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2號
ULDM,107,訴,14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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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第2355號、第247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宏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 19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9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6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 年8 月 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 1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口查獲,並扣得已使 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同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 年9 月1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 年9 月1 日



上午10時53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88 號出租套 房內查獲,並扣得已使用注射針筒3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㈢、於106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 年11月26日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06 年11月26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 扣得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2個。經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宗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臺中 市政府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9 月5 日報告編號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有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 期106 年9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 紙;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日期106 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6C0400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
被告曾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 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 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 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 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 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 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 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 然被告自承願意戒除此一惡習,目前也因為另案而有一段不 短的時間將在矯正機構中度過,本案的刑度對於被告而言, 仍必須斟酌其犯後態度,對自身行為反省能力加以考量,而 不是一味的加重,否則司法將變成冷冰冰的體制機器,其實 司法體制能給予的援手有限,在處罰之外,本院希望被告能 理解每一次沾染毒癮,背後是家人期待的落空與受傷,不要 讓自己有限的生命不斷浪費,佐以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 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應足以反應此次 行為惡性。
㈣、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又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亦 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惟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增訂,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是依上開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有:①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③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④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符合其中一



項即可,至是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與刑之量定,同屬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殘渣袋均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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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