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德榮(經原審判決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以刊登廣告販賣「香港六合彩明牌」煽惑他人簽賭為手段,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租用台中市○○路八十九巷一六一弄十三號二樓為基地,依電話公司轉售私人電話之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之「王榮義」、「溫淑菁」、「張麗雅」、「楊燕娟」、「劉德川」等人之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王榮義」等五人之印章,由甲○○負責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王榮義」等五人之印文於各該名義人之電話過戶申請書上,據以分別偽造「王榮義」等五人之電話過戶申請書,足生損害於「王榮義」等人。而將其與劉德榮在報紙廣告中所找之十六支私人轉售之電話,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十四日分別過戶予「王榮義」等人之名義,再以辦理電話轉接或另拉暗線之方式,將電話轉接至上開忠勇路八十九巷一六一弄十三號二樓基地。並由甲○○將其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底及同年二月初,在台中市○○路寒舍泡沫紅茶店向不詳姓名者所購之「張國寶」、「陳次溫」、「陳順晉」之身分證,及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之「張國寶」、「陳次溫」、「陳順晉」等人之印章,交由石旺得携往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簡稱寶島銀行台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台中分行),於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張國寶」、「陳次溫」、「陳順晉」等人之印文,藉以偽造「張國寶」、「陳次溫」、「陳順晉」等人之申請書,持向上開各銀行辦理開戶手續,足生損害於「張國寶」等三人。另由劉德榮以設在台中市○○路一六一號之「香港中國銀行投資理財集團」台灣總部名義及電話,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連續在報刊、雜誌及俗稱第四台之有線電視台等媒體上大肆刊登販賣六合彩明牌廣告。以該集團「持有六合彩絕對掌控權」,且經香港彩券局授權「獨家權威」、「期期必中」、「牌支有任何失誤無條件理賠八百萬」及「法界知名大律師陶百川與中銀集團訂立契約」,有法律顧問證書等不實之廣告詞,煽惑不特定人參與簽賭六合彩之犯罪行為。誤信彼等果真有六合彩明牌而主動以電話聯絡,要求以現金換取明牌。彼等於接到求取明牌之電話時,即告以保證必能獲得明牌等語,並提供上開以「張國寶」、「陳次溫」、「陳順晉」等人名義在台中郵局、寶島銀行台中分行、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開戶之帳號,指示求取明牌之人先滙入小額滙款,如對方將款滙入後再來電詢問時,即向對方自稱因地位低,經理責怪其所收會費太少云云,並要求對方再滙入多一點之金額。俟對方將款再滙入後,即再詐以入會為會員之金額仍不夠,希望再多加些,湊成整數等各式理由,使對方一再將款滙入上開帳戶。最後始再以該集團提供之六合彩號碼,乃直接經香港政府授權
,為防所報明牌外漏,須再滙入若干之保證金,以擔保所報明牌不致洩露,俟簽中後,如未外漏,再將保證金退還云云。彼等為取信於求取明牌之人,並由劉德榮、甲○○分別偽造「香港皇家政府」、「彭定康」、「陶百川」或「于定政」、「王曉芳」、「盧晉德」等人之印章,再以所偽造之各該印章,分別偽造「香港皇家政府」、「彭定康」之印文,並偽造「彭定康」、「簡大維」之署押,據以偽造「香港皇家政府港督:彭定康、彩券局長:簡大偉」核發之「香港彩卷局授權書」,及偽造「香港皇家政府」、「張國寶」、「陶百川」之印文,暨「張國寶」、「簡大偉」之署押,據以偽造「立書人:中銀集團總裁張國寶、見證人:陶百川律師,並加蓋香港皇家政府印文」等內容之「香港中國銀行企業財團契約書」,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本票上面偽造「張國寶」之印文,據以偽造張國寶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本票。及偽造「于定政」、「王曉芳」、「盧晉德」、「陳順晉」、「張國寶」之印文,據以偽造經香港中國銀行出納于定政,會計王曉芳、總經理盧晉德、董事長陳順晉、總裁張國寶等人蓋章,面額港幣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付款地香港中環德輔道中二號之金融本票。而將所偽造之「香港彩券局授權書」、「香港中國銀行企業財團契約書」及張國寶本票或香港中國銀行金融本票寄給滙款人,足生損害於張國寶、陶百川、于定政、王曉芳、盧晉德、陳順晉等人。使各滙款人深信不疑,受騙至已無法再將款滙入上開帳戶後,再以電話詢問明牌時,劉德榮、甲○○等人即自行胡亂編扯一組六合彩號碼供其簽賭,如僥倖簽中,則要求簽中者與渠等以六、四或五、五分帳,並要求將款滙入上開帳戶;倘未簽中,則以因總裁與香港連線失誤等語搪塞,鼓吹滙款人於下期繼續簽賭。倘不幸又未簽中,則又以因經理出錯,總裁已下令更換經理職務等語搪塞,鼓吹滙款人下期再簽,一定會中云云,而連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詐騙金錢。嗣馮振武、陳俊隆(均判刑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初,陳豐祿(已判刑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初,石旺得(已判刑確定),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均明知該集團專在行詐騙財,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加入該集團,分別負責執行其中部分任務,或接聽電話,播報明牌或幫忙寄送前揭授權書、契約書或本票予滙款人,先後共向周寬和等四十五人詐取約三千六百九十四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所載),劉德榮、甲○○、乙○○等人均以此為常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前揭忠勇路八十九巷一六一弄十三號二樓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甲○○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由劉德榮、甲○○分別偽造印章以偽造「香港彩券局授權書」、「香港中國銀行企業財團契約書」,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張國寶所簽發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及偽造香港中國銀行金融本票等情。但對於究竟於何時偽造,所偽造之張國寶本票或香港中國銀行金融本票之內容為何,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記載,此與法律之適用攸關。且認定偽造該私文書及本票為甲○○、劉德榮二人,卻於理由內說明乙○○對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自有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始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在此之前,難認乙○○有何犯罪行為。但原判決理由內卻說明乙○○對本件犯罪行為均與甲○○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詐取被害人之金錢,以之為常業,此部分之行為應立常業詐欺罪。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為常業犯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香港中國銀行金融本票(空白)」,及編號十三部分-「商業本票(空白)」,既為空白本票,似未完成發票行為,自非屬有價證券,原判決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理由內說明如原判決附表㈡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扣案之偽造「香港中國銀行契約書」及「香港彩券局授權書」,係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予沒收。但主文欄卻無沒收之諭知,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