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177號
TPSM,89,台上,5177,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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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據證人高永昇周智祥二人不實之證言,論處上訴人甲○○罪刑,採證違法。按彼二人有關毒品之來源,或稱向「成龍」者購買,或稱向「老龍」者購買;就交易方法,有時說用電話聯絡,有時說用呼叫器聯絡,前後不一;對販賣毒品之地點及上訴人住所之陳述,亦有相當之差別,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而採為判決基礎,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並無電話與呼叫器,在事實審曾聲請調閱通聯紀錄,原審法院並未予調查,亦未盡調查之責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高永昇周智祥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並指認上訴人即是販賣毒品之綽號「老龍」之人,扣案高永昇向上訴人購買之海洛因一包,高永昇周智祥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吸管等物、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與乎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高永昇周智祥分別於偵審中一再當庭指認上訴人即是販賣毒品之綽號「老龍」者,並非僅指認口卡上之相片,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綽號為「老龍」。雖高永昇於原審曾改稱:伊不知綽號「老龍」者之真實姓名,在警訊時未看清楚筆錄就簽名,警方提供的口卡是影印的,看起來很像才會簽名云云。但經高永昇之聲請隔離上訴人後訊問之,即供稱:「老龍」即是甲○○,因擔心遭報復,才更異前詞,迴護上訴人等語,堪認高永昇始終指認上訴人即是販賣毒品之人。至周智祥之警訊筆錄雖記載「(經詳視口卡後指認捺印)、不是」,然此所謂「經詳視口卡後指認捺印」,係周智祥指認上訴人口卡之相片即是販毒之人。另「不是」是在回答警員詢問其毒品是否向高永昇購買所為之回答,有該筆錄可按,並非高永昇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相片不是販賣毒品之人。又證人高永昇周智祥對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地點及住所之陳述,容或有些差異,然以高永昇於原審證稱:曾在上訴人家中及台中縣大甲鎮○○路順天遊藝場購買毒品。亦與其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我都到他家去(購買毒品)」、「最後一次今天中午(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在大甲鎮上(順天遊藝場)買,就是扣案物品。」等語,大致相符。另高永昇周智祥雖未能具體說出上訴人家之地址,但於原審均供稱:上訴人住所位於台中縣



清水鎮高美里等語,亦與上訴人之住所位於台中縣清水鎮高美里相符,衡諸一般人僅知他人住所之位置,而無法具體說出門牌號碼者,比比皆是,亦不能因彼二人不能明確說出上訴人住所之門牌號碼,或其依印象所描繪之路線圖與實際略有出入,而認其證言不可採。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並指摘證人之證言有瑕疵,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上訴人本件犯行與其另犯販賣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之案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以及對證人高永昇周智祥證言之取捨,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上訴意旨並未具體陳明曾於原審如何提供電話或呼叫器號碼,聲請調取通聯紀錄,而原審未予調查,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尚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答:「沒有」,亦有審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一○六頁)。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本院始再為此爭執,亦非合法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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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