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佳昇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105 年度少
連偵字第3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佳昇部分撤銷。
侯佳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政森(所犯強制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 )與蔡宇志因雙方友人間之糾紛,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晚 間、16日凌晨,相約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與水湳街口協調 處理,蘇政森多名友人包含侯佳昇、林哲志、陳宗聖(因已 於104 年11月25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逸麟(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亦到場助勢,嗣因雙 方發生衝突,蘇政森、侯佳昇、陳宗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地點,分別以推拉、毆打、持電擊 棒威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強使蔡宇志進入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內,而行無義務之事。二、案經蔡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侯佳昇、同案被告蘇政森共同犯強制罪 部分分別判處罪刑;就林哲志被訴傷害罪部分部分及就蘇政 森被訴施用毒品部分亦分別判處罪刑;另就林哲志被訴強制 罪部分,則判處無罪。嗣被告對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 訴。上開蘇政森、林哲志部分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移送 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10月27日新北檢兆辛10 6 執16472 字第53223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87 頁) 。是以,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宇志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針對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保證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 因時,為補救實務上所發生舉證困境,而作設計。故祇要符 合上開要件,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查關於證人蔡宇志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0、43頁反面),惟證人蔡宇志經原審依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 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0 頁,原審卷二第7 、205 至215 頁);經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時(偵卷第16至18、10 至15頁,時間分別為103 年12月16、20日),距離案發時點 (103 年12月16日)未久,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 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且其於偵查中不曾反應接受警詢時,有何非出於己 意而為陳述情形,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 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 親身經歷遭到強暴、脅迫強制上車之人,所為陳述顯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宇志、鄭雅雯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 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關於證人蔡宇志、鄭雅雯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等偵查 中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43 頁反面),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 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無證據顯示渠等 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 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除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佳昇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 至40、43至45、92頁反面至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係在洗 衣店處,看到7-11方向有人被押上車,警車來之後,他們就 開走。後來他們又開回來,看到伊在洗衣店,陳宗聖就叫伊 上車,上車後沒幾秒,就有兩個騎摩托車的警察來盤查,大 家就下車;伊未強押蔡宇志上車,亦未持電擊棒云云(本院 卷第38頁反面至39、41頁)。辯護意旨稱:①告訴人是在7
-11 對面轉角處被押上車,並於附近兜圈後,再駛至附近洗 衣店地點,被告始上車,隨即被警察臨檢,被告並非於7-11 對面轉角處上車;②依證人即員警劉俊瀚之證述,可知其在 洗衣店前臨檢時,未見告訴人身上有任何受傷痕跡,且該次 臨檢過程亦未有任何特別狀況,過程平和,未於任何人身上 及車內扣得任何危險物品,足認被告並未持電擊棒,亦無任 何強制告訴人之情形存在;③監視器拍攝畫面無從判斷出丁 男即被告,且同案被告陳宗聖、蘇政森亦均稱丁男為不認識 之人,系爭監視器畫面自無法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④ 蔡宇志之指訴未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原審判 決以蔡宇志之片面指訴,揣測監視器畫面中之丁男為被告, 認定被告有強制犯行,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云云(本院卷第 17頁反面至20、41、95、99頁反面至100 頁)。經查:一、蘇政森與告訴人蔡宇志因雙方友人間之糾紛,於103 年12月 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相約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與水湳街 口協調處理,蘇政森、林哲志、陳宗聖、周逸麟等人亦到場 ,並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衝突,嗣於103 年12月16日凌晨 2 時許,在上開地點(即7-11便利商店對面轉角處)蔡宇志 坐上由陳宗聖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子並駛離等情,業據蔡 宇志及證人陳宗聖、鄭雅雯、郭耿昇、周逸麟證述在卷(偵 卷第179 、37至39、44、45、59、166 頁),且有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原審卷一 第110 至111 、114 至13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員警劉俊瀚於103 年12月16日凌晨2 時許接獲勤務中心通 報,與另名員警騎警用機車至上開地點,於附近洗衣店前見 系爭汽車形跡可疑而進行攔檢、盤查,車上有陳宗聖、鄭雅 雯、告訴人及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當時車上陳宗聖在 駕駛座,伊在副駕駛座後面的後座,一個女的坐副駕駛座, 蔡宇志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後來警察有臨檢盤查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並分據證人即進行盤查之員警劉 俊瀚(原名劉威宏)、告訴人及證人陳宗聖、鄭雅雯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偵卷第17、38頁,原審卷一 第171 至173 、175 頁),且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10 6 年8 月1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510860號函暨檢附之警用行 動電腦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 、231 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綜此,可知告訴人坐上系爭車輛後,雖 該車起駛,然嗣即為警於附近之洗衣店所攔停並加以盤查。三、蔡宇志遭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上車之事實,業據 蔡宇志證述明確,且有相關證據資為補強:
⒈證人蔡宇志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12月16日凌晨2 時許,蘇 政森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其女友(即鄭雅雯)、陳宗聖到達現 場,伊等談得不愉快,蘇政森、陳宗聖開始打電話叫人來助 陣,陸續約一、二十人到場,伊確定的有周逸麟、綽號「猴 子」的被告、郭耿昇、綽號「阿華」男子等人,後來他們開 始鼓譟,陳宗聖、被告、蘇政森便出手推伊打伊,陳宗聖手 持電擊棒作勢攻擊伊,脅迫伊上車等語(偵卷第11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時、地,蘇政森朋友陸續到場,伊這 邊朋友只有2 、3 人,伊與周逸麟到樓上協調後這事算告一 段落,但伊某個朋友綽號「小河」不知為什麼在樓下跟蘇政 森那邊的人吵起來,伊跟周逸麟下樓去把他們拉開,結果蘇 政森他們以為「小河」是伊找去的,就把伊押上車;至少有 3 人圍在伊旁邊,是被告、陳宗聖圍在伊旁邊,有拉伊上車 ,蘇政森指示他們帶伊上車,但蘇政森沒跟伊同車,當時陳 宗聖開車,前座是「林可文」(即蘇政森之女友鄭雅雯之綽 號),被告拿著電擊棒坐伊旁邊;當時是有人推伊一下,也 有人打伊臉部,陳宗聖有打伊臉一下,伊才會被押上車;當 下很多人圍著伊,硬要伊上車,伊因小衝突變成事主,不想 節外生枝,所以他們要伊上車伊才會聽從;被告有押伊上車 ,上車後他還有拿電擊棒;是陳宗聖把電擊棒拿給侯佳昇, 侯佳昇才拿電擊棒對著伊等語(偵卷第179 至180 頁)。 ⒉證人鄭雅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陳宗聖駕駛,伊坐副駕駛 座,綽號「猴子」之侯佳昇也在車上,跟告訴人總共4 個人 ;當時因為警察來,現場很混亂,大家就想解散,伊沒注意 是誰叫告訴人與伊等一起走,當時在告訴人旁邊有被告跟陳 宗聖;告訴人上車後伊才聽到電擊棒的聲音,之前伊沒有去 注意;因為陳宗聖在開車,手上沒有東西,所以應該是被告 拿電擊棒的,跟伊等一起到資源回收場處;蘇政森沒有搭乘 伊等的車到資源回收場等語(偵緝卷第41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時伊坐副駕駛座,後面坐告訴人,是陳宗聖開 車,後面坐被告,伊有聽到一聲電擊棒聲音;伊等這車4 個 人,一直到資源回收場時車上4 人都還在,侯佳昇有到達資 源回收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69 至173 頁)。 ⒊證人陳宗聖於警詢時證稱:伊跟蘇政森、被告和告訴人吵起 來,當時找告訴人理論時雙方有互相推擠,後來伊看到蘇政 森與一名伊不認識的男子抓住告訴人衣領帶到伊車邊,告訴 人還是一直吵並罵伊與另一名男子,伊忍不住就毆打他,最 後警察到場伊趕緊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38頁 )。
⒋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畫面
顯示時間0:24至0:27秒)畫面陸續出現數人,身著帽子深色 上衣之人(甲男)先以左手勾拉告訴人左上臂往前行(告訴 人倒退行走),後改為拉扯告訴人後方衣角,其餘人圍住告 訴人,甲男將告訴人持續往後拉;(0:28至0:50)甲男與告 訴人面對面拉扯,甲男對告訴人叫囂;(0:59至1:11)甲男 左手拉住告訴人右肩處衣物,蘇政森(著深色短袖上衣者) 右手拉住告訴人衣領,與甲男一同將告訴人往前拉行朝白色 自小客車前進,在該車左後車門前停下,蘇政森開啟左後車 門並將告訴人推往車門處;(1:15至1:17)告訴人進入車內 ,左後車門隨即關上;(1:19至1:23)左後車門開啟,隨即 該車駕駛座車門開啟,陳宗聖(著深紅色上衣者)下車;( 1:31至1:34)告訴人步出車外,陳宗聖轉身指著告訴人,兩 人面對面爭吵;(1:39至2:14)甲男與告訴人持續爭執,甲 男以雙手推告訴人至車門邊,陳宗聖又步出車外;(2:15至 2:19)甲男以右手出拳連續攻擊告訴人數次,同時陳宗聖在 旁也以右手連續攻擊告訴人數次,另名男子(丁男)突衝出 至告訴人前,以右腳踹踢告訴人2 次,蘇政森站在旁觀看後 ,加入與告訴人口角,同時甲男以右腳踹踢告訴人1 次後轉 身離去;(2:24)聚集之人突然散去;(2:26至2:30)陳宗 聖進入駕駛座內,蘇政森右手抵住告訴人,左手開啟左後車 門,將告訴人推入車內並關上車門;(2:31)丁男隨後開啟 左後車門進入車內,蘇政森步行離去;(2:34)警車出現, 白色自小客車隨即右轉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10 至111 、114 至130 頁,偵卷第66至68頁),並據蘇政森分別確認上開影像中其 本人、告訴人、陳宗聖之身分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11 頁 )。
⒌審酌告訴人就案發當時遭被告、陳宗聖及蘇政森出手推拉、 歐打,陳宗聖並手持電擊棒作勢攻擊,而強制其上車,且被 告於車內並持電擊棒對著告訴人之過程均證述詳盡;又鄭雅 雯證述在車上聽到有電擊棒聲音,應係被告持電擊棒等語, 亦核與告訴人所證情節相符,已足認確有電擊棒存在。且被 告之綽號為「猴子」,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偵卷第50頁 ),而告訴人既可明確指述綽號「猴子」之侯佳昇為行為人 之一(偵卷第11頁),參以鄭雅雯證述當時在告訴人旁邊的 有綽號「猴子」之侯佳昇及陳宗聖(偵緝卷第41頁),及陳 宗聖亦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在場與告訴人吵架等語(偵卷第38 頁),則告訴人所述被告在場有強暴之行為,應非虛妄,且 無誤認之可能;再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並遭蘇 政森、陳宗聖、甲男、丁男等人毆打、推拉等被迫坐進車內
等情節,與告訴人所證案發經過情節一致。又錄影畫面中丁 男最後開啟汽車之左後門上車,亦與該車旋遭員警臨檢時被 告係坐在駕駛座後方所在之位置相符。再告訴人於偵查時, 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被告亦稱與告訴人間並無 恩怨仇隙(本院卷第39頁),果非確有其事,衡情告訴人當 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所為上 開證詞,值堪信實。由此可徵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丁男」即 被告。是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未有足夠之補強證 據擔保其真實性,不足以認定「丁男」即被告云云,難認可 採。
⒍至證人鄭雅雯雖於偵查、原審證雖證稱:告訴人沒被強押, 他是自願上車的;當時警察來,現場很混亂,伊聽告訴人說 要上車跟伊等一起走;告訴人是自己坐上車云云(偵卷第45 頁、偵緝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169 頁)。然其證述顯與前 開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中告訴人遭數人以推拉、毆打等方 式被迫上車之客觀事實不符。況證人鄭雅雯亦證稱:伊當時 都在玩手機,沒看車外的狀況等語(原審卷一第169 頁), 是鄭雅雯是否有看到告訴人上車之過程,即非無疑。是鄭雅 雯前揭關於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 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 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 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 照)。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被告、陳宗聖及蘇政森及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出手推拉、歐打告訴人,陳宗聖復 手持電擊棒作勢攻擊,告訴人因此被迫坐上系爭車輛。綜此 ,被告等人顯係以前揭有形物理力及以侵害生命、身體之惡 害通知強使告訴人上車,使被害人感到生理上、心理上之強 制,被告等人顯以該強暴、脅迫方法,使告訴人上車而行無 義務之事至明。另告訴人遭強制上車,該車起駛後,嗣在附 近洗衣店遭警方攔檢、盤查,已如前述,盤查過程中告訴人 未向員警反應有何人身自由遭到剝奪之情形(詳後述),告 訴人於盤查後則坐回系爭汽車,由陳宗聖駕駛至新北市蘆洲 區仁愛街118 巷處資源回收場乙節,亦據陳宗聖於警詢證述 在卷(偵卷第38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告訴 人雖遭強制上車,但隨即為員警盤查,復坐回車上,人身自 由並未處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難認告訴人行動自由已
達剝奪之程度,是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 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時,伊係在洗衣店處,看到7-11 方向有人被押上車,警車來之後,他們就開走。後來他們又 開回來,看到伊在洗衣店,陳宗聖就叫伊上車,上車後沒幾 秒,就有兩個騎機車的警察來盤查云云。辯護意旨稱:告訴 人是在7-11對面轉角處被押上車,並於附近兜圈後,再駛至 附近洗衣店地點,被告始上車,隨即被警察臨檢,被告並非 於7-11對面轉角處上車云云。惟查,關於案發時被告有無於 7-11對面轉角處坐上系爭汽車乙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稱:伊看到告訴人上那台車,後來警察來臨檢,不清楚車上 有誰,當下人很多,伊沒有在那台車上云云(原審卷一第58 頁),嗣於審理時見證人鄭雅雯證述在車上被告坐在告訴人 旁邊等語(原審卷一第170 頁),被告旋即改稱:車子開到 一半,是陳宗聖叫伊上車,所以伊就上車,伊於洗衣店那邊 上車,伊上車時告訴人已經坐在車後面云云(原審卷一第 185 頁),是其前後辯解不一,已難遽信。再陳宗聖於警詢 時證稱:伊跟蘇政森、被告和告訴人吵起來,當時找告訴人 理論時雙方有互相推擠等語(偵卷第38頁)、鄭雅雯亦於偵 查中證述當時在告訴人旁邊的有綽號「猴子」之侯佳昇及陳 宗聖等語(偵緝卷第41頁),均足認案發時告訴人已經在場 ,並非在遠處觀望。況告訴人遭強制上車後,「丁男」隨即 坐上車左後座,該車駛離,嗣在附近洗衣店前遭員警臨檢時 ,被告即坐在左後座,事證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情及告 訴人之前揭證述,已足認案發時被告有在現場強制告訴人上 車,並非於洗衣店處觀望,且「丁男」即被告。則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六、辯護意旨雖稱:依證人即員警劉俊瀚之證述,可知其在洗衣 店前臨檢時,未見告訴人身上有任何受傷痕跡,且該次臨檢 過程亦未有任何特別狀況,過程平和,未於任何人身上及車 內扣得任何危險物品,足認被告並未持電擊棒,亦無任何強 制告訴人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查,證人劉俊瀚於本院證稱: 「(你們當天這次臨檢有對他們人、車輛作搜索,有無搜到 任何違禁物?)那時車上有蠻多的人,我有請他們下車,讓 我們盤查資料。本案有無盤查車子,我忘記了。」、「(依 你們一般盤查狀況,如果有看到客觀具有危險物品,如電擊 棒,你們是否針對危險物品加以詢問受臨檢之人,是否會做 進一步處置?)會先看攜帶是否合法,客觀上判斷,研判當 下狀況,盤查他們。」、「(當時被臨檢的這些人,他們當 時的神色態度為何?他們有無跟你說明為何聚集在那邊?)
忘記了。」、「(依你經驗,對這次臨檢過程,沒有特別印 象,是否表示沒有發生狀況,過程算是平和?)對,我們平 常盤查臨檢量很大,如果有特別狀況,才會對當事人有印象 。」、「(提示原審卷二第227 頁,你曾經有於2 點21分對 蔡宇志有做基本資料查詢,在3 點30分時,又針對他做查詢 ,是否顯示你當日對蔡宇志此人在不同地點做過人別資料查 詢?若是的話,你是否記得是哪兩個地點?)是,應該是兩 次,分別是洗衣店前面,跟一個大水溝旁邊。」、「(大水 溝是否就是指仁愛街118 巷資源回收場?)那邊是一群鐵皮 屋,有很多家資源回收場,及工廠。」、「(依上所述,你 分別對蔡宇志做過兩次臨檢,第一次臨檢時,他身上是否有 受傷的痕跡?)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依 證人之證述,可知其在洗衣店前對系爭汽車及車上之人攔檢 盤查時,告訴人身上沒有傷,過程未有狀況,亦未查扣到電 擊棒。惟在臨檢之前,被告確有在車上持電擊棒對著告訴人 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核與鄭雅雯證述在車上有聽到 電擊棒聲音,應該是被告拿電擊棒等語相符。再員警實施「 臨檢」、「盤查」之措施,原則上僅能對人民之身體、交通 工具等為目視搜尋(即一目瞭然),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8 條之規定,員警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攔停汽車,惟必 須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 ,始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且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汽車時,需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始得檢查交通工具。是員警所為上開「檢查身體及 所攜帶之物」、「檢查交通工具」之措施,需以有上開必要 之情事為前提,且強度不若「搜索」得以全面性為之。本件 依劉俊瀚之前開證述,可知盤查過程中,僅單純對車上之人 查證身分,因目視上未見危險物品,而未檢查身體及所攜帶 之物或檢查交通工具,自無法確認有無電擊棒之物。衡之電 擊棒並非有相當體積之物,不難藏放,單純目視人、車本難 以發現,自不得以員警臨檢時未見電擊棒,即執此遽認告訴 人所言不實在。另依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已 足認被告等人強制告訴人上車,縱事後員警旋即到場攔檢盤 查,惟此時被告等人之強制行為業已完成,員警盤查時即使 告訴人身上無傷、未告知員警遭到強制上車、受盤查後自行 決定上車,惟此僅得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到剝奪,而 不構成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仍不影響被告先前已成 立強制犯行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認無可採。七、辯護意旨雖以:監視器拍攝畫面無從判斷出丁男即被告,且 同案被告陳宗聖、蘇政森亦均稱丁男為不認識之人,系爭監
視器畫面自無法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云云。惟查,監視 錄影畫面因拍攝距離及畫面解析度之故,固無法直接確認「 丁男」之面貌,惟告訴人已明確證述案發時被告有出手推打 ,且其被強制上車後,被告即坐在其旁邊等語,已如前述, 此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丁男」有在場打告訴人、 告訴人坐進後座車內後,「丁男」即坐進後座車內等情相符 ,並據鄭雅雯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坐在後座等語在卷。再蘇政 森固於原審供稱「丁男」為不認識之人云云(原審卷一第 111 頁),至陳宗聖因已於104 年11月間死亡,嗣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247 頁),並無辯護意旨所稱其證稱 「丁男」為不認識之人。至於陳宗聖於警詢時僅證述後來看 到蘇政森與一名伊不認識的男子抓住告訴人衣領帶到伊車邊 ,告訴人還是一直吵並罵伊與另一名男子,伊忍不住就毆打 他,當時是告訴人自願上車云云(偵卷第38頁),固未指稱 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案發之時,眾人中既然只有陳宗聖 、蘇政森之女友鄭雅雯、被告可坐上告訴人所在之系爭汽車 內,足認被告與陳宗聖、蘇政森有相當之交情,是陳宗聖、 蘇政森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況依本院卷內事證,已足認被 告確有參與本案強制犯行,則陳宗聖、蘇政森上開供證,自 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二、被告與蘇政森、陳宗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等人係分別以推拉、毆打、持電擊棒威嚇等強暴 、脅迫方式,強使告訴人進入系爭汽車內,而行無義務之事 ,事證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等人係以毆打、持電擊棒等強 暴、脅迫方式,強拉告訴人進入系爭汽車內,以此方式妨害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被告 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亦非在7-11對面 轉角處上車;員警臨檢系爭汽車之過程平和,且未扣得任何 物品,足認被告並未持電擊棒,亦無任何強制告訴人之情形 存在;監視器拍攝畫面無從判斷出丁男即被告,且同案被告 陳宗聖、蘇政森亦均稱丁男為不認識之人;蔡宇志之指訴未 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又縱認被告構成強制犯行
,惟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案發時年僅19歲,思慮難 免未盡周詳,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 20頁反面)。查,⒈被告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 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⒉又按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蘇政森、陳宗聖等 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強使蔡宇志上車,且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並未與蔡宇志和解、獲得其原諒,未見悔意,是依 上開情節,難認被告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 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間糾紛,竟共同 以強暴、脅迫方式強使告訴人上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持 以脅迫告訴人上車所用之電擊棒1 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確屬被告等人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慶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