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214號
TPSM,89,台上,5214,200008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許,打電話至台北市○○○路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詐稱其係台北縣鶯歌鎮宏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經理張宏仁,而向永豐公司職員陸立家詐購電腦報表紙二百五十箱、影印紙四百箱、傳真紙六十箱,計值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元。永豐公司即於同月十日,將上開貨物送交上訴人。上訴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於同日及同月十二日,在其所持有郭松霖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付款、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七萬元之第MA0000000號支票,及發票日同年七月十五日、面額十萬九千元之第MA0000000號支票上,將發票日之月份由原有之「7」塗改變造為「6」後,交予永豐公司,以支付貨款。復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至台北縣鶯歌鎮○○路元彰電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彰公司),訛稱其係宏泰公司之張經理,而詐購電視機二台、冷氣機三台及飲水機一台,計值為十五萬三千六百元。經元彰公司將該訂購之貨物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其所持有郭松霖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付款、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面額十九萬九千三百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上,將發票日之月份由原有之「7」塗改變造為「6」後,交予元彰公司,以支付貨款。嗣各該支票因發票日經變造,而遭致退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永豐公司之職員陸立家及元彰公司之職員江國燦指陳綦詳。而上訴人對其於上開時地,以張宏仁之名義,向永豐公司及元彰公司詐購貨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認曾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予以變造。並有經變造發票日之支票、元彰公司出貨保管書各二紙,及載有「宏泰企業有限公司名泰商行經理張宏仁」之名片一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原均供稱上開支票係郭松霖交付,先則稱係借與,嗣則稱係郭松霖向渠購物所交付,惟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因郭松霖到庭否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始改稱不認識郭松霖,並稱支票係蕭永成交付云云,所供反覆不一。而郭松霖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確有蕭永成其人,及係其原合夥人,惟其與上訴人均無法提供蕭永成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傳訊蕭永成之必要。上訴人否認有變造有價證券情事,於原審所辯蕭永成交付上開支票予伊時,



其上發票日即有更改,並非伊變造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復說明上訴人雖因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牽連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第一審案號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罪刑確定。然因上訴人於本案係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所交付者係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而不另論以詐欺罪,故兩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人所稱本件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云云,並不足採。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永豐公司之職員陸立家及元彰公司之職員江國燦於原審並未出庭應訊,乃原判決謂該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陳述綦詳,要有未合。又原審未要求郭松霖提出蕭永成之住所,詳加調查究明。且本案與上訴人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判刑確定之行使偽造文書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審復就上訴人判處罪刑,亦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依據及理由。而永豐公司之職員陸立家、元彰公司之職員江國燦係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調查時指陳上訴人之犯行(見偵字第一一七六六號卷第九至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四二頁),原判決理由欄雖將其陳述之時間,誤載為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惟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又郭松霖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無法查出蕭永成之住址及戶籍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且原判決已說明無庸傳喚蕭永成之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宏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