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3號
ULDV,107,司聲,33,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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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郭義全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盈君
聲 請 人 蔡美香
      郭姿廷
      郭靖妤
相 對 人 黃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郭義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美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郭盈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郭姿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郭靖妤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10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 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3,180元及證人日旅 費546 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郭義 全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蔡美香負擔百分



之三、原告(即本件聲請人)郭盈君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 (即本件聲請人)郭姿廷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即本件聲 請人)郭靖妤負擔百分之十六」,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㈠聲請人郭義全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及 證人日旅費546 元,共計5,176 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郭義全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656 元【計算式:5,176 ×32% =1,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依首揭規定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㈡聲請人蔡美香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美香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07 2 元【計算式:15,850×32% =5,072 】,並依首揭規定,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聲請人郭盈君郭姿廷郭靖妤各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郭盈君郭姿廷郭靖妤之訴訟費用各確定為3,488 元【計算式:10 ,900×32% =3,488 】,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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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