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孫合誼
訴訟代理人 孫瑞興
視同上訴人 孫明達
視同上訴人 孫楷勝
法定代理人 孫瑋磷
張嘉惠
訴訟代理人 孫文龍
視同上訴人 陳品叡
陳李勸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成
視同上訴人 陳華堅
孫吉男
孫寳財
孫讓
孫俊朝
黃秀雀
兼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坤生
視同上訴人
即張榮一之
承受訴訟人 張茂麟
被上訴人 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茂麟為視同上訴人張榮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3 條本文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 為同法第175 條第1 、2 項、第178 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視同上訴人張榮一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死亡,其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應 有部分1591分之363 及同段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1 ,業由其子張茂麟繼承,並於107 年1 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完畢,此有張榮一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張茂麟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7 至291 頁),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命張茂麟為視同上訴人張榮一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