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48號
ULDV,106,訴,448,2018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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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吳山田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吳鍾彥
      吳李敏江
      吳黃蕋
      吳文算
      吳文化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吳文堂
      吳貝章
      吳里貴
      吳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雲院忠民天106 年度訴字第448 號函囑託之鑑價費用,逾期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發函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因 事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間於原物分配後應相互補償之 金額之重要爭點,本院乃於107 年3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鑑價費用,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今仍未預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茲因原告不預納鑑價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爰依前開規定, 命被告墊支如主文所示鑑價費用,如逾期不為墊支,即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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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