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5號
ULDV,105,訴,75,201803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蔡雪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黃枝清
      黃靖閔
      林宏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任
被   告 林貴花  原住雲林縣○○市○○路00號
      林俊雄(即林海永之繼承人)
      林慧玲(即林海永之繼承人)
      林俊男(即林海永之繼承人)
      林俊良(即林海永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珠(即林海永之繼承人)
抵押權人  廖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日有
抵押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林貴花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阿平所遺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六四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同段九九之一號土地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同段一OO號土地面積一七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告林俊雄、林慧玲林俊男、林俊良、張素珠應就彼等之 被繼承人林海永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 積六四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九九之一號土 地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一OO號土 地面積一七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一OO之 二號土地面積六四一O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叁、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六四一八 平方公尺,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一月 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A所示:一、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一二九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枝清黃靖閔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二、編號乙部分面積一O六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貴花取得。



三、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一三九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八八平 方公尺均由原告取得。
四、原告、被告林貴花黃枝清黃靖閔應應分別以如附表六所 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林俊雄、林慧玲林俊男、林俊良、張素 珠、林宏伯林冠任
肆、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六四一O平 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及附表A所示:
一、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八六五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一八 二平方公尺均由原告取得。
二、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七O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宏伯林冠任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三、編號辛部分面積六五八平方公尺由被告林俊雄、林慧玲、林 俊男、林俊良、張素珠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四、被告林宏伯林冠任應分別以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 、被告林俊雄、林慧玲林俊男、林俊良、張素珠。伍、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三六平方公 尺、同段一OO號土地面積一七八一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A所示:
一、上開二筆土地(編號壬、癸)均由被告林俊雄、林慧玲、林 俊男、林俊良、張素珠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二、被告林俊雄、林慧玲林俊男、林俊良、張素珠應連帶以如 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貴花黃枝清、黃靖 閔、林宏伯林冠任
陸、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辦理繼承登記後「在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換算價值合計數」占「四土筆土地之價值合計數」之比例負 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壹、貳項(即繼承登記部分)。
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000 ○000 ○0 號土 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00號(面積6418平方公尺)、99之 1 號(面積436 平方公尺)、100 號(面積1781平方公尺) 、100 之2 號(面積6410平方公尺)土地(下除分稱外,合 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林阿平於民國97年3 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林貴花;原共有人林海永於106 年12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俊雄、林慧玲林俊男、林俊良、張 素珠(下稱被告林俊雄5 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因此併請求被告林貴花、林俊雄5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 分割。
二、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將系爭四筆土地變賣,所得價金依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因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故不同意相鄰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貴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貳、被告黃靖閔黃枝清林宏伯林冠任
一、被告之先祖輩數十年來在共有土地耕種,延續至今,也各有 分管耕種範圍。由被告接手後,仍然持續致力土地改良,花 費不貲,因此請求將土地依使用現況分割,不要讓世代耕種 土地之心血白費,斷送被告之生活根基。
二、系爭99之1 、100 地號土地為林海永生前耕作,請求將上開 土地分配與林海永之繼承人。
三、黃靖閔黃枝清同意分割後兩人繼續保持共有。四、林宏伯林冠任同意分割後兩人繼續保持共有。五、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權利,在此之前,土地已 由被告耕種使用多年,不能因原告中途加入而破壞長年之使 用情形。在系爭99、100 之2 地號有部分土地被他人挖掘土 方後,回填砂礫土,土質較差,不適合耕作。被告不同意將 99、100 之2地號中砂礫土部分範圍分配與彼等,應分給原 告,因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權利,在應買前已 有所知悉,應承受其前手之瑕疵,此部分土質較差之土地應 分由原告取得。也因土質差,故此範圍之土地鑑定單價較低 ,不能與被告用心經營之土地價值相比,但這是其他共有人 之行為所造成,不應由被告承擔,故被告主張應按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分配,若因如此分配致取得土地價值不足部分,請 求不再為補償。
六、同意相鄰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
叁、被告林俊雄5 人:
一、系爭99之1 、100 號土地本就由彼等之被繼承人林海永耕作 使用,請求將該二筆土地分由渠等繼續耕作使用。二、同意相鄰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貴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是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依上揭規定,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於上開情形,可許原告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查林阿平為系爭99地號(應有部分8 分之 1)、99之1 地號(應有部分8 分之1 )、100 地號(應有 部分4 分之1 )土地之原共有人,其於97年3 月26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林貴花林海永為系爭99地號、99之1 地號( 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100 地號、100 之2 地號(應有部 分各4 分之1 )土地之原共有人,其於106 年12月25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林俊雄5 人,惟上揭被告迄未就林阿平、林 海永所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 年11月27日雲院通家悅決104 家聲 字第2646號函、林阿平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本院98年度繼字第436 號、 98年度家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林海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 111 頁、第145 頁、第335 頁至第340 頁、本院卷二第17頁 至第35頁、第89頁至第9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貴花應就 被繼承人林阿平、被告林俊雄5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海永所遺 上述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壹、貳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3 、4 、 6 項亦有明定。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 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 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 格與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四筆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 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四 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四筆土地現部分作農業使用,99、100 之2 地號相鄰位 於北側,99之1 、100 地號相鄰位於南側,南北中間隔著一 筆未登錄地。99地號西側由黃枝清黃靖閔耕作使用,100 之2 地號東側由林宏伯林冠任耕作使用,南側由林海永( 已歿)耕作使用。99地號東側、100 之2 地號西側(相鄰) 現為空地,即附圖編號丙、戊部分,亦為被告所稱被他人挖 掘土方後,回填砂礫土,土質較差,不適合耕作部分。至於 99之1 、100 地號則向來全由林海永(歿)耕作等情,經本 院於105 年2 月19日、106 年2 月10日會同共有人及斗六地 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現場略圖、拍攝現場照片,並囑託斗六地政就現場 情形繪製使用現況圖,斗六地政以105 年9 月21日斗地四字 第1050006516號函檢送105 年9 月21日現況勘測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51 頁、第275 頁至第277 頁、第471 頁至第473 頁)。
㈢系爭99、100 之2 號土地相鄰位於北側,其共有人並不完全 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或見附表一),因未經應有部 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原告於100 之2 號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然原告不同意合併分割),因此北側99、 100 之2 號土地不可合併分割,而應各別分割。南側99之1 、100 號土地則經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故99之1 、100 號土地可以合併分割。
三、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全部變賣而分配價金(即變價分割) ,本院認為不可採,因系爭四筆土地大部分向由被告耕作使



用,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至第325 頁),亦經雲林縣莿桐鄉四 合村村長廖西平於106 年1 月17日到庭證述明確,因此被告 主張自先祖輩數十年來在共有土地耕種,延續至今,也各有 分管耕種範圍。由被告接手後,仍然持續致力土地改良,花 費不貲等情,應可採信。被告在分管占有使用位置已投入相 當多心血及費用,用以改良耕作環境、條件,而原告則是於 89年、101 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陸續取得土地應有 部分,並未於系爭四筆土地實際從事經營耕作,倘若依原告 主張採取變價分割,只是顧及原告之利益,卻可能使被告失 去經營、改良並耕作多年之土地,對被告顯非公平、妥適之 分割方法。依上說明,本院將系爭四筆土地分成三部分為原 物分割。
四、本件土地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與其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不同,且受分配土地價值亦有增減,依規定應 互相補償。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宏大 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現況使用部分每單位價值及區塊 價值為鑑定,宏大估價師事務以斗六地政105 年9 月21日現 況勘測成果圖所示99地號編號A1部分為比準地,採比較法就 區域因素(包括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 )及各別因素(包括宗地條件、行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 條件、週邊環境條件)進行調整,並考量B1、B2部分土地曾 被挖取約2 層樓深之土方,再回填廢土,現況土壤內混雜有 石頭等物質,土壤肥沃度及使用狀況低於正常種植農作物之 鄰地,由於市場上回填廢土條件之比較標的較稀少,在考量 合法、最適使用條件,並經向市場上相關人員訪查後,予以 整地、翻土挑出混雜之石頭等物質後再填入合理可用之種植 土壤為最適使用下,綜合考量其合理成本予以調整修正(見 估價報告書第31頁下方),決定出土地分割後之價值,並以 106 年4 月7 日106 宏大聯估字第3490號、106 年4 月11日 宏大聯估字第3492號函覆本院提出估價報告書,更正評估單 價(見本院卷一第483 頁至第487 頁,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 )。因此宏大估價師事務所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 仔細調查並考量,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屬可採。準此, 本院認為以該鑑定報告書之評估價值計算應互相補償之金額 ,應屬適當。
五、參照宏大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共有人現況使用土地之 價值(單價及總價)如附表二所示。其次,各共有人在四筆 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價值及其合計數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將據 以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定其補償金額。



六、系爭99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㈠本院審酌系爭99號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歷來利 用土地之情形,及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認依附圖及附表A 之方法分割,可以儘量維持土地使用現狀,合乎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並可發揮土地最大之利用效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 案。其中附表A已將附圖右上方之勘測成果表部分更改,將 編號乙部分改分配給被告林貴花,因該附圖及勘測成果表是 斗六地政製作供本院引用之資料,本院於引用時加以更改並 說明部分,即有更正該附圖及勘測成果表之效力,自應以本 判決之說明及附表A為準(以下同)。
㈡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系爭99號土地由黃枝清黃靖閔分配甲部分,林貴花分配乙 部分,原告分配丙、丁部分,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及價值如附 表四,分配後之價值增減情形如附表五。為了使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儘量集中,以增進使用效益,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本 筆土地。原告、被告林貴花黃枝清黃靖閔之分配土地價 值較應有部分換算價值多,因此由上開共有人提出補償與林 俊雄5 人(林海永之繼承人)、林宏伯林冠任,各共有人 間補償情形如附表六。
七、系爭100 之2 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林貴花就系爭100 之2 號土地無應有部分,不能受分配於該 地,因此調整附圖右上方之勘測成果表所示分配情形,改以 附表A為準。本院審酌共有人使用現狀、到庭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共有人間平等均衡原則,以儘 量維持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並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儘量集中 ,合乎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進而發揮土地最大之利用效益, 認為應以附圖及附表A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㈡參照宏大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共有人現況使用土地之 評估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價值及總 價如附表三所示。系爭100 之2 號土地由原告分配編號戊、 己部分,被告林宏伯林冠任共同分配庚部分,林俊雄5 人 公同共有分配編號辛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位置及價值如附表 七,分配後之價值增減情形如附表八,被告林宏伯林冠任



受分配土地價值較應有部分換算價值多,因此由上開共有人 提出補償與原告、林俊雄5 人(林海永之繼承人),各共有 人間補償情形如附表九。
八、系爭99之1、100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㈠此二筆土地之使用現狀為林海永生前所使用,本院審酌到庭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效益及共有人間平等均 衡原則,認應將系爭99之1 、100 號土地全部由林海永之繼 承人即被告林俊雄等5 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得以 維持此二筆土地之使用現狀,合乎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進而 發揮土地最大之利用效益。
㈡參照宏大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系爭99之1 、100 號土 地全部分由林俊雄5 人取得,分得人之受分配價值如附表十 ,分配後之價值增減情形如附表十一,被告林俊雄5 人受分 配土地價值較應有部分換算價值多,因此由林俊雄5 人提出 補償與原告、林貴花黃枝清林宏伯林冠任黃靖閔, 各共有人間補償情形如附表十二。
九、被告雖抗辯依上開方法為原物分配,彼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 比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少;附圖編號丙、戊部分,在多年前 就被他人挖取土方出售,深達二、三層樓高,重新回填廢土 或砂礫土,致該部分無法耕種,價值降低,卻要由被告共同 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有失公平;且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 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在買受前應已知悉所買受之部分為價值 較低之土地,原告以低廉之價格買入,應自行承受前手之瑕 疵,不應分得較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多之土地(等於以多出 之土地面積補償其價差)或接受金錢補償云云。但查: ㈠分割共有土地是按價值分配,如各分割部分每單位價值不相 等時,單純按面積計算分配結果,將造成分得價值有增減之 不公平現象,自應以土地價值而非單純以土地面積為準,此 亦有前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可參。被 告以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比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少為辯,尚非 可採。
㈡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土地在分 割前,共有人就應有部分之權利,係抽象存在共有土地之每 一部分,倘如被告所言共有土地有被挖取土方出售,深達二 、三層樓高,重新回填廢土或砂礫土,致該部分無法耕種, 價值降低之情形,本應出面阻止,若阻止無效或不知、不及 阻止,則是嗣後對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以此 主張自己要分得每單位價值較高之部分,而不需提出金錢補 償,何況被告未能明確指出並證明所稱價值較低之部分是何 人所造成,自不能主張不承受土地價值降低之不利益。



㈢原告雖係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土地共有權利,有 本院依職權影印執行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 至第387 頁),但查本院拍賣標的為土地之應有部分,拍賣 公告內容並無記載拍賣部分僅能針對共有土地價值較低之特 定部分行使權利,依前述共有人就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及於 共有土地之每一部分之法理,被告辯稱應由原告承受土地價 值較低部分云云,尚無可採,仍應由本院本於公平原則分割 。且系爭四筆土地經依上述方法分割後,由受分配土地價值 較應有部分換算價值多者補償較少者,綜觀四筆土地分配價 值增減情形(如附表十三,是假設各共有人之補償金額互相 抵銷後之最終結果),應由林俊雄5 人提出總額新臺幣(下 同)200725元之補償,原告可受領補償25,111元、被告黃枝 清可受領補償493 元、被告黃靖閔可受領補償492 元、被告 林貴花可受領補償174554元、被告林宏伯可受領補償37元、 被告林冠任可受領補償38元,對被告而言,縱然有互為補償 之情形,但實際上並不致發生高額負擔之情形。十、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 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 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 第899 條第1 項規定。原共有人林阿平(已歿)於90年12月 26日以系爭99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99之1 地號(應 有部分8 分之1 )、100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土地為 廖玉英設定1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訴外人林宗慶於 70年6 月16日以系爭100 之2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設定 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訴外人林宗慶之土地權利嗣後 由林海永(歿)、林宏伯林冠任繼承登記完畢,有該筆土 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通知抵押權人廖玉英、合作金 庫銀行到庭陳述意見,抵押權人廖玉英到庭表示對分割方案 無意見,合作金庫銀行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因 此抵押權人廖玉英林阿平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貴花;合作金 庫銀行對林俊雄5 人(林海永之繼承人)、林宏伯林冠任 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即應各別移存於被告林貴花、林俊雄5 人、林宏伯林冠任所分得之土地,或就彼等可受領之補償 款取償。
叁、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 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許分割時,仍應酌量情形由兩造按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辦理繼承登記後「在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價值合 計數」占「四土筆土地之價值合計數」之比例負擔。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附表一(各共有人在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莿桐鄉麻園│莿桐鄉麻園段│莿桐鄉麻園段│莿桐鄉麻園段│
│ │段99地號 │99-1地號 │100 地號 │100-2 地號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林貴花(即林阿│1/8 │1/8 │1/4 │ │
│平之繼承人) │ │ │ │ │
├───────┼─────┼──────┼──────┼──────┤
黃枝清 │1/4 │1/4 │ │ │
├───────┼─────┼──────┼──────┼──────┤
│林俊雄、張素珠│1/8 │1/8 │1/4 │1/4 │
│、林慧玲、林俊│ │ │ │ │
│男、林俊良(均│ │ │ │ │
│為林海永之繼承│ │ │ │ │
│人) │ │ │ │ │
├───────┼─────┼──────┼──────┼──────┤
蔡雪李 │1/8 │1/8 │1/4 │2/4 │
├───────┼─────┼──────┼──────┼──────┤
林宏伯 │1/16 │1/16 │1/8 │1/8 │
├───────┼─────┼──────┼──────┼──────┤
林冠任 │1/16 │1/16 │1/8 │1/8 │




├───────┼─────┼──────┼──────┼──────┤
黃靖閔 │1/4 │1/4 │ │ │
└───────┴─────┴──────┴──────┴──────┘
附表二(鑑價評估單價):
┌─────┬─────┬──────┬────────┬───────┐
│地號 │編號 │使用面積 │評估單價 │總價 │
│ │ │(平方公尺)│(元/ 平方公尺)│(新臺幣) │
├─────┼─────┼──────┼────────┼───────┤
│99之1地號 │整筆土地 │436 │1038 │452568元 │
├─────┼─────┼──────┼────────┼───────┤
│100地號 │整筆土地 │1781 │1038 │1848,678元 │
├─────┼─────┼──────┼────────┼───────┤
│99地號 │A1部分 │4191 │1029 │4312,539元 │
│ ├─────┼──────┼────────┼───────┤
│ │B1部分 │2139 │741 │1584,999元 │
│ ├─────┼──────┼────────┼───────┤
│ │D1部分 │88 │1038 │91,344元 │
├─────┼─────┼──────┼────────┼───────┤
│100-2地號 │B2部分 │1865 │741 │1381,965元 │
│ ├─────┼──────┼────────┼───────┤
│ │C1部分 │3887 │1029 │3999,723元 │
│ ├─────┼──────┼────────┼───────┤
│ │D2部分 │658 │1038 │683004元 │
└─────┴─────┴──────┴────────┴───────┘
附表三(各共有人在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合計數):┌────┬────────┬────────┬────────┬────────┬──────┐
│共有人 │莿桐鄉麻園段99地│莿桐鄉麻園段99 │莿桐鄉麻園段100 │莿桐鄉麻園段100 │ │
│ │號 │-1地號 │地號 │-2地號 │ │
├────┼──┬─────┼──┬─────┼──┬─────┼──┬─────┤應有部分價值│
│ │應有│應有部分價│應有│應有部分價│應有│應有部分價│應有│應有部分價│總計 │
│ │部分│值 │部分│值 │部分│值 │部分│值 │ │
├────┼──┼─────┼──┼─────┼──┼─────┼──┼─────┼──────┤
林貴花(│1/8 │748610元 │1/8 │56,572 元 │1/4 │462170元 │ │ │1267,352 元 │
│即林阿平│ │ │ │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枝清 │1/4 │1497,221元│1/4 │113142元 │ │ │ │ │1610,363 元 │
├────┼──┼─────┼──┼─────┼──┼─────┼──┼─────┼──────┤
│林俊雄、│1/8 │748610元 │1/8 │56,571元 │1/4 │462170元 │1/4 │1516,174元│2783,525 元 │




張素珠、│ │ │ │ │ │ │ │ │ │
林慧玲、│ │ │ │ │ │ │ │ │ │
林俊男、│ │ │ │ │ │ │ │ │ │
│林俊良(│ │ │ │ │ │ │ │ │ │
│均為林海│ │ │ │ │ │ │ │ │ │
│永之繼承│ │ │ │ │ │ │ │ │ │
│人) │ │ │ │ │ │ │ │ │ │
├────┼──┼─────┼──┼─────┼──┼─────┼──┼─────┼──────┤
蔡雪李 │1/8 │748610元 │1/8 │56,571元 │1/4 │462170元 │2/4 │3032,346元│4299,697 元 │
├────┼──┼─────┼──┼─────┼──┼─────┼──┼─────┼──────┤
林宏伯 │1/16│374305元 │1/16│28,285元 │1/8 │231084元 │1/8 │758086 元 │1391,760 元 │
├────┼──┼─────┼──┼─────┼──┼─────┼──┼─────┼──────┤
林冠任 │1/16│374305元 │1/16│28,285元 │1/8 │231084 元 │1/8 │758086 元 │1391,760 元 │
├────┼──┼─────┼──┼─────┼──┼─────┼──┼─────┼──────┤
黃靖閔 │1/4 │1497,221元│1/4 │113142 元 │ │ │ │ │1610,363 元 │
├────┼──┼─────┼──┼─────┼──┼─────┼──┼─────┼──────┤
│ │ │土地價值 │ │土地價值 │ │土地價值 │ │土地價值 │總計 │
│ │ │5988,882元│ │452568元 │ │1848,678元│ │6064,692元│14,354,820元│
└────┴──┴─────┴──┴─────┴──┴─────┴──┴─────┴──────┘
附表四(99地號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價值):┌───────────────────────────────────┐
│99地號 │
├──┬────────┬────────┬────────┬─────┤
│分配│取得人 │分配面積 │鑑定單價 │分配價值 │
│位置│ │ │(元/ 平方公尺)│ │
├──┼────────┼────────┼────────┼─────┤
│甲 │黃枝清黃靖閔 │3129平方公尺 │1029元 │3219,741元│
├──┼────────┼────────┼────────┼─────┤
│乙 │林貴花 │1062平方公尺 │1029元 │1092,798元│
├──┼────────┼────────┼────────┼─────┤
│丙 │ │2139平方公尺 │741元 │1584,999元│
├──┤蔡雪李 ├────────┼────────┼─────┤
│丁 │ │88平方公尺 │1038元 │91,344元 │
└──┴────────┴────────┴────────┴─────┘
附表五(99地號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之價值增減):┌──────────┬──────────────────────────┐
│共有人 │莿桐鄉麻園段99地號 │
├──────────┼──┬───────┬────────┬──────┤
│ │應有│應有部分價值 │分配價值 │分配價值增減│
│ │部分│ │ │ │




├──────────┼──┼───────┼────────┼──────┤
林貴花(即林阿平之繼│1/8 │748610元 │1092,798元 │344188元 │
│承人) │ │ │ │ │
├──────────┼──┼───────┼────────┼──────┤
黃枝清 │1/4 │1497,221元 │1609,870元 │112649 │
├──────────┼──┼───────┼────────┼──────┤
│林俊雄、張素珠、林慧│1/8 │748610元 │0元 │-748610元 │
│玲、林俊男、林俊良(│ │ │ │ │
│均為林海永之繼承人)│ │ │ │ │
├──────────┼──┼───────┼────────┼──────┤
蔡雪李 │1/8 │748610元 │1676,343元 │927733元 │
├──────────┼──┼───────┼────────┼──────┤
林宏伯 │1/16│374305元 │0元 │-374305元 │
├──────────┼──┼───────┼────────┼──────┤
林冠任 │1/16│374305元 │0元 │-374305元 │
├──────────┼──┼───────┼────────┼──────┤
黃靖閔 │1/4 │1497,221元 │1609,871元 │112650元 │
├──────────┼──┼───────┼────────┼──────┤
│ │ │ │ │增減價值 │
│ │ │ │ │1497,220元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