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7年度,1號
ULDV,107,訴聲,1,201803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振森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明堂等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訴訟繫屬後繼受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 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 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 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同時保障既判力效力所及之 人之訴訟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故以公示 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預防紛爭。惟為顧及 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 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不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 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在內。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 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 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明堂為達脫產之目的,與相對人張 明進、張明修陳玲品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並以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分別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明進、張 明修所有;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地段60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陳玲品所有,業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在案,民事部分刻由鈞 院審理中。而上開相對人陳玲品所有之房地,已於本件民事 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 年10月19日移轉予第三人張寶源所有 ,唯恐訴訟過程中,相對人張明進張明修再將上開現登記 予渠等名下之土地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致聲請人求償無 門;又上開相對人陳玲品所有之房地雖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所有,惟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仍待釐清,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案訴訟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 位聲明則以相對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上開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乃請求確認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進而代位相對人張明堂請求相對人張明修張明進陳玲品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相對 人張明堂所有。核其請求之依據,本件訴訟標的為因法律行 為無效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債權關係」及侵權行為,性 質上均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由 不動產繫屬註記得知,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 定未符。至聲請人所請求塗銷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 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 的本身。是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其聲請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