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7年度,4號
ULDV,107,家他,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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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光慶
非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56號),
經准訴訟救助(106 年度家救字第50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 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並經本院106 年 度家婚聲字第56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件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應徵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並向 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之。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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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