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杜西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耀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 訟法修正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 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固據提出本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為證,然上開分配表僅能認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有抵押權之設定,依該分配表所載,聲請人亦應 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始得領取該分配款。是以,尚難認以該 分配表之提出而認聲請人已就本件之請求已為釋明。經本院 於107 年2 月5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5 日內補正與相對人間有 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聲請人固再於同年2 月12日具狀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惟仍未就其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提出釋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