,甫向黃詩瑩取得上開包裹即遭調查員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逮捕,並將 上開包裹扣案等情,經證人即調查員王昭凱、證人即北國榮 星大樓守衛王信智、北國榮星大樓10樓承租人黃詩瑩證述在 卷(偵字第13952號卷第8至9、12至13頁、原審卷一第135至 140頁、原審卷二第193至206 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03年6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30100171號函、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王信智黃詩瑩分持其等手機與被告 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相片、黃詩瑩王信智簽收領取扣案包 裹之掛號郵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法務部調查局逮捕通知書、扣案包裹外箱上黏貼之寄 件單及其內大麻花三包相片等可稽(偵字第13952號卷第5至 7、10、21、39、45、46、145頁、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 ;而扣案包裹夾藏之煙草檢品三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驗餘淨重1569.55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323208390號鑑定書可參(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1頁),均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乃被告 是否知悉該包裹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為收領,甚至共 同運輸之意。
㈡本案包裹寄送單原記載地址為「No.28 NongAN ST. Zhong S han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 104 Taiwan(中譯:臺灣 新北市○○區○○街00號)」,然新北市並無「中山區農安 街」之址,而台北市○○區○○街○○○00號」之址;再「 中山區農安街208號1樓」為「基因高爾夫球有限公司」,亦 與被告出租房屋之同址10樓有異。是以前開包裹先經多次投 遞未果,嗣由一自稱「江先生」之人與郵局人員聯繫後(另 詳後述),始經郵務士在調查人員協助下,改向「中山區農 安街208 號10樓」進行試投,此經郵務人員洪玟宏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地68至8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基隆調查站拘提聲請書(見偵字第13592號卷第3、4頁)、 扣案包裹寄送單翻拍相片(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可憑。是 以被告既為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房屋出租人,且 居住國內多年,倘其果具代收或運輸毒品認知,有無如此輕 率提供未盡完整(無樓層)、甚至城市與門牌號碼錯誤之地 址進行收受之可能,已非全然無疑。
㈢訊之證人洪玟宏證稱:本案包裹投遞了二、三次,收件人有 跟我們聯繫,我們才會再配送,我不知道收件人實際上是姓 什麼,只是他有來電請我們幫他配送,我們告訴調查員說我 們幾點過去後,就按照郵件上面的程序送件等語在卷(原審



卷二第69、76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調查員王昭凱證稱: 臺北關關員查獲到此包裹以後就通知我們,我們就去郵件的 國際包裹處理中心,去問何時要派送此包裹,然後就照他們 的程序去派送,好像前一、兩天國際處理中心那邊都有接到 電話問他們何時要派送該包裹,有說要自己去領,但是後來 都沒有下文,我們不知道打電話的人是誰,所以就只能跟著 郵差去送包裹時守候埋伏等語(原審卷二第195頁)。又103 年6 月18日台北郵局接獲一通自稱「江先生」以0000000000 門號去電詢問繫案包裹狀況,並表示正確收件地址為台北市 ○○區○○街000 號10樓等情,有拘提聲請書可參(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持用者(申 登人為魏志國)確於103年6月18日13時26分3 秒、同月19日 16時27分43秒起至19時39分41秒、同月20日13時9 分18秒起 至22時24分37秒、同月21日10時59分41秒起至11時51分10秒 、同月23日7 時23分37秒起至18時46分11秒,多次以上揭門 號與台北郵局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為發收話之通聯紀錄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憑(原審卷 一第45至47頁、原審卷二第63頁、本院卷第202 頁),足認 本案包裹投遞期間,固有一自稱「江先生」之人,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台北郵局詢問包裹狀況,並告以正確地 址應為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惟該行動電話登記 人為「魏志國」而非本案被告;至於被告所申請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可參(見偵字 第13952號卷第67頁),二者並非同一。又被告所持用之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郵局 洽詢投遞事宜之密接時間,除另有通聯使用紀錄外,其發話 基地台位置亦有不同,其中0000000000門號持用者,於103 年6月18日13時26分3秒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則於同時間撥打 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且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二地相距約2.4公里,有上揭二門號 之通聯紀錄、Google網路地圖查詢資料可參(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68至80頁、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286頁) ,是與一般同時持用多門號之情形未盡相符。再被告所持用 0000000000門號自103年6月1日起至同月23日22時35分止, 均無與台北郵局上揭市內電話門號通聯之紀錄,有上揭遠傳 資料查詢單可參(偵字第13952 號卷第68至80頁),自難認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多次致電郵務員稱該包裹為其所有, 並約定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之情形。況北國榮星大樓守衛



王信智係於103年6月23日15時25分許,因郵務員投遞本案包 裹而主動去電聯繫詢問被告,經被告表明確有代人收受包裹 而委請代收之意後,遂簽收包裹,業如前述,然同日18時45 分26秒、18時46分11秒,自稱「江先生」者仍持用00000000 00門號撥打至台北郵局室內電話00000000聯繫,有00000000 00門號通聯紀錄查詢單可憑(原審卷一第47頁),是該自稱 「江先生」者於本案包裹順利投遞後,仍與郵局聯繫,更足 見彼等未能確認掌握彼此聯繫進度,被告辯稱僅單純同意代 收,不明究理,亦未積極確認甚或回報送達情形等語,非無 可採。
㈣詰之證人黃詩瑩證稱:(103年6月23日)我去警衛室收包裹 ,收了以後我就拿包裹進去電梯,就被調查局的調查員上前 盤問,他們到我家裡,準備等被告來收包裹,但被告一直沒 有來,那天晚上我就去了基隆調查站做筆錄,做到半夜兩、 三點回家,隔了兩、三天被告一直沒有來收包裹,我就傳訊 息給他說我今天要去看醫生,問他是否方便來收包裹,他說 包裹放在門口就好,我說怕被打掃阿姨拿走,所以放在家裡 面,但我要出門,怕被告找不到我,後來被告說等我看完醫 生跟他說,他會過來拿包裹,大概晚上六、七點時我告訴被 告我已經回家,我打給調查局承辦人,他們過來我家,沒多 久被告也來我家拿包裹,然後被告拿完包裹出門就被調查員 抓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39頁)。是被告雖有囑託黃 詩瑩代收包裹之舉,然其既未即刻前往領取,更在2 日後, 經黃詩瑩主動聯繫告知計畫外出就醫時,告以逕行放置門口 梯間之公共區域即可,核與一般謹慎處理毒品,避免經警查 緝或發生遺失風險之情形迥異,遑論被告前址出租房屋隔鄰 正在裝潢施工,亦經證人黃詩瑩王昭凱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36頁、原審卷二第206頁),其出入人員顯非被告得 以掌控,縱認該址大樓設有警衛室登記管制,以本案毒品包 裹而言,倘經他人取走或誤為清除,亦難期事後經由合法管 道予以尋回。因認被告執此辯稱其確實不知包裹內容物,否 則不可能如此輕率放置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經拘提到案後,雖於103年6 月26日8時30分至10時30分 ,進行第二次詢問期間,經徵得調查人員同意,與友人周威 成(綽號胖弟)、李翊群(綽號歐文)進行聯繫,此據證人 王昭凱周威成李翊群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背 面、偵字第13952 號卷第96至97、102至103、204至205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6月26日8時26分6 秒、8 時34分24秒與李翊群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各76秒 、41秒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可稽(偵字第13952卷第149頁、15



8 頁背面)。訊之證人周威成復證稱:被告要求伊不要跟「 多多」聯絡,因為被告怕「多多」知道被告被抓這件事情, 就會停止聯繫,所以不要讓「多多」知道這件事情,「多多 」就會繼續跟他聯絡;伊也有告知李翊群不要讓「多多」知 道被告被抓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3952號卷第125頁背面、 130頁)。且被告於103年6 月26日上午進行第二次詢問期間 ,其持用之手機確有網路來電鈴響,被告且表示來電者即為 委請被告代收本案包裹、綽號「多多」之劉俊成,然調查員 並未允許被告接聽等情,亦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調詢光碟製有 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170至175頁),是以被告前開與 周威成聯繫乃至試圖接聽所指劉俊成電話等情,均難認其有 何通報、示警之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李翊群 雖指稱:被告遭查獲後隔天早上與我電話聯繫,要我聯絡「 多多」,請「多多」儘快跟被告聯絡,以配合被告演戲,後 來我就請周威成把「多多」的微信帳號給我。當天我就跟「 多多」聯繫,轉達被告所說:要請他演一齣戲。「多多」聽 到時也楞了一下,不太瞭解是什麼意思。但「多多」在與我 通話過程中,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後來「多多 」就跟我說有被告的消息後,再跟他聯絡等語(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96、102頁背面),然其所指被告要求轉告「多多 (劉俊成)」配合演戲一節,除據被告否認在卷外(見本院 卷第557 頁),亦與證人周威成指證其與李翊群聯絡時,告 以被告經逮捕之事,且「陳庠淞有說不要跟『多多』聯絡的 事情」有違(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詰之證人李翊群復自 承其與「多多」均不明其意(偵字第13952號卷第102頁背面 );參考李翊群與「多多」之通話內容顯示:「多多」先在 103年6月26日9時向李翊群傳送訊息,詢問「他沒事吧?」 、「沒接」後,同(26)日下午及晚上復多次向李翊群詢問 被告聯絡情形及早上之聯繫內容與講話語氣,甚至要求李翊 群聯絡被告,且「別說我在找他,看他在哪問問」,此有李 翊群微信通訊之翻拍畫面可稽(見偵字第13952 號卷第98至 100 頁),此外,未見彼等有何李翊群所指「配合演戲」之 相關內容。況依證人李翊群所指,要求「多多」儘快與被告 聯絡一節,本可能涉及「多多」之行蹤訊息,亦難認其必係 基於警示、遮掩之意,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 告雖未能供出其所指託收包裹友人劉俊成之確實資料,然本 案乃涉及毒品運輸重罪,實難期託收包裹之劉俊成或自稱「 江先生」之人出面釐清。至於被告未經究明情節,允為代收 包裹,縱非謹慎之舉,然此亦不足為被告知情且參與毒品運 輸之認定;另關於包裹內之毒品分裝方式,以一般單純代收



者受領轉交,不致開拆檢視之情節而言,顯難據雙方具有毒 品認識與信任關係在先,始未就內裝部分謹慎遮掩之認定。 又被告雖未能直接提出劉俊成之WECHAT內容及相關電話部分 ,然此核屬其答辯範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證據,既不足 為被告囑託運送或知悉包裹內容物,已詳前述,亦難以被告 應允代收而為警查獲後,未能使劉俊成出面說明,即認其涉 有前開犯罪。
五、綜上,本案既無與被告相關之情資在先,嗣依被告前開受領 及聯繫過程,亦難認其具有毒品認知,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予勾稽,逕以本案包裹 非屬誤投,且依被告任職美國在台協會安全工作組,負責進 入該處之物品檢查工作處理經歷,當知不應任意收領包裹之 可能風險,復未能就其與劉俊成間之聯繫提出合理解釋,認 其應屬知情參與,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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