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5年度,13號
TPHM,105,金上重訴,1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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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宜
選任辯護人 張雅喻律師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金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4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緣黃名世(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 罪,業經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 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嗣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明知非銀行未依法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 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之犯意,於民國93年9 月間起,建組騰濬集團,包含 斯時尚未設立登記之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濬 管理顧問公司)、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宇投資公 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昶投資公司)、宏睿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以騰濬南京(北市南京東路 )、騰濬內湖(內湖洲子街)、騰濬四維(高雄四維路)及 騰濬研究部等處作為據點,由黃名世擔任該集團「執行長」 ,負責操控整個集團之吸金模式與體系架構之決策,並掌握 所吸收之資金(嗣後陸續成立騰濬管理顧問公司《又稱TJ, 原名葛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2日更名為騰 濬管理顧問公司》、竑宇投資公司《95年3 月1 日設立》、 騰昶投資公司《95年3 月3 日設立》、宏睿投資公司《95年 3 月6 日設立》、騰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0 日設立,下稱騰紘管理顧問公司》、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2月14日設立,下稱鴻騰投資公司》、申富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30日設立,下稱申富管理顧問公司 》、飛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27日設立,下稱



飛僑管理顧問公司》等,本案實際吸金行為則始於94年3 月 25日起)。嗣黃充生張勝紘陳志中、朱宏傑、潘勝南( 以上黃充生等5 人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業經 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2 年8 月、4 年8 月、2 年8 月、3 年8 月,嗣經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鄭世寬 (所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其犯罪所 得達1 億元以上罪;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 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規定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 、 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8 月,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及附件一所示之 其餘成員(各成員職稱及參與工作內容詳如附件一「集團成 員職稱表」所示)先後於投入資金後,亦明知上情,仍與黃 名世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 有特殊管道可以投資斷頭股(融資遭斷頭之股票),且得以 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並有研究團隊,獲利豐厚為宣傳 手法,又以「打造一個『專業金融』、『財富創造』系統, 創造人們一生的現金流,擺脫貧窮,邁向富足之道,一切就 從認識我們開始」等口號,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至上開投 資公司;且為使各投資人願意持續投資及鼓勵投資人積極招 攬其他投資人,乃成立上下線之組織架構,即依各投資人所 投資或吸收資金之高低作不同之獲利分配標準,以激勵各投 資人除自行投資外亦共同與之從事違法吸收資金,且稱每檔 投資標的到期結算獲利後,除由各級幹部按職級不同每月繳 交不同金額之體系基金作為行政管理費用(交予騰濬管顧公 司總管理處,之後為繳交至各投顧公司)及依上開獲利成數 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均歸投資人所有;另舉辦各種 獎勵活動,獎賞吸收資金最多之個人與團隊,以豐厚獎金促 使各幹部及投資人進行吸收資金,而先後以收受投資(帳務 系統)、加入股東(股務系統)之方式吸收資金。二、期間黃名世為擴大吸金,招徠更多投資人,除定期檢討及舉 辦各項公開投資說明會、理財講座外,另宣稱擴編研究團隊 ,而自95年3 月起聘用具證券商業務人員、證券投資分析人 員、會計師、期貨商業務員等專業證照之李佳宜擔任公司研 究團隊顧問(對外亦稱李顧問、李弘毅、JACK;李佳宜被訴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 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 無罪,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李佳宜亦明知非銀行未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與黃名世暨附件一所示成員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 與黃名世分別面試、聘僱蔡佳宏(英文名Sharplong )、張 保隆(英文名Paul)、周鮑利(英文名JR)、范浩楷(英文 名Ti m-Fan,原名范華恭;以上蔡佳宏等4 人被訴違反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嫌,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均判決無罪 ,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駁回上訴確定)、周 皇仁(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嫌,業經原審99年 度重訴緝字第1 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駁回上訴確定)、邱苑愷(英文名Fynes ,原名邱威 智;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業經原審97年度金 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部分無罪,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駁回 上訴確定)、Peter 等人為研究團隊成員,隸屬騰濬管理顧 問公司總管理處(斯時竑宇、騰昶、宏睿、鴻騰等投資公司 雖尚未設立登記,然黃名世原即欲以騰濬管理顧問公司及竑 宇、騰昶、宏睿等投資公司名義組成騰濬集團從事違法吸金 ,故早於93年9 月20日即以騰濬管理顧問公司名義對旗下竑 宇、騰昶、宏睿等投資公司公告有關「經營模式分潤統一化 」內容,上述黃名世等人及李佳宜嗣後參與之吸金運作模式 均包含竑宇、騰昶、宏睿、鴻騰等投資公司),李佳宜非但 與黃名世共同研議上開投資公司之投資商品以投資台灣股票 、期貨及選擇權、臺灣準掛牌股票(IPO )、香港準掛牌股 票(IPO )、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CBO )、指數自動價差 程式交易(ASTS)等六大金融商品為主,並提供相關投資公 司制度、架構及投資商品等內容供黃名世整合製作「投資公 司藍海策略」、「投資公司的制度與優勢」、「騰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等文宣資料,於說 明會現場發放或交由上開投資公司業務做為招攬投資之用, 且於黃名世徵詢上開投資公司應以多少資金投資何項商品及 投資時機等重要投資事項時提供研究及建議,復主導研究團



隊成員在各自授權額度內提出投資建議供李佳宜及黃名世參 考、暨依黃名世指示以上開投資公司名義操作股票、期貨及 選擇權等投資交易。李佳宜並參與騰濬集團舉辦之經營決策 會議(下簡稱經決會)、晉升大會、家人會議,或於投資說 明會、理財講座等公開活動擔任講師,向公司幹部及前來之 不特定投資大眾除提供金融商品、理財投資趨勢等專業外, 並說明公司投資策略、投資公司的優勢即「集合眾人資金, 擴大投資規模」、「靈活調整配置,維持獲利水準」、「法 人組織運作,降低投資障礙」、所收受資金將用於其團隊所 主導之上述六大投資商品等為號召,以全權委託投資公司操 作買賣方式(操作方式為設定買進日期、結算期間及每股價 格,且每股價格均低於市場價格若干成,到期後再回報投資 人表示已經獲利若干,每次以49至50日不等為1 期計算分潤 《即獲利》,且保證可獲利2%~5% ),激勵公司幹部努力吸 收資金及鼓吹投資人投入資金至公司或攜同其等到場之公司 幹部。其獲利方式如下(如附件二新舊制分潤計算方式區別 表所示):
(一)舊制(即騰濬管理顧問公司)部分:提供投資人4 種資金 進出方式,分別為⑴本金及獲利均留下承接下1 檔建議買 進標的;⑵本金留下承接下1 檔建議買進標的,獲利取回 ;⑶無關本金及獲利,另外的資金加碼或減碼;⑷本金及 獲利均一併取回;以避免投資人萌生退場之念;之後因騰 濬集團吸收資金規模擴大,黃名世乃要聶菡廷(所犯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 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 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駁回 上訴,諭知緩刑5 年確定)在集團網版(http ://gig .f reera .net)公布投資標的(均以代號稱之)結清通知包 括檔期時間、獲利百分比,再由黃炳鈞(所犯共同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 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年,緩刑5 年,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 駁回上訴確定)依黃名世指示將上開網版公告之投資標的 代號、檔期時間、獲利百分比輸入帳務系統,由帳務系統 (http ://gratefulfamily .no-ip .org :8080/gf )自 動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投資人,各投資人於接獲電子郵件後 ,可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回覆其上線是否繼續投資或取回。(二)新制(即騰昶、竑宇、宏睿投資公司)部分:每月發放1



次投資金額1-2%左右之獲利,每月有3次進場時間,即5日 、15日、25日,投資人匯入資金時間超過當月5 日,即視 為當月15日進場,超過當月15日視為當月25日進場,依此 類推,而進場時間即為發放獲利之時間,每月5 日、15日 及25日仍由聶菡廷依黃名世指示在集團網版公告各投資公 司之獲利百分比後,再由黃炳鈞依黃名世指示將該獲利百 分比輸入各投資公司股務系統,並列印報表予各投資公司 ,由各投資公司股務孫慧茹(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 元以上罪,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 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 9 月,緩刑4 年確定)、林怡伶及陳淑慧(2 人所犯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 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 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2 年,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 第8 、1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據以發放獲利或獎金予各 投資人或幹部,投資人或幹部亦可以輸入帳號、密碼,連 結該股務系統查詢資金及獲利情形;另投資或發放獲利之 方式為直接上下級間逐級匯款結算(轉帳為主,現金為輔 ),各級幹部並以網版向上逐級回報資金發放及入帳情形 ,上下線間可以彼此在該網版上回覆資金、獲利、新增減 少資金及總量能等情形相互對帳,各級幹部並據以在上開 帳務系統輸入投資人及資金情形,帳務系統會自行算出投 資人數、總資金、合計加減碼、自獲分潤、分潤差額、他 獲分潤、合計總分潤、總資金加合計總分潤等相關資料, 供投資人上網輸入向集團申請之帳號、密碼後查詢各檔期 獲利情形。李佳宜即與黃名世、黃充生、鄭世寬、潘勝南 、陳志中暨如附件一所示其餘成員,以上述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方式,誘使不特定之多數人投資,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
三、嗣黃名世等人上述所成立騰濬吸金集團至96年初已漸無力負 荷投資人之獲利,終至96年7 月16日關閉帳務系統,停止吸 金,並於翌日(7 月17日)宣布倒閉,黃名世之後與部分幹 部或投資人成立和解、另由徐志豪、蘇柏嘉、蔡瓊櫻、蔡佩 修(以上徐志豪等4 人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 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均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嗣經



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駁回上訴確定)、高志銘( 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 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 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駁回 上訴,諭知緩刑5 年確定)、潘勝南、陳志中、賴美蘭、周 仲鼎等9 人組成清償委員會,清算解散各投顧公司,將投資 公司或黃名世名下剩餘資產處分,按投資金額比例發放投資 人,於與幹部或部分投資人簽訂和解書後,黃名世即命黃炳 鈞(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業經原審97年度金 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 第8 、12號駁回上訴確定)刪除所有帳務系統資料。投資人 嗣發覺資金血本無歸乃報警處理,迨至上開黃世名所犯銀行 法等案件之原審審理時,黃炳鈞始供出其任職之日商富地滋 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硬碟曾儲存備份,經日商富地滋公司提出 該硬碟,由黃炳鈞負責回復系統原貌,蔡佩修、張啟煌、陳 俊忞(張啟煌、陳俊忞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 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 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駁回上訴確定)提供協 助後,再逐步架構出接近原帳務系統之資料。總計黃世名所 組騰濬吸金集團自94年3 月25日起開始收受存款及資金起至 96年7 月12日止,所吸收資金共計1,220,603,947 元(詳如 附件三吸金犯罪所得一覽表所示)。而李佳宜自95年3 月間 受黃名世聘僱擔任顧問參與上述騰濬集團非法吸金期間所吸 收資金合計767,896,164 元(詳如附件三列數3472,投資日 期950303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啟煌、陳志 中、高志銘王俊超洪駿騏、李瑞欽在警詢中所為陳述,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5 、388 頁)。而證人



張啟煌、陳志中高志銘王俊超洪駿騏、李瑞欽嗣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其等於偵查之證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詳後述),是該等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 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揆之前開規定,證人張啟煌、 陳志中高志銘王俊超洪駿騏、李瑞欽於警詢時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一 第181 至182 頁、原審卷二第175 頁、第182 至190 頁、本 院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佳宜固不否認自95年3 月起受黃名世聘僱擔任顧 問並領取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犯行,辯稱:伊不 知道黃名世從事違法吸金,黃名世只表示他合法成立投資公 司,請伊針對投資公司提供相關專業,伊至經濟部商業司網 站查證,發現這些公司都是合法成立,伊才同意擔任顧問, 伊與黃名世間沒有犯意聯絡,也未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伊也 未面試其他顧問,只針對黃名世想瞭解投資機會、國際局勢 提供專業經驗,並無自集團內部獲取高達7 億多元不法利益 之事實;黃名世從未告知他利用投資公司做違法吸金之事, 伊對集團違法吸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協助吸金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 )原審法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



年度金重訴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 第7 號、10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 、8 號、台灣高等法院9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12、號、10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 ,認定被告於騰濬集團管顧公司之研究團隊居主導、掌控地 位,並建議黃名世以不同吸金團隊成立個別之投資顧問公司 以管控資金云云,所憑恃者無非證人黃名世、張保隆、周鮑 利、范浩楷、蔡佳宏、陳志中、洪俊麒、李瑞欽等人之證述 及卷附騰濬教育訓練課程文件等資料。惟由騰濬管顧公司93 年9 月20日騰濬字第9 號函可證,黃名世等騰濬集團主要負 責人,早於93年起即已成立改組騰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集 團成員並包含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 等,集團架構與經營模式均已有完整規劃,被告遲至94年底 方透過友人介紹與黃名世認識。則黃名世成立竑宇投資公司 、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在前,與被告結識在後,焉 有可能如陳志中、洪俊麒、李瑞欽等人所陳稱由被告建議黃 名世分別成立各該投資公司,以利分別管控資金?足見陳志 中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實係證人為求減輕自身責任自行臆 測之說辭。(2 )前開各該案件審理時,各被告即證人係就 騰濬集團整體營運為證述,並未單就騰濬集團研究團隊之招 募及運作方式深究,然由研究團隊成員之證述仍處處可見雖 為外人以「研究團隊」統括稱之,惟成員彼此間並無上下隸 屬關係,均分別直接對黃名世負責,且其所提供之服務內容 ,僅限於提供及分析交易訊息,有時並受黃名世之指示代為 下單。且黃名世、范浩楷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再次清楚證 述研究團隊招募方式,係黃名世與應聘者討論工時及報酬等 雇傭契約條件,且研究團隊成員均各自有不同擅長領域,並 各自向黃名世負責。惟原審法院逕以證人97、98年間證述離 案發時間較近,以「案重初供」之思維模式,認當時所陳較 符合真實,卻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不採信本次審理程序中證 人證述之理由,有違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原則。(3 )綜上, 被告係於黃名世完整架構騰濬集團之營運、分配模式後,始 與黃名世有所接觸,自始即是以個人顧問身分提供黃名世關 於投資之建議,最終投資決策係由黃名世負責。所謂被告經 黃名世個人聘僱後,隸屬騰濬集團管顧公司之總管理處研究 團隊,負責選任、掌控研究團隊成員,且對於各成員間所選 擇之投資標的居主導地位,更建議黃名世應以不同之吸金團 隊成立個別之投資顧問公司,以利控管資金等情,並非事實 ,亦與本案卷證文書資料及證人證述有所不符。(4 )原審 法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第18號等判決及相關



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曾於騰濬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中說 明投資標的、操作、獲利狀況,並有鼓吹投資、及製作文宣 以招攬等情云云,所憑恃者無非證人黃名世、沈倩姣、張啟 煙、鍾蕓程、郭燈昇、李佳豪、周鮑利、范浩楷、高志銘王俊超張博鴻之證述,及卷附業務招攬文件、騰濬管顧公 司股東說明會通知單、專業銷售訓練課表、騰濬季刊2006冬 季號等資料。蓋被告不否認曾數次於騰濬集團所主辦之講座 中擔任講師,惟其僅說明投資商品及金融局勢,其餘部分之 講授內容,均與被告無涉,且由卷證資料足證,騰濬集團之 說明會或月例會之主講除被告外,另有黃名世、黃充生、陳 志中等人,且均僅負責特定領域,彼此間無從干涉各自講述 之主題,除非在場聽講,否則亦無法得知其餘主講人講述之 內容。由多位證人如李佳豪、陳俊忞、沈倩姣等人之證述均 可知被告於投資說明會中僅負責解釋金融商品,並分析國際 經濟趨勢,而無招攬業務、鼓勵投資行為,類此對被告有利 之證述,原審法院一概不予採信,且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 ,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5 )又所謂被告提供投資相關 資料予總管理處,使之製作各項招攬文件並再提供業務員用 以招攬投資等情,被告不否認其曾依一般講座之常態提供授 課內容資料,惟其無法預知或追蹤其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經 由他人重新編輯製作、另作他用,甚或涉及犯罪,且黃名世 亦在偵查中詳細審閱各項騰濬集團書面資料後,供稱投資理 財說明書、投資公司的制度與優勢等資料,均係黃名世等集 團負責人自行或授意總管理處製作,用以招攬業務,渠等或 為壯大集團聲勢以取信於投資人,故將被告學經歷列入,並 加以吹噓,然此節被告於相關案件案發前,全然不知,亦未 曾見過騰濬集團重行編製之資料,更不知騰濬集團之幹部或 業務曾持此資料做非法吸金之用,原審法院以此認定被告需 為此負責,實有失公允。(6 )綜上,被告雖曾於騰濬集團 主辦之講座或說明會中擔任部份課程之講師,並於演講前後 曾提供講演資料予黃名世,然被告所講述之內容,均為金融 商品及全球經濟局勢,並未保證獲利,或從事業務招攬及募 集資金行為,且被告不知亦無從得知黃名世等將其提供之資 料重新編排並用以製作騰濬集團之招攬投資資料,並轉交他 人使用。此由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述,均足證之。(7 )被告 主觀上實不知騰濬管顧公司及其相關企業所為者乃非法吸金 行為,被告既非於集團創始或轉型時即為該集團成員,其後 亦僅以個人身分提供黃名世投資建議,並未加入騰濬集團, 對於集團資金來源毫無所悉,其後對於集團吸收資金之方式 亦非可得而知,更遑論參與招攬業務行為,對騰濬集團之營



運細節、運作方式及資金來源等,實未曾過問,亦未受告知 ,又縱被告具財務金融、會計等學位,並有證券商業務人員 、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會計師、期貨商業務員等專業證照, 為一專業財經人士,與其就黃名世所主持之騰濬集團所從事 者係非法吸金行為是否有所認識,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 審法院逕以被告之學經歷背景而謂其對於騰濬集團所為之違 法性必當有所認識,然無其他證據加以支持,貫為不當之推 論。(8 )原審對於被告涉犯行為所科刑罰過重,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被告所以加入騰濬管顧集團,並掛名於研究團隊 中,實係應黃名世之邀,其主觀上所圖者僅賺取會計師事務 所正職外之車馬費等微薄之額外收入,並藉擔任講座提升其 本身之知名度爾爾,就客觀結果而言,被告亦未由騰濬集團 處獲得分毫非法吸金之分紅或獎金等金錢回饋;且因被告與 騰濬集團投資人均無直接接觸、互動,無法如相關案件其餘 負責招攬業務、曾吸收下線之被告般與彼等之下線投資人達 成和解,並非被告無心加以彌補。(9 )縱黃名世於案發後 未交代資金去向,而使被害人之求償機會渺茫,然被告既未 曾插手騰濬集團之金流業務,自亦無從交代資金去向,且案 發後被告與黃名世等騰濬集團負責人或其餘集團幹部即未再 有所聯繫,彼等未交代資金去向等情,被告一無所悉,然其 不利益結果卻由被告一併承擔,未免失之不公。(10)綜上 ,被告雖蒙原審法院審酌其就黃名世主導之騰濬吸金集團之 吸金業務尚無絕對決策、主導權,其犯罪情節、惡性顯較黃 名世等擔任集團執行長及主要吸收資金團隊之行為負責人為 輕,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罪刑 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考量被告之責任,原審判 決仍有科刑過重之嫌云云。
二、經查:
(一)按證人黃名世、黃充生張勝紘陳志中、潘勝南、朱宏 傑、江長信等人所涉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行偵結後,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偵 字第16293 、21568 、23157 號提起公訴(嗣追加起訴97 年度偵字第16305 號、98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及併案審理 97年度偵字第3035號、98年度偵字第8260號、98年度偵字 第12384 號、98年度偵字第26964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含98年度 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有罪在案, 並於判決理由載明「李佳宜違反銀行法部分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檢察官僅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追加 起訴,且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行審究,應



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等語,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 告李佳宜涉犯銀行法部分自動簽分偵辦後,於104 年3 月 23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4440 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 本案),且以被告李佳宜與黃名世等人間具共犯關係證據 共通為由,均援引上開黃名世案件相關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為本案證據,有本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是本院以下 引述卷內關於上開黃名世案件之相關證據為論時,均僅載 明卷證出處即足,合先敘明。
(二)前揭黃名世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93年9 月間起,建組騰濬集團,擔任該集團「執行長」,負責操 控整個集團之吸金模式與體系架構之決策,並掌握所吸收 之資金,與亦具犯意聯絡之黃充生張勝紘陳志中、朱 宏傑、潘勝南、鄭世寬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其餘成員,以騰 濬管理顧問公司、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 資公司、騰紘管理顧問公司、鴻騰投資公司、申富管理顧 問公司、飛僑管理顧問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宣稱有特殊 管道得以低於市場甚低價格投資斷頭股,並有研究團隊, 獲利豐厚為宣傳手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並成 立上下線之組織架構,依各投資人所投資或吸收資金之高 低作不同之獲利分配標準,激勵各投資人除自行投資外亦 共同與之從事違法吸收資金,並對外宣稱每檔投資標的到 期結算獲利後,除由各級幹部按職級不同每月繳交不同金 額之體系基金作為行政管理費用及依上開獲利成數作為各 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均歸投資人所有,另舉辦各種獎勵 活動,獎賞吸收資金最多之個人與團隊,以豐厚獎金促使 各幹部及投資人進行吸收資金,而先後以收受投資(帳務 系統)、加入股東(股務系統)等方式吸收資金,並以前 揭舊制及新制不同發放獲利方式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予投資人。黃名世為招徠更多投資人,另以擴編 研究團隊為號召,自95年3 月起聘用被告李佳宜擔任顧問 領取報酬。嗣黃名世上述所成立騰濬吸金集團因無力負荷 投資人之獲利,至96年7 月17日宣布倒閉,投資人發覺資 金血本無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總計黃世名所組騰濬 吸金集團自94年3 月25日起開始收受存款及資金起至96年 7 月12日止,所吸收資金如附件三所示共計1,220,603,94 7 元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名世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 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2869號卷第119 至122 頁、第239 至240 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522 至 527 頁、偵字第13830 號卷第8 至10頁、偵字第14440 號 卷第75至77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6 至



207 頁、本案本院卷第449 至460 頁);證人黃充生於其 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十一第215 至217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卷六第207 頁);證人張勝紘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372 至37 3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7 頁反面); 證人陳志中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144 至146 頁、第496 至49 9 頁、本案原審卷一第242 頁反面至248 頁、原審97年度 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9 頁);證人即潘勝南於其上開 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 卷十一第439 至441 頁、第444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 第18號卷七第141 頁反面);證人朱宏傑於其上開所犯銀 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 第30至31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198 至200 頁、第20 2 至203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七第141 頁反 面至142 頁);證人江長信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113 至116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224 、226 頁、原審97年度金 重訴字第18號卷八第140 頁);證人黃炳鈞於其上開所犯 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 一第529 至531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 6 頁、第207 頁反面至208 頁);證人王俊超於其上開所 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14 至 217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8 頁);證 人高志銘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一第204 至205 頁、第221 至222 頁、原審97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第208 頁);證人張裕森於其上開所 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 十第281 至282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 8 頁反面);證人孫慧茹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464 至466 頁 、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8 頁反面);證人 徐志豪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 他字第2869號卷第40頁、第120 至121 頁、第238 至239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8 頁反面至209 頁);證人聶菡廷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213 至214 頁、原審卷 一第195 至197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 9 頁);證人李瑞欽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134 至136 頁、第 494 至495 頁、第498 至499 頁、原審卷一第246 頁反面 至248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9 頁); 證人洪俊騏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141 至142 頁、第495 至49 6 頁、第499 頁、原審卷一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原審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9 頁反面);證人劉建邦 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十一第40至42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200 至201 頁、第203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七第 141 頁反面);證人劉雲鳳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441 至444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七第141 頁反面);證 人李佳豪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暨本 案偵查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四第386 至389 頁、偵字 第16293 號卷十一第443 至444 頁、第517 、519 頁、偵 字第14440 號卷第84至85頁、第105 至106 頁、原審97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七第141 頁反面);證人張啟煌於其 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暨本案偵查時(見偵字 第16293 號卷十一第49至52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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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