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林凌榮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林天文
林永郎
林永乾
林文良
林文卿
林慶瑞
林雲炳
林慶裕
林雲龍
林清祥
林秋炭
林育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蘭
被 告 林李綢(即林天註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天註之繼承人)
林羽薇(即林天註之繼承人)
林芯諭(即林天註之繼承人)
許林麗美(即林天註之繼承人)
林麗香(即林天註之繼承人)
林麗卿(即林天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李綢、林麗華、林羽薇、林芯諭、許林麗美、林麗香、林麗卿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林天註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九三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0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九三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甲案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 訴外人林天註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面積936.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裁判分割,因林天註已於民國88年8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就林天註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4 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嗣於106 年8 月10日具狀追加林李綢、林麗華 、林羽薇、林芯諭、許林麗美、林麗香、林麗卿為被告,並 請求渠等應就林天註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天文、林永郎、林永乾、林文良、林文卿、林慶瑞、 林雲炳、林慶裕、林雲龍、林秋炭、林李綢、林麗華、許林 麗美、林麗香、林羽薇、林麗卿、林芯諭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天註已 於88年8 月2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4 ,應由被告林李綢、林麗華、許林麗美、林麗香、林羽薇、 林麗卿、林芯諭繼承,惟渠等就被繼承人林天註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林李綢、林 麗華、許林麗美、林麗香、林羽薇、林麗卿、林芯諭就渠等 被繼承人林天註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4 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 依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即附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清祥部分: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林育丞部分: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沒有意見。
㈢被告林文良、林文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 於前期日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不同意土地分割,希望與除被
告林育丞外之其餘被告等繼續保持共有。
㈣被告林天文、林永郎、林永乾、林慶瑞、林雲炳、林慶裕、 林雲龍、林清祥、林秋炭、林李綢、林麗華、許林麗美、林 麗香、林羽薇、林麗卿、林芯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天註已於 88年8 月20日死亡,被告林李綢、林麗華、許林麗美、林麗 香、林羽薇、林麗卿、林芯諭為其法定繼承人,林天註所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4 ,應由被告林李綢、林 麗華、許林麗美、林麗香、林羽薇、林麗卿、林芯諭繼承, 惟渠等就被繼承人林天註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35至41頁)、林天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相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第77至97頁)等件附卷 可憑,並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且被告林李綢、林麗華、 許林麗美、林麗香、林羽薇、林麗卿、林芯諭等於渠等被繼 承人林天註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據本院 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 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天 註已於88年8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李綢、林麗華 、許林麗美、林麗香、林羽薇、林麗卿、林芯諭等就林天註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堪信為真 ,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訴請林天註之繼 承人即被告林李綢、林麗華、許林麗美、林麗香、林羽薇、 林麗卿、林芯諭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林天註所遺系爭土地之所 有應有部分90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 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台西地政 事務所106 年10月12日土地復丈成果圖(下稱現況測量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213 頁),編號A部分坐落有一磚造鐵皮屋 頂建物,編號B部分坐落有門牌號碼148 號之磚造平房1 棟 ,目前為訴外人林國清居住使用,編號C部分為道路,編號 D部分坐落有一磚造平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無訛,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1 至208 頁、第213 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使用情形、兩造所陳願意分配位置之 意願,及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 土地均通行無礙、土地大致方正得以利用,且被告林清祥、 林秋炭及被告林育丞所分得之位置與現實佔有使用之情形亦 相符,對全體共有人皆屬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亦最能發揮土 地之經濟效益。是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 較能發揮經濟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再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 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 來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69 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補充說明參照)。查被告林 永郎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 雖經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 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惟 依上開說明,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林永郎分割後所 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D、F、E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㈥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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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
│ 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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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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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天文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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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永郎 │72 分之1 │7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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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永乾 │72分之1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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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文良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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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文卿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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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李綢、林麗華、林羽薇、│公同共有90分之4 │連帶負擔90分之4 │
│ │林芯諭、許林麗美、林麗香│ │ │
│ │、林麗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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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慶瑞 │90分之4 │9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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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雲炳 │90分之4 │9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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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慶裕 │90分之4 │9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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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雲龍 │90分之4 │9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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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清祥 │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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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秋炭 │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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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凌榮 │18分之5 │1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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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林育丞 │72分之20 │72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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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法(依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甲案│
│ 所示予以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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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分得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區域及面積 │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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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祥、林秋炭│⒈編號A分面積88.22平方公尺 │林清祥、林秋炭各2分之1 │
│ │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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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育丞 │⒈編號B部分面積220.56平方公尺 │ │
│ │⒉所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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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凌榮 │⒈編號C部分面積220.55平方公尺 │ │
│ │⒉所有權全部 │ │
├───────┼─────────────────┼───────────────┤
│林天文、林永郎│⒈編號D部分面積215.78平方公尺、編│林李綢、林麗華、許林麗美、林麗│
│、林永乾、林文│ 號F部分面積48.89平方公尺 │香、林羽薇、林麗卿、林芯諭公同│
│良、林文卿、林│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共有26467 分之3529;林慶瑞、林│
│慶瑞、林雲炳、│ │雲炳、林慶裕、林雲龍各26467 分│
│林慶裕、林雲龍│ │之3529;林天文、林文良、林文卿│
│、林李綢、林麗│ │各26467 分之2206;林永郎、林永│
│華、林羽薇、林│ │乾各26467 分之1102。 │
│芯諭、許林麗美│ │ │
│、林麗香、林麗│ │ │
│卿 │ │ │
├───────┼─────────────────┼───────────────┤
│林天文、林永郎│⒈編號道路E部分面積142.59平方公尺│按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欄│
│、林永乾、林文│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
│良、林文卿、林│ │ │
│慶瑞、林雲炳、│ │ │
│林慶裕、林雲龍│ │ │
│、林清祥、林秋│ │ │
│炭、林凌榮、林│ │ │
│育承、林李綢、│ │ │
│林麗華、林羽薇│ │ │
│、林芯諭、許林│ │ │
│麗美、林麗香、│ │ │
│林麗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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