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193號
TPSM,89,台上,5193,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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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謝宜伶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國國民黨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十六區分部書記,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參與台北縣板橋市第八屆里長選舉,與鄧雲楨競選。緣歐明石、歐蘇美麗歐敏欣、歐敏宏、歐敏慧林宜儒為同戶(下稱歐明石戶),原住三重市○○路○段十三號五樓;沈淑芳沈淑妙為同戶(下稱沈淑芳戶),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八八巷六弄九號;歐文芳沈淑芬(下稱歐文芳戶),原住汐止市○○街五十一號五樓(以上歐明石等人均經判刑確定);甲○○為求得勝選,分別與前開三戶中之歐明石、歐文芳沈淑芬(其中沈淑芳戶之戶籍係由歐文芳沈淑芬夫婦予以遷移)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報遷出入戶口之非法方法(俗稱幽靈人口),明知為不實之遷出入,而向戶政機關虛報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遷出上開各址,並遷入甲○○住處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二十一弄十一號二樓(或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二十一弄十一號之一),俾便上開各戶之人,屆投票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可往福德里第○二三二號指定之投票所,投板橋市第八屆里長候選人甲○○一票;歐蘇美麗歐敏欣、歐敏宏、林宜儒亦基於與歐明石、甲○○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同意歐明石為渠等辦理戶籍遷出入之手續,沈淑芳沈淑妙亦基於與沈淑芬歐文芳甲○○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同意沈淑芬歐文芳為渠等辦理戶籍遷出入之手續,而使該管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遷出入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冊」上及使該管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將前開四戶之人登載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台北縣板橋市第八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足以生損害於該里里民、另一候選人鄧雲楨及戶政機關之管理;歐蘇美麗歐敏欣、歐敏宏、林宜儒沈淑芳沈淑妙於前開投票日明知實未搬遷,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前開投票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甲○○為求得勝選,明知中國國民黨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十六區分部印章,非經上級黨部即板橋市黨部同意不得自行刻製,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未經上級黨部之同意,擅自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利用不知情某刻印行內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印章一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二弄十一號之一住處,將前開偽造印章用印在經福德里(二六)分部常務委員王憲忠同意,以王憲忠名義發文之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北縣板福德忠字第○八九號之函文上,即於經授權制作發文之私文書上偽造前開印文,該私文書之主旨為「懇請全力支持本分部書記甲○○同志里長連任」,且將前函分送予福德里有選舉權之國民黨黨員,約一百六十張,



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國民黨及同黨候選人鄧雲楨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虛遷戶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偽造印文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以負責承辦遷出入戶口業務之戶政機關公務人員,在上訴人為前開戶籍遷出入登記申請時,依法是否有判明申辦事實真偽而為實質審查之義務,關係上訴人應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至鉅,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查證,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及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僅指訴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未指訴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第一審判決亦未論上訴人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原審審判期日於訊問上訴人之初,僅告知上訴人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詳原審審判筆錄),就上訴人另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部分,未盡告知所犯罪名之義務,且就上訴人使公務員在「戶籍登記簿冊」及「台北縣板橋市第八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上為不實登載等犯罪事實,亦未一一訊問,又未針對該部分事實為證據之調查,竟於辯論終結後,擅就上述未經訊問及證據調查之犯罪事實,逕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固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條並未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故法院依該法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時,自應併引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方屬適法;原判決僅於理由敘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惟未敘明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於論結欄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偽造印文罪刑部分,雖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公訴人起訴書就此部分係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涉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且與上開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一併撤銷發回更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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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