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上訴人因好逸惡勞,無固定收入,自八十六年十月之後,即失業在家,由其妻邊淑宜在外工作賺錢養家,上訴人常向邊淑宜及其娘家索取零用錢,並曾使用邊淑宜信用卡購物付款三十餘萬元(新台幣,下同),又曾對邊淑宜施加暴力,兩人感情不睦,邊淑宜難以忍受,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搬至其擔任看護工之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一二三號中國醫藥學院附設北港媽祖醫院(下稱媽祖醫院)居住,引起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數度要求邊淑宜返家居住被拒,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多,携帶一把不詳姓名之人所丟棄、為上訴人拾獲之尖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插於其背部腰際,騎機車前往媽祖醫院找邊淑宜談判;抵達後,兩人至該醫院地下室,上訴人要求邊淑宜返家居住仍被拒絕,並以自殺相威脅,二人又起爭執;迨至當晚九時許,上訴人因邊淑宜拒絕返家同住,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犯意,抽出上開尖刀,猛刺邊淑宜胸部、背部、四肢等處合計十三刀,於邊女不支倒地後,復橫切其頸部一刀,造成邊淑宜頸部橫向利刃一四×七×三公分表皮肌肉、軟組織及氣管等器官切割傷、左乳頭下方利刃穿刺傷四×三×三公分、左乳房下方利刃劃傷三×○‧五公分、左季肋部上方利刃穿刺傷三×三×四公分、左腹側部利刃穿刺傷四×三×四公分、臍部上方利刃穿刺傷四×三×四公分、右乳頭內側利刃穿刺傷三‧五×三×三公分、右乳頭下方利刃穿刺傷三×三×三公分、右側肩胛上方利刃穿刺傷三×一×四公分、右肩胛間部利刃穿刺傷四×一×八公分、右胸外側部利刃穿刺傷三×三×三公分、左上臂前部利刃穿刺傷四×四×三公分、右膝前部利刃貫穿傷四×三‧五×二公分、左上臂後部利刃穿刺傷四×三×三公分、右前臂後部利刃劃傷四×○‧五公分,多處刺傷並深及肺、肝等內臟器官,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殺害邊淑宜後,立即攜帶兇刀,騎原機車逃逸,於翌日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尖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除基於殺人故意一節外,餘均經上訴人供承綦詳,核與證人蔡三郎、吳西賢、許秀娥、黃家珍、黃玉娟等人所供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與被害人邊淑宜出現於媽祖醫院,被害人被殺害後之當晚九時許,上訴人騎機車逃離媽祖醫院,及被害人確係在媽祖醫院地下室被殺害等情相符,復有上開尖刀一把、上訴人行兇時所穿著之血衣一套扣案,及現場照片三十張、現場位置圖一張、上訴人現場模擬犯罪情節之照片、錄影帶暨勘驗筆錄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害人確因上開被以刀刺、造成單刃多處穿刺傷、深入體內內臟,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鑑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可按,且有相驗照片二十五張、解剖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依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鄭寬寶證稱被害人之對方係持單刃的刀,如
果對方係要自殺,正反握都刺向自己,如被害人拉扯,力量抵銷,且利刃或刀尖係向自殺者方向,不可能刺傷被害人,更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如上開所述深、重之傷;依血跡之噴痕,高度不是很高,好像是坐著要站起來時被刺殺,被害人右手臂有小割傷,如果是搶刀,不是那樣的傷,可能是對方殺了被害人後,刀尾碰到被害人手臂等語;參諸被害人之刀傷,除劃傷部分,餘刀刀深入內臟,業經法醫師解剖明確,甚至被橫切頸部致氣管切斷等情,足認本件並非上訴人欲持刀自殺,被害人與之拉扯,不慎刺及被害人之情形,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刀刀深入內臟,頸部被橫切,足見上訴人當時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其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灼然可見,所辯其取出兇刀表示要自殺,被害人與之拉扯,不慎刺中被害人胸部,一時失去理智,並非故意殺人等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受有期徒刑二月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原判決漏列,應予補正)、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結婚後,好逸惡勞,無固定收入,端賴被害人在外從事清潔工、看護工等賺錢養家。上訴人常向被害人及其娘家索取零用錢,並曾使用被害人之信用卡暴刷三十多萬元,竟未感恩,反曾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害人因而搬出至媽祖醫院居住(此據被害人之母陳珍鑾陳明,並有上訴人致被害人之信函在卷可稽,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證回覆書及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之訪查報告可資參考),上訴人不深自反省,反生不滿,預帶尖刀,猛刺被害人要害十多刀,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手段兇殘,犯後復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尖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常向被害人及其娘家索取零用錢,且刷用被害人之信用卡等情,尚欠明確;上訴人於案發前對被害人照顧備至,反係被害人於婚後在外行為不檢,曾在特種營業場所上班,並與他人同居;上訴人乃因一時氣憤失去理智而刺中被害人,並非故意殺人等語。經核純係就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