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178號
TPSM,89,台上,5178,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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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二、一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負責承辦台南縣安定鄉「安順寮排水改善第二期工程」業務,曾瑞泰(已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係該局水利課約僱人員,負責協助被告擔任該工程現場監工,均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被告與曾瑞泰均明知黃添祥(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係借用「祥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資格承包「安順寮排水改善第二期工程」之承包商,依工程合約規定,「安順寮排水改善第二期工程」全線長八百九十公尺,排水溝兩岸均須以「長二百公分、寬五十公分、厚三十公分」板樁,(即以預鑄模內置二十二公斤鋼筋,再灌入水泥漿,俟乾固後抽出,即成一根板樁),一支接一支緊密連接打入地下,作為施工基礎,共計應打入板樁總數為三千五百六十支(兩岸各一千七百八十支),每支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元,所需板樁費用共計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該工程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工,施工中黃添祥為降低成本而偷工減料,擬不依合約設計以板樁緊密連接打入地下,而改以每隔五十公尺為基點,僅在每個基點前後各打入約一、二十支板樁,兩基點中間則以混凝土灌漿充填代替,而以行賄方式,使被告及曾瑞泰予以包庇而違背職務,曾瑞泰分別於開工前後、年節及其他時日,四度收受包商致送賄款十五萬元,被告亦四次收受包商所贈與之香菇、洋酒、禮盒等不當禮品,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即開工半個月左右),曾瑞泰到現場監工發覺黃添祥上開以混凝土灌漿充填代替打入板樁之偷工減料情事而當場予以制止,黃添祥表示伊會自行負責通過驗收,曾瑞泰在台南縣政府辦公室口頭將上情報告被告,被告未作任何表示。黃添祥於第二次送禮時要求以混凝土灌漿方式替代以板樁施作基礎之方式施工,被告表示只要尺寸寬度、深度符合設計規格即可,並未予以反對,日後即少至現場巡視。因之,被告及曾瑞泰未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予以張揚,且未要求黃添祥依合約設計圖施工。迄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該項工程申報完工,詎被告及曾瑞泰均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黃添祥未依合約施工,僅施作板樁七百二十支,餘二千八百四十支均未作,竟由曾瑞泰逐日偽填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及工程估驗表三張而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由被告核准,將不實工程估驗表持以行使,使技士施士彬、課長、技正等人於該文書上核章,致生損害於台南縣政府對公共工程監督品質之權責及形象。並分次虛報板樁已全數(三千五百六十支)施作完畢,被告則在估驗時(三度)均予認定,據以核付黃添祥全數板樁工程款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圖利黃添祥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同年二月底台南縣政府接獲民眾檢舉上開工程涉有舞弊,縣長乃發交被告辦理,被告即於一週內向縣長簽報檢舉函內容並非事實而繼續包庇黃添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縣政府相關人員會勘結果,確



定有上開舞弊情事後,黃添祥始於一週內補行施作不足之板樁二千八百四十支打入原先以混凝土灌漿之外側予以補強,惟該補施工板樁位置已與原設計施作位置不符,且板樁深度僅一百至一百三十公分間,未達原合約規定深度二百公分之標準,工程品質較為低落。因認被告涉與曾瑞泰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受賄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斷之基礎。本件原判決引用共同被告曾瑞泰在台南縣政府政風室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之查訪談話謂:顯見曾瑞泰堅稱包商係按圖施工,有依規定訂板樁且合乎規定數量,包商並沒有偷工減料,亦未表示有告知被告或簽報之情事,甚至已經主管核章後之監工日誌,未告知主管尚擅自塗改之情事。證人陳慶隆、施士彬於原審更審前亦證稱:「在查勘前二、三天,我們有約曾瑞泰問該工程有無依規定施工,他說有按規定施工」云云。因認苟曾瑞泰於施工期間即已發現黃添祥未依圖說施工,並已如其於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已告知被告,何以已完工後政風人員等訪談時仍堅稱有按合約施工,而未稱有告知被告,而不採信曾瑞泰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作為被告無罪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㈠)。然查原判決既已依據被告及曾瑞泰黃添祥等人於調查站及偵審相關供述、台南縣政府政風室人員會勘紀錄、現場彩色照片,認定「安順寮排水改善第二期工程」承包商黃添祥確未完全依該工程合約設計內容,以預鑄板樁打入排水溝兩岸地下施工,而改以鐵模灌注混凝土漿充填代替方式,偷工減料為事實(原判決理由⑴),且曾瑞泰黃添祥均因本案行為牽連犯貪污罪經判決確定。乃竟未詳加調查審酌曾瑞泰於政風室人員訪談中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其之所以為如此陳述之目的為何﹖是否於其不法行為尚未被揭穿前之掩飾行為﹖遽採為上開認定,自有可議。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證據。原判決以被告雖曾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其知道包商有未依原設計圖施工,偷工減料之情事。但此係因其母生病,為求交保所為之供述,且在此之前及嗣後均否認知情,因認此部分之自白為不可採,被告所辯不知有偷工減料為可信,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另一理由(原判決理由㈡)。然卷查被告於調查站供稱:「該工程開工後一、二十日監工曾瑞泰曾在台南縣政府辦公室向我報告,該工程以鐵模灌注泥漿的方式來代替板樁施作基礎,未依原設計圖施工,……在曾瑞泰向我報告後隔日,承包商黃添祥夫婦至我自宅向我表示,未依原設計圖施作基礎,改以鐵模灌注泥漿的方式來代替板樁施作基礎,我勉強同意。」於偵查中供稱:「曾瑞泰有向我報告,同時黃添祥也有向我說明工程是以鐵模灌注泥漿的方式來代替板樁作基礎,未依設計圖施工。」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七頁背面)。共同被告曾瑞泰供稱:「在我發現承包商未依約施工後,約二天返回縣府時,即詳細向甲○○報告。」、「他表示會找包商去說」、「我確實有將未按圖施工情形報告甲○○,那是在開工後我發現包商違約施工後,立刻提出報告,我也有叫包商要去向主辦人甲○○主動說明。」,黃添祥供稱:「該工程開工後一、二十日,監工曾瑞泰發現我未依原合約施作板樁,曾某曾將此事向估驗人員甲○○反應,……曾某事後未追究此事,但要我找甲○○



溝通。」「開工後約十餘日,我與我太太陳文麗曾攜一瓶洋酒XO至縣府估驗人員甲○○自宅,致贈許某,並請教許某用鐵模灌漿的方式取代板樁是否可行,許某表示只要尺寸與原設計符合才行,故監工曾瑞泰、估驗人員甲○○對我未依合約設計圖施作板樁,他們均知情。」證人陳文麗證稱:「隔二、三日之後(即開工半個月左右)我夫婦至甲○○自宅拜訪時,……當時我丈夫(即黃添祥)曾告訴許某該工程是以鐵模灌漿方式來取代以板樁施作基礎的方式施工,惟許某表示只要尺寸、寬度、深度等符合設計規格,驗收時鐵模灌漿的樁能夠拉起來即可。」各等語(上揭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正面、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正面、第六十五頁正面)。準此,則被告上述之自白與曾瑞泰黃添祥陳文麗供述之情節是否相符,即應加以審酌。乃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被告上述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及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以其係為求交保而為此部分自白,而予以摒棄不採,尚嫌速斷。㈢、原判決以依共同被告黃添祥及證人陳瑞鴻於原審證稱:以灌漿之方式施工比依合約書之施工方法,較貴一成至一成半。及被告不知黃添祥灌漿之深度未及二百公分,而認定被告未圖利黃添祥(原判決理由㈥)。然查黃添祥於調查站供稱:「我之所以未依原合約設計圖施作板樁,主要原因是降低成本。」(上揭偵查卷第四十頁)。且依卷附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府工水字第一九四五三九號函之說明:如依原設計施工費用為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未依原設計施工部分費用為三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七角,差價為四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二元三角(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如果無訛,則黃添祥陳瑞鴻上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復參酌前述被告及黃添祥陳文麗曾瑞泰之供述,被告如知悉黃添祥未按工程合約設計內容施工,偷工減料,而仍按工程合約核付工程款,能否謂其無違背職務及圖利黃添祥之犯行,亦非全無研求斟酌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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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