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270號
TPHM,106,上易,2270,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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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張台鳳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86號、105年度偵字
第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張台鳳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6時10分許,欲穿過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清玉飲料店(下稱清玉飲料店)店內通 道,前往相鄰之同路279號探訪其母親,遭該店店長許瑋崙 以該處為營業場所,不同意張台鳳擅自進入為由阻止後,遂 心生不滿而與許瑋崙發生推擠。張台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接續以手肘打許瑋崙胸部、以拳頭毆打許瑋崙左臉頰,許瑋 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張台鳳之臉部、頭 部(許瑋崙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5日確定),雙方互毆後許瑋 崙受有胸壁挫傷、左下巴挫傷合併1公分擦傷等傷害。貳、案經許瑋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台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各該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僅被告爭執證明力(本院卷 第48、90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擷圖照片:
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 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否認卷附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擷圖照片之證據能力,並稱:與許瑋 崙糾紛當時,停留在清玉飲料店之時間至少有30分鐘,一開 始是許瑋崙一連串毆打被告頭部、臉部、身體,中間一度跑 入店內櫃檯後方辦公處所10餘分鐘,命店員不准令被告進入 通道,最後再出來店門口毆打被告,期間許瑋崙在辦公處所 ,有充裕時間可以修圖、合成影像,刪除中間入內、最後毆 打被告等影像,而剪接變造監視器錄影內容,將原30分鐘之 錄影檔案,剪接成2分18秒云云。但查:
㈠警方移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警員陳建富接獲報案後,隨 即前往清玉飲料店處理,向該店店長許瑋崙調取監視影像, 經警員查看原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有被告2人互毆之影像 ,因當下無法存檔備份,故以相機翻攝存檔等情,業經證人 陳建富、許瑋崙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205 、208頁、卷二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行之警員黃彥文證 述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208頁背面~210頁)。且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亦稱:本案並無原始而非翻拍之監視器畫 面檔案等情,有該局106年2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0172 8號函可憑(原審卷一第79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認全長為2分18秒 ,確係翻攝之錄影檔案,翻錄過程中有翻錄者(即警員陳建 富)與許瑋崙之交談對話,背景聲音與畫面相合,且翻錄過 程均未中斷,被翻錄之原始檔案畫面連貫而無跳播之情,有 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翻拍擷圖可憑(原審卷一第 91、92、95~106、144頁背面、145、148~165頁;本院卷 第88、89頁)。參以證人陳建富及黃彥文於原審均證稱:警 方於翻錄原始監視器畫面期間,該原始檔案及翻錄過程均全 程連續未間斷等語(原審卷一第210頁、卷二第61頁),核 與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所翻錄之上述檔案,其影像動作 及過程全程連貫而無任何異常情事之結果相符,可見證人陳 建富、黃彥文許瑋崙3人所證:該錄影畫面確係直接拍攝 自案發現場錄影監視之電腦螢幕,未經剪接等語屬實,被告 憑空提出上述質疑,尚屬無據。
㈢被告雖指稱:雙方爭執長達30分鐘,許瑋崙係於警方到達前 利用電腦剪接、變造、合成監視器畫面云云。然而: ⒈若如被告所辯,許瑋崙係刻意於案發後,隨即利用電腦剪接



、變造、合成監視錄影內容,衡情其目的當係為將來當作訴 訟之用,不但應能轉存備份,更應由許瑋崙將該變造後之檔 案主動提交予檢警或本院,然該錄影畫面不僅無法備份儲存 ,非由許瑋崙主動提交,而是由警員主動自行以相機翻攝。 況該監視器檔案亦含有許瑋崙以右手揮向被告臉部、頭部等 不利許瑋崙之內容,如許瑋崙有心變造,應會修改或刪除此 部分,而不會留存讓警方翻攝。是被告此項辯解,實與上開 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有違,其主張經翻拍錄影之畫面曾經剪 接變造,已難認有據。
⒉警方接獲報案之時間為案發當天16時13分,警員抵達現場之 時間為同日16時18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憑(原審卷一第80頁),並經證人黃彥 文、陳建富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09頁、卷二第61頁), 可見警員於獲報後5分鐘立即趕抵現場。被告雖於本院方稱 :與許瑋崙糾紛當時,停留在清玉飲料店之時間至少有30分 鐘,一開始是許瑋崙一連串毆打被告頭部、臉部、身體,中 間一度跑入店內櫃檯後方辦公處所10餘分鐘,命店員不准令 被告進入通道,最後再出來店門口毆打被告云云。惟若被告 在許瑋崙進入辦公處所前,即已遭許瑋崙毆打,則衡情被告 會報警處理,許瑋崙如何能留在辦公處所剪接、變造、合成 影像?又若許瑋崙有意變造監視器錄影內容,則何以在會留 下前述不利己之影像?甚至,許瑋崙既已修改好影像檔案, 則何必再出來毆打被告?凡此均足證被告所述上情,應係臨 訟杜撰。況以電腦修改影像檔非比修改圖檔,其難度甚高, 除須有修改之應用軟體外,尚須注意各畫面之細節。本案警 員翻拍之監視器錄影,除在畫面之右下方有案發時錄影之時 間(時間自15時41分58秒起)外,在右上方另有播放時間( 時間自15時57分55秒起)【因警係於同日16時18分許才抵達 ,足證上開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未經調校】。而被告自承遭 許瑋崙毆打後,即打電話報警(他字卷第40頁背面、原審卷 二第67頁),則如許瑋崙欲修改此原監視器之時間,並讓錄 影中之人物、店外之車輛無跳躍情形,當不可能於短暫之時 間內完成。更遑論上開影像經到場之警員查看後,均認並無 中斷或異常之事,故被告所稱雙方爭執長達30分鐘云云,即 與卷證不符。又被告之立場與許瑋崙及偵辦本案之警員對立 ,其上述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本案自雙方報警至警方 到場期間僅有數分鐘,被告卻誇稱有半小時之久,益見並未 據實陳述,以利其主張「監視錄影畫面遭許瑋崙剪接變造」 之詞,故其所稱許瑋崙在店內辦公處所內剪接監視器畫面乙 節,毫無可採。




⒊被告雖於本院再次請求將上開錄影檔案送鑑定,以確認是否 經過剪接變造,惟原審曾循其請求詢問法務部調查局關於鑑 定錄影畫面是否經剪接變造之事,該局回覆「需註明懷疑剪 接片段之起迄時間(幾分幾秒)」始能進行鑑定,有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110頁)。復經原審命其指出 所疑遭剪接之檔案段落及秒數(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11、 19、65頁),但被告僅以書狀表示:「錄影顯然經穿插剪接 、刪除,並非哪一段的問題」,並稱「狀紙寫的很清楚,如 狀所述」等語(原審卷二第40、65頁),仍未敘明錄影檔案 疑有剪接爭議之時間點。而以被告既係本案之當事人,且是 唯一主張現場監視錄影有遭剪接或變造之人,故其是唯一能 提供鑑定單位指定條件者,但卻未配合鑑定單位之要求,則 法院自無由(而非拒絕)承其請求對該檔案進行鑑定。更遑 論依前所述,並未發現上開檔案有何可疑之處,本院亦無由 送鑑定。
㈣綜上,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檔案)及翻拍擷取照片既 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 顯現之真實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及提示,依上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台鳳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清玉飲料店, 且與告訴人許瑋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傷害許瑋崙,辯 稱:許瑋崙動手打我,所以我用手擋,我的手沒有碰到他的 身體,不可能造成他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台鳳於上開時、地,與許瑋崙發生爭執之經過,業經 其2人分別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33、90頁背面、146頁,原 審卷二第68頁),而許瑋崙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耕莘醫院急診 驗傷,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 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可憑(104年度偵字第21586卷第11頁、原 審卷一第68~73頁),且此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傷 勢非其所造成),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故本案所應探究者, 為許瑋崙所受之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造成?或許瑋崙自行故意 造成?
⒈被告傷害許瑋崙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崙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張台鳳先對我動手,我的傷在胸部,當時有驗 傷」、「張台鳳衝進來先推我肩膀,再用右手肘架我拐子, 最後用手朝我左臉打」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 ,核與耕莘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胸壁挫傷、左



下巴挫傷合併1公分擦傷」之傷勢相符,並有其左臉受傷之 採證照片(原審卷一第73頁)可憑。
⒉告訴人許瑋崙所證遭被告傷害之證詞可信,有下列補強證據 :
⑴本案係告訴人許瑋崙與被告於105年4月30日16時10分發生衝 突後之同日16時13分以電話報案,警員陳建富、黃彥文獲報 後旋即在16時18分趕抵現場,已如前述。而該2名警員到場 後,由警員陳建富負責詢問許瑋崙案發狀況並翻錄監視器檔 案,經許瑋崙當場向其表示甫遭被告毆傷,警員黃彥文則向 被告瞭解衝突狀況,此業經證人陳建富、黃彥文分別於原審 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08、209頁、卷二第59、60頁)。又 許瑋崙於案發日16時52分隨即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向急診醫 護人員表示「約30分鐘前被打傷,現胸口痛」,有該院急診 病歷可憑(原審卷一第68頁)。是由許瑋崙於警方到場之第 一時間及就醫時分別向警員與護理人員陳明遭毆傷之經過, 核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此前後指證一致之情形,足 徵其證詞之可信。
⑵警員陳建富抵達案發現場後,根據被告及許瑋崙陳述衝突發 生在店內,而向店長許瑋崙調閱該處之監視器檔案,經該警 員當場查看原始檔案,發現其中確有許瑋倫遭被告毆打之畫 面後,即持相機對檔案進行翻錄之情,業經證人陳建富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8~60、61頁背面),核與證人許 瑋崙所證:我將監視器畫面倒帶讓警察用器材翻拍,錄影帶 有張台鳳對我動手的畫面等語(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205 、208頁)相符,是認證人許瑋崙所證,雙方衝突經過均被 監視器拍到以及被告有動手對其施暴一節屬實。 ⑶經勘驗警方翻錄之監視器檔案,於畫面時間15時42分47秒( 時間未經調校,已於上述),被告伸出右手往許瑋崙胸部推 一下,於畫面時間15時43分27秒,被告將右手握拳小幅揮動 (但未觸及許瑋崙),於畫面時間15時43分36秒,被告以右 手肘往許瑋崙胸前撞,致許瑋崙之上半身因此晃動,其後於 15時43分40秒被告又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打許瑋崙左臉頰一下 ,使許瑋崙之頭部往右偏,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圖6-7、12、15、20-22,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92、98 、99、104、144頁背面、148、153~155頁;本院卷第88頁 )可憑。由畫面中被告「以右手肘往許瑋崙胸前撞」、「舉 起右手打許瑋崙左臉」之舉,核與許瑋崙所證上情及其於同 日急診驗傷時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左下巴挫傷合併1公 分擦傷」傷勢相合,益徵證人許瑋崙上開指證屬實。 ⑷目擊證人即清玉飲料店店員余仲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台



鳳從店門口進來店裡,許瑋崙不讓她進來,雙方發生爭執後 互相推擠,我看到張台鳳先動手打許瑋崙臉部,我沒注意是 用打巴掌還是用拳頭,應該有兩次,之後許瑋崙有反擊,雙 方都有報警等語(原審卷二第12、15頁);另一目擊證人即 清玉飲料店店員梁婷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張台鳳當時要 進來店裡,店長許瑋崙不讓她進來,她一直要闖入,許瑋倫 就擋住她,雙方發生口角,張台鳳就動手推許瑋崙肩膀,我 沒印象許瑋崙有無反擊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18頁) 。核其2人所述,與許瑋崙所述遭毆傷之經過、證人陳建富 所證觀看監視器原始檔案發現被告對許瑋崙動手之畫面,以 及前述勘驗結果相合,足認證人余仲原梁婷語所述均屬實 而可採信。
⒊被告雖以:許瑋崙清玉飲料店的店長,余仲原梁婷語都 是他的員工,彼此往來密切且有利益接觸,余仲原梁婷語 都配合許瑋崙做不實證述,故3人證詞均不可採云云。然查 證人余仲原經訊以:「除看到許瑋崙的臉被張台鳳打之外, 還有看到他身體其餘部位遭毆打嗎?」,答稱:「沒有」( 原審卷二第15頁);另證人梁婷語經訊以:「案發當天雙方 發生衝突時,只有看到許瑋崙張台鳳推肩膀嗎?」,答稱 「對」(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均未全盤附和許瑋崙所證 「張台鳳先推我肩膀,再以右手肘架我拐子,最後用手朝我 左臉打」之詞,是若如被告所質疑,其等有相互勾串並刻意 配合許瑋崙為不實指證,衡情,2人指證被告動手施暴之經 過,應與許瑋崙所證全盤一致,而無可能出現上述「只看到 許瑋崙被打臉,沒看到其餘部位被打」,或「只看到許瑋崙 被推肩膀」之情形,是除可見被告此部分質疑不可採外,並 徵證人余仲原梁婷語均無渲染被告之犯行,而係憑藉親身 記憶而為指證。
⒋被告固辯稱:是許瑋崙動手打我,所以我用手擋,但完全沒 有擋到他,法院當庭勘驗之檔案除經許瑋崙變造剪接外,畫 面中看似我有動作的部分是因為攝影角度,使遠近有差距之 影像重疊,造成在視覺上錯覺,誤認我的手肘有碰觸到許瑋 崙胸前及右手往上有碰觸到許瑋崙左臉,實際上則未碰觸許 瑋崙,不可能造成他受傷云云。惟其所辯與勘驗結果以及證 人陳建富、許瑋崙余仲原梁婷語等人之證詞明顯不相符 ,已難認屬實。且由被告所稱「用手擋」等語,顯已自承與 許瑋崙衝突期間確有將手舉起之行為,而此核與許瑋崙所證 「被推肩膀」、「被架拐子」一情無違,適足徵許瑋崙前開 指證,並非憑空虛捏。況以被告與許瑋崙2人有衝突,立場 對立,不可能事先套好招,以畫面時間15時43分36秒,被告



以右手肘往許瑋崙胸前撞,許瑋崙之上半身即晃動;畫面時 間15時43分40秒,被告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打許瑋崙左臉頰一 下,許瑋崙之頭部有往右偏,如非被告之右手確有碰觸到許 瑋崙,衡情許瑋崙對被告突如其來的行為,當無法立即反應 而故將上半身晃動及頭部往右偏。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⒌被告另以:案發當天許瑋崙毆打我的過程,是打、停、打共 分2段,第一次他打完我就走進辦公室等一段時間再出來, 接著又推我跌倒,這些畫面都未經警員翻錄,而清玉飲料店 之店內、外有多支監視器,許瑋崙卻只提供店內其中一支經 過剪接的監視器畫面給警員,顯然誤導檢警與法院調查云云 。惟證人陳建富證稱:我抵達現場詢問雙方事發經過,張台 鳳與許瑋崙都說是在店內發生推擠衝突,所以才問許瑋崙店 內有無裝設監視器,並直接比對店內那支監視器,跟許瑋崙 核對沒有問題,我看過畫面後才用相機翻拍,是由我直接操 作店家的監視器主機再翻錄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59 、61頁背面)等語,參酌證人陳建富係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 前往現場之警員,且係第一次處理被告與許瑋崙之糾紛(原 審卷二第61頁),則其立場應屬中立客觀而無偏頗之虞,故 其所證根據雙方當場所述之衝突位置,據以向店長許瑋崙調 閱監視器檔案,且於親自觀看檔案後才持相機翻錄一節,應 屬實情而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 ⒍至證人周啟華(被告張台鳳聲請傳訊之目擊證人)雖於原審 審理中附和被告之辯詞而證稱:我在清玉飲料店外面看到張 台鳳被許瑋崙打到跌倒,且朝張台鳳的頭、臉部毆打,我沒 看到張台鳳還手,張台鳳只有將手舉起抵擋保護頭部,她被 打之後還在店內停留,走出來又被打了一次等語(原審卷二 第62~64頁)。然其所證與前述勘驗結果及證人許瑋崙、陳 建富、余仲原梁婷語等人之證詞明顯不符,已難採憑。而 依上開勘驗監視器檔案內容所示,被告係先動手推許瑋崙, 且未有遭許瑋崙打到跌倒之情;復以證人周啟華亦證稱:我 是在該店對面過馬路的公車站牌附近看到,看了約20分鐘, 但我沒有報案,想說也許張台鳳得罪了誰,後來我看張台鳳 出店外打電話,還能走動不是很嚴重,所以我就走了,並未 等到警察來就先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62~64頁)。則由其 所述目睹案發經過之位置,係位於清玉飲料店門外、相隔馬 路之對面公車站牌,則該處是否果能清楚看見店內之一舉一 動,即有可疑。再以證人周啟華既與被告為數十年之鄰居關 係,業經被告一再陳明(原審卷一第211頁背面),案發時 又駐足觀望店內情形長達20分鐘,顯然非常關心被告,然證 人周啟華於目擊被告遭第一次毆打後仍滯留於店內,猶繼續



冷眼旁觀被告二度遭毆打,全程20分鐘期間又未報警或趕緊 前往關切被告之傷勢,反而逕自離去,其所為顯與常情事理 不符,是證人周啟華所證,實係為迴護被告而為證述,不足 採信。
⒎被告又以於83年間於海外發生嚴重車禍,長期患有雙手及雙 膝多處退化性關節炎平日雙腿抽筋,上半身及四肢痛楚,無 法施力。且被告當日著平底鞋,身高僅160公分,即使舉起 手肘,亦僅及身高180公分之許瑋崙的腰部,無力打到許瑋 崙的胸壁挫傷云云。惟本案被告與許瑋崙之爭執中,於畫面 時間15時42分47秒,有伸出右手往許瑋崙之胸部推一下,於 畫面時間15時43分27秒,被告將右手握拳小幅揮動(但未觸 及許瑋崙),於畫面時間15時43分36秒,被告以右手肘往許 瑋崙胸前撞,於15時43分40秒被告又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打許 瑋崙左臉頰一下,而其手肘可觸及許瑋崙之胸部高度,均有 前述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可稽,足見被告非如所辯之 柔弱,故亦不足採。
⒏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衝突係被告先動手而招致許瑋崙動手, 2人進而互毆,則依上開說明,其主張正當防衛,亦屬無據 。
⒐至起訴書雖以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除造成許瑋崙前述傷勢 外,併造成其受有「心搏過速」之傷害,且以耕莘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根據。查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許瑋崙受有 「胸壁挫傷『合併心搏過速』、左下巴挫傷合併1公分擦傷 」之傷勢,然證人許瑋崙自承其自幼即罹患遺傳性氣喘(原 審卷一第206頁背面),且耕莘醫院函亦稱「心搏過速也稱 心跳過快,是指心跳速度超出正常範圍,達到每分鐘1百次 以上的現象」、「無法證明病患(即許瑋崙)急診時之心搏 過速與胸壁挫傷有關聯」、「無法證明病患心搏過速是外力 造成之傷害」、「治療氣喘常用藥物支氣管擴張劑及交感神



經興奮劑會造成對心臟血管的副作用,例如心搏過速,但無 法證明病患急診時之心搏過速與氣喘有關」,有該院106年7 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4598號函(原審卷二第37頁)在 卷可憑,是該院既無法認定「心搏過速」為外力造成之傷害 ,且無法證明「心搏過速」與「胸壁挫傷」有關聯,則許瑋 崙急診時縱有「心搏過速」之不適徵兆,即無從認定為「傷 勢」,或認與其所受「胸壁挫傷」有關,是起訴書認許瑋崙 受有「心搏過速」傷勢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⒑末被告雖於本院仍再聲請傳訊證人莊昱冠,擬證明本件案發 經過(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本案依前述證據資料,認事 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⒒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傷害許瑋崙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徒手 毆打告訴人許瑋崙胸部、左臉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 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均侵害許瑋崙之身 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本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因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先出手毆打許瑋崙,而被告亦遭許瑋崙毆打,雙 方均因此受傷,幸傷勢均非嚴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 衡彼此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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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