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錫靖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第262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4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錫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錫靖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健安 骨科診所」(下稱健安診所)負責醫師,而健安診所與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 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徐錫靖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受託辦理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 其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 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並按實 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詎徐錫靖竟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未對如附表一所示前往健安診所就診 之病患何玉瑾、吳阿權、陳鴻文提供固定術及徒手復位術等 醫療處置,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供固定術及徒手復位術等 醫療處置之不實醫療處置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 病患病歷文書上,復利用不知情之健安診所員工歐靜芝據以 將當月醫療費用清單、醫令清單等明細資料檔案,及該月之 門診、住院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檔案,透過展望醫療管理系統 ,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產生前1 個月份 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 準文書,並將上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 報總表」列印成書面後寄送予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健保醫療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其所登載之醫療內容均屬實,而按其每月申報之點數核
可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健保醫療費用,以此方式向健保局 詐得健保醫療給付共新臺幣(下同)7,351 元,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一所示病患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嗣經病 患檢舉且由健保署查核後,認定健安診所確有上開違規情事 ,而追回如附表一所示之健保醫療給付金額,始悉上情。二、案經健保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及第36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 上訴人即被告徐錫靖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準文書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 取財罪處斷,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6 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判 處罪刑,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嗣被 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係經被 告上訴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6 部分,及與起訴 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即原判 決全部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何玉瑾、吳阿權、陳鴻文(下稱何玉瑾3 人)於 健保署人員訪談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徐錫靖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上開證人於健保署 人員訪談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 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何玉瑾、吳阿權、陳鴻文於 健保署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8 、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另本判決並未引用健保署之健安骨科診所查核案綜整資 料表(偵卷第165 至178 頁),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 贅述。
参、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健安診所負責醫師,並與健保署簽立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處置項目記載於如附表一所示病患之 病歷上,並據以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 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病患都有前往健安診所就診, 伊確實有為病患診療,有徒手復位,並以膠帶與隔壁趾頭纏 繞固定,並如實將診療項目填寫在病歷上,由健安診所員工 據以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病患是因為記憶 不清且不具備醫療專業,而不知道伊有為渠等進行固定術、 徒手復位術等醫療處置,並不代表伊沒有為他們進行這些診 療項目,況且這些病患的傷勢後來也都痊癒了,可見伊有將 他們醫治好,並非什麼治療都沒有做;伊不會為區區幾千元 而犯詐欺,病人係在認知或記憶不清之情形下做不實陳述, 病人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合,供述前後不一,如何玉瑾於健 保署、偵、審中就是否觸診、就醫原因、治療是否疼痛等有 前後矛盾,伊均如實紀錄病歷云云(偵卷第269 頁,本院卷 第33、34反面至36頁反面、86頁反面)。辯護意旨稱:何玉 瑾3 人先後所述,顯有記憶不清矛盾之處,且渠等就診時, 均有骨折彎曲的現象,經被告施以醫療處置後,骨折彎曲情 形均不復見,且均回到正常角度位置,如非有被告所為復位
、固定之醫療處置,已有骨折彎曲現象豈能消除,故何玉瑾 3 人所述被告未施加復位固定,與客觀事實不符,不應採信 。又被告看診無數,為何僅就何玉瑾3 人部分刻意登載不實 病歷申報請領費用,僅獲取數仟元之利益,輕重顯然失衡, 被告向健保署如實申報醫事服務費用,主觀上並無業務上登 載不實或詐欺之犯意(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90至 94頁)。經查:
(一)被告係健安診所之負責醫師,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為如附表一所示病患看診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處 置登載於各該病患之病歷上,並由健安診所工作人員歐靜 芝據以將申請健保給付所需資料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 傳至健保署,而產生前1 個月份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 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並將上開「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電磁紀 錄列印成書面後寄送予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醫療給付,並經健保署核撥醫療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且據證人歐靜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88 頁) ,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如附表一所 示各病患之病歷資料、健保署健保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等附 卷可稽(偵卷第16至18、22至23、28、35至36、40、第46 至47、53、68、320 、322 、324 、326 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骨科臨床醫學上「徒手復位術」、「固定術」之醫療 處置之意義及應用基準。被告於本院供稱:「(什麼叫做 固定術、什麼情況需要用到固定術?固定術的處置方式? )如果需要固定,就是病人需要穩定的狀態,如骨折、脫 臼就是屬於不穩定狀態,常做的處置用夾板、木板、鋁板 、石膏或膠帶做固定,依部位、骨折型態、移位狀況會有 不同處理方式。」、「(什麼叫做復位術、什麼情況需要 用到復位術?復位術的處置方式?)X 光檢查或病人如果 外觀上、關節處、骨頭處有變形、或骨頭有改變、移位明 顯,骨頭在不正常位置就是需要做復位。復位一種是徒手 復位,另一種開放式復位,需要開刀。復位就是把骨頭回 到該有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5頁)。本院復依辯護 人之聲請函詢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之結果,函覆稱:「徒 手復位術」一般是指針對骨折或關節脫臼之肢體,經骨科 醫師以雙手或其他工具施加適當外力,將骨折或關節脫臼
處予以復位。一般而言,只經徒手復位之骨折處或關節, 很容易因病人移動再次發生骨折處位移或脫臼,因此,需 額外加以固定。「固定術」的方式眾多,可以分為「內固 定」與「外固定」,「內固定」是指將受傷處以手術方式 切開,將骨折處暴露出來後,由醫師使用骨針、骨丁、骨 板等將骨折復位與固定,而「外固定」則未將受傷處切開 ,經徒手復位後,使用骨外固定器、石膏、熱塑型塑膠副 木、八字肩帶、三角巾、可調式護膝等工具,暫時限制肢 體之活動,等待骨折處或脫臼關節的癒合。一般而言,「 徒手復位術」經常伴隨「(外)固定術」使用,若病人只 單純扭傷、挫傷,沒有骨折或脫臼,也可能單純使用「( 外)固定術」。至於臨床診斷治療時,牽涉到病人的因素 眾多,需由醫師依個案專業判斷。此有上開醫學會106年 12月12日(106)骨醫和字第09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3頁 )。據此,本案判斷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對何玉 瑾3人骨折處患部,施以徒手復位,並以膠帶纏繞固定之 醫療處置行為。
(三)何玉瑾3 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健安診所就診 時,被告並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固定術及徒手復位術等醫 療處置乙節,業據證人即病患何玉瑾3 人證述明確,且有 以下補強證據可佐:
1.證人即病患何玉瑾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到健安診所就診 1 次,當時是因為伊的腳小指頭踢到鐵桿,過了1 週後腳 腫起來,很痛伊才去健安診所就診,有照X 光,醫師看X 光片說伊的腳小指頭骨頭有裂傷,醫師並沒有幫伊用膠布 、紗布纏繞,或用板子固定,也沒有幫伊在患部推拉,醫 師有開藥膏給伊抹腳,並說久了慢慢自己會好,醫師沒有 叫伊回診等語(偵卷第23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曾到健安診所就診,伊腳腫起來很痛才去就診,醫師有 請伊先照X 光,醫師說伊的腳小指頭有裂傷,醫師說小指 頭太小,會自然癒合,不用固定,所以沒有幫伊做任何固 定,也沒有做推拉的動作將小指頭骨折回復到原來的位置 ,醫師有開藥膏給伊,之後伊沒有回診,受傷的情形過一 段時間就好了等語(原審卷第180 至185 頁)。 2.證人即病患吳阿權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到健安診所看診 過1 次,當時伊在公園運動的時候被腳踏車撞到跌倒,左 手的無名指、小指無法伸直而且腫起來,伊去國術館看了 1 個月沒有好,伊才去健安診所就診,伊有照X 光,醫師 跟伊說伊左手指斷掉,醫師並沒有幫伊用膠布、紗布纏繞 ,或用板子固定包紮,也沒有幫伊在患部推拉,醫師說久
了慢慢自己會好,伊沒有回診(偵卷第237 頁);復於原 審證稱:伊有去健安診所看診,伊左手受傷,伊去國術館 治療約一個月時間,有幫伊包紮及擦了很多藥,患部已經 消腫了,但還是會痛,所以伊才去健安診所就診,醫師有 請伊去照X 光,醫師看了X 光片說伊的小指下方斷掉一段 時間了,讓它癒合就好,看診當下醫師主要是照X 光看骨 頭,沒有用膠布、紗布、石膏或板子做固定包紮的動作, 也沒有跟伊說要將骨頭回復到原來的位置或是做這種動作 ,之後伊沒有回診,就讓患部慢慢痊癒等語(原審卷第18 5 至190 頁)。
3.證人即病患陳鴻文於偵查時證稱:伊因搬貨時爬鋁梯跌倒 摔下來,右手掌及右肩撞到,過了2 天才去健安診所就醫 ,有照X 光,醫師比X 光片跟伊說伊右手掌有骨頭斷掉, 伊有問醫師是否需要打石膏,他說不用,伊又問是否需至 醫療器材店購買簡易裝置,醫師說不要有錯誤觀念,骨頭 斷掉有一半機率會自行癒合,所以醫師就開藥膏給伊擦; 整個過程中只有在照X 光的時候護理人員有幫伊調整姿勢 ,此外沒有人碰到伊的手,醫師沒有用膠布、紗布或板子 固定患部,也沒有幫伊推拿患部;醫師用電腦開診斷單時 ,伊就在旁邊有看到電腦螢幕,伊有看到醫師打復位術、 固定術等字樣,伊覺得應該是有做一些處置,才有這些手 術,所以伊還問醫師,醫師表情不太自然,就對伊說對對 對,伊拿到藥單有注意上面向健保請領什麼項目等語(偵 卷第256 至257 頁);復於原審證稱:伊因為跌倒摔傷, 隔了兩、三天才前往健安診所就診;照完X 光,醫師說伊 骨折斷掉了,詢問後醫師說不用上石膏,再詢問是否自己 去買簡易護手做固定,醫師也說不用,醫師說你不要有骨 折就一定要打石膏的觀念,有百分之五十會自動癒合;醫 師在打電腦時伊看到上方記載骨頭復位術跟固定術,伊有 重複問醫生骨頭復位術還有骨頭固定術?徐醫師就有點尷 尬說「蛤、蛤,對、對」;看診時醫師沒有跟伊說現在要 把骨折地方喬回原位,也沒有做此動作,醫師也完全沒有 去碰伊的患部;本件是伊去檢舉的,伊去健保署說這件事 ,為何伊沒有打石膏但診療記錄上面有,健保署說醫院申 請款項的記錄尚未送達,伊現在檢舉沒有用,健保署叫伊 等約一個半月以後,醫院有實際申請資料過來,才能確定 徐醫師有無申請骨折打石膏的申請費用,才能確認徐醫師 有無詐領健保費,伊隔約一、兩個月才又通知伊去做正式 訪談等語(原審卷第197 至199 頁)。
4.綜觀何玉瑾3 人上開證述內容,就渠等因手腳撞到或跌倒
疼痛,而去健安診所就診,經照X 光後,醫師表示是骨折 ,可自然痊癒,沒有用膠布、紗布或板子固定患部,也沒 有推拿患部,後來沒有回診等節,於偵審中均證述詳盡, 且前後一致,並無不合理之處。一般人因為外力受傷導致 骨折而感覺疼痛到有必要前往就醫治療之經歷,其頻率應 遠低於罹患普通感冒疾病而前往診所就醫之次數,故對於 上開證人而言,因為外力導致骨折疼痛而前往健安診所就 醫之過程,應屬於較為罕見、特殊之經歷,自然會有較為 深刻之記憶,此由上開證人於距離就診日期2 年後之原審 審理期日,仍可明確記憶並陳述當初前往健安診所就診之 原因、受傷之部位、照X 光、醫師所做處置、醫師當時所 述內容、後來是否回診等細節事項,可見一斑。再者,何 玉瑾3 人骨折受傷之部位分別在手指及腳指,倘若被告為 渠等診療時,確實有接觸渠等患部實施復位術,並提供固 定術之治療處置,則在施以復位當下上開證人患部應感到 疼痛,且固定結果渠等手指或腳指應會有一小段時間因膠 布或板子等物品纏繞固定而無法正常自由彎曲活動,自會 造成其等生活上某程度之不便,且將來尚須將膠布或板子 拆卸,此對證人而言應屬更為印象深刻之記憶,而何玉瑾 3 人均明確證稱前往健安診所就醫時,除了安排照X 光外 ,被告並未對患部進行任何固定處置,甚至完全沒有碰觸 患部,僅告知渠等傷勢會自然癒合等語。是何玉瑾3 人當 不致有記憶不清、誤認之情形。復參酌何玉瑾3 人之證述 (原審卷第182 、188 頁,偵卷第256 頁)及病歷資料( 本院卷第57、60、68頁),渠等就診後均未回診,當無與 回診之醫療處置混淆誤認之可能。況陳鴻文於看診後,認 診所所給予之門診費用收據(偵卷第34頁)上有關復位術 、固定術之記載有疑義,即持向健保署檢舉,進而查出本 案,衡情應無記憶不清、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再何玉瑾 3 人僅係就診之病患,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仇隙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渠等復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皆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衡情何玉瑾3 人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渠等所 為上開證詞,值堪信實。據此,可認被告為何玉瑾3 人診 療時,確實未對渠等患部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復位術、固 定術,至為明確。
(四)辯護意旨雖稱:何玉瑾先後所述,顯有記憶不清矛盾之處 如下:①有無觸診患部乙節:健保訪談紀錄記載「有觸診 患部」,此與病歷記載相同;惟在偵查中:答覆檢察官此 一問題時,則證述「沒有」;至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
太久了、忘記了(沒有印象)」等事實;②自訴就醫原因 乙節:健保署訪談紀錄記載「先自行治療,未明顯改善才 就醫」,此與病歷記載相同;答覆檢察官此一問題時,則 證述記載「一個星期後腳腫起來才來就醫」;③陳述治療 經過: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答覆辯護人提問「治療過程是 否會痛到受不了」,證述「可以忍受的痛」,此即表示被 告確有觸摸證人施作治療;惟答覆檢察官提問「有無做其 他處置」,卻證述「沒有」、檢察官再問「有無摸你腳」 ,則證述「太久忘記了」,檢察官再問「有無說或幫你把 骨頭推拉回復位置」,卻證述「沒有」,所證述內容已明 顯矛盾;原審審判長訊問「有無印象,醫師有說你的骨頭 有移位」,證述「沒有」,究竟是沒有印象,抑或是沒有 說移位,證人忘記或不確定診療的過程,而回答前後不一 ,矛盾之處甚多,又或者記憶不清、口說之詞不足為證, 有作偽證之嫌云云(本院卷90至91頁)。惟查,何玉瑾於 健保署訪談時陳稱:「該診所難醫師當次有幫伊照X 光, 但並未有其他處置。而醫生照X 光前有用手觸摸本人患部 ,僅告知本人右腳小指頭斷裂。因該部位面積較小,並未 做石膏和其他的固定處置,醫師該處會自然癒合,所以當 下僅開藥給予本人」等語(偵卷第45頁,屬彈劾證據)。 是何玉瑾所稱被告「觸摸患部」是在照X 光前,且明確陳 稱被告除照X 光外並無為其他處置,此與其於偵查所稱: 「(醫生有無幫你用膠布、紗布纏繞,或用石膏板子固定 等方式包紮?)沒有,醫生開藥膏給伊抹角,並說久了慢 慢自己會好,醫生沒有叫伊回診」、「(徐醫師之後有無 幫你做任何固定?或是有說什麼?)沒有,徐醫師說小指 頭太小,自然會癒合」、「(醫生有無幫你在患部推拉? )沒有」,及原審所證:「(看診當下徐醫師有無說會幫 你把小指頭骨折處回復到原來位置,而幫你做推拉或回復 位置的動作)沒有,徐醫師只有跟我說腳指頭太小自然會 好,不用固定」等語(偵卷第238 頁,原審卷第182 、 184 頁),並無齟齬之處,且就看診時被告並未為推拉、 回復位置及固定患部之重要梗概,前後均一致。至何玉瑾 固於原審證稱:「(當時徐醫師有無摸你的腳?)太久了 ,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83 頁),然何玉瑾於原審做 證時(106 年7 月12日)已距就診之日(103 年12月3 日 )已有2 年半以上,記憶較為模糊亦屬人情之常,自難苛 求證人仍須將有無摸腳之此細節正確無誤重現。尚難執此 遽認何玉瑾之證述不可採信。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難認 可採。
(五)辯護意旨復以:吳阿權先後所述,顯有記憶不清矛盾之處 如下:①有無觸診患部乙節:健保訪談紀錄與偵查中,並 未說明有無觸診乙節;至法院審理中,答覆辯護人提問看 診狀況,證述「沒有印象、忘記了」,辯護人再問「醫師 有無觸碰你」,先證述「沒有」,再證述「我不記得」; 原審審判長訊問「醫師有無碰觸你受傷部位」、「看診中 有無因醫師碰觸到患部而有疼痛感」,均證述「不記得」 等事實;②自訴就醫原因乙節:健保署訪談紀錄記載「公 園運動時被機車撞到跌倒」,答覆檢察官此一問題時,則 證述「公園運動時被腳踏車撞到跌倒」;③陳述治療經過 :健保訪談紀錄記載「患部仍是腫脹」,至法院審理中, 則證述「沒有腫脹」;至法院審理中,辯護人提問「醫師 有無指著X 光片與你解釋手有骨折」,先證述「不敢確定 」;檢察官後又問「有無看到X 光片」,又證述「沒有印 象」,此均與病歷記載「明顯腫脹」、X 光記錄不符,證 人對診療過程不是「不記得」就是「沒有印象」云云(本 院卷第91頁)。惟查,吳阿權於健保署訪談時陳稱:「本 人是因之前在都會公園運動,被年輕人騎車撞到跌倒,導 致左手受傷,有腫脹無法彎曲的感覺,先到國術館治療, 因看了幾次仍未治癒,後來因不放心,有前往健安骨科看 診,在該診所有拍照X 光,有看一下本人受傷的部位,因 當下仍是腫的,所以醫師沒有幫伊做固定,也沒有做包紮 ,印象中有拿藥單給藥局拿藥,醫師沒有幫我在患部用推 、拉的行為,因為拍X 光結果得知本人患部有斷裂,所以 並未做任何處置」等語(偵卷第21頁,屬彈劾證據),此 與其於偵審中所證稱被告看診時並未將骨頭回復原本位置 及固定患部之動作等重要情節前後一致,且吳阿權於原審 已迭次明確證稱:「我左手受傷看骨科去看,照X 光後徐 醫師說我左手(證人手比左手小指下方處)斷掉,說自然 讓他癒合就好」、「「徐醫師說讓它癒合就好,因為我斷 掉有有一段時間,讓它自然癒合就是」、「……徐醫師的 意思是骨頭有斷掉,但時間久了,就讓它慢慢癒合就好」 、「(當時徐醫師有無說要幫你把骨頭喬回原來位置等語 或動作?)沒有,也沒有這種動作」、「(當時徐醫師對 你骨折部位有何處置?)他說讓它慢慢癒合,沒有給我藥 膏」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87、189頁)。至何玉瑾於原 審就關於醫師有無觸碰患部、當時患部有無腫脹、醫師有 無手比X光片、有無看到X光片等細節問題,縱然有前後證 述不一或表示不記得之情形,但吳阿權原審做證時(106 年7月12日)既已距就診之日(104年1月26日)已約2年半
,應屬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淡忘所致,自難執上開微 疵,遽認吳阿權所述俱不可採。另關於受傷原因,吳阿權 於健保署係稱「被年輕人騎車撞到跌倒」(偵卷第20頁) ,並未陳稱「被機車撞到跌倒」,自無與其偵查中所述有 何不一致之處。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六)辯護意旨復以:陳鴻文先後所述,顯有記憶不清矛盾之處 如下:①自訴就醫原因乙節:健保署訪談紀錄記載「帶小 孩去公園爬樹不小心摔落」,答覆檢察官此一問題時,則 證述「因搬貨時爬樓梯跌倒摔下所致」,至法院審理中, 則證述「帶小孩去公園跑不小心摔倒」。所述受傷原因先 後不一,無法完整正確陳述,豈能期待證人所述就醫過程 正確無訛;②陳述治療經過:原審法院審理中,辯護人提 問「你就診時發現你明明沒有包石膏,但記錄上卻有包石 膏,當下卻沒有回去問診所是何意思?」,病人回答「當 時有問,醫師沒有回答什麼,就直接去檢舉」,然參病歷 資料並無紀錄包石膏之記載,衛服部相關申報醫療處置, 亦無申報石膏項目,顯見證人所述已與客觀事實不符,而 證人所述「依據他的常識,復位術應該是幫你喬進去,固 定術應該是打石膏」,此一個人偏見,已與西醫骨科醫學 處置通念有違,不足為採,可見原審判決逕據此證人所述 為論斷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本院卷第90至92頁 )。惟查,關於傷勢造成原因,陳鴻文於健保署訪談時供 稱:為帶小孩去公園爬樹不小心摔落受傷等語(偵卷第31 頁,屬彈劾證據),於偵查中則供稱為搬貨爬鋁梯跌倒摔 下來受傷等語(偵卷第256 頁),復於原審做證時,經辯 護人提示上開健保署訪談內容後表示所稱實在(原審卷第 197 頁),雖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處,然陳鴻文對於其前 往健安診所就醫時之經歷、與被告對談內容等細節事項, 均可為清楚且前後一致之供述,甚至可以明確表示自己事 後為何前往健保署檢舉之原因,並提出就診之收據為憑, 自足堪採信。至於當初受傷之確切原因縱有所述不一之情 形,僅屬細節事項,應屬記憶淡忘而有出入,衡屬常情, 尚難執此遽認所述均不足採信。至陳鴻文於原審所證:依 據伊的常識復位術應該是幫你喬進去,固定術應該是打石 膏云云(原審卷第198頁),固與前述醫學專業所稱之固 定術、復位術所有出入,惟陳鴻文於偵審中已明確證述被 告並未觸碰患部,沒有用膠布、紗布或板子固定患部,也 沒有幫伊推拿患部、把骨折地方喬回原位等語,則並不因 其對於復位術、固定術之認知與醫學專業有異,而影響其 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至陳鴻文於看診時看到被告電腦上及
診所之收據上關於「固定術」之記載,雖以誤以為即「打 石膏」,而向健保署提出檢舉,健保署進而查悉本案,然 此僅係檢舉源由,自不影響陳鴻文所證被告未對其施以相 關復位、固定術之可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 憑採。
(七)被告辯稱:何玉瑾3 人是因為記憶不清且不具備醫療專業 ,而不知道伊有為渠等進行固定術、徒手復位術等醫療處 置,並不代表伊沒有為他們進行這些診療項目云云。惟查 ,一般人因外力受傷導致骨折而感覺疼痛到有必要前往就 醫治療之經歷,應屬於較為罕見、特殊之經歷,自然會有 較為深刻之記憶,且何玉瑾3 人於偵審中仍可明確陳述就 診之原因、受傷之部位、照X 光、醫師所做處置、醫師當 時所述內容、後來是否回診等重要事項,且前後一致,已 如前述,自無記憶不清之情形。又何玉瑾3 人雖不具有醫 療專業,但對於醫師有無接觸患部推拉調整、有無以膠布 或板子等物品纏繞固定、醫師有無告知傷勢情形可自然癒 合等單純之客觀事實,並不以有醫療專業始能認知、表達 ,是何玉瑾3 人既對上開各節陳述綦詳,自無被告有施以 復位術、固定術而渠等不知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認 無可採。
(八)被告雖辯稱:這些病患的傷勢後來也都痊癒了,可見伊有 將他們醫治好,並非什麼治療都沒有做云云;辯護意旨則 辯稱:何玉瑾3 人就診時,均有骨折彎曲的現象,經被告 施以醫療處置後,骨折彎曲情形均不復見,且均回到正常 角度位置,如非有被告所為復位、固定之醫療處置,已有 骨折彎曲現象豈能消除云云(本院卷第93頁)。惟查,何 玉瑾3 人均證述看診時被告表示讓骨折自然癒合,並未對 患部為推拉、固定之醫療處置等語,已如前述,衡諸常情 ,病患因手或腳撞到疼痛致診所就醫,無非是希望瞭解傷 勢情形及得到有效之診療處置,若非醫師診斷後表示骨折 傷勢可自然癒合,否則病患應無虛捏之理。是何玉瑾3 人 上開所述自可採信。從而,尚難以何玉瑾3 人傷勢癒合之 結果,執此反推被告有施以復位、固定之治療處置。另何 玉瑾3 人既均未回診,則辯護意旨所稱「骨折彎曲情形均 不復見,且均回到正常角度位置」自屬無據。是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九)被告雖辯稱:伊不會為區區幾千元而犯詐欺云云;辯護意 旨復稱:被告看診無數,何以僅就何玉瑾3 人部分刻意登 載不實病歷申報請領費用,僅獲取數仟元之利益,輕重顯 然失衡,被告向健保署如實申報醫事服務費用,主觀上並
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何玉瑾3 人 於偵審中所述足堪採信等節,已如前述,被告身為健安診 所負責醫師,對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如實登載及上開 請領健保醫療流程應知之甚稔,其既未對何玉瑾3 人提供 復位術、固定術之醫療處置,卻虛偽登載於前開業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及準文書,據以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醫療給付, 主觀上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解,亦無可採。
(十)辯護意旨雖主張:依健保署之健安骨科診所查核案綜整資 料表,可知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不實或不當之處置云 云(本院卷第21頁)。惟觀諸健保署之健安骨科診所查核 案綜整資料表(偵卷第165 至178 頁,本院並未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就相關申報疑點,審查醫藥專家意見 稱:①依病歷與X 光所見,此病患之掌骨骨折,可以5201 5C(按:掌骨骨折徒手復位術)申報,但無徒手復位之證 據,如手術同意書與受數後之X 光佐證,故不符合64047C (按:掌骨、指、趾骨固定術)之規定(吳阿權部分,偵 卷第165頁)。②依病歷與X光與保險對象敘述,此患者未 接受任何處置,故申報52015C與64047C,均不符合規定, 但若如醫師回覆有以膠布固定,則符合52015C之規定,但 64047C仍不符;依病歷有行固定,故除64047C外,均相符 (陳鴻文部分,偵卷第168頁)。③52015C之符合,但 64047C不符(無任何佐證);依病患陳述未做任何處置, 故不可申報,但醫師自述有以膠布固定,若屬實,可申報 52015C(陳鴻文部分,偵卷168頁)。是依上開記載內容 ,僅係健保署之專家對於健安診所申報固定術及復位術是 否符合健保相關規定給付等問題,依病歷、X光片及病患 陳述等做形式上之審查意見表示,對於病患何玉瑾3人所 言是否屬實?被告是否確實有做固定術及復位術?並未實 質認定,且亦未認定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不實或不當處置 之記載。是健保署之健安骨科診所查核案綜整資料表,尚 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一)至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106 年12月12日(106 )骨醫和 字第099 號函(本院卷第53頁),僅係就骨折所實施「 徒手復位術」與「固定術」二醫療處置在骨科臨床醫學 之判斷及應用基準提出專業說明;而辯護人所提出之何 玉瑾3 人於健安診所之病歷原本(英文)、病歷譯本( 中文)及X 光片(本院卷57至62、68至70頁),僅係何 玉瑾3 人就醫時之病歷記載及譯文,及當時所照之X 光
片。上開證據均難據以證明被告看診時有提供復位術、 固定術之醫療處置,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 載病人治療情形,故病歷記載係屬醫師業務範疇。又按電 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 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 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連線傳輸申報作業要點」第3 至5 點規定 :電子資料申報應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規定時段內(次 月20日前),將醫療費用清單、醫令等明細資料檔案,及 該次之門診、住院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檔案,連線傳送至全 國醫療資訊網在各地之區域資訊中心,並將書面醫療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