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615號
TPHM,106,上易,2615,201803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惠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66 號、104 年度
偵續字第6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丙○○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應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受陳蘇招治繼承人陳德順 等人委託辦理繼承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嗣經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人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甲○○遂又委託 吳照寬(已於104 年1 月8 日死亡)辦理上開土地登記相關 訴訟事宜。吳照寬於103 年3 月24日再委託丙○○及劉蘭姝 (嗣後又自行退出)辦理上述土地繼承事宜,並簽立承諾書 ,約定丙○○完成繼承登記後可獲取總遺產8%服務費(若無 法出售則以土地持分為之)。詎丙○○與吳照寬簽立承諾書 ,自取得前開土地登記相關文件得知甲○○聯絡資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3 月 24日後至同年4 月1 日前某日,至甲○○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向甲○○佯稱:其交遊廣 濶,與法院及政府高官很熟,有能力於6 個月內辦妥上開土 地繼承登記之事云云,致甲○○誤信丙○○可透過關係盡速 辦妥上開土地登記一事,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委由丙○○辦 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約定丙○○於辦成後可分得總遺 產10 %之報酬(原簽有承諾書,嗣後撕毀重新於同年6 月22 日簽立承諾書,如後述)。同年4 月1 日甲○○取得陳蘇招 治授權以陳蘇招治名義書立委任書委任丙○○辦理陳蘇招治 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登記錯誤更正之事。其後,丙○○即以 需給付疏通上級長官費用為由,於同年4 月16日、4 月23日 至甲○○上開住處,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 10萬元,丙○○為取信甲○○,並當場書寫收受上開金額之 收據各乙紙交予甲○○收執。同年6 月22日甲○○與丙○○



重新簽定承諾書,約定甲○○於丙○○完成上開土地登記等 事應給付1,430 萬元報酬予丙○○(若無法付現則以該土地 12.5 %持分為之),辦理期間為6 個月即6 月28日至12月28 日止。丙○○復接續以需給付疏通上級長官費用為由,於同 年9 月4 日向甲○○收取甲○○向友人陳星同借貸之100 萬 元,並當場簽署上開金額之本票乙紙(本票號碼CH0000000 號、發票人丙○○、發票日103 年9 月4 日)交予甲○○收 執。嗣丙○○為防甲○○起疑,復與友人乙○(未據起訴)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向甲○○佯稱可安 排與黃姓官員見面,再由乙○佯裝為黃姓官員,於103 年10 月間某日與丙○○一同至國賓飯店與甲○○及甲○○友人洪 瑞龍餐敘,席間乙○表示需給付疏通官員費用10萬元,丙○ ○在一旁亦附和稱「應該要給」,因甲○○未攜足款項,一 行人又前往甲○○上開住處,乙○並撥打數通電話佯以其任 職情治單位,對外與政界、法界關係良好,可跨部會(即乙 ○所稱一級三震)順利將案件辦妥云云,致甲○○誤信為真 ,交付乙○所稱之疏通官員紅包1 萬8,000 元予乙○收取。 詎丙○○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該等款項用於處理前揭土 地登記事宜,亦未依約於6 個月期限內即103 年12月28日前 完成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甲○○向其催討亦拒不返還, 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洪瑞龍於偵查時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



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 有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其結文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1至24頁 頁、第91至94頁),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及辯護 人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 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 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指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3 所示 告訴人甲○○及證人洪瑞龍於偵查中所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並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 45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242 至243 頁、本院卷第42頁反 面、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受吳照寬委託辦理陳蘇招治土地繼承登記之 事,並簽立委託書,才去找告訴人甲○○,又受甲○○委託 辦理土地繼承事項,嗣並簽立103 年4 月16日、同年4 月23 日收據各乙紙及同年9 月3 日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 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 訴人為內政部營建署副部長秘書,對內政部業務及地政司很 熟,並有告訴人「內政部總務司專門委員、採購稽核小組執 行秘書」名片在卷,告訴人對上開業務政府土地移轉徵收案 件熟稔,且其配偶確實經手二次不成功,惟原審以自己所知 推論且完全違背經驗法則,驟論告訴人被伊詐騙130 萬元,



未交代以告訴人為內政部營建署副部長秘書身分且熟稔內政 部與地政業務,伊係用何種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何有可 能被騙?簡言之,即告訴人黑吃黑;告訴人之配偶為地政士 (俗稱代書),從事業務10-20 年,經驗豐富。告訴人有何 理由不知道委請伊從事不法之內容;9 月4 日之借款與9 月 12日之匯款,均予繳納法院裁判費有關,且伊交付票據之時 點,告訴人及其胞妹所述明顯落差,卻未調查,有違無罪推 定原則,及應調查證據未於調查之違誤。再者伊有簽發支本 票借據等均據實以告,惟告訴人未給付之金額,不應讓伊背 黑鍋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依證人陳德 興所證內容及告訴人與陳德興簽定契約書約定內容可知,陳 德興不知其母親陳蘇招治有系爭土地可繼承,而委託告訴人 查尋系爭可繼承土地、辦理繼承等一切手續及須繳費用(含 地價稅、印花稅、規費、一切代辦費),託人之管道等,皆 由告訴人負擔,陳德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及所有權狀時, 給予告訴人每1 百坪土地之25% 坪,按可得代價約2 千多萬 元。(二)告訴人自陳是內政部副部長的秘書,歷經人事處總務處,對部裡業務及地政很熟,有告訴人內政部總務司 專門委員、採購稽核小組執行秘書之名片可稽,告訴人對辦 理土地繼承之專業與其豐富政經歷練人脈,才敢與陳德興簽 約,承諾負擔一切手續費用及託人管道費用甚明。(三)告 訴人明知其承辦陳蘇招治土地繼承事件無法辦理,何以願依 其台中朋友介紹委託專業律師吳照寬繼續陳蘇招治繼承事件 ,吳照寬又將本件繼承事件交由被告代為跑腿辦理。依告訴 人既有土地專業亦有管道挖取特殊土地案件以從中介入獲利 ,依其政經人脈及聰明才智高人一等,對本件繼承土地事件 應有判斷能力,已明知不可能繼承事件,何以需聽信被告空 言,或因被告所介紹之不明政府高官,即陷於錯誤並交付不 必要之款項,實屬可疑。是否告訴人所指簽約、託人管道支 出費用、嫁禍被告。所謂需款交際疏通費用?否則被告豈會 承認只簽收據、本票,否認收受款項,而告訴人於被告未能 辦成本件繼承事件,即將其承辦託人疏通費用,連本帶利向 被告討回,否則被告不會說黑吃黑。(四)依告訴人所述, 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稱上面長官要20萬元簽收據給20萬元 ,於103 年4 月23日稱上面長官要10萬元簽收據給10萬元, 於103 年9 月4 日稱上面要的100 萬元簽本票給100 萬元。 如此容易給付金錢,並於103 年6 月未簽約委託代辦之前, 即開始撥付,顯然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所以有確認債權不 存在案件就是只因簽收據本票而不付款為法院法官所週知事 實。況且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103 年4 月16日該筆



20萬元是給律師,6 月23日該筆15萬也是律師費,都是丙○ ○說要給律師的,總共跟我收律師費35萬元,然後其他筆是 丙○○說要給高級長官,還有要見乙○,我撰寫的明細表上 摘要註記103 年4 月16日的20萬元給「上面的」就是指給丙 ○○說的高級長官乙○,這一次的20萬元是給律師一半、高 級長官一半;4 月16日的款項是要給律師4 萬元,其他給高 級長官;7 月11日是丙○○說要給高級長官,就是黃先生即 乙○的錢等語,前後說詞確有不一。尤其103 年9 月4 日10 0 萬元部分,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述:這是我在同月2 日向陳星同抵押房子借來的,向陳星同收到錢的當天就是同 月4 日這日早上,我下午就把錢交給丙○○,錢是用牛皮紙 袋裝的,因為陳星同給我錢的時候就是這樣裝。交這筆錢給 丙○○時,同一天他來二次,第一次我說金額這麼大,要求 他帶本票,因為這次陳星同說要簽本票才有用,我就沒有只 讓丙○○簽收據,並且要求丙○○要在本票上背書. . . 已 為被告否認收到現金100 萬元外,103 年9 月4 日當天被告 人在榮總醫院,業經丙○○配偶鄭雅芳在原審證明在卷,況 且陳星同於偵查證稱「借款給告訴人是110 萬元,並非100 萬元」;而且告訴人證述錢是陳星同用牛皮紙袋裝,告訴人 就把牛皮紙袋裝的錢交給丙○○,由此借款是100 萬或110 萬,告訴人與證人陳星同所述不一,又陳星同牛皮紙袋裝仍 是110 萬元或100 萬元,均有待查明是否確有借錢交錢情事 ,否則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無收到100 萬元之推定。( 五)告訴人與陳德興簽定代辦陳蘇招治繼承土地契約中明定 ,一切代辦手續須繳費用及託人管道等,皆由告訴人負擔, 被告陳稱其是告訴人跑腿代辦而已,證人陳德興亦證稱:丙 ○○只是單純幫甲○○做事,由此證明告訴人承辦土地繼承 開始就以慣用其託人疏通案情管道、走後門辦事,縱然告訴 人所指所謂被告需款交際疏通費用,就交付被告金錢,也是 告訴人與陳德興簽約託人管道負擔費用的本意,被告並無詐 欺意思可言云云。經查:
(一)前揭告訴人甲○○原受委託辦理陳蘇招治繼承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登記事宜,甲○○之配偶謝美麗即於101 年8 月17日 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經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於101 年8 月28日通知應於6 個月內補正被繼承 人與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其後因逾 6 個月未補正而遭駁回,甲○○遂再委託吳照寬辦理上開 土地登記相關訴訟事宜。吳照寬又於103 年3 月24日委託 被告丙○○及案外人劉蘭姝辦理上述土地繼承登記事宜,



並簽立承諾書,約定丙○○完成繼承登記後可獲取總遺產 8%服務費(若無法出售則以土地持分為之)。而被告丙○ ○另又於103 年3 月24日後至同年4 月1 日前某日,至甲 ○○上開住處,向甲○○稱:其交遊廣濶,與法院及政府 高官很熟,有能力於6 個月內辦妥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之事 云云,甲○○乃同意委由丙○○辦理該事,並約定丙○○ 於辦成後可分得總遺產10 %之報酬,同年4 月1 日甲○○ 取得陳蘇招治授權書立委任書委任丙○○辦理陳蘇招治於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登記錯誤更正之事。嗣後,被告丙○○ 以需給付疏通上級長官費用為由,於同年4 月16日、4 月 23日至甲○○上開住處,向甲○○收取20萬元、10萬元, 並當場書寫收受上開金額之收據各乙紙交甲○○收執。同 年6 月22日甲○○與丙○○重新簽定承諾書約定甲○○於 丙○○完成上開土地登記等事應給付1,430 萬元報酬予丙 ○○(若無法付現則以該土地12.5 %持分為之),辦理期 間為6 個月即6 月28日至12月28日止。被告丙○○復又以 需給付疏通上級長官費用為由,於同年9 月4 日向甲○○ 收取甲○○向友人陳星同借貸之100 萬元,並當場簽署上 開金額之本票乙紙交甲○○收執。被告嗣又向甲○○稱可 安排與黃姓官員見面,而於103 年10月間某日,甲○○與 其友人洪瑞龍、被告及乙○在國賓飯店餐敘,並稱乙○為 「黃先生」,席間乙○表示需給付疏通官員費用10萬元, 丙○○亦在一旁附和表示「應該要給」,因甲○○未攜足 款項,一行人又前往甲○○上開住處,乙○並撥打數通電 話佯以其任職情治單位,對外與政界、法界關係良好,可 跨部會(一級三震)順利將案件辦妥云云,甲○○遂交付 乙○所稱之疏通官員紅包18,000元予乙○收取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 續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91至92頁、原審卷第188 至 205 頁),並經證人即陳蘇招治之子陳德興於偵查時(見 他字卷第59頁、偵續卷第105 至106 頁)、證人劉蘭姝於 偵查時(見他字卷第73頁)、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見偵續卷第22頁、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231 頁反面 )、證人洪瑞龍於偵查時(見偵續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 、證人陳星同於偵查時(見偵續卷第116 頁)、證人即甲 ○○胞妹許月嬌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83 至187 頁 )分別證述詳確,此外,復有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證人所 證各情相合一致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 件收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8日中登補字 00106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102 年3 月4 日中登駁字第00006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他字卷第49至52頁、偵 卷第39至42頁、第46、51頁)、甲○○與被告簽立之承諾 書(見他字卷第4 頁)、丙○○簽發之收據及本票(見他 字卷第5 至10頁)、甲○○寄予丙○○之存證信函及律師 函、送達回證(見他字卷第15頁)、103 年4 月1 日委任 書(見他字卷第30頁)、吳照寬與丙○○簽訂之承諾書( 見他字卷第48頁)、陳德興等人與甲○○簽訂之契約書( 見他字卷第49至52頁)、甲○○向陳星同借款並以土地設 定抵押予陳星同之母洪綉壁為擔保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續卷第18頁)、甲○○提領款項 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存摺內頁明細(見偵續卷第15至17頁 )等件在卷可按,堪認告訴人甲○○前揭有關遭被告以前 述訛詐方式詐取合計130 萬元款項之指證並非虛妄。(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甲○○前受陳蘇招治繼承人陳德興等人委託辦理上 述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由甲○○之配偶謝美麗於101 年8 月17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經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應於6 個月內補正被繼承人與登記名 義人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其後因逾6 個月未補 正而遭駁回,甲○○遂又委託吳照寬辦理上開土地登記相 關訴訟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早於103 年3 月24日受吳照寬委託處理同一件事情,. . . 。吳照寬找我,因為吳照寬生病了,吳照寬就叫我去 找告訴人甲○○,是在我簽(103 年2 月24日)委託之後 ,. . . 」、「我是在103 年3 月24日透過吳照寬認識甲 ○○,. . . 因為我與吳照寬有簽該日的承諾書,當天吳 照寬叫我去找甲○○,因為吳照寬身體不舒服,所以要我 去找甲○○及負責出面處理陳蘇招治土地登記的子女們」 、「. . . 後來吳照寬有給我看告訴人曾經就這件案子幫 陳蘇招治的繼承人辦土地相關登記卷宗,是吳照寬叫我依 據卷宗內提到的人去訪問繼承人底下有無可以繼承到這塊 土地,我當時有問過陳蘇招治的媳婦,. . . 我是在問告 訴人之前先問到陳蘇招治的媳婦,後來我才去找告訴人, . . . 告訴人跟我說要我繼續找律師去辦」等語(見本院 卷第76、110 頁反面、第119 至120 頁),核與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和一名住在新莊的假律師 吳照寬,他先跟丙○○訂契約,然後吳照寬拿資料給丙○ ○,丙○○根據資料上有的地址,就自己找到我家裡去, 他先到地主家裡去,被地主陳德興趕出來以後,他就跑到



我家裡去,他說這個案件我法院很熟,我跟高級長官很熟 ,我一定幫你弄,這個沒有問題」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第188 頁),並有前述被告分別與吳照寬及甲○○簽立 之承諾書附卷足憑。再者,被告丙○○於103 年6 月間委 託思齊法律事務所游雅鈴律師辦理上開土地登記事宜衍生 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訴訟事件, 游雅鈴律師並於同年7 月8 日以陳蘇招治為原告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就上開土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22 號),經該院於103 年 9 月3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2564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133 萬3,518 元,由告訴人甲○○向友人陳威全借貸取得面額 133 萬元3,518 元台支支票乙紙(支票號碼:BA000000 0 號、付款人:臺灣銀行桃園分、發票人:聯邦銀行龜山分 行有權簽章人員丁秀華、發票日期:103 年9 月12日、受 款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供被告交予游雅鈴律師持以繳 納裁判費,嗣上開民事案件因原告陳蘇招治所主張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陳錫勳與其所列該案被告陳錫勳非屬同一人, 經游雅鈴律師具狀撤回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各節,則有民事 起訴狀(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94頁)、上述面 額133萬3,518元之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 收據(見他字卷第3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 集中作業科106年9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 0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附件陳威全匯款開立台支支票之轉帳 單據(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2月3日新北院清民團103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函(見偵續 卷第52頁)可憑,佐以證人游雅鈴律師於偵查時證稱:「 (問:有受託陳蘇招治土地繼承問題之訴訟案?案情內容 ?)有。. . . 陳蘇招治陳錫勳的姊姊,陳錫勳無子女 ,名下有中和及永和共兩筆土地,所以陳蘇招治應可繼承 土地. . . 陳蘇招治委託被告,有提出非常多的戶籍資料 正本來說明陳錫勳的戶籍變動情形。(問:訴訟進度?為 何撤回?)到最後法院函查回來後有開庭,法官當庭有表 示說依據行政法院的卷,登記名義人的這個陳錫勳跟陳蘇 招治主張的陳錫勳是不同日據時期的人,所以就勸諭撤回 ,我問他要不要撤回,他就同意撤回,所以我就當庭口頭 撤回。他當時不告訴我行政法院的事情應該是有所隱瞞。 」、「(問:是否受丙○○之委任,替陳蘇招治提起民事 訴訟?)是。(問:介紹人有無告訴你該案的源由?)沒 有。我只知道他們有辦理繼承,陳蘇招治是繼承人,要補



正陳蘇招治是否是養女,代書無法處理,才說要透過法律 解決。(問:本件撤回訴訟,有無跟陳蘇招治詢問過意願 ?)法官表示『陳錫勳』與陳蘇招治所指之陳錫勳並非同 一人要求撤回訴訟,我當庭有詢問丙○○。(問:有無補 充?)當初我們有請法官調很多資料,我有跟丙○○表示 很難確認『陳錫勳』與他們稱的陳錫勳是同一人. . . 我 有請他們做好撤回訴訟的準備。」等語(見他字卷第68至 69頁、偵續卷第49至50頁),相互佐證,足認告訴人甲○ ○原受陳蘇招治繼承人陳德順等人委託辦理上開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事宜,經甲○○配偶謝美麗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 辦,惟因無法確認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錫勳與陳蘇招治所 稱之被繼承人陳錫勳為同一人遭駁回,告訴人始再委託吳 照寬代為處理相關訴訟事宜,吳照寬又委託被告處理前述 土地繼承登記等事,被告嗣後亦確實委任游雅鈴律師提起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及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訴訟等情甚明 。基此上情,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接觸本案土地繼承登 記之事前互不相識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 原審卷第110 、188 頁),則若非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交 遊廣濶,與法院及政府高官很熟,有能力於6 個月內辦妥 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之事,以告訴人前試圖辦理土地登記未 果,又已以總遺產8%之高額報酬委託其誤認為律師之吳照 寬代為處理相關訴訟事宜,復與被告素不相識之情況下, 其焉可能於被告自行前往向告訴人毛遂自薦可代辦時,即 遽然應允委託被告處理尚稱棘手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事 ,遑論告訴人猶同意於被告辦成後再給付高達1,430 萬元 報酬或以其原可分得繼承土地每百坪25 %持分(見他字卷 第50頁)之一半即12.5% 土地持分分予被告。由此益見告 訴人指稱其因相信被告吹捧保證其有高官支持等政界管道 或背景之能力足以辦妥上開陳蘇招治土地繼承登記乙事, 為求盡速辦妥該事,始答應委託被告辦理等情信而有徵。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曾任內政部營建署副部長祕書, 有相當判斷能力,豈會聽信被告空言或介紹不明政府高官 即陷於錯誤,被告實則僅為告訴人跑腿代辦云云置辯,惟 縱認告訴人自承曾任內政部政務次長常務祕書一職(見本 院卷第61頁)屬實,然依前述告訴人之配偶謝美麗前向地 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繼承登記因登記名義人與被繼承人別尚 待釐清等原因而未能辦妥,參諸臺灣雖屬民主法治社會, 仍難認全民均已養成正確法治觀及思辨批判能力之民主法 治素養,姑不論告訴人係因早年陋習而誤認現今仍可利用 人事關係或背景便宜行事,或係知法卻不守法欲透過非正



當管道行事,其因被告佯稱與法院及政府官員熟識有能力 辦妥土地登記一事,欲經由此捷徑盡速辦妥此事謀求高額 報酬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尚無違常情,此並不因告訴人 曾擔任政府要職或智識程度甚高等事實而有不同,其理至 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係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
2.又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後, 於103 年4 月16日、同年4 月23日簽立收受甲○○20萬元 、10萬元之收據各乙紙,另於103 年9 月4 日簽發面額10 0 萬元(本票號碼CH0000000 號、發票人丙○○、發票日 103 年9 月4 日)本票乙紙交予告訴人甲○○收執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 、第76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55 頁),而依告訴人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拿錢給丙○○ 過?)有,200 多萬元。(問:這200 多萬元是如何計算 的?)我是根據丙○○簽給我的借據、本票,一筆一筆算 。. . . (問:103 年4 月16日第一筆20萬元,你是如何 給丙○○的?)我在我家拿現金給丙○○。(問:給的原 因是此表上所寫的嗎?)是。. . . 4 月16日丙○○說是 上級長官要的。(問:丙○○有無說這20萬元上級長官作 何用途?)丙○○說要請人家吃飯,還要包紅包。. . . (問:收據是你寫的,還是丙○○寫的?)全部的字都丙 ○○寫的。(問:上面寫4 月16日那張,也就是104 年度 他字第2541號卷第5 頁這張103 年4 月16日的收據,是他 寫的?)是,我的筆跡一張都沒有。(問:第二筆是103 年4 月23日的部分,這筆起訴書上面有寫10萬元,請問這 筆10萬元又是何原因交付給被告?)那是被告說要給上級 長官,他說見面先吃飯要10萬元。. . . (問:你給丙○ ○10萬元的同時,就是請他寫這個收據的時候,是否如此 ?)是,是丙○○自己寫的。(問:你在何地將錢交付給 丙○○?)在家裡。(問:那收據呢?)收據也是丙○○ 在我家裡當場寫的。(問:你可否告知20萬元和10萬元這 兩筆錢,你是從何來的?)都是我的退休金。(問:你從 哪邊拿出來或是領出來這兩筆錢?)是我和我老婆的錢, 從我和我太太的戶頭整個領出來給丙○○。(問:接下來 有一筆比較大的金額,103 年9 月4 日這裡面有100 萬元 ,這筆錢你有交給被告嗎?)確定有,因為這筆錢是我拿 我的房子向陳星同抵押,借100 萬元,他抵押150 萬元, 給我100 萬元,我全部拿給丙○○,然後丙○○來兩次, 第一次來時,我說金額那麼大,你沒有背書,丙○○回去



說我老婆可以背書嗎,我說可以,所以才刻這個印蓋下去 。許月嬌也說前後面她有蓋章。(問:這次為何要拿100 萬元?)我有寫他說100 萬元,我調現金,丙○○說到處 要,高級長官有7 、8 個人,1 個人付個10萬元,吃個飯 什麼。. . . 我9 月2 日借錢,陳星同去授權抵押,9 月 4 日給我錢,收到錢當天我就交給丙○○,我早上收到, 丙○○下午就來拿,來回兩次,第一次我家裡人很多,丙 ○○不敢進來,第二次我說要背書,金額那麼大怎麼可以 沒有背書,這合情合理。(問:你在給丙○○100 萬元時 ,他就把本票給你了?)是,丙○○來了兩次,第一次沒 有帶本票,我說你沒有帶本票沒關係,你去拿個本票,後 面你老婆的章蓋一下,給個保證,是這樣來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至192 頁),對照證 人即甲○○胞妹許月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檢察 官問妳是否有看過在庭被告丙○○?)有。(問:妳是在 什麼情況下看到丙○○的?)我看到他2 次,他都是去拿 錢,被我親眼看到。第1 次,那天我和我的姊妹去甲○○ 位在西園路2 段261 巷20弄19號1 樓透天住處玩,當時我 坐在客廳,甲○○從上面拿20萬元下來,我親眼看到他拿 給丙○○。丙○○拿錢走了以後,我問甲○○,甲○○說 他拿了20萬元給丙○○,還有1 次是拿100 萬元。. . . (問:妳為何得知是20萬元?)因為我親眼看到甲○○拿 下來客廳給丙○○,金額是甲○○有說『丙○○要來拿20 萬元』,所以我才知道金額是20萬元。(問:第2 次的情 況呢?)第2 次的情況,我知道丙○○,當天我們都在客 廳,那天也有好多人,甲○○門外有一張學校的小椅子, 甲○○從上面拿一個黃紙袋下來,我們大家都坐著聊天, 丙○○當時沒有進去,甲○○門旁有一個小紗窗,紗窗要 看到裡面是比較暗。我有看到甲○○拿一個牛皮紙出去, 我就好奇在窗戶角落看,丙○○拿一疊錢出來數,其他的 是用袋子開開的在數,我親眼見到丙○○拿一張票給甲○ ○,丙○○後來走了,甲○○進來,我問他說你那張是什 麼,甲○○說他拿100 萬元給丙○○,那一張是本票,我 說你借我看,我可以看嗎?他說可以,本票後面也有蓋章 ,因為我有翻過來看,正反面都看。(問:提示104 年他 字2541號卷的第8 頁,是否就是這張本票?)100 萬元是 這張沒錯。(問:妳有無問甲○○說為何會要給丙○○這 麼大筆金額?)甲○○大約有說是土地方面的問題,細節 我沒有問,但甲○○進來時我有問他說你那張單子借我看 ,甲○○說是本票,裡面清清楚楚記載是100 萬元整。(



問:妳是否知道甲○○這100 萬元是如何來的嗎?)甲○ ○有跟地下錢莊貸過錢。(問:妳如何得知?)因為甲○ ○這方面的事情大部分都有告訴我們,但當中的細節,我 們不會問,我知道甲○○有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183 至184 頁),暨證人陳星同於偵查時證稱: 「(問:提示他項權利證明書,洪綉璧與你關係?)他是 我媽媽。(問:洪綉璧為何會在甲○○的土地限定最高限 額抵押?)他說他需要資金,借110 萬,他沒有說要支付 給誰,是我借錢給他的,我領出現金給他,103/9/4 我借 錢給他。(問:為何願意借他110 萬?)我們之前透過朋 友認識,有要求土地設定抵押。(問:是否知道甲○○是 因為哪筆土地糾紛要跟你借款?)不太清楚,只知道在中 和4 號公園附近有一塊繼承的土地。(問:他有說110 萬 作何用途?)他說要請人幫忙打土地官司。」等語(見偵 續卷第116 頁),再佐以告訴人提出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 龍山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顯示,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6日及同年4 月23日分別提領13萬元、15萬元現金,另 告訴人於103 年9 月3 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其所 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擔保 債權200 萬元設定抵押權予陳星同之母親洪綉璧,有卷附 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 證明書可考(見偵續卷第15至18頁),已足堪認被告確有 於103 年4 月16日、同年4 月23日及9 月4 日分別收受告 訴人甲○○交付之20萬元、10萬元及100 萬元,同日並均 簽立相同日期及金額之收據及本票各乙紙交由甲○○收執 等情無誤。被告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收受上述款項,伊係 配合告訴人稱要向金主借錢才簽收據及本票云云,惟被告 確有於103 年4 月16日、4 月23日、9 月4 日向告訴人收 取20萬元、10萬元、100 萬元乙情,分據證人甲○○、許 月嬌、陳星同證述詳實如前,復有前開被告親自書寫之收 據及本票暨告訴人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部分款項及向陳 星同借貸而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被告空言 伊未收到款項云云,已難予採信。何況,被告於上述時間 書寫收據及本票時已將近72歲高齡,學歷為專科畢業(見 發查卷第7 頁),尚非智慮淺薄之人,且有相當社會經歷 ,其對簽立上開內容之收據及本票所代表之意涵及可能產 生之法律效果,斷無不知之理,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簽收據的意示是表示自己有收到錢,簽本票的意思 是表示自己願意承擔本票債務,這些道理我懂」等語(見 原審卷第247 頁反面)足可窺知,則苟被告未自告訴人處



收受前述20萬元、10萬元、100 萬元等款項,又豈會任意 簽署該等收據及本票交由告訴人收執,而有招致自己將來 可能受告訴人追償之可能。且依前揭被告簽署之收據內容 記載「茲收到甲○○先生20萬元」、「茲收到甲○○先生 10萬元」及被告丙○○之簽名、日期等內容,明顯僅單純 表彰丙○○向甲○○收到20萬元、10萬元之事實,亦殊難 想像上開收據如何足供告訴人向金主借貸款項之擔保或憑 據,更見被告所辯伊簽立收據及本票係為讓告訴人持以向 金主借錢云云,明顯違背常理,顯為隱飾其犯行之避就之 詞,要無可採。
3.證人甲○○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上面寫 的最後一筆錢是103 年10月,金額是4 萬8,000 元,你可 否告訴我們這4 萬8000元又是何情況?)這4 萬8,000 元 是丙○○在國賓大飯店樓下說要見一個高級長官『黃先生 』,其實是乙○,早期就退休了,退休後他說見高級長官 要給他10萬元,我說見一個部長、法官也不需要10萬元, 為何見一個高級長官就要那麼貴,結果我沒有帶錢就去, 去了後乙○就跟我說到你家看看好了,結果又到我家去, 我就拿兩瓶啤酒請他喝,他說要紅包1 萬8,000 元,他說 這個紅包錢是人家代他值班,他要開支給人家的。.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