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46號
ULDV,106,訴,546,20180314,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鄭資華
被   告 阮黃緣
      阮裕豐
      阮淑眞
      阮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黃緣阮裕豐阮淑眞阮錦雲及被代位人阮裕仁應就被繼承人阮松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阮黃緣阮裕豐阮淑眞阮錦雲及被代位人阮裕仁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阮松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黃緣阮裕豐阮淑眞阮錦雲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阮裕仁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借款,迄今 仍有新臺幣(下同)199,054 元及相關利息債務尚未清償, 經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確定。又被代位人阮裕仁之被繼承人阮松平於 104 年5 月24日死亡,所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除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土地外,其餘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阮 裕仁及被告阮黃緣阮裕豐阮淑眞阮錦雲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阮松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被代位人阮裕仁自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阮裕仁迄今仍 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而被繼承人阮松平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阮黃緣阮裕豐阮淑眞阮錦雲及被代位人阮裕仁應 就被繼承人阮松平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阮黃緣阮裕豐阮淑眞、阮 錦雲及被代位人阮裕仁就被繼承人阮松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阮裕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阮松平之遺產,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阮裕仁於94年間向原告借款,迄今仍有19 9,054 元及相關利息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31402 號支付命令確定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簡字卷第33至37頁), 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代位人阮裕仁之被繼承人阮松平於104 年5 月 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阮黃緣、阮裕 豐、阮淑眞阮錦雲及被代位人阮裕仁5 人共同繼承,其等 並於105 年5 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其餘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及被代位人阮裕仁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阮松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斗地普字第00 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阮松平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 6 年9 月13日函文、本院繼承事件查詢簡覆表在卷可憑(簡 字卷第123 至153 、197 至199 頁、訴字卷第97頁),且被 告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堪信屬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代位權係債權 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 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



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 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 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同此見解)。被 代位人阮裕仁積欠原告債務,有原告所提出前開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被代位人阮裕仁名下除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及8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別 無其他財產,於101 至105 年度雖有每年966,088 元至1,26 4,930 元不等之薪資所得,有被代位人阮裕仁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至27頁)。本 院審酌被代位人阮裕仁之財產,除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阮松平 所遺遺產外,其餘僅有8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迄今已逾26年 ,應無任何殘值,且被代位人阮裕仁亦到庭陳稱:我之前有 工作,現在沒工作,名下現在沒有存款,退休金每月5 萬多 元,因為要養四個小孩及一個中風母親,所以並沒有剩餘等 語(訴字卷第157 頁),足見被代位人阮裕仁之責任財產不 足以清償原告之全部本金及利息債權,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 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阮 裕仁已屬資力不足,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原告主 張被代位人阮裕仁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阮松平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無不分割之約定等語,被告迄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亦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 信。從而,被代位人阮裕仁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 其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阮裕仁確實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洵屬有據。
㈣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 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 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同此見解)。準 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 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 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繼承人阮松平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列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堪認阮松平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為其全部之遺產,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阮松平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 考(簡字卷第199 頁、訴字卷第107 至131 頁)。又上述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則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阮裕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分割被代位人阮裕仁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阮松平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 屬有據。
㈤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 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阮松 平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阮裕仁及被告僅於105 年5 月10日就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就附表一編號1 、 2 、4 、5 所示之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 被代位人阮裕仁及被告等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阮松平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㈥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 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部分,主張分別依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阮裕仁及被告之 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阮裕仁 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阮黃緣阮裕豐、阮淑 眞、阮錦雲及被代位人阮裕仁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公同 共有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㈦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 判分割而有不同(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 ㈡附帶決議意旨參照),於登記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其取 得固受法律之保護,惟如欲分割,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在 辦理保存登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司法院(70 )廳民一字第588 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 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原告所主張應由被代位人阮裕仁及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建物部分並未辦理第一次 保存登記,僅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附 卷可參(簡字卷第247 頁),則此部分建物既未辦理第一次 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亦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自無法為分割 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代位分割 此部分建物之遺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附表一:被繼承人阮松平所遺之遺產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1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668 │2668分之1418 │
├──┼────────────────┼────────┼────────┤
│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3 │240 分之11 │
├──┼────────────────┼────────┼────────┤
│ 3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66 │全部 │
├──┼────────────────┼────────┼────────┤
│ 4 │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126 │24分之7 │
├──┼────────────────┼────────┼────────┤
│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9 │24分之7 │
├──┼────────────────┼────────┼────────┤
│ 6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 ○○○ ○○ ○○○鄉○○村○○路0 號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分比例 │
│及被代位人阮裕│ │
│仁) │ │
├───────┼───────┤
阮裕仁 │5分之1 │
├───────┼───────┤
阮黃緣 │5分之1 │
├───────┼───────┤
阮裕豐 │5分之1 │
├───────┼───────┤
阮淑眞 │5分之1 │




├───────┼───────┤
阮錦雲 │5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