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周棋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宗玄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 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向聲請人 借貸,約定清償期為108 年8 月17日,並以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及同地段1412地號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新臺幣 1,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3 年8 月20日 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 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8 年8 月17日,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本件抵押債權已屆 清償期之清償期及清償期之釋明文件。雖聲請人於同年月20 日具狀陳稱因相對人已積欠利息4 個多月,多次催繳,也多 次協商後相對人同意走法拍。惟聲請人仍未提出任何足資證 明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故依首揭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 設定登記之內容定之,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 其權利;法院亦僅得依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 而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依據。是聲請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屆清 償期前,即遽予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