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宗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陳明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6 年8 月15日所為106 年度易字第40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2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維宗部分撤銷。
林維宗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林維宗、張瑞興(他涉犯妨害公務的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 罪確定)是朋友。他們跟另1 位朋友周英裕(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以下簡稱中正第二分局] 移送他涉嫌犯 罪的部分,已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在民國105 年6 月 25日中午,都到一郎日本料理餐廳和平店(地址位在:臺北 市○○區○○○路○段000 ○0 號1 、2 樓,以下簡稱一郎 餐廳和平店)喝喜酒。當天下午3 點10分左右酒席結束後, 林維宗因酒醉,倒臥在1 樓電梯出入口旁座椅上休息。二、當時正在該地點執行寓所警衛勤務的員警曾斌智,看到這樣 的狀況,就上前去勸導林維宗要離開現場。林維宗明知曾斌 智是依法執行職務,竟然基於要侮辱曾斌智的意思,在大家 都可以看到的公開場地,對著曾斌智辱罵:「幹你娘!」、 「臭警察!」等等,足以貶損曾斌智的人格及社會評價。三、檢察官因此認為林維宗所為,是涉嫌觸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的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法院判處刑事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 ,尚缺乏確切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 者的「行為不罰」,指行為人所從事的行為雖然符合刑事法 明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但因為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 (如依法令的行為、業務上的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
急避難行為),以及具有阻卻責任性的事由(如未滿14歲或 精神障礙之人從事的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之 外,司法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而言。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明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由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宗內存在的證據資料相符,且沒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 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之外的供述」的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地具有證據 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林維宗所 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不罰而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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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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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維宗的供述 │自己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在│
│ │ │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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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瑞興的證述 │自己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在│
│ │ │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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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斌智的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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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在場員警陳浩斌的│他當時是值便衣勤務,在曾│
│ │證述 │斌智的旁邊,有聽到林維宗│
│ │ │辱罵曾斌智「幹你娘,臭警│
│ │ │察」。 │
├──┼───────────┼────────────┤
│ 5 │證人即在場員警李治頡、│他們執行公務時,張瑞興上│
│ │潘致誠的證述 │前阻擋,並對他們罵「幹你│
│ │ │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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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佐證上述事實。 │
│ │、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光│ │
│ │碟、員警職務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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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林維宗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林維宗辯稱:
檢察官所起訴的都不是事實,我沒有當場辱罵警察。當日我 與朋友在一郎餐廳和平店的2 樓喝喜酒,正常而言,該餐廳 的客人都是坐手扶梯從2 樓下來,但老闆看我酒醉,才扶我 去坐電梯。我走出電梯後,酒醉躺在地上,朋友扶我起來, 我醉趴在椅子上,怎麼會辱罵警察?從法院製作的勘驗筆錄 可知,當時警察在我身邊走來走去、指指點點,警察與我的 朋友起爭執,就找支援警察來。當支援警察到達現場,原本 癱坐在沙發上的我被人架起,我以為有人要脫自己的長褲, 才意識不清地說:「幹嘛拉我褲子」,但警察竟將我上銬, 才不明所以地脫口而出:「幹你老」。我沒有任何前科,怎 會喝喜酒變成有前科?
㈡辯護人為林維宗辯稱:
當日林維宗參加喜宴,不勝酒力、走路搖搖晃晃,走出電梯 時,因酒醉跌坐地上,由友人周英裕、周儒聰扶坐大廳沙發 ,醒來時已經在分局製作筆錄。曾斌智攜帶的密錄器雖然錄 得疑似林維宗所發「幹你老」的一句話,但他當時酒醉昏沉 ,遭人架起、疼痛並上手銬,脫口而出口頭禪,可見他並非 針對個別警察。他因情緒宣洩脫口而出「幹你老」三字口頭 禪,難以認為符合刑法第140 條「依法執行公務時」的要件 。再者,警察於當日下午5 、6 點對他施作酒精濃度測試, 酒測值高達0.92 mg/L ,距離案發下午3 點10分,已有2 、 3 個小時,回溯案發時他的酒精濃度應為1.02mg/L,依照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提出的醫學 研究,林維宗當時可能的症狀有迷失方向,精神混亂和眩暈 ,疼痛感減弱,平衡障礙和言語模糊,甚至接近麻痺的情況 ,他不可能「酒醉又清醒」不停地辱罵曾斌智。何況他當時 並沒有任何「非管束不能救護預防其生命身體或他人生命身 體的」危險,或有抗制留置保護管束、攻擊警察或他人、毀 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之虞的情況,曾斌智與其他警察將林 維宗架起上銬,已經違反相關警察執行勤務的規定。肆、林維宗在案發時雖然有辱罵員警,但他因為酒醉不能辨識自 己的行為違法,依法不能對他的作為予以處罰的理由:一、林維宗在案發時,確實有對執行勤務的員警為辱罵行為: ㈠林維宗、張瑞興是朋友,他們跟另1 位朋友周英裕在105 年 6 月25日中午,都到一郎餐廳和平店喝喜酒。當天下午3 點 10分左右酒席結束後,林維宗因為酒醉,倒臥在1 樓電梯出 入口旁的座椅上休息。以上的事情,已經過在場的周儒聰(
林維宗、張瑞興2 人的朋友)於原審作證時講得很明確(原 審第90頁),張瑞興在警察局、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也 供述得很清楚,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以佐 證,而且林維宗對這些事情也都沒有意見,這部分事實是可 以確認的。
㈡一郎餐廳和平店所在大樓的樓上是前副總統吳敦義的住所, 警察機關為維護前副總統的維安事宜,稱呼它是「和平寓所 」,並安排有警察人員駐點警衛。當時員警曾斌智穿著警察 制服,正在該地執行寓所警衛勤務,看到林維宗酒醉躺臥在 電梯出入口旁的座椅上休息,適逢吳敦義將返回寓所,就上 前去勸導林維宗要離開現場。在勸導過程中曾斌智與林維宗 的朋友發生爭執,曾斌智請求其他警力支援,同樣身穿警察 制服、當時正執行巡邏勤務的員警李治頡及潘致誠接獲訊息 後,到場一同執行勤務。以上的事情,分別經過曾斌智、李 治頡及潘致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清楚(原審卷第61、86 -89 頁),也經過原審、本院勘驗曾斌智身上的攝影機(密 錄器)所攝得現場情形的錄影錄音檔案,並製成了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9、22-33 頁,本院卷第50、51頁) ,更有員警李治頡及潘致誠製作的職務報告可以佐證(偵卷 第7 頁),林維宗對這些事情也都沒有意見,這部分事實是 可以確認的。
㈢曾斌智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的時候,都作證說當時林維 宗喝醉酒躺在地上,他有請林維宗起來,林維宗有罵他「臭 警察」、「幹你娘」等內容(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86-88 頁)。而當時在場執行便衣警察勤務的陳浩斌,在檢察官偵 訊時也作證說案發當時自己在曾斌智的旁邊,有聽到林維宗 罵「臭警察」、「幹你娘」等內容(偵卷第68頁)。又經原 審勘驗曾斌智身上的攝影機(密錄器)所攝得錄影錄音檔案 的結果,可知在林維宗被制服警察緊抓的時候,確實有聽到 現場有人用台語說「幹你娘」(原審卷第19、22-26 頁), 與本院勘驗的結果完全相符(本院卷第50頁)。由勘驗結果 來看,雖然並無法確認當時講「幹你娘」的人是林維宗,但 當時警察既然緊抓林維宗,而且曾斌智、陳浩斌也說是林維 宗辱罵的,則可以證明曾斌智、陳浩斌所說林維宗有對曾斌 智辱罵「幹你娘!」的事情,是可以相信的。
㈣當時在現場的周儒聰在原審審理時,雖然作證說他跟林維宗 都是機場跑車的司機,當天有跟林維宗在餐廳喝喜酒,林維 宗沒有罵警察「幹你娘」,就被警察扣住等內容(原審卷第 90、91頁)。但周儒聰在作證時,明確表示當天沒有聽到有 人對警察罵三字經(原審卷第92頁),這跟原審、本院勘驗
員警所錄得現場的聲音、影像,確實有人對警察辱罵「幹你 娘」等三字經的結果,大不相同。由前述情況來看,本院認 為周儒聰既然是林維宗的朋友,在情理上本來就比較可能偏 袒林維宗;加上周儒聰就在場有人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 罵警察都沒有聽到,顯然跟現場的狀況有明顯的差別。是以 ,本院認為周儒聰所講的話,不可以作為有利於林維宗的證 據。
㈤綜合上述證人證詞、相關事證,事發當時林維宗有對執行勤 務的員警曾斌智辱罵「幹你娘!」的這件事情,應該是可以 認定的。是以,林維宗否認自己辱罵警察的辯解,並不可以 採信。
二、林維宗雖然有辱罵曾斌智,但他當時是處於泥醉狀態,已經 不能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依法不應予以處罰:
㈠一個犯錯的人之所以應該受到刑罰,現代憲政民主國家是建 立在行為人具有罪責的前提上,如果行為人不具備罪責,即 不應受刑罰的制裁。而罪責的有無,應以行為人的決定自由 為先決條件,因為只有在原則上有能力自己自由地決定,而 能自我控制犯罪與否的行為傾向時,才有加以責難而認為他 應擔負刑事責任的必要。因此,如果行為人所從事的行為雖 然符合刑事法明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且有違法性(不具備正 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但因為行為人行為當 時的年齡或精神狀態,並沒有理解自己所為是適法、非法的 辨識能力,以及依照自己的辨識而控制行為時,由於不具有 責任能力,即沒有罪責,自不應對他科以刑事責任。我國刑 法第18條關於未成年、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等等的規定,即 是為處理責任能力而設。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 項)。行為 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前二項規定,於 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 項)」,刑法第 19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果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因精神障礙,而使他辨別行為適法或非法的辨識能力,以 及依此辨識而選擇適法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能力,完全喪失; 或雖然並未完全喪失,但顯然較常人為低時,由於欠缺罪責 或道德可非難性低,即應不罰或減輕其刑。當然,如果行為 人自始具有侵害特定法益的故意,卻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 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狀態,然後在精神障礙的情況 下(如假借飲酒,讓自己陷於泥醉的狀態),故意實現刑事 法所明定的不法構成要件,則為避免行為人濫用前述刑法有
關責任能力的規定的不當現象,依照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 ,自應排該條文第1 項、第2 項的適用,刑法學理上稱之為 「原因自由行為」。
㈢酒精會對人體產生什麼影響?「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 其對人體的影響如下:……血液酒精濃度000-000mg/dL(呼 氣酒精濃度換算0.75-1.00mg/ L):症狀為迷失方向,精神 混亂和眩暈,疼痛感減弱,平衡障礙和言語模糊。㈤血液酒 精濃度000-000 mg/dL (呼氣酒精濃度換算1.00-1.50mg/L ):症狀為接近麻痺,對刺激的反應缺乏。嘔吐,大小便失 禁……」等醫學上研究證明的結果,這有林維宗所提出刑事 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並 且是本院審理酒醉駕車等相關公共危險案件所知悉的醫療知 識。而依照中央警察大學的鑑定意見,隨著時間的經過,人 體飲酒後有血液酒精代謝率的情況,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約為 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 小時0.052mg/ L, 這是本院審理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38 號刑事案件所知悉的 事實,而林維宗所提出的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51 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第21、22頁),其看法也大致相同。是以, 這部分有關酒精對人體的影響、血液酒精代謝率等醫療知識 ,是可以認定的。
㈣本件林維宗被帶回中正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時,員警於當日下 午6 點21分左右對他施作酒測結果,酒測值高達0.92mg/L( 偵查卷第20頁),距離發生衝突時的下午3 點10分左右,已 有2 至3 個小時,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回溯案發時林維宗 的酒精濃度至少應達1.02mg/L(計算式:0.92+0.05×2=1. 02mg/L)以上。而周儒聰於原審審理作證表示:「(問:你 帶林維宗離場時,林維宗是否清醒?)林維宗當時已經不清 醒了,因為我要拉著他,他才可以行走,他整個人已經昏沉 了。林維宗當時倒在沙發上,我拉他起來,他又跌坐在沙發 上」等內容(原審卷第90頁)。本院勘驗卷附的「寓所監視 器/IMG_7341.MOV 」錄影錄音檔案,內容如下:「二、(播 放時間[ 00:00:00] 至[ 00:04:04 ])於播放時間[ 00 :00:10] 時,周儒聰、林維宗先後從電梯出來,身體搖搖 晃晃,林維宗踉蹌摔倒在地上,之後持續倒睡於地上。於[ 00:01:09] 時,警員曾斌智走出,周儒聰、周英裕將林維 宗扶起至旁邊的椅子坐下」、「三、播放時間[ 00:04:05 ] 曾斌智走出來,與周儒聰交談,並表示對林維宗的不滿, 隨即指著林維宗對他表示警告,周儒聰即向前阻止,雙方即 發生衝突與爭執,周英裕進入大廳,也與曾斌智發生爭執, 林維宗站起向前擋在周儒聰與曾斌智之間,後林維宗身體搖
晃無法站穩又坐回椅子上。此時,周英裕與曾斌智發生嚴重 的爭吵,曾斌智隨即拿起對講機走至大門外請求警力支援, 林維宗睡倒在椅子上……」、「四、……播放時間[ 00:10 :54] 時,A 走至椅子處欲強行拉起昏睡的林維宗,林維宗 反抗不從,A 即將林維宗壓制於椅子上,此時在場周英裕與 其他警員的爭吵尚未停止,播放時間[ 00:11:40] 時,另 外兩名警員走至椅子附近,頭戴安全帽的警員與A 協力將林 維宗拉起,林維宗持續反抗,另有一名警員於電梯口附近, 手持手機向林維宗的方向拍攝」等內容。由此可知,由前述 證人證詞、相關事證,可知林維宗於本件案發之時,確實有 精神混亂、接近麻痺、對刺激的反應缺乏等情況,才會於走 出電梯後倒臥在地上1 分多鐘,經友人攙扶在座椅上休息, 他始終處於昏睡狀態,甚至直到10分54秒時,仍持續處於昏 睡狀態。
㈤綜合上述證人證詞、相關事證,林維宗當日原本與友人一起 在一郎餐廳和平店喝喜酒,卻因為飲酒過量,在與員警發生 衝突之前已經處於泥醉狀態,因精神障礙,使他辨別自己行 為適法或非法的辨識能力,以及依此辨識而選擇適法的作為 或不作為的能力完全喪失,才會在員警試圖將他從座椅上拉 離開現場時,對執行勤務的員警曾斌智辱罵「幹你娘!」, 應該是可以認定的。是以,林維宗在辱罵員警曾斌智時,既 然不能辨識自己行為違法,而且他的本意是去喝喜酒,並不 是自始有意辱罵員警,才讓自己陷於泥醉的狀態,則依照刑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不應對他所為的辱罵行為科以刑責 。
三、警察維護治安任務是以保障人權為目的,應考量管制手段與 目的間的合比例性,對於陷於泥醉而沒有危安顧慮,或沒有 發生生命、身體危險之人,本該坦然待之,或採取較為柔性 的作為,而不應動輒以維安、特種勤務之名,對之採行驅離 等強制手段:
㈠現代憲政民主國家強調政府權力源自人民,政府應當是為公 共利益、為保護人民或共同體的安全而設立,自應保障並實 現人民的生命、自由、財產或追尋幸福的權利。而無論國家 任務或政府目的如何演變,維護人民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 也就是維護治安的任務,應不會改變。一般而言,國家大都 設有警察制度以維護治安,尤其是授權警察從事第一線防止 危害的任務,這也是警察法第2 條明定:「警察任務為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的意旨所在。而國家元首的安危攸關著國家安全與社會 安定,元首所負的使命及責任有其重要及獨特性,特種勤務
因此產生。所謂的「特種勤務」,即為確保警衛對象(現任 總統、副總統及其家屬、卸任總統、副總統及特定人士)的 安全,並防範、制止或排除對警衛對象預謀、危害滋擾,由 軍警混合的聯合任務編組所採取的安全作為,就必須對民眾 做必要性的管制,自然容易產生侵害人權的情況。因為維護 治安是政府用以限制人權最常見的理由,如果忽略民主法治 國家的治安任務是以保障人權為目的,或缺乏手段應受目的 制約的合比例性考量,即可能產生目的與手段錯置的不良狀 況。是以,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或軍警混合的聯合 任務編組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 法等規定所訂定的相關特種勤務實施辦法,雖賦予執勤員警 相當的即時裁量權限,但仍應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 查,以免特勤人員於執法時過猶不及,產生過度侵害人權的 弊病。
㈡「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國 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司法 實務上曾發生特勤人員執法所生爭議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8 號刑事判決所示,特勤中心訂定有「 特勤任務編組單位對民眾陳抗行為處理流程表」作為處置依 據,規定各任務編組對「警衛對象蒞臨期間可能發生之滋擾 事件」,區分「一般狀況、干擾行為、危害行為」等態樣, 其中針對民眾叫囂、嗆聲、謾罵、辱罵、阻擾、民眾口角紛 爭或肢體衝突等等的「干擾行為」,其處理原則是:「先採 柔性勸導或勸離,若勸說無效則採取帶離等強制作為」,應 處置作為分別為:「1.對無明顯安全威脅者,先採柔性勸導 。2.對可能具危安顧慮者,強制帶離……」。也就是說,即 便是在民眾陳抗時有干擾行為,員警都必須「先採柔性勸導 或勸離」的方式,則員警在從事維安、特種勤務而處於一般 狀況時,原則上即沒有對民眾採行「強制帶離」的措施。再 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 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 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 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 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也有明文。另外,每 個人酒醉後的表現並不一樣,所需要的照料或注意情況也不 盡相同,這是公眾周知的消息。是以,警察維護治安任務既 然是以保障人權為目的,則在從事維安、特種勤務時,對於 陷於泥醉而沒有危安顧慮,或沒有發生生命、身體危險之人
,本該坦然待之,例如採取:尋得適當之人予以看管照料等 較為柔性的作為,而不應動輒對之採行驅離等強制手段。 ㈢一郎餐廳和平店所在大樓的樓上是前副總統吳敦義的住所, 警察機關為維護前副總統的維安事宜,安排有警察人員駐點 警衛,當時員警曾斌智正在該地執行寓所警衛勤務等情,已 如前所述。而當日林維宗與友人張瑞興、周英裕到一郎餐廳 和平店喝喜酒後,林維宗因為酒醉,於走出電梯後倒臥在地 上1 分多鐘,經友人攙扶在座椅上休息時,始終處於昏睡狀 態,甚至直到10分54秒之後,仍持續處於昏睡的狀態,可見 他並沒有因酒醉而胡言亂語或作出危險動作。也就是說,林 維宗雖然因為飲酒過量而泥醉,但事發當時他是安靜地趴睡 在一郎餐廳和平店1 樓電梯門口外的座椅上,不僅沒有危安 顧慮,更沒有「瘋狂或酒醉」或「意圖自殺」,發生「非管 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的情狀;而以前副總統吳 敦義總統社會閱歷之豐,理應能理解駐衛警不將他強制驅離 所彰顯的愛民之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員警 曾斌智對林維宗當時趴睡在前副總統吳敦義「和平寓所」的 行為,本該坦然待之,而且當時也有友人張瑞興、周英裕在 附近可以照料、看管他,依法論理員警曾斌智本無庸強制要 求林維宗他離開,甚至在勸離時已發現林維宗確實處於昏睡 狀態的情況下,仍堅持要求強制驅離林維宗,並請求其他警 力支援,招來當時正執行巡邏勤務的員警李治頡及潘致誠到 場執行勤務,以致發生本件爭執。執行維護特種勤務的國家 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或相關軍警混合的聯合任務編組應 避免再發生這類不必要的衝突事件。
伍、結論:
本件林維宗於事發時,雖然有辱罵當時正在該處執行前副總 統吳敦義寓所警衛勤務的員警曾斌智;但他因為喝喜酒時飲 酒過量,在與員警發生衝突之前已經處於泥醉狀態,以致因 精神障礙,使他辨別自己行為適法或非法的辨識能力,以及 依此辨識而選擇適法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能力,完全喪失,才 會在員警試圖將他從座椅上拉離開現場時,對曾斌智為辱罵 行為。是以,林維宗在辱罵員警曾斌智時,既然不能辨識自 己行為的違法,而且他的本意是去喝喜酒,並不是自始有意 辱罵員警,才讓自己陷於泥醉的狀態,則依照刑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自不應對他所為的辱罵行為科以刑責。原審因為 未曾勘驗卷附的「寓所監視器/IMG_7341.MOV 」錄影錄音檔 案,而只是勘驗曾斌智身上的攝影機(密錄器)所攝得現場 情形的錄影錄音檔案,以致未能查知整個衝突事件發生的來 龍去脈,因而作出:「林維宗當時喝完喜酒有些酒醉、但意
識還是很清楚」的事實認定,即有違誤。是以,原審判決既 然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 都有違誤,林維宗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林維宗無罪。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