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0號
ULDV,107,司聲,40,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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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相 對 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 重抗更㈠字第4 號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貳億壹仟 柒佰萬元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惟供擔保之原因業已 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返還 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 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應 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 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 依上開規定,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抗更㈠字第4 號裁定向本院提 存所提存貳億壹仟柒佰萬元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 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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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