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32號
ULDV,107,家親聲,3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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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常麗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人陳玉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嘉琦(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天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常麗霞陳霖前於民國105 年 3 月23日兩願離婚,並由聲請人擔任該未成年人之親權人。 因雙方已經離婚,陳霖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且陳霖已 於107 年3 月2 日死亡,為小孩建立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 ,乃依法聲請變更該未成年人之姓氏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 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 事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所謂「為子女之利益」, 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 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有利時,即得許之。三、經查,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已經離婚,該未成年人由生母行 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審酌雙方已經離婚,目前聲請人母子與娘家親屬生活, 彼等感情依附關係密切,日後仍賴生母及其家屬持續照顧, 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生母及其家屬在未成年人之自我認同 發展過程中,難免會產生一些影響力,並有形成認同感之心 理趨向,為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與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聲請將該未成年人之姓氏變更與母親同姓,應較為有利, 自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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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