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號
ULDM,107,訴,30,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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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禮鴻



      江武恭



      江宜航


      簡嘉慶


      江哲豪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禮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武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江宜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豬寮機房㈠部分
鍾禮鴻於民國102 年11月、12月間某日,透過鍾旻珍介紹而 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麥可」、「朱哥」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在設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租屋處之 電信機房內,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時間約2 星期),與 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然未詐得財物而未遂。二、中豐路機房部分
鍾禮鴻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參加「麥可」、「朱 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之電信機房內,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時間約1 星期),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1 次 ,接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鬼屋機房㈠部分
鍾禮鴻於103 年2 月至5 月間,參加「麥可」、「朱哥」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租屋 處之電信機房內,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與如附表所示之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身分 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1次,接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 。
四、鬼屋機房㈡部分
鍾禮鴻江宜航(103 年6 月5 日至15日)、簡嘉慶、江哲 豪、黃柏元於103 年6 月5 日至24日間,參加「麥可」、「 朱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租屋處之電信機房內,由鍾禮鴻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 ,江宜航簡嘉慶江哲豪黃柏元則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 員,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身分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1 次,接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江武恭於上開期間,受張再嘻之託,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先後介紹江 宜航、江哲豪簡嘉慶江宜鴻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取財。
五、經警依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90 號、第279 號、第285 號、 第666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13 號、第259 號、第316 號 、第166 號、第198 號、第250 號、第260 號、第317 號、 第261 號、第318 號、第139 號、第182 號、第219 號、第 263 號、第258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8 月11日,持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470 號搜索票,在桃園市○



鎮區○○路0 段000 號、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之28 (美麗歐洲大樓)、桃園市○○區○○路00○0 號20樓(冠 世界大樓)、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8 ,及104 年 1 月13日,在桃園市○○○街00巷0 號10樓(汪俊成租屋處 ),104 年1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0 樓(温珺涵住處)執行搜索(扣押物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移送 於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案件),因而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 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 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 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0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禮鴻於106 年7 月3 日因另案入法 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本件於107 年1 月10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10日雲檢銘正10 6 偵317 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收文章可參,又被告黃柏 元設籍雲林縣,是本院就被告鍾禮鴻黃柏元部分有管轄權 。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 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其餘被 告因與被告鍾禮鴻黃柏元共犯一罪,屬牽連案件,本得由 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鍾禮鴻江武恭江宜航簡嘉慶、江 哲豪、黃柏元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 片、「美麗歐洲」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含開銷雜記單及話 費單、薪水紀錄單、詐騙講稿)、「冠世界」查扣物品之影 本資料(含薪資袋及薪水紀錄單、扣案隨身碟內儲存紀錄) 、共犯汪俊成住處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含張奷媃之綠色筆 記本內記帳單、汪俊成之白色筆記本內記帳單、黃色筆記本 內帳單及綠色筆記本內帳單)、共犯温珺涵查扣物品之影本



資料(含雜記單、開銷紀錄、律師事務所收據、扣案TOSHI BA隨身碟內儲存紀錄)、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90 號、第279 號、第285 號、第666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13 號、第259 號、第316 號、第166 號、第 198 號、第250 號、第260 號、第317 號、第261 號、第31 8 號、第139 號、第182 號、第219 號、第263 號、第258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張再嘻)、門號000000 0000號(江武恭)、0000000000號(簡嘉慶)、門號000000 0000號(江哲豪)、門號0000000000號(林哲安)、skype 帳號「nana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江育智)、門 號0000000000號(江宜鴻)、0000000000號(林宥達)、00 00000000號(鍾旻珍)、0000000000號(徐明君)、門號00 00000000號(藍敏文、陳文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范懷民扣 案手機Line聊天群組「發財俱樂部」翻拍照片、陳文成扣案 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黃冠維扣案手機WeChat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王能偕扣案手機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温 珺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行動電話與Skype 帳 號「wear ev789」、「食神司命(舒孝桓)」及Line帳號「 victoria」通話紀錄相片可參,此外:㈠、豬寮機房部分:並有共犯張維欣汪俊成簡明邦李辰彥 、陳文成、林宥達舒孝桓鍾旻珍陳舜鵬温珺涵、謝 得偉、陳建宏、蔡汶哲鄭博文黃冠維、陳俊宏、馮凱倫王宥峻魏秝葶陳品豪、胡文龍、初善仁、王為平、陳 綵柔、于博安徐藝恩曾子瑄、曾一峰、鍾欣妤黃若扉藍敏文王松博王暉勝蔡佳倛李柏信譚榮興之供 述,及證人唐尚文之證述。
㈡、中豐路機房部分:並有共犯張維欣林宥達、陳文成、鍾旻 珍、簡明邦謝得偉鄭博文黃冠維、陳俊宏、馮凱倫魏秝葶徐藝恩鍾欣妤黃若扉藍敏文之供述,共犯馮 凱倫扣案隨身碟內儲存紀錄,及現場照片。
㈢、鬼屋機房㈠部分:並有共犯張維欣汪俊成林宥達、陳文 成、鍾旻珍簡明邦舒孝桓謝得偉、陳建宏、李辰彥蔡汶哲鄭博文黃冠維馮凱倫魏秝葶、王為平、徐藝 恩、曾子瑄鍾欣妤之供述,及現場照片。
㈣、鬼屋機房㈡部分:並有共犯鍾旻珍簡明邦舒孝桓、馮凱 倫、王宥峻徐明君徐藝恩曾子瑄、曾一峰之供述,及 共犯簡明邦扣案隨身碟內資料。
四、綜上,被告鍾禮鴻等人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均屬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鍾禮鴻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依其供稱:我加入豬寮 機房大約是102 年11月至12月間,大約1 個禮拜後成立中豐 路機房,我擔任二線,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移到鬼屋 機房等情(警卷㈡第5 頁),其參與此部分詐欺機房之時間 應為102 年11月至12月間,至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豬寮機房 ㈠之起迄時間,尚非被告鍾禮鴻參與之時間。則被告鍾禮鴻 此部分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詐欺罪關於 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鍾禮鴻,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鍾禮鴻與 共犯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鍾禮鴻及共 犯因此詐得財物,屬未遂。是核被告鍾禮鴻此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鍾禮鴻此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 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 第592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鍾禮鴻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犯,分別分擔詐欺集團之詐騙 工作,並共同獲利,雖未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 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 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 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鍾禮鴻此部分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 分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鍾禮鴻,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是核被告鍾禮鴻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鍾禮鴻與共犯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出關於被害 人之人別相關資料,僅得依共犯之電腦紀錄認定於如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因詐欺取財罪 係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關於罪數之認定,應以被害人之人 數加以論斷,本件暨查無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依罪疑唯輕原 則,僅足認定向1 被害人施行詐術,而接續騙得附表所示之 金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鍾禮鴻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 範圍內,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 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鍾禮鴻此部分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 分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鍾禮鴻,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是核被告鍾禮鴻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
㈡、被告鍾禮鴻與共犯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出關於被害 人之人別相關資料,僅得依共犯之電腦紀錄認定於如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因詐欺取財罪 係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關於罪數之認定,應以被害人之人 數加以論斷,本件暨查無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依罪疑唯輕原 則,僅足認定向1 被害人施行詐術,而接續騙得附表所示之 金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鍾禮鴻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 範圍內,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 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係指行為終了後 ,法律有變更者而言。如接續犯之各個舉動,其中一部分犯 罪行為,已在修正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 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鍾禮鴻江宜航簡嘉慶、江哲 豪、黃柏元江武恭之犯行,因屬接續犯之一罪(詳下所述 ),於行為終了時之103 年6 月24日,刑法「詐欺背信及重 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之條文已公布生效 ,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法律變更問題。



此部分之犯行,係由共犯購入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電信資 料後,以電話之電子通訊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實施詐騙, 尚不因本件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向1 被害人詐騙得手而有影 響,是核被告鍾禮鴻江宜航簡嘉慶江哲豪黃柏元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至於此 部分雖係假冒大陸公安名義詐騙,然因大陸公安或公安局非 刑法上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尚不成立同條項第1 款之罪, 一併敘明。
㈡、被告江武恭受共犯張再嘻之託,介紹江宜航江哲豪、簡嘉 慶、江宜鴻加入詐騙集團,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江武恭因此獲 有利益,尚難認被告江武恭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又其 並未實際從事詐騙或取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情節,應屬 幫助犯,是核被告江武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因其屬從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舉出關於被害人之人別相關 資料,僅得依共犯之電腦紀錄認定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 ,詐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因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法 益之犯罪,關於罪數之認定,應以被害人之人數加以論斷, 本件暨查無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足認定 向1 被害人施行詐術,而接續騙得附表所示之金額,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鍾禮鴻江宜航簡嘉慶江哲豪黃柏元與附表編號 4所示之人,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彼此具有角色 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鍾禮鴻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 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告訴人 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如屬集團性犯罪,因層層 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 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 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 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 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 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 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



會之功能。本件被告鍾禮鴻參與詐騙機房較多,相較於被告 江宜航簡嘉慶江哲豪黃柏元僅參與單一機房,其參與 程度較重,惟其等加入後均擔任詐騙機手工作,相較於幕後 出資、經營詐騙機房者,獲利顯有差別,於量刑上仍應有所 區別。並斟酌被告鍾禮鴻前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無 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現正 執行中。被告江武恭與父母、2 名女兒同住,已離婚;擔任 鎮公所司機,月收入約2 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 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江宜航與父母及祖父母同住,未婚 ,無子女;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科刑紀錄之 素行。被告簡嘉慶與祖父母同住,父母離異,現未婚,無子 女;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犯 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江哲豪父母離異,父親已過世,現與伯 父及兄姐同住;前從事勞力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黃柏元父母離異,現獨自在外租 屋工作,擔任業務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鍾禮鴻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已有明定。本件被告鍾禮鴻等人行為後,刑法 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沒收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 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 參照)查:㈠、本件詐騙所得固如附表所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沒收 應以共犯分得之數為之,而起訴意旨並未指出共犯間實際分 得之犯罪所得相關證據,是依被告之供述,本件被告鍾禮鴻 於犯罪事實二、四之犯罪所得各為10萬元(本院卷二第8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江宜航簡嘉慶江哲豪黃柏元均供稱,尚 未領得酬勞(本院卷二第84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 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案扣押之物品,其扣得時間為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間 ,與本件被告鍾禮鴻等人之犯罪時間有所差距,因其餘共犯 ,於本件鬼屋機房㈡103 年6 月25日結束後,另又於他處籌 組豬寮機房㈡及㈢,於豬寮機房㈢營運期間遭查獲(見起訴 書之記載),是另案扣押之物品,應為其餘共犯在本件犯行 之後所用,尚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內所使用,乃 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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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共犯成員及擔任角色 │詐騙手法 │詐騙所得(人民幣│宣告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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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豬寮機│①設立經營:「麥可」│由張維欣定期向不詳之人購買│無 │鍾禮鴻共同犯詐│
│ │房㈠ │、「朱哥」 │大陸地區人民個人通訊資料,│ │欺取財未遂罪,│
│ │ │②現場負責人:張維欣│傳送給電腦手後,列印交給機│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兼二線) │房內電話詐騙人員,由一線電│ │。 │
│ │ │③現場管理:汪俊成 │話詐騙人員撥打電話假冒公安│ │ │
│ │ │④電腦手:「小蘇」、│,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需到│ │ │
│ │ │「阿林」、舒孝桓 │案說明,再由二線電話詐騙人│ │ │
│ │ │⑤一線:陳舜鵬(兼電│員接續撥打電話,假冒公安製│ │ │
│ │ │腦手)、温珺涵(兼記│作筆錄,藉以瞭解詐騙對象之│ │ │
│ │ │帳)、謝得偉(兼二線│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最後由三│ │ │
│ │ │及幹部)、陳建宏(兼│線電話詐騙人員依轉帳機房提│ │ │
│ │ │二線)、蔡汶哲、鄭博│供之人頭帳戶資料,指示詐騙│ │ │
│ │ │文、黃冠維、陳俊宏(│對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使│ │ │
│ │ │兼幹部)、馮凱倫、王│詐騙對象陷於錯誤,然因未取│ │ │
│ │ │宥峻、魏秝葶(兼紀錄│得詐騙款項而未遂。 │ │ │
│ │ │)、陳品豪、胡文龍、│ │ │ │
│ │ │初善仁、王為平、陳綵│ │ │ │
│ │ │柔、于博安徐藝恩、│ │ │ │
│ │ │曾子瑄、曾一峰、鍾欣│ │ │ │
│ │ │妤、黃若扉藍敏文、│ │ │ │
│ │ │王松博王暉勝、蔡佳│ │ │ │
│ │ │倛、李柏信譚榮興 │ │ │ │
│ │ │⑥二線:林宥達、陳文│ │ │ │
│ │ │成(兼一線)、鍾旻珍│ │ │ │
│ │ │⑦三線:簡明邦(兼幹│ │ │ │
│ │ │部)、李辰彥譚榮興│ │ │ │
│ │ │⑧其餘不詳共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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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二、中豐路│①設立經營:「麥可」│由張維欣定期向不詳之人購買│180,600 元( 102 │鍾禮鴻共同犯詐│
│ │機房 │、「朱哥」 │大陸地區人民個人通訊資料,│年12月12日) 、 │欺取財罪,處有│
│ │ │②支援人力:張維欣 │傳送給電腦手後,列印交給機│132,600 元(102 │期徒刑拾月。未│
│ │ │③現場管理:鍾旻珍、│房內電話詐騙人員,由一線電│年12月15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林宥達(兼二線) │話詐騙人員撥打電話假冒公安│14,100元(102 年│新臺幣拾萬元沒│




│ │ │④一線:鄭博文、黃冠│,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需到│12月16日),共計│收之,於全部或│
│ │ │維(兼二線)、陳俊宏│案說明,再由二線電話詐騙人│327,3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兼二線)、馮凱倫(│員接續撥打電話,假冒公安製│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兼電腦手)、魏秝葶、│作筆錄,藉以瞭解詐騙對象之│ │,追徵其價額。│
│ │ │徐藝恩鍾欣妤、黃若│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最後由三│ │ │
│ │ │扉、藍敏文 │線電話詐騙人員依轉帳機房提│ │ │
│ │ │⑤二線:林宥達、陳文│供之人頭帳戶資料,指示詐騙│ │ │
│ │ │成(兼一線)、鍾旻珍│對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使│ │ │
│ │ │、謝得偉 │詐騙對象限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⑥三線:簡明邦(兼幹│匯款進入人頭帳戶,旋即由集│ │ │
│ │ │部) │團成員在臺灣具有通匯功能之│ │ │
│ │ │⑦其餘不詳共犯 │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款方│ │ │
│ │ │ │式提領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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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三、鬼屋機│①設立經營:「麥可」│由張維欣定期向不詳之人購買│①103年2 月15日 │鍾禮鴻共同犯詐│
│ │房㈠ │、「朱哥」 │大陸地區人民個人通訊資料,│ :75,700元 │欺取財罪,處有│
│ │ │②現場負責人(兼二線│傳送給電腦手後,列印交給機│②103年2 月21日 │期徒刑拾月。 │
│ │ │):張維欣鍾旻珍、│房內電話詐騙人員,由一線電│ :7,200 元 │ │
│ │ │林宥達 │話詐騙人員撥打電話假冒公安│③103年2 月24日 │ │
│ │ │③管理帳務:汪俊成 │,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需到│ :2,600 元 │ │
│ │ │④電腦手:舒孝桓、羅│案說明,再由二線電話詐騙人│④103年2 月26日 │ │
│ │ │浩文 │員接續撥打電話,假冒公安製│ :16,700元 │ │
│ │ │⑤一線:陳文成(兼二│作筆錄,藉以瞭解詐騙對象之│⑤103年2 月27日 │ │
│ │ │線)、鄭博文魏秝葶│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最後由三│ :40,800元 │ │
│ │ │、王為平、徐藝恩、曾│線電話詐騙人員依轉帳機房提│⑥103年2 月28日 │ │
│ │ │子瑄、鍾欣妤 │供之人頭帳戶資料,指示詐騙│ :48,400元 │ │
│ │ │⑥二線:謝得偉、李辰│對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使│⑦ 103年3 月2 日│ │
│ │ │彥、蔡汶哲黃冠維、│詐騙對象限於錯誤,而依指示│ :11,300元 │ │
│ │ │馮凱倫(兼一線及電腦│匯款進入人頭帳戶,旋即由集│⑧103年3 月3 日 │ │
│ │ │手)、 │團成員在臺灣具有通匯功能之│ :30,200元 │ │
│ │ │⑦三線:簡明邦(兼幹│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款方│共計232,900 元 │ │
│ │ │部)、陳建宏 │式提領完畢。 │ │ │
│ │ │⑧其餘不詳共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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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四、鬼屋機│①設立經營:「麥可」│由詐欺集團成員定期向不詳之│①103 年6 月6 日│鍾禮鴻犯三人以│
│ │房㈡ │、「朱哥」 │人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人通訊│ :8,000 元 │上共同以電子通│
│ │ │②現場負責:鍾旻珍、│資料,傳送給電腦手後,列印│②103 年6 月7日 │訊對公眾散佈之│
│ │ │簡明邦(兼三線) │交給機房內電話詐騙人員,由│ :5,000 元 │詐欺取財罪,處│
│ │ │③電腦手:舒孝桓 │一線電話詐騙人員撥打電話假│③103 年6 月9 日│有期徒刑壹年貳│
│ │ │④一線:馮凱倫(兼二│冒公安,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 :13,900元 │月。未扣案之犯│




│ │ │線及電腦手)、徐明君│,需到案說明,再由二線電話│④103 年6 月11日│罪所得新臺幣拾│
│ │ │、徐藝恩曾子瑄、曾│詐騙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假冒│ :78,400元 │萬元沒收之,於│
│ │ │一峰 │公安製作筆錄,藉以瞭解詐騙│⑤103 年6 月12日│全部或一部不能│
│ │ │⑤二線:王宥峻 │對象之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最│ :141,400 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⑥其餘不詳共犯 │後由三線電話詐騙人員依轉帳│⑥103 年6 月13日│沒收時,追徵其│
│ │ │ │機房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指│ :27,900元 │價額。 │
│ │ │ │示詐騙對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⑦103年6月14日 │ │
│ │ │ │作,使詐騙對象限於錯誤,而│ :62, 000 元 │江武恭江宜航
│ │ │ │依指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旋│⑧103 年6 月16日│、簡嘉慶、江哲│
│ │ │ │即由集團成員在臺灣具有通匯│ :8,700 元 │豪、黃柏元部分│
│ │ │ │功能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⑨103 年6 月18日│,諭知如主文所│
│ │ │ │提款方式提領完畢。 │ :23,100元 │示。 │
│ │ │ │ │⑩103 年6 月20日│ │
│ │ │ │ │ :37,400元 │ │
│ │ │ │ │⑪103 年6 月21日│ │
│ │ │ │ │ :18,300元 │ │
│ │ │ │ │⑫103 年6 月23日│ │
│ │ │ │ │ :5,000 元 │ │
│ │ │ │ │⑬103 年6 月24日│ │
│ │ │ │ │ :13,400元 │ │
│ │ │ │ │共計:44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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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