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徐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謝儀
訴訟代理人 謝芳妮
謝沛涵
李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一八.五五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編號B、面積三一.一四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編號C、面積0.三九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編號D、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鐵架鐵皮頂平房,編號E、面積二一.00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編號F、面積一一.七七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編號G、面積七.五一平方公尺鐵架錏板頂平房,編號H、面積二0.六九平方公尺磚造錏板頂平房,編號I、面積一二.四四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編號J、面積六0.三四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編號K、面積五.二七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暨編號L、面積二三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被告占用面積五二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依上開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計算之)。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法定地價8.5%計算之 金額。
㈡嗣於106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時,改請求為:⒈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8.55平方公尺 磚造瓦頂平房,編號B、面積31.14 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 ,編號C、面積0.39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編號D、面積 2.82平方公尺鐵架鐵皮頂平房,編號E、面積21.00 平方公 尺磚造瓦頂平房,編號F、面積11.77 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 房,編號G、面積7.51平方公尺鐵架錏板頂平房,編號H、 面積20.69 平方公尺磚造錏板頂平房,編號I、面積12.44 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編號J、面積60.34 平方公尺磚造 瓦頂平房,編號K、面積5.27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等地上 物(下稱系爭A至K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暨編號L、 面積237.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L空地)返還原告。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法定地價5%計算之金額( 不足一年者按月比例計算)。
㈢後於106 年10月2 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第二項聲明再改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022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之金額(不足一年者按月比例計算)。
㈣末於107 年2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第二項聲明又改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022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被告占用面積529.89 平方公尺依上開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 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計算之)。
㈤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地上權或其 他物權,兩造間復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詎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A至K建物, 則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被告自負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A至 K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L空地返還原告之義務 。又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當初係被告祖父謝結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原告配偶謝勳範 之父親謝水及被告父親謝成使用,並各自取得該居住使用區 域之所有權。謝水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巴洛克式圍牆來區隔 謝成、謝水使用位置,即圍牆外歸謝成所有,圍牆內則歸謝
水所有。系爭土地經謝結分配後,謝成即遵照謝結分配結果 ,在其所分得區域上興建泥土屋居住使用,再由被告拆除後 重建如現況,迄今已七、八十年。原告及其家人就系爭土地 上開使用位置分配,及被告於其分配位置上興建如附圖所示 系爭A至K建物並居住在其內,數十年來向無意見。而當初 因謝水係醫生且識字,謝成僅係謝結之養子又務農不識字, 基於兄弟情誼,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謝水收執保管, 其後謝成及被告迭向謝水、謝勳範要求將系爭土地屬於謝成 分得區域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成及被告,謝水、謝勳 範雖口頭答應,惟迄未辦理。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適法權 利,而非無權占有,原告謂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A至K 建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A至 K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L空地返還原告等主張 ,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登載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至K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占有使用系爭 L空地。
㈢被告所提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
㈣系爭土地自登記迄今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附圖。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主張其基於所有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㈡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A至K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暨系爭L空 地外,其再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可得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數 額為何?
六、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 考。
㈡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登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以上 開情詞置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情,既為原告所 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現場照片、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難據以即 得認定被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情為真實, 是被告尚難持此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⒉又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8日斗地一字第1060 007033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土地自登記迄今登記謄本所示,乃 系爭土地於大正2 年12月4 日經保存登記為訴外人張心、張 木共有,其中張心所有應有部分於大正6 年4 月24日移轉登 記為訴外人張朝榮、張枝才、張枝敦共有,張朝榮、張枝才 、張枝敦共有應有部分復於大正8 年8 月29日移轉登記為張 木所有,張木又於39年3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39年3 月22日移轉登記予謝勳範所有,謝勳範再於98年3 月18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而於98年3 月3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則依上開登載情形,系爭土地自始均未曾登記為被告祖父謝 結所有,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祖父謝結分別分配予 謝水、謝成使用,並各自取得該居住使用區域之所有權等語 ,要與上開登載情節有違,顯無足採。
⒊被告再舉證人張錦堂、張其祥證詞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一事為真實,然據證人張錦堂、張其祥分別證述稱:自伊 懂事時,被告就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且有圍牆,至於被告為 何居住在那,伊就不瞭解。伊也不瞭解何以他們兩房以圍牆 為界而各自居住使用之原因,更不知圍牆是何人所建等語、 伊並不瞭解他們祖先怎麼分,據伊所知是以圍牆為界,但圍 牆是何人所建伊不知道,但依被告資力應該是沒有能力興建 。在村里是說圍牆外是屬於謝成、謝儀的,圍牆內是屬於謝 水、謝勳範的。謝成、謝儀是父子,謝成是謝結的螟蛉子, 但伊只知道使用狀況而已,有聽村里的人說土地所有權狀只 有一張,是謝水拿去,至於謝水如何拿到伊則不知道,登記 的狀況如何,伊也不曉得等語,可見證人張錦堂、張其祥上 開證述情節均係傳聞而來,且與上開所述系爭土地自登記迄 今登載之情節相悖,是證人張錦堂、張其祥上開證詞尚不足 採信,是被告尚難持證人張錦堂、張其祥之證詞為有利於己 之證明。
⒋此外,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 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 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業如前述,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至
K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L空地返還原告,於法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 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 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故上開所謂土地之價額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960 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價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遭均係農田及 住宅景觀交錯,往來車輛不多,別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 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供其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 益,認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5%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按申報 地價5%計算,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2 年1 月1 日起 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計89,022元(計算式:①102 年1 月 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529.89×800 ×5%×3 =63,5 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529.89 ×960 ×5%=25,435;①+②=89, 022),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以被告占用面積529.89平方公尺依上開土地各該 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計算 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至K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
系爭L空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89,022元,暨自106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被告占 用面積529.89平方公尺依上開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 之不當得利(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已有年歲,且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多年,今欲拆屋還地而另覓 他處居住,顯非立即可以達成,故有關其拆屋還地部分,酌 定其履行期間為1 年,以資兼顧。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